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1刑終162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紀紅彬,男,38歲(1980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吉林省雙遼市,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雙遼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羈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武永磊,北京市合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紀紅彬犯盜竊罪、詐騙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108刑初103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紀紅彬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尤越、代理檢察員張少華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紀紅彬及其辯護人武永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一、被告人紀紅彬于2016年4月,通過與持卡人王某系同事且長期相處的關系獲取被害人王某尾號為“3520”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密碼,后竊取該信用卡,未經王某許可,于2016年4月3日、8日、21日在北京市海淀區海淀街道宮某食品店內陸續通過拉卡拉刷卡使用該信用卡,通過宮某刷卡套取人民幣3.1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涉案贓款未起獲退還。
二、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紀紅彬在北京市海淀區海淀街道宮某食品店內,謊稱王某讓宮某幫助償還信用卡,從被害人宮某處騙取3萬元。涉案贓款未起獲發還。
被告人紀紅彬于2018年1月1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一審法院經庭審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被告人紀紅彬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宮某的陳述,證人趙某的證言,聊天記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pos機刷卡記錄及簽購單,辨認筆錄,身份信息等證據在案證實。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紀紅彬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同時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被告人紀紅彬一人犯兩罪,應將其所犯盜竊罪與詐騙罪并罰。鑒于被告人紀紅彬到案后及在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己詐騙被害人宮某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紀紅彬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二、責令被告人紀紅彬向被害人王某退賠人民幣三萬一千元,向被害人宮某退賠人民幣三萬元。
上訴人紀紅彬的上訴理由為:對于一審判決認定其犯盜竊罪的事實,王某將信用卡借給其使用,其每次刷卡前經過王某的同意,且王某與宮某熟識,其在宮某處刷王某的卡,宮某會第一時間告知王某,銀行還會向王某的手機發送短信,故王某稱對其刷卡一事不知情的說法不能成立;其在短信中對王某說過“我欠你的錢一定會還你的”,也能證明其欠王某的錢,而不是盜竊;張某事后替其向王某償還1100元,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對于一審判決認定其犯詐騙罪的事實,其向宮某借款3萬元,而非讓宮某替其償還王某的信用卡,pos機上顯示的是其的名字,宮某不可能認為賬戶是王某的,后宮某代其簽收兩部蘋果6sPlus手機,價值1.2萬元,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上訴人紀紅彬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紀紅彬使用信用卡前經過王某同意,發卡銀行在刷卡后通過短信方式通知王某,王某稱其未注意銀行發送的短信與常理不符,在案無證據證明紀紅彬主觀上具備竊取王某信用卡并使用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盜竊王某信用卡的行為,雙方短信記錄顯示王某催促紀紅彬盡快還款,應屬于民間借貸關系;張某于2016年7月4日通過微信向王某轉賬1100元,應視為紀紅彬對王某的退賠,應從盜竊數額中予以扣除;被害人宮某在案發后簽收了紀紅彬自京東網購買的兩部蘋果手機,應視為紀紅彬對宮某的退賠;紀紅彬對其所犯詐騙罪的事實能夠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綜上,請求法院改判紀紅彬不構成盜竊罪,對其所犯詐騙罪從輕處罰。
北京市檢察院第一分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為:一審判決書采信證據正確,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中犯罪數額、退賠數額部分有誤,導致對紀紅彬量刑不當,紀紅彬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建議二審法院綜合考慮紀紅彬無認罪、悔罪的態度,對于犯罪數額、刑期、退賠數額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改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
一、2016年4月,上訴人紀紅彬通過與持卡人王某系同事且長期相處的關系獲取被害人王某尾號為“3520”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密碼,后竊取該信用卡,未經王某許可,于2016年4月3日、8日、21日在北京市海淀區海淀街道宮某食品店內陸續通過拉卡拉刷卡使用該信用卡,通過宮某刷卡套取3.1萬元。同年7月4日,在王某的追要下,張某代紀紅彬向王某還款1100元。
二、2016年4月24日,上訴人紀紅彬在北京市海淀區海淀街道宮某食品店內,謊稱王某讓宮某幫助償還信用卡,從被害人宮某處騙取3萬元。同年4月26日,宮某代紀紅彬簽收了京東網發給紀紅彬的快遞包裹,內有兩部蘋果手機,型號為iphone6s(價值5688元)和iphone6sPlus(價值6388元)。
綜上,上訴人紀紅彬盜竊數額3.1萬元,詐騙數額17924元。2018年1月14日,紀紅彬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一審法院經庭審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證據,以及二審法院依法調取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一并予以確認:
1、證人張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微信交易記錄截圖證明:2016年7月4日,張某向王某微信轉賬1100元,此筆轉賬是其替紀紅彬還給王某,用于債務的抵扣。
2、被害人宮某的陳述證明:紀紅彬向其口頭借款6000元,有手機轉賬也有現金。紀紅彬讓其為王某償還信用卡,并說第二天就能把錢還給其。其借給他錢后,紀紅彬第二天就走了。其沒想到他會走,因為他的妻子還在那里工作。其當時沒注意紀紅彬拿過來的卡是誰的,當時認為那是王某的信用卡。因紀紅彬欠其錢,其知道他有時有手機發到郵政療養院,就找到一個比較熟悉的保安,告訴他紀紅彬欠其錢的事,后來有手機送到,其簽收了兩部新手機,都是京東發過來的,一部蘋果6和一部蘋果6Plus,其想盡可能追回損失。后其使用了這兩部手機,手機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其不可能借給紀紅彬3萬元,因為其也不富裕,每天上貨需要資金周轉,而且其和他只是一般關系。
3、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公司提供的中獎情況、快遞信息、手機銷售信息等書證證明了2016年4月間,紀紅彬在京東平臺參加一元奪寶的中獎情況以及被宮某簽收的兩部中獎手機的快遞信息和價格信息。
對于上訴人紀紅彬及其辯護人所提紀紅彬經被害人王某同意使用涉案信用卡,未實施盜竊行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陳述、pos機刷卡記錄及簽購單證明,紀紅彬秘密竊取王某的信用卡,未經王某同意,冒充王某在pos簽購單上簽字。紀紅彬到案后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可以相互印證,且王某與紀紅彬的短信聊天記錄可以證明,王某對紀紅彬盜刷其信用卡的事實并不知情。故上訴人紀紅彬及其辯護人的該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紀紅彬所提其向宮某借款3萬元用于周轉,而不是以讓宮某替其償還王某的信用卡的方式詐騙的上訴理由,經查: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宮某的陳述證明,紀紅彬通過宮某套取王某信用卡內的3.1萬元后,謊稱償還王某的信用卡,實際卻誘騙宮某將3萬元轉入紀紅彬名下的銀行卡,上述事實與王某向紀紅彬發送的短信內容“我聽說你說給我還信用卡,去跟宮某刷了三萬?你還說給我還卡?你刷了嗎?”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紀紅彬詐騙宮某的事實。故上訴人紀紅彬所提該項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紀紅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紀紅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亦應懲處,并與其所犯盜竊罪并罰。一審法院認定紀紅彬犯盜竊罪、詐騙罪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認定證人張某在案發后代紀紅彬償還王某錢款及被害人宮某案發前通過自力救濟取得紀紅彬兩部手機的事實,導致一審判決認定紀紅彬的詐騙數額及判決責令紀紅彬向二被害人退賠的數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對于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檢察員、上訴人紀紅彬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103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紀紅彬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紀紅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交納。)
三、責令上訴人紀紅彬向被害人王某退賠人民幣二萬九千九百元,向被害人宮某退賠人民幣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辛建
審判員 吳 迪
審判員 宋振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韓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