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盜用、復制移動電話串號,以此盜打國際聲訊臺電話獲取退費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法復(1995)6號《關于對非法復制移電話碼號案件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非法復制竊取的移動電話碼號的行為,按盜竊罪從重處罰;對明知是非法復制的移動電話而使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也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定罪處罰。”由此可見,行為人盜用、復制移動電話串號,以此盜打國際聲訊臺電話獲取退費牟利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田嘉瑋、王國賜、唐偉、高靜盜竊案
被告人:田嘉瑋,男,40歲,臺灣省臺北市人。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國賜,男,34歲,臺灣省臺北市人。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傳,男,19歲,北京市人,無業。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靜,女,23歲,吉林省通化縣人,無業。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田嘉瑋、王國賜、唐偉、高靜犯盜竊罪,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7年1月中旬,江政忠(臺灣省臺北市人,在逃)約被告人田嘉瑋、王國賜到臺北市一咖啡廳,提出到大陸深圳市搞一個點盜碼并機撥打國際聲訊電話,然后收取國際聲訊臺的退費,由江每月付給田嘉瑋、王國賜臺幣5萬元。田、王二人表示同意。爾后江政忠出資,由田嘉瑋在臺灣購買了一部輸碼器、一部無線空中偵碼器等作案工具,經香港帶到深圳市。同月下旬。田嘉瑋在深圳市羅湖區租用錦繡大廈B座19樓E室和25樓F室作為窩點。同年2月11日,田嘉瑋將其妻的表弟、被告人唐偉從北京帶來深圳市,王國賜與江政忠也于2月份來到深圳,同住在上述窩點內。江政忠又出資在香港、深圳購買、打印機各1臺,9900型移動電話空機18部及有關配件等作案工具。然后,江政忠用無線空中偵碼器截取錦繡大廈附近兩公里以內的國內移動電話電子串號資料,再用電腦、打印機把截取的電子串號輸入18部移動電話空機進行調試,從而完成盜碼并機,4人用這些移動電話機撥打國際聲訊臺的專訊電話。同年3月1日,唐偉的女朋友、被告人高靜從北京市來深圳,江政忠以每月1000元人民幣雇傭唐偉、高靜二人,教會唐偉、高靜用輸碼器輸碼和盜打國際聲訊電話。為不被人發現,田嘉瑋于3月10日又租用文錦渡華僑新村七棟220室作為窩點。江政忠、田嘉瑋把截取的移動電話電子串號資料拿到新窩點,王國賜、唐偉、高靜3人在此用輸碼器把電子串號資料輸入18部9900型移電話中,每天分三班輪流不停盜打國際聲訊電話。
同年3月20日,公安機關接到群眾報案,在華僑新村七棟220室將被告人唐偉、高靜抓獲歸案。后唐偉帶領公安人員又到錦繡大廈將被告人田嘉瑋、王國賜抓獲歸案,并繳獲作案工具無線空中偵碼器、輸碼器、電腦、打印機各一部,電腦磁盤14張,還查獲9900型摩托羅拉移動電話18部、交流穩壓電源5個,車載電池(空殼)28個、點煙器28個、插頭29個、充電器3個、記載盜打國際聲訊電話的筆記本1本、726個移動電話串號資料以及田嘉瑋、王國賜的部分個人財物等。經審訊,4被告人均供述了受江政忠雇傭盜打國際聲訊電話的犯罪事實。經檢測:繳獲的18部移動電話中各儲存有1個盜用的移動電話串號。其中有11個電子串號已經被盜打國際聲訊臺電話且產生活費。查獲的726個電子串號中有631個是深圳用戶。其中有320個深圳用戶被盜打國際聲訊臺電話且產生話費。經核算:331個深圳用戶被盜打國際聲訊電話的話費為人民幣580649.38元。按深圳市電信局規定,320個被盜打并機的深圳用戶和18部移動電話的開戶入網費共計人民幣1155960元。
以上事實,有現場勘查筆錄、繳獲的作案工具、物證、書證等證據證實。各被告人亦供認不諱。
審理中,被告人王國賜及其辯護人辯稱:王國賜已經于3月14日明確向江政忠表示辭職,不再為其盜打國際聲訊臺電話,并且已經托香港的朋友買好3月21日返回臺灣的飛機票,這說明王國賜有犯罪中止情節,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唐偉的辯護人提出:唐偉協助公安人員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要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法復(1995)6號《關于對非法復制移電話碼號案件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非法復制竊取的移動電話碼號的行為,應當以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盜竊罪從重處罰,盜竊數額以當地郵電部門規定的移動電話入網費計算。對明知是非法復制的移動電話而使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也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數額以移動電話合法用戶的實際損失計算。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將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法定刑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定罪處罰。第二百六十四條的法定刑是:“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有財產”。
被告人田嘉瑋、王國賜、唐偉、高靜無視國家法律,竊取并非法復制他人移動電話號碼338個,使當地郵電部門損失移動電話入網費人民幣1155960元;然后用非法復制的移動電話機盜打國際聲訊臺電話,給移電話合法用戶造成話費損失人民幣580649.38元,盜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和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均構成盜竊罪。由于新刑法比1979年刑法的處刑輕,依照新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本案應當適用新刑法處罰。
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告人田嘉瑋、王國賜、唐偉、高靜等人是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田嘉瑋、王國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田嘉瑋、王國賜實施的盜碼并機犯罪行為,不僅侵犯國家財產和公民合法的財產權益,還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國家安全,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田嘉瑋、王國賜的部分個人財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王國賜及其辯護人辯稱王國賜有犯罪中止行為一節,經查,由于江政忠在逃,王國賜所稱其3月14日明確向江政忠表示辭職一事無法證實。即使王國賜托人買好返回的機票和王國賜向江政忠提出辭職一節得到證實,也因王國賜在3月14日以后至被抓獲時仍然從事著盜打國際聲訊電話的犯罪活動,不具有“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情節,不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所謂犯罪中止的辯護理由,不予采納。被告人唐偉、高靜在共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歸案后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實,唐偉還能協助偵查人員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應當減輕處罰。
據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田嘉瑋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二、被告人王國賜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三、被告人唐偉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高靜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五、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田嘉瑋、王國賜的個人財物,均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第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田嘉瑋、王國賜、唐偉、高靜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