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黑民再224號
抗訴機關: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尹某1,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漢族,鐵力林業(yè)局工程公司退休職工,住鐵力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靜偉(尹某1丈夫),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鐵力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艷玲,黑龍江龍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尹某2,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住鐵力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春剛,黑龍江鼎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尹某3,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住鐵力市。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女,1947年9月10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鐵力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春剛,黑龍江鼎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尹某1因與被申訴人尹某2、尹某3、李某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伊民終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向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申訴。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作出黑檢民(行)復查[2017]23000000075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家瑋、李佳奇出庭。申訴人尹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靜偉、溫艷玲,被申訴人尹某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春剛,被申訴人尹某3、被申訴人李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春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伊民終字第136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判決對訴爭房屋進行確權并認為本案中訴爭的房屋屬于尹貴陽、尹某2、尹某3共有,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首先,訴爭房屋是尹某11999年4月17日向肖嶺購買,2001年8月27日尹某1取得產權部門頒發(fā)的產權證,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尹某2、尹某3在庭審中舉示的遺囑和《尹貴陽家族家產分割協(xié)議》(以下簡稱家產分割協(xié)議)上,雖都有尹某1的簽字,但該簽字的行為并不導致尹某1喪失對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判決認定訴爭的房屋歸尹貴陽、尹某2、尹某3共有,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其次,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確定本案案由為遺囑繼承糾紛,其所屬法律關系為遺囑繼承法律關系。訴爭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屬于不動產權屬法律關系。遺囑繼承法律關系與不動產權屬法律關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判決超出法定的法律關系對訴爭房屋的權屬進行審理,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尹某1稱,同意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補充:一、原審法院認定案涉房屋是尹某1簽訂協(xié)議并購買,但確認案涉房屋屬尹貴陽與尹某2、尹某3共有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不予認可。案涉房屋是其與趙靜偉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受法律保護。二、原審法院依據遺囑和家產分割協(xié)議進行判決,將屬于尹某1夫妻共有財產進行確權分割,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遺囑本身處分不屬于被繼承人生前合法財產,根據繼承法的規(guī)定,該份遺囑無效。家產分割協(xié)議存在嚴重瑕疵,無論是形式還是內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權利,尹某1是在被欺騙的情況下簽字,但并不導致其喪失對案涉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對此部分進行確權,超出了案件訴訟請求范圍,適用法律錯誤。
尹某2、尹某3、李某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抗訴機關的抗訴。
尹某2、尹某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繼承權,并要求尹某1賠償商店停業(yè)損失10萬元。
鐵力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鐵民初字第521民事判決:駁回尹某2、尹某3的訴訟請求。尹某2、尹某3不服,提起上訴。
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伊中民終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一、撤銷鐵力市人民法院(2012)鐵民初字第521民事判決;二、發(fā)回鐵力市人民法院重審。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尹某2、尹某3與尹某1是同父異母的姐弟。李某是尹某2、尹某3的親生母親。1999年4月17日,尹某1與肖嶺(證人劉某丈夫)達成購房協(xié)議,尹某1以21.8萬元購買了位于鐵路4號樓肖嶺的商服樓(面積95.36平方米),2001年8月27日,房產處為尹某1頒發(fā)了產權證。2008年10月28日,尹貴陽與老伴李某立遺囑一份,遺囑中載明本案爭議房屋是尹貴陽、尹某3、尹某2三人做生意掙錢買的,產權與尹某1、趙靜偉無關,死后歸兩個兒子平分。2010年4月6日尹貴陽、李某在黑龍江凌云律師事務所立下遺囑,遺囑體現(xiàn)將尹貴陽名下三處房產建筑面積:49.5平方米、40平方米、31.2平方米位于鐵力市正陽街七委四組三處房屋過戶給兩個兒子名下。該份遺囑不包括本案爭議房屋。2010年4月18日,尹貴陽去世。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尹某2、尹某3、李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50元,保全費1570元由尹某2、尹某3、李某負擔。
尹某2、尹某3、李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2013)鐵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尹某2、尹某3、李某一審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定事實:1999年4月17日,尹某1與肖嶺簽訂購房協(xié)議,尹某1以21.8萬元購買了位于鐵路4號樓肖嶺的商服樓(面積95.36平方米),2001年8月27日,房產處為尹某1頒發(fā)了產權證。自購買后,該房屋由尹某1父親尹貴陽、弟弟尹某2、尹某3使用,從事干調水產品經營至今。2008年10月28日,尹貴陽與老伴李某立遺囑一份,遺囑中體現(xiàn)該房屋是尹貴陽、尹某3、尹某2三人做生意掙錢買的,產權與尹某1、趙靜偉無關,死后歸兩個兒子平分。2010年1月22日,尹貴陽、尹某2、尹某3、尹某1簽訂家產分割協(xié)議,載明該爭議房產由尹某2、尹某3、尹貴陽平分,并經三位當事人簽字。2010年4月6日,尹貴陽夫婦重新確立遺囑,但對本案爭議房產未予處理,只是將2008年遺囑中的其他房產進行重新分割。二審法院認為,2008年遺囑中,尹貴陽對事實經過的敘述為“商店樓是我和兩個兒子做生意的錢買的,房證是尹某1的名,但是和尹某1、趙靜偉夫婦無關”。2010年,尹貴陽、尹某1、尹某2、尹某3簽訂家產分割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是具有家庭析產性質的家產分割依據,且各方當事人均已簽字認可,其為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尹某1提出該協(xié)議4、5兩項為后添加,但該問題經文檢檢驗鑒定,結果為:“送檢的2010年1月22日《尹貴陽家族家產分割協(xié)議書》上‘4、商店樓歸國、岐哥倆平分,算爸共叁份。5、老人歸國撫養(yǎng)’的筆跡是描寫形成,無改動”,并且該分割協(xié)議已經李某的追認。因此,2008年遺囑與家產分割協(xié)議相互印證,可認定本案爭議的商服樓為尹貴陽、尹某3、尹某2共同購買,該商服樓為三人按份共有。現(xiàn)尹貴陽已去世,其所有的份額發(fā)生法定繼承,李某認可分家協(xié)議,并同意分割其所有的房產份額,二審法院予以準許。尹貴陽、李某夫妻共有的三分之一份額由尹某3、尹某2、尹某1各繼承三分之一。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鐵力市人民法院(2013)鐵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二、位于鐵力市新鐵四委一層東數第17戶,建筑面積95.36平方米樓房產權為尹某2、尹某3、尹某1按份共有,尹某2、尹某3各占有的份額為九分之四、尹某1占有的份額為九分之一。一審案件受理費4450元,保全費15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450元,由尹某2負擔4654元、尹某3負擔4654元、尹某1負擔1162元。
本院再審庭審中,尹某2向本院提交鐵房權證鐵字第(2015)00××56號房屋產權證復印件一份。意在證明:各方當事人已經依據生效判決對訴爭房屋變更了占有份額。尹某1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復印件,無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尹某1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再審確認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尹某2、尹某3能否依據尹貴陽、李某2010年4月6日遺囑繼承案涉爭議房屋;二、2010年1月22日家產分割協(xié)議的效力認定;三、案涉爭議房屋是否屬于尹貴陽遺產;四、2008年10月28日遺囑是否有效。
關于尹某2、尹某3能否依據尹貴陽、李某2010年4月6日遺囑繼承案涉爭議房屋問題。經查,該遺囑載明:立遺囑人尹貴陽、李某將其名下位于鐵力市正陽街七委四組房產執(zhí)照(鐵房執(zhí)第032號)建筑面積49.5平方米、40平方米、31.2平方米三處房產,由尹某2、尹某3繼承,其份額平均繼承。尹某1、尹某2、尹某3對該遺囑無異議,該遺囑有效。因該遺囑對案涉房屋并無處分內容,尹某2、尹某3依據該遺囑主張繼承案涉房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2010年1月22日家產分割協(xié)議的效力認定問題。經查,該家產分割協(xié)議是具有家庭析產性質的家產分配協(xié)議,且各方當事人均已簽字確認。雖尹某1提出該協(xié)議4、5項內容為后添加,經司法鑒定結論為:“送檢的2010年1月22日尹貴陽家族家產分割協(xié)議‘4、商店樓歸國、岐哥倆平分,算爸共叁份。5、老人歸國撫養(yǎng)’的筆跡是描寫形成,無改動。”故該家產分割協(xié)議內容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且已經過李某的追認,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關于2008年10月28日遺囑是否有效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本案中,2010年1月22日家產分割協(xié)議及2010年4月6日遺囑載明的內容,已將2008年10月28日遺囑載明的財產處分內容予以變更。故該遺囑對各方當事人已不具有約束力。
關于案涉爭議房屋是否屬于尹貴陽遺產問題。經查,根據2010年1月22日家產分割協(xié)議第4條的約定,案涉房屋為尹貴陽、尹某2、尹某33人按份共有。現(xiàn)尹貴陽已故,2010年4月6日遺囑對案涉房屋中尹貴陽享有的份額未予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五)遺囑未處理的遺產。”綜上,原審判決將案涉爭議房屋尹貴陽、李某共同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額,由尹某1、尹某2、尹某3各繼承三分之一并無不當。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伊民終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林成
審判員 婁威巍
審判員 李雪松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葛蘭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