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閩民再29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余某1,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古田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余某2,女,1944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英,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余某3,女,1946年2月27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古田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余某4,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審申請人余某1因與被申請人余某2、余某3、余某4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9民終1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閩民申120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余某1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1958年訟爭房產確由余某1、余為炳、葉祖鑾三人共有,1986年已重新蓋房,l990年變更登記產權人為葉祖鑾一人,該登記具有物權公示效力,一、二審判決仍以《古田縣城關鎮水庫移民房屋困難照顧清冊》認定余為炳為訟爭房產共有權人錯誤。葉祖鑾有權以遺囑形式處分訟爭房產,其生前所立遺囑意思表示真實,形式內容合法,余為炳死亡時有哪些遺產、該如何辦理繼承及由誰繼承等并非本案應審查的內容。余某2、余某3和余某4對訟爭房屋的產權歸屬、葉祖鑾遺囑的法律效力及余某1一人繼承等問題均無異議,一、二審判決認為應按法定繼承處理錯誤。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支持余某1的一審訴訟請求。
余某2辯稱,涉案房產屬于祖遺房產。正因為有《古田縣城關鎮水庫移民房屋困難照顧清冊》,才有了1990年的產權登記變更,兩者是相互關聯的。余某1系1959年出生,原審認定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權于1958年確權后由葉祖鑾、余為炳和余某1三人共有存在不當,應屬于葉祖鑾、余為炳二人共有。綜上,請求維持原判。
余某4辯稱,其放棄對訟爭房屋的繼承,應得份額同意贈予余某1。
余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坐落于古田縣城西街道民主路14號的房屋由余某1繼承所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位于古田縣城西街道民主路14號(原青云街民主路14號)房產的土地使用權于1958年由古田縣政府安置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登記于葉祖鑾名下。葉祖鑾父親于1950年去世,葉祖鑾母親于1960年去世,葉祖鑾丈夫余為炳于1963年去世,葉祖鑾于2016年8月25日死亡。葉祖鑾與余為炳育有三女一子,長女余某2,次女余某3,三女余某4,四子余某1。
余某1主張登記于其母親葉祖鑾名下的涉案房屋應由其全部繼承。余某1提交證據古田縣檔案局出具的《古田縣城關鎮水庫移民房屋困難照顧清冊》,證明涉案房屋所分配的地皮是按余某1及其父母親(葉祖鑾和余為炳)三人份額分配。并提交葉祖鑾在世時立的代書遺囑及立遺囑時刻錄的光盤,并申請代書遺囑的見證人葉某、胡某出庭作證,證明葉祖鑾去世前立遺囑將涉案房屋屬于遺囑人的份額全部由余某1個人繼承,其他人不得繼承遺囑人的房產。
一審法院認為,余某1提交的古田縣檔案局出具的《古田縣城關鎮水庫移民房屋困難照顧清冊》,可以證明涉案房屋所分配的地皮是按余某1及其父母親(葉祖鑾和余為炳)三人份額共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始于1958年得到確權。余為炳先于葉祖鑾去世,且沒有證據證明余為炳去世時留有任何遺囑,故余為炳所有的遺產份額應當按法定繼承辦理。第一順序繼承人葉祖鑾、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1對余為炳的遺產份額均擁有繼承權,余某1主張涉案房屋由其繼承,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始于1958年得到確權,系葉祖鑾、余為炳和余某1等三人共有。余為炳于1963年去世,葉祖鑾于2016年8月25日去世,余為炳死亡時未立遺囑,其遺產份額應按法定繼承辦理。余為炳與葉祖鑾育有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1四子女,葉祖鑾和四子女依法對該房屋享受繼承權。本案中,雖然葉祖鑾生前立有遺囑,將涉案房產屬于葉祖鑾的份額指定由余某1繼承,但是作為涉案房產共有人的余為炳的遺產份額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余某1主張涉案房屋由其繼承所有,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因此余某1根據葉祖鑾的遺囑要求法院確認案涉房產其擁有完整繼承權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一審法院作出(2017)閩0923民初26號民事判決:駁回余某1的訴訟請求。
余某1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余某1擁有訴爭房屋95.4㎡的所有權和繼承權,繼承人余某2、余某3、余某4享有訴爭房屋各3.4㎡的繼承權。
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一)余某1一審以遺囑繼承方式主張繼承訴爭房產的全部份額,二審中又主張以法定繼承方式對訴爭房產在當事人之間進行不同份額的確認,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系屬并列的案由規定,并無從屬關系,故余某1二審變更訴訟請求,在余某2未明示同意變更的情況下,對其二審變更訴訟請求的主張不予支持。(二)公民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被繼承房屋的土地使用權確權于1958年,系葉祖鑾、余為炳和余某1三人共有產權。余為炳于1963年去世,未立遺囑,對于余為炳所有的那一份遺產,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房屋應屬于各繼承人共同共有,各繼承人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法定繼承或析產案件處理,并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因此,余某1一審以遺囑繼承方式主張全部繼承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駁回訴訟請求后,其提出上訴,即二審變更訴訟請求,主張按法定繼承進行確認,但未得到余某2的同意,余某1的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但余某1對訴爭遺產可另案以法定繼承等方式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余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對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1.填報日期為1970年11月22日《古田縣城關鎮水庫移民房屋困難照顧清冊》載明:實住人口數3人,原住房間數6、面積61.5平方米,調整后為5間、面積51.5平方米。1973年1月20日古田縣革命委員會頒發的《城關鎮房屋所有證》載明:房屋5間,面積51平方米,分配給余為炳居住管業。1990年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所有權人葉祖鑾,產權來源1958年移民分配產業,間數8,建筑面積105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證》載明建筑占地53.28平方米。2.各方對訟爭房屋在1986年重建的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再審認為,1970年11月22日的《古田縣城關鎮水庫移民房屋困難照顧清冊》雖載明實住人口數3人,但余某1于1959年出生,而余為炳于1963年過世,故原審認定訟爭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始于1958年確權且為余為炳、葉祖鑾、余某1三人共有依據不足。因訟爭房屋于1986年重建后,葉祖鑾于1990年取得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故葉祖鑾系訟爭房屋的所有權人且有權處分該房屋。葉祖鑾于2008年訂立遺囑,將上述《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的房屋指定由余某1個人繼承。因本案各方當事人對該遺囑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故余某1主張訟爭房屋應由其繼承,依據充分。
綜上,余某1的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9民終1412號民事判決和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2017)閩0923民初26號民事判決;
二、坐落于福建省古田縣的房屋由余某1繼承所有。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9150元,均由余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庭崗
審 判 員 陳 蔚
代理審判員 劉振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艷波
書記員陳熙隆
附: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javascript:SLC(98761,0)?)》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