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刑終296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鄒城市昊偉經貿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戶籍所在地鄒城市,住鄒城市。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騙取貸款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晶、吳禎,山東呂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淄博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成犯合同詐騙罪、騙取貸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6)魯03刑初3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魯刑終367號刑事裁定,撤銷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3刑初38號刑事判決,發回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發回重審期間,淄博市人民檢察院追加指控劉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魯03刑初2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劉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娜、宮春妮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劉成及辯護人王晶、吳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合同詐騙犯罪的事實
2015年1月26日,經被告人劉成牽線,張民冒充棗莊市亞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森公司)副總經理,伙同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超與淄博淄礦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淄礦公司)聯系煤炭購銷業務,淄礦公司經過考察,與亞森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約定由淄礦公司出資3900萬元從鮑店煤礦購買10萬噸煤炭,亞森公司在三個月內加價購回,并向淄礦公司支付合同保證金400萬元。
張民作為借款人,劉成作為擔保人向燕憲東借承兌匯票400萬元向淄礦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證金。合同簽訂后,同年1月28日,淄礦公司交付給鮑店煤礦3900萬元購煤款。
期間,2015年1月初,劉成、張民公司的張洪杰與亞森公司副總張旭,在劉成、殷超的指使下,比照鮑店煤礦的《煤炭發運通知單》制作虛假單證。張洪杰和張旭到鄒城老一中學校對面的一家打印店制作了《煤炭發運通知單》的電子版,并打印出十幾張假的《煤炭發運通知單》,后張旭通過街頭小廣告找人私刻“鮑店煤礦地銷煤發運專用章”、“煤質運銷部鮑店銷售科煤炭準運專用章”、“兗州煤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2-3)”三枚公章和“尹耀”、“郭燕”二枚私人印章蓋在假的《煤炭發運通知單》上,并模仿簽上了“李淑濤”、“高風波”兩個人的名字。后將制作好的假的《煤炭發運通知單》交給了張民。
2015年1月29日,代表淄礦公司的潘秀明、張磊與殷超、張民一同到鮑店煤礦簽訂地銷煤買賣訂單、辦理煤炭發運通知單等下煤手續。期間,殷超、張民和李永傳通過調包的方式將假的《煤炭發運通知單》交給了淄礦公司的張磊。
2015年1月29日,張民與張傳信簽訂煤炭運輸協議,利用真的《煤炭發運通知單》,共從鮑店煤礦提取煤炭61698.06噸,分別銷售給王振中、王龍、燕憲東、岳崇洲等人,變賣得款24062243元,用于抵頂此前殷超向燕憲東的借款或轉賬至劉成單位及個人賬戶等。
2015年2月27日,鮑店煤礦向淄礦公司電話詢問開票資料時,淄礦公司才發現亞森公司在淄礦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提走煤炭61698.06噸,鮑店煤礦隨后將剩余煤炭予以暫扣,淄礦公司實際被騙20062243元。
2015年4月24日,淄礦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先后將張民、李永傳、張洪杰、張旭、殷超、劉成抓獲歸案。
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涉案煤炭5399.75噸,從岳崇洲處追繳煤款20萬元(均已發還淄礦公司);從湯魯成處追繳贓款25萬元(已發還淄礦公司20萬元)。
(二)騙取貸款犯罪的事實
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劉成偽造“兗州煤業股份有限公司煤炭合同章(三)”,制作虛假《應收賬款確認書》等相關貸款手續,從中國工商銀行鄒城支行騙取貸款3950萬元。
案發前,該貸款已全部還清。
(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事實
2015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劉成作為山東國基泰煤業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抵扣國家稅款,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采用簽訂虛假《煤炭購銷合同》、虛假資金走賬的手段,通過祁鋼(另案處理)、張磊(另案處理)接受淄礦公司向山東國基泰煤業有限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價稅合計26744857.38元,稅額合計3886004.91元,以上發票均已抵扣。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淄礦公司財物20062243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劉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劉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劉成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劉成到案后,如實供述騙取貸款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劉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以騙取貸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八十萬元。扣押在案的煤炭5399.75噸及45萬元款項由扣押機關發還被害單位淄博淄礦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余額17506341元繼續追繳。
原審宣判后,被告人劉成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1.其沒有參與合同詐騙,一審判決認定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2.對于騙取貸款罪,其按照貸款合同的還款期限償還了貸款,沒有給銀行造成任何損失,原判以騙取貸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劉成提出與其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解,稱其沒有參與合同詐騙,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上訴人劉成的辯護人提出“劉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騙取貸款罪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的意見:一審判決認定劉成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二審庭審中,控辯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騙取貸款罪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關于上訴人劉成、辯護人及檢察員所提“劉成沒有參與合同詐騙,一審判決認定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及出庭意見。經查,殷超等人在與淄礦公司聯系煤炭業務的過程中,劉成起了牽線作用,但沒有確鑿的證據證實劉成明知殷超等人實施了詐騙犯罪。在殷超等人為騙取淄礦公司的煤炭制作虛假《煤炭發運通知單》及鮑店煤礦相關公章、私章的過程中,李永傳提供了《煤炭發運通知單》及相關公章、私章的樣本,張洪杰和張旭具體實施了偽造行為。劉成是否參與其中,主要依靠同案犯的指證,但同案犯與同案犯之間、同案犯先后供述、同案犯供述與證人證言之間的矛盾較大,無法得出唯一結論,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劉成指使偽造了《煤炭發運通知單》。在鮑店煤礦具體辦理下煤手續進行掉包的過程中,殷超、張民、李永傳相互配合完成了掉包的行為,劉成一直沒有參與。殷超等人在騙取了淄礦公司的煤炭后,雖然有部分賣煤款進入劉成賬戶,但因為殷超與劉成確實有債權債務關系,不能因此得出劉成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認定劉成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劉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以及山東省人民檢察院關于“認定劉成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出庭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劉成及其辯護人所提“對于騙取貸款罪,其按照貸款合同的還款期限償還了貸款,沒有給銀行造成任何損失,原判以騙取貸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劉成騙取銀行貸款近4000萬元,遠遠超過騙取貸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情節嚴重,原審法院以騙取貸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適當。上訴人劉成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上訴人劉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原審判決認定劉成犯騙取貸款罪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認定劉成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劉成及其辯護人認為“劉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以及山東省人民檢察院關于“認定劉成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雖然上訴人劉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因扣押在案的煤炭5399.75噸及45萬元款項系他人犯罪所得,依法應由扣押機關發還被害單位淄博淄礦煤炭運銷有限公司。被害單位被騙款項余額17506341元,已被合同詐騙犯殷超、張民等人非法占有,不應向上訴人劉成追繳,原審該項判決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3刑初2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關于騙取貸款罪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項扣押在案的財物的處理部分,即被告人劉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扣押在案的煤炭5399.75噸及45萬元款項由扣押機關發還被害單位淄博淄礦煤炭運銷有限公司。
二、撤銷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3刑初2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關于合同詐騙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項關于涉案贓款繼續追繳部分,即被告人劉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一百五十萬元;余額17506341元繼續追繳。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煤炭5399.75噸及45萬元款項由扣押機關發還被害單位淄博淄礦煤炭運銷有限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汝林
審判員 吳海波
審判員 海媛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