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蘇刑終54號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立武,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漢族,(香港)譽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董事,住香港特別行政區,戶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抓獲,臨時羈押于廣東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江蘇省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方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前,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漢族,從事通信產品銷售,住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康錦蘭,江蘇博愛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柴熙晨,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醫生,住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宏南,江蘇金鼎英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漢族,北京浩亨寄賣行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羅炳超,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暫住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戶籍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7月1日被抓獲,臨時羈押于廣東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建云,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漢族,從事手表銷售,住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吳曉鋒,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從事鐘表買賣、維修,住江蘇省江陰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汪鶴童,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周億,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漢族,南京寶奢匯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住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浦琪淇,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漢族,無錫萬達城物業管理公司主管,住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悅,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5月23日被逮捕。后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劉繼韋,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立武、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程前、周億、柴熙晨、浦琪淇、劉繼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原審被告人陳悅犯走私普通貨物罪、非法經營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蘇01刑初4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審閱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訊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一、走私普通貨物
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間,被告人林立武分別與被告人劉朝立、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程前、周億、柴熙晨、浦琪淇、陳悅、劉繼韋等人,通過“水客”隨身攜帶不入關申報方式,將手表從香港走私入境。其中,被告人林立武偷逃應繳稅款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35012867.82元;被告人劉朝立偷逃應繳稅款1474931.67元;被告人羅炳超偷逃應繳稅款786877.26元;被告人張建云偷逃應繳稅款627889.29元;被告人吳曉鋒偷逃應繳稅款536027.71元;被告人汪鶴童偷逃應繳稅款419330.33元;被告人程前偷逃應繳稅款254966.62元;被告人周億偷逃應繳稅款244750.82元;被告人柴熙晨偷逃應繳稅款179220.31元;被告人浦琪淇偷逃應繳稅款167454.20元;被告人陳悅偷逃應繳稅款146493.13元;被告人劉繼韋偷逃應繳稅款111584.47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鶴童、陳悅分別于2018年6月13日、6月20日被傳喚到案。案發后,南京海關緝私局凍結林立武名下銀行賬戶428.953941萬元,被告人林立武主動退繳500萬元;被告人劉朝立主動退繳148萬元;被告人羅炳超繳納50萬元保證金并表示愿意用于補繳偷逃的稅款;被告人張建云主動退繳20萬元、繳納10萬元保證金并表示愿意用于補繳偷逃的稅款;被告人吳曉鋒主動退繳49萬元、繳納5萬元保證金并表示愿意用于補繳偷逃的稅款;被告人汪鶴童主動退繳15萬元;被告人程前主動退繳254966.62元;被告人周億主動退繳244750.82元;被告人柴熙晨主動退繳179220.31元;被告人浦琪淇主動退繳16.75萬元;被告人陳悅主動退繳12萬元;被告人劉繼韋主動退繳6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戶籍信息、銀行轉賬記錄、出入境記錄、判決書等書證;證人黃某甲、賴某、蒲某、林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林立武、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程前、周億、柴熙晨、浦琪淇、陳悅、劉繼韋等人的供述;海關緝私部門出具的涉嫌走私貨物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等鑒定意見;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等。
二、非法經營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陳悅與左迎慶(另案處理)在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向他人出售雪茄煙等煙草。其中,已出售雪茄煙共計人民幣10.43萬元;尚未出售的雪茄煙價值人民幣9.387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查獲的雪茄煙等物證;江蘇省煙草專賣局出具的證明、店鋪賬本復印件等書證;證人左某、孫某、張某、李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陳悅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檢查筆錄;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等。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
被告人林立武、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程前、周億、柴熙晨、浦琪淇、陳悅、劉繼韋逃避海關監管,走私普通貨物入境,其中,被告人林立武偷逃應繳稅款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偷逃應繳稅款數額巨大,被告人汪鶴童、程前、周億、柴熙晨、浦琪淇、陳悅、劉繼韋偷逃應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陳悅為謀取非法利益,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賣物品,情節嚴重,其行為還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陳悅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林立武分別與被告人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程前、周億、柴熙晨、浦琪淇、陳悅、劉繼韋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鶴童、陳悅在蘇州海關緝私分局立案之前,接電話傳喚主動到案,且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汪鶴童構成自首,被告人陳悅對其所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林立武、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程前、周億、柴熙晨、浦琪淇、劉繼韋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林立武、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程前、周億、柴熙晨、浦琪淇、陳悅、劉繼韋歸案后,能主動退繳贓款,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林立武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五十萬元;被告人劉朝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人羅炳超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被告人張建云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五萬元;被告人吳曉鋒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被告人汪鶴童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五萬元;被告人程前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周億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被告人柴熙晨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浦琪淇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陳悅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劉繼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免予刑事處罰。走私偷逃稅款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各被告人在各自犯罪數額內承擔連帶責任(扣押在案各被告人所退稅款、1塊手表依法變價款,折抵稅款,上繳國庫,不足應繳部分繼續追繳,超過應繳部分充作罰金)。
上訴人林立武的主要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1、林立武在香港注冊成立譽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譽豐公司),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進行手表銷售,林立武應系單位犯罪。2、林立武向吳曉鋒、劉繼韋、周億、馬春華等人銷售的手表中,對部分犯罪數額應予扣減。3、林立武不是走私行為發起者,不參與通關環節,其根據國內買家需求尋找貨源,將貨物交給“水客”,在共同犯罪中應為從犯。4、林立武歸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絕大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自首;林立武檢舉同案犯犯罪事實,應認定有立功表現。綜上,原判對林立武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程前的主要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程前系被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實,應具有自首情節。在與林立武的共同犯罪中,程前應屬從犯。程前認罪悔罪,全部補繳稅款,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柴熙晨的主要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柴熙晨應具有自首、從犯情節,原判未予認定不當。原判對柴熙晨量刑過重,請求免予刑事處罰。
其他原審被告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均無異議。原審被告人羅炳超、張建云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走私普通貨物
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間,上訴人林立武通過微信發布信息進行手表銷售。上訴人程前、柴熙晨、原審被告人劉朝立、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程前、周億、柴熙晨、浦琪淇、陳悅、劉繼韋等人分別與林立武聯系,與林立武商定手表的品牌、型號、價格后,將貨款支付到林立武指定賬戶,并約定由林立武將手表從香港走私入境。林立武收款后,安排被告人羅炳超等“水客”采用人身攜帶不入關申報方式,將手表從香港運至深圳。羅炳超等人再將手表從深圳通過快遞方式郵寄給劉朝立等人或其指定的人員。其中,上訴人林立武偷逃應繳稅款35012867.82元;上訴人程前偷逃應繳稅款254966.62元;上訴人柴熙晨偷逃應繳稅款179220.31元;原審被告人劉朝立偷逃應繳稅款1474931.67元;原審被告人羅炳超偷逃應繳稅款786877.26元;原審被告人張建云偷逃應繳稅款627889.29元;原審被告人吳曉鋒偷逃應繳稅款536027.71元;原審被告人汪鶴童偷逃應繳稅款419330.33元;原審被告人周億偷逃應繳稅款244750.82元;原審被告人浦琪淇偷逃應繳稅款167454.20元;原審被告人陳悅偷逃應繳稅款146493.13元;原審被告人劉繼韋偷逃應繳稅款111584.47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上訴人林立武、程前共同走私8只手表入境,偷逃應繳稅款254966.62元。
(二)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上訴人林立武、柴熙晨走私3只手表入境,偷逃應繳稅款179220.31元。
(三)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上訴人林立武、原審被告人劉朝立共同走私32只手表入境,偷逃應繳稅款1474931.67元。
(四)2018年2月至5月,原審被告人羅炳超根據上訴人林立武的安排,走私21只手表入境,偷逃應繳稅款786877.26元。
(五)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上訴人林立武、原審被告人張建云共同走私32只手表入境,偷逃應繳稅款627889.29元。
(六)2017年2月至5月,上訴人林立武、原審被告人吳曉鋒共同走私11只手表入境,偷逃應繳稅款536027.71元。
(七)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上訴人林立武、原審被告人汪鶴童共同走私19只手表入境,偷逃應繳稅款419330.33元。
(八)2017年2月至9月,上訴人林立武、原審被告人周億走私14只手表入境,偷逃應繳稅款244750.82元。
(九)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上訴人林立武、原審被告人浦琪淇走私4只手表入境,偷逃應繳稅款167454.20元。
(十)2018年4月,上訴人林立武、原審被告人陳悅走私2只手表入境,偷逃應繳稅款146493.13元。
(十一)2018年3月至5月,上訴人林立武、原審被告人劉繼韋走私3只手表入境,偷逃應繳稅款111584.47元。
(十二)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間,上訴人林立武還分別與劉某、劉某甲、宋某、孫某、邵某、吳某、馬某、朱某、孫某、王某、金某、萬某、高某、吳某、張某、魏某、王某甲、劉某、董某、吳某甲等人共同走私手表入境,共計偷逃應繳稅款31057809.39元。
另查明,原審被告人汪鶴童、陳悅分別于偵查機關立案前主動到案。案發后南京海關緝私局凍結林立武名下銀行賬戶428.953941萬元,上訴人林立武主動退繳500萬元;上訴人程前主動退繳254966.62元;上訴人柴熙晨主動退繳179220.31元;原審被告人劉朝立主動退繳148萬元;原審被告人羅炳超已交納保證金50萬元,并表示愿意用于補繳偷逃的稅款;原審被告人張建云主動退繳20萬元,已交納保證金10萬元并表示愿意用于補繳偷逃的稅款;原審被告人吳曉鋒主動退繳49萬元,已交納保證金5萬元并表示愿意用于補繳偷逃的稅款;原審被告人汪鶴童主動退繳15萬元;原審被告人周億主動退繳244750.82元;原審被告人浦琪淇主動退繳16.75萬元;原審被告人陳悅主動退繳12萬元,已交納保證金3萬元并表示用于補繳偷逃的稅款;原審被告人劉繼韋主動退繳6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林立武的供述,證明:其將手表銷售到國內,通過“水客”將手表帶至深圳,其和“水客”都沒有交稅。“水客”將手表、保卡、盒子分開帶出關,這樣不易被海關查到。由其找的“水客”,每塊表其會給“水客”400元,該部分費用會包含在客戶支付的貨款里;由客戶自己找“水客”的,其收取的是純表款。國內客戶都知道這種價格的組成。其會問客戶有沒有帶工,國內客戶都知道有帶工和沒帶工的價格是有區別的。行業里都是這么做的,模式都一樣。其客戶基本都是國內的手表同行,他們都清楚怎么去操作。
此外,林立武的供述還證明了其向上訴人程前、柴熙晨、原審被告人劉朝立、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周億、浦琪淇、陳悅、劉繼韋以及向劉某、劉某甲、宋某、孫某、邵某、吳某、馬某、朱某、孫某、王某、金某、萬某、高某、吳某、張某、魏某、王某甲、劉某、董某、吳某甲等人銷售手表的相關事實。
2、上訴人程前的供述,證明:其做手表生意,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其從香港的供貨商微信名阿LAM(林立武)處購買手表,由供貨商安排“水客”帶到國內寄給其或其客戶,或者其找朋友從香港帶進來寄給客戶。其所購手表入關時均未申報繳稅。購表款轉至阿LAM指定賬戶,或者在香港給其現金。其從林立武處購買的8塊手表均未繳納關稅,第一塊手表是林立武找帶工帶入境內的,另七塊是其找朋友安排帶工帶入境內的。其知道這是走私行為。
3、上訴人柴熙晨的供述,證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其從香港賣家阿LAM(林立武)處購買了3塊手表,均由賣家委托“水客”從香港帶至深圳。其作為買家沒有繳稅,賣家肯定也沒有繳稅,如果繳稅,就不是這個賣價了。賣家和其提過手表都是通過“水客”帶進來的,而且賣家還把這個視作成本之一,所以其詢價時會談到是否含“水”。賣家會分開郵寄手表和表盒,應該是因為表盒很大,“水客”攜帶入境不方便。其所購三塊手表,前兩塊賣給了合肥的連晟,最后一塊賣給了上海的朋友謝某。
4、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的供述,證明:其使用微信號“A浩亨寄賣有限責任公司誠招代理A”從微信名“阿LAM香港全新胞表一手最低價”處購買過32塊進口手表。手表是發貨商安排水客、帶工從境外攜帶進來的。在和賣家交流過程中,賣家提到了“水客”和帶工,其知道購買的表沒有繳納進口應繳稅款。其將購表款付至賣家指定賬戶,賣家通過郵寄方式將手表寄給其。手表和表盒是分開發快遞的,這樣做也是為了規避走私的風險。
5、原審被告人羅炳超的供述,證明:其是香港人,2016年10月認識林立武,2017年初開始給他帶表,主要是把手表、保卡、盒子從香港帶到深圳,然后根據他提供的地址寄快遞給國內買家。其將手表、保卡、表盒等物品分開帶過關,因為帶一整套手表過關容易被海關查到。帶工費基本上帶一套手表400元人民幣。
6、原審被告人張建云的供述,證明:其做一些零散的手表生意,從阿LAM(林立武)處購買了30多塊手表,其知道手表是林立武安排“水客”從香港帶過來的,未繳納關稅。
7、原審被告人吳曉鋒的供述,證明:其向一名香港的供貨商阿LAM(林立武)訂購過手表,手表是通過“水客”從香港帶到深圳。其知道林立武找“水客”帶是不交稅的。其有購買意向的手表共11塊,實際成交9塊,另外兩塊因為質量問題發生退貨沒有成交。
8、原審被告人汪鶴童的供述,證明:其從林立武處共購買了19塊手表,手表都是從深圳發貨寄給其或其客戶的。在與林立武微信聯系時,林向其提到了“水客”,告訴其手表是“水客”從香港帶到深圳的。其當時只知道讓“水客”帶過來就是為了少繳進口的關稅。
9、原審被告人周億的供述,證明:2017年2月至9月,其通過微信聯系從林立武處共購買手表14只,手表貨款轉賬至林立武指定賬戶。付款后,林安排“水客”將手表運至深圳,再通過順豐郵寄給其。“水客”將手表從香港帶到深圳是不交關稅的,如果交納關稅手表沒那么便宜。“水客”將手表帶到深圳是將手表、保卡、盒子分開帶的,行業里都這么操作,林立武對其講這樣做是為了安全,避免被海關查到。
10、原審被告人浦琪淇的供述,證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其通過微信聯系,向阿LAM(林立武)購買了4塊手表。阿LAM告訴其手表由“水客”從香港帶到深圳,再安排人通過順豐快遞發到無錫。阿LAM給其的手表報價中直接包含了“水客”的費用。
11、原審被告人陳悅的供述,證明:自己做手表生意,2018年4月,其通過微信與林立武聯系,從林處購買了一對手表。付款后,林安排“水客”將手表從香港運至深圳,然后通過順豐快遞寄到其店鋪。林立武告訴其通過“水客”帶到境內是不向海關繳稅。手表和盒子分開寄給其,如果表盒和表一起寄被海關發現要征稅。其知道從香港購買手表進入大陸需要向海關申報并繳稅,知道稅率是比較高的。
12、原審被告人劉繼韋的供述,證明:其認識微信名叫阿LAM的人,叫林立武,是在香港賣表的。2018年3月至5月,其從林立武處買了3塊表,林安排水客從香港帶到深圳,然后用順豐快遞寄給其。其知道手表進境應該向海關繳稅,但實際沒有繳稅,林立武找水客帶進來也未繳稅。
13、另案處理的劉某、劉某甲、宋某、孫某、邵某、吳某、馬某、朱某、孫某、王某、金某、萬某、高某、吳某、張某、魏某、王某甲、劉某、董某、吳某甲等人的供述,分別證明從上訴人林立武處購買手表,通過“水客”攜帶不入關申報方式將所購手表走私入境等事實。
14、證人林某的證言及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其是林立武舅舅,和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交替去香港幫林立武通過微信銷售手表。有人詢價其就轉給林立武,林告訴其價格和收款賬號。客人付款后,會把匯款截圖、收貨地址、收貨人、聯系方式發給其,其再轉發給林立武,由林立武安排“水客”發貨,“水客”通過順豐快遞寄給購買人。
15、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明:其幫助林立武走私手表,林會通過WASAPP發信息給其,其到他那拿手表。其把手表的盒子、保卡、吊牌、手表分開,盒子通過物流寄走,將手表、保卡等交給“水客”,其也帶一只表和保卡等從羅湖口岸過關到深圳,后將這些手表收集好,同時給每個“水客”100港幣到150港幣的報酬,然后到羅湖商業城的順豐店把手表寄給內地客戶。
16、證人賴某的證言,證明:其在香港東方找換店工作,公司的主要業務就是換錢。客戶要想將人民幣匯到香港來就來找其公司,公司會將收人民幣的銀行賬戶告訴其,其再告訴客戶,客戶將人民幣轉至該賬戶。錢到賬后,其就會在香港給客戶港幣現金或轉賬到客戶香港的賬戶。這些銀行賬戶中有以其名字開設的,還有用“林某”、“姜某”、“寧某”、“吳某”等名字開設的收款賬戶。
17、證人蒲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是順豐快遞深圳羅湖營業部員工,其認識羅炳超。羅炳超經常會在晚上10點多開車到營業部找其寄手表,包括手表、盒子、保卡、吊牌,每次會拿幾套手表來寄。寄件人寫的是“羅生”,留的是羅炳超的電話號碼。收件人很多,有國內各個地方的,一般要保價,金額5000元到50000元不等,郵費都是到付。羅炳超說這些手表是從香港找人帶到深圳的,是客戶從國外訂的。蒲某辨認出經常來郵寄手表自稱是“羅生”的男子就是羅炳超。
18、證人連某、謝某、陳某、李某乙、黃某乙、王某等人的證言,分別證明從上訴人柴熙晨、原審被告人張建云、浦琪淇等人處購買手表的事實。
19、上訴人林立武與上訴人程前、柴熙晨、原審被告人羅炳超、劉朝立等人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林立武與上訴人程前、柴熙晨、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等內地購買人就手表的品牌、型號、價格、交易方式等進行商談及安排羅炳超等人將手表帶入境內等事實。
20、微信聊天記錄、銀行轉賬記錄、銀行卡交易記錄、銀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寶交易明細等,證明上訴人程前、柴熙晨、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等內地購買人將購表貨款轉入林立武指定賬戶的相關事實。
21、上訴人林立武、原審被告人羅炳超的出入境記錄、情況說明,證明林立武、羅炳超出入香港的情況。
22、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快遞面單及快遞盒、表盒、手表等,證明涉案手表通過順豐速遞從深圳寄給內地購買人及買家收到手表的相關事實。
23、南京海關、蘇州海關、常州海關、西安海關等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羅炳超等人涉案走私手表偷逃稅款的數額。
24、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等,證明偵查機關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情況。
25、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拘傳證、拘留證、逮捕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等,證明:本案案發、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及被采取強制措施情況。
二、非法經營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原審被告人陳悅與左某(另案處理)在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通過網上交易、實體店銷售等方式,向他人出售雪茄等煙草。至案發時,已售出雪茄煙共計人民幣10.43萬元;尚未售出的雪茄煙價值人民幣9.387萬元。
上述事實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查獲的雪茄煙等物證;江蘇省煙草專賣局出具的證明、店鋪賬本復印件等書證;證人左某、孫某、張某、李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陳悅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檢查筆錄;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
認定以上事實的各項證據,均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屬實后予以確認。本院經審查,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具有證明力,應予以采信、確認。
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針對上訴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上訴人林立武是否為單位犯罪問題。
上訴人林立武供述,其在實施涉案行為前曾在香港一日本公司從事手表銷售業務,該公司向內地客戶銷售的模式即為與本案相同的走私模式。后因該公司停止了在香港的業務,其便成立譽豐公司,繼續進行手表銷售。在案證據證實,林立武在與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等人的手表交易中,手表銷售事務均由林立武個人決定,與買家就交易事項的聯系、商談均通過林立武個人微信進行,手表銷售貨款由購買人匯入林立武指定賬戶或其個人賬戶。因此,上訴人林立武的涉案行為不具有單位犯罪特征。林立武走私犯罪偷逃應繳稅款數額特別巨大,審理期間,雖其辯護人提交了譽豐公司部分財務資料,但該資料并不能證明譽豐公司成立后以合法經營活動為主要業務。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原判認定林立武向吳曉鋒等人走私手表偷逃稅款數額是否應予相應扣減問題。
林立武向吳曉鋒銷售的2只手表均通過走私方式入境,吳曉鋒向林立武支付貨款并已收到貨物,走私犯罪即已既遂,其后續因手表質量發生的維修退貨情形不影響走私犯罪的構成。
林立武向劉繼韋銷售的第3只手表,雙方就價格、收貨方式等均已達成協議。手表價格即為走私進口的價格,劉繼韋已按該價格向林立武支付了貨款,雙方對該塊手表系以走私方式入境均具有明確認知,后林立武在將手表以走私方式攜帶入境時被當場查獲,該筆事實依法應認定為犯罪既遂。
林立武向周億銷售的手表中,雖有部分系由林某聯系,但林某系根據林立武安排幫助林立武進行銷售,所售手表的貨源由林立武提供,價格由林立武決定,貨款匯至林立武指定賬戶。因此,林立武應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林立武向馬某等銷售手表部分,雖有由馬某等自己安排“水客”攜帶手表入境情形,但林立武與馬某等人事前已對手表入境方式進行合謀,林立武對上述手表系以走私方式入境的事實予以明知,其與馬某等人系共同犯罪,應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承擔相應刑事責任,原判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林立武及辯護人提出部分走私犯罪偷逃稅款數額應予扣減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上訴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問題。
上訴人林立武從2014年開始以“水客”隨身攜帶不申報入關方式實施走私行為,并同時向多名內地買家供貨。在向本案購買人供貨時已形成穩定的走私模式,掌握相對固定的“水客”資源。此外,上訴人柴熙晨、原審被告人劉朝立、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周億、浦琪淇、陳悅、劉繼韋從林立武處所購手表均由林立武安排“水客”攜帶入境。在本案共同走私犯罪中,林立武并非起次要或輔助作用,其行為不符合從犯的法律規定。
上訴人程前與林立武共同走私手表8只,其中7只系由程前本人聯系人員攜帶入境。在與林立武的共同犯罪中,程前亦非起次要或輔助作用,其行為亦不符合從犯的法律規定。
上訴人柴熙晨與林立武共同走私手表3只,均由林立武安排“水客”攜帶入境,較之林立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為符合從犯的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林立武、程前及其辯護人所提林立武、程前為從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柴熙晨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4、關于上訴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問題。
偵查機關在偵查周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林立武亦涉嫌走私犯罪,遂對林立武采取邊控措施,并在其入境時將其抓獲;偵查機關在對程前涉嫌走私犯罪立案偵查后,偵查人員至其家中將其帶至辦案機關,到案后程前如實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實;偵查機關在對柴熙晨涉嫌走私犯罪案立案偵查后,偵查人員至柴熙晨工作地點將其傳喚到案,到案后柴熙晨交代了涉案犯罪事實。綜上,三上訴人的到案過程均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
林立武到案后,向偵查機關主動交代李某向其購買手表的事實,后偵查機關對李某涉嫌走私犯罪案立案偵查。李某歸案后,供述其與林立武合謀,采用“水客”藏匿攜帶方式從林立武處購買手表走私入境的事實。因上述事實系林立武與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實,其行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規定。
綜上,各上訴人及辯護人就自首、立功問題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及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周億、浦琪淇、劉繼韋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以隨身攜帶、不向海關申報方式將手表走私入境,偷逃應繳稅款。其中,上訴人林立武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偷逃應繳稅額巨大;上訴人程前、柴熙晨、原審被告人汪鶴童、周億、浦琪淇、陳悅、劉繼韋偷逃應繳稅額較大。上述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原審被告人陳悅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賣物品,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上訴人林立武分別與上訴人程前、柴熙晨、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周億、浦琪淇、陳悅、劉繼韋共同實施走私行為,分別構成共同犯罪。其中,上訴人柴熙晨、原審被告人劉朝立、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周億、浦琪淇、陳悅、劉繼韋分別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陳悅一人犯有數罪,應予并罰。上訴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及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周億、浦琪淇、劉繼韋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汪鶴童、陳悅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走私犯罪事實,原審被告人汪鶴童構成自首,原審被告人陳悅所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構成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陳悅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非法經營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周億、浦琪淇、陳悅、劉繼韋歸案后主動退繳部分或全部稅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上訴人程前、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羅炳超、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周億走私普通貨物及原審被告人陳悅非法經營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原審被告人劉繼韋犯罪情節輕微,可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原判對上訴人林立武、程前、原審被告人羅炳超、劉繼韋的量刑及原審被告人陳悅犯非法經營罪的量刑適當;對原審被告人劉朝立、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周億的財產刑判罰偏重,本院予以調整。上訴人柴熙晨、原審被告人浦琪淇、陳悅走私普通貨物犯罪情節輕微,已全部退繳其走私犯罪所偷逃的稅款,可免予刑事處罰。上訴人柴熙晨及其辯護人就量刑問題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刑初4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林立武、程前、原審被告人羅炳超、劉繼韋的判決部分及第二項,即: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立武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5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前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原審被告人羅炳超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原審被告人劉繼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免予刑事處罰。
走私犯罪偷逃的稅款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各自犯罪數額內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所退繳稅款及扣押在案的手表依法變價款予以追繳折抵稅款,上繳國庫,不足應繳部分繼續追繳,超過應繳部分充作罰金)。
二、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刑初4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柴熙晨、原審被告人劉朝立、張建云、吳曉鋒、汪鶴童、周億、浦琪淇、陳悅的判決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柴熙晨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免予刑事處罰。
原審被告人劉朝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原審被告人張建云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原審被告人吳曉鋒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原審被告人汪鶴童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原審被告人周億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原審被告人浦琪淇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免予刑事處罰。
原審被告人陳悅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免予刑事處罰;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茅仲華
審判員 闞少敏
審判員 戚曉紅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杜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