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刑終348號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董浩,男,漢族,1992年1月13日出生,個體經營戶,住河北省保定市,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2016年12月10日因犯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取保候審。2017年11月16日經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執行取保候審。2018年9月27日由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執行逮捕。
原審被告人郭富元,曾用名郭小穩,男,漢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個體經營戶,住浙江省義烏市。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鄲城縣。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取保候審。2017年11月16日經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執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志遠,男,漢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個體經營戶,原住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嘉琪小區1號樓1單元4號,現住河北省邯鄲市復興區,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張家口市懷來縣。2017年9月6日因犯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取保候審。2017年11月16日經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執行取保候審。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董浩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郭富元、李志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蘇03刑初6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董浩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決定不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檢察員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被告人董浩的犯罪行為
1.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2015年5月至10月間,被告人董浩明知沒有獲得“大嘴猴”注冊商標持有人的許可,仍然從白溝鎮和道國際箱包交易中心大量購進假冒“大嘴猴”注冊商標的背包,通過名為“雅思奇箱包”的阿里巴巴網店銷售給郭富元、李志遠等人,累計銷售10000余個,銷售金額17萬余元。
2.假冒注冊商標罪
2015年10月開始,被告人董浩為獲取更多非法利益,自行購買布料、印刷“大嘴猴”商標、委托加工,制作假冒“大嘴猴”注冊商標的背包。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間,被告人董浩繼續通過阿里巴巴網店將生產的假冒“大嘴猴”注冊商標的背包銷售給李志遠等人,累計制作10000余個,銷售9000余個,銷售金額15萬余元。2016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在董浩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白溝新城團結西路測運店北側倉庫內查獲尚未銷售的假冒“大嘴猴”注冊商標的背包1000余個,價值1萬余元。
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董浩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二)被告人郭富元的犯罪行為
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間,郭富元明知董浩不是“大嘴猴”注冊商標持有人授權的經銷商、生產商,且銷售的帶有“大嘴猴”注冊商標的背包價格明顯低于正品的市場價格,購進5000余個,通過名為“歡心母嬰”的淘寶店鋪銷售4000余個,銷售金額9萬余元。2016年11月25日,公安機關在郭富元住所查扣尚未銷售的假冒“大嘴猴”注冊商標的背包1000余個,價值2萬余元。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富元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三)被告人李志遠的犯罪行為
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間,被告人李志遠明知董浩不是“大嘴猴”注冊商標持有人授權的經銷商、生產商,且銷售的帶有“大嘴猴”注冊商標的背包價格明顯低于正品的市場價格,購進4000余個,通過名為“樂淘吧生活館”的淘寶店鋪予以銷售,銷售金額9萬余元。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李志遠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另查明,“大嘴猴”注冊商標人為保羅弗蘭克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上述商標在三被告人犯罪時,處于有效期內。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現場查扣的假冒“大嘴猴”注冊商標的背包等物證;證人白某、王某、崔某等人的證人證言筆錄;被告人董浩、郭富元、李志遠的供述和辯解筆錄;商標注冊證、刑事諒解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三被告人當庭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董浩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董浩、郭富元、李志遠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采納。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并取得權利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決定對被告人董浩、郭富元、李志遠予以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董浩提出的適用緩刑的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董浩的犯罪情節及數額,且其犯有數罪,不宜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郭富元、李志遠認罪、悔罪,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亦不會對所在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董浩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九萬元;二、被告人郭富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三、被告人李志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扣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標識予以沒收;被告人董浩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郭富元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李志遠非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董浩的主要上訴理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認罪悔罪,已賠償權利人損失,愿意退出違法所得,并繳納罰金;一貫表現良好,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請求二審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董浩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董浩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1.董浩認罪伏法,認罪認罰,二審期間主動繳納了罰金及違法所得;2.董浩涉及的犯罪數額及罪數并不當然成為不適用緩刑的理由;3.董浩系初犯,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
檢察員提交書面意見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董浩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金額為17萬元,屬數額較大;假冒注冊商標的非法經營數額為15萬余元,屬情節嚴重。原審判決基于董浩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并取得權利人諒解,對其所犯兩罪均予以從輕處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九萬元,已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其犯罪性質、事實、情節、危害程度,及其犯數罪的實際情況,對其不適用緩刑并無明顯不當。建議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董浩假冒注冊商標、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以及原審被告人郭富元、李志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事實,有現場查扣的假冒“大嘴猴”注冊商標的背包等物證,證人白某、王某、崔某等人證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供述,商標注冊證、刑事諒解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董浩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所列證據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董浩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上訴人董浩、原審被告人郭富元、李志遠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上訴人董浩、原審被告人郭富元、李志遠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董浩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上訴人董浩、原審被告人郭富元、李志遠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郭富元、李志遠認罪、悔罪,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亦不會對所在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二審期間,上訴人董浩認罪悔罪,并委托其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并預繳罰金人民幣19萬元。一審審理期間,經一審法院委托調查,對上訴人董浩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根據上訴人董浩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二審期間的認罪、悔罪表現,可對其宣告緩刑。上訴人董浩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3刑初65號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即:
被告人郭富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被告人李志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扣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標識予以沒收;被告人董浩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郭富元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李志遠非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撤銷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3刑初6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
被告人董浩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九萬元。
三、上訴人董浩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九萬元(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魏 明
審判員 史乃興
審判員 史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