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云刑終562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義鵬,曾用名李沁,男,漢族,1994年10月9日出生,云南省鎮雄縣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鎮雄縣,2016年11月24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2016年12月12日刑滿釋放。2017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德香,男,漢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云南省鎮雄縣人,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鎮雄縣,系上訴人李義鵬之父。2015年11月1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3日刑滿釋放。2017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祥亮,男,漢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小學文化,無職業,貴州省金沙縣人,住金沙縣,2012年4月12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5日刑滿釋放。2017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義偉,曾用名李昆進,男,漢族,1998年8月10日出生,云南省鎮雄縣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鎮雄縣,系上訴人李義鵬之弟。2017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張以亮,曾用名張小毛,男,漢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貴州省鎮遠縣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鎮遠縣,2017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羈押于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予以釋放。
原審被告人劉剛,男,漢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人,高中文化,無職業,住昆明市西山區,2017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羈押于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予以釋放。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張以亮、劉剛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云01刑初46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審理后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云刑終1101號刑事裁定,撤銷(2018)云01刑初462號刑事判決,將案件發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云01刑初132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原審被告人張以亮、劉剛服判,原審被告人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及原審被告人張以亮、劉剛,審查上訴理由,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劉剛、張以亮、王祥亮、李義鵬、李義偉、李德香為謀取非法利益,受雇于李某(在逃),未經授權和許可,擅自生產銷售昆明電纜集團注冊商標“昆電工”牌電纜線,從事假電線生產。2017年12月22日,公安局民警在位于昆明市官渡區租用的生產廠房內,抓獲劉剛、張以亮、王祥亮、李義鵬、李義偉、李德香,查獲正在生產假電線的流水線一套,查獲假冒昆明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昆電工牌聚氯乙烯無護套電纜線:BVR1×2.52的194卷;BVR1×42的130卷;BVR1×62的7卷;昆明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昆電工牌產品合格證41600張。根據劉剛的第一次供述,公安機關又在李義豪租用的昆明市西山區香榭麗園小區6棟2單元6-9號車庫內查獲假冒昆明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昆電工牌聚氯乙烯無護套電纜線:BVR1×1.52的181卷;BVR1×2.52的602卷;BVR1×42的590卷;BVR1×62的94卷;BVR1×102的143卷。以上電纜線規格都為100米/卷,共計1941卷。經昆明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鑒定,查獲的昆明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昆電工牌聚氯乙烯無護套電纜線為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產品合格證也為假冒;經昆明市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監審局鑒定,查獲的昆明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昆電工牌聚氯乙烯無護套電纜線價值人民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整(422989元)。被告人劉剛系工廠司機,負責運輸;被告人張以亮及王祥亮負責工廠內流水線的操作;被告人李義鵬、李義偉及李德香負責上下貨、流水線加料及電纜線包裝工作。
昆明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昆明電纜廠)系第133508號“昆電工”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電線、電纜”的注冊人,商標有效期經續展至2023年2月28日。經比對,被查獲的電纜上所使用的商標,與該商標的字體、圖形完全相同,視覺上無差異,屬于相同商標。
被告人王祥亮因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5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李義鵬因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6年12月12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李德香因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3日刑滿釋放。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物證: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昆電工牌電纜線、產品合格證;2.書證:刑事判決書、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租賃合同、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筆錄、商標注冊證等;3.證人證言:方某秀、管某勤、張某超、杜某等證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材料;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真偽鑒定意見書及價格認定結論書。
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中,六被告人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昆明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許可,在其生產的電纜上使用“昆電工”牌商標,且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其行為符合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根據本案查證的事實和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同時本案為共同犯罪,被告人劉剛、張以亮、王祥亮、李義鵬、李義偉、李德香均系受雇于李某(在逃),其中被告人劉剛負責運輸,被告人張以亮及王祥亮負責工廠內流水線的操作,被告人李義鵬、李義偉及李德香負責上下貨、流水線加料及電纜線包裝工作,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且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六被告人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劉剛主動供述案件線索并配合公安機關查獲涉案產品,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王祥亮、李義鵬、李德香在之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次犯罪,屬于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李義鵬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刑期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李德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王祥亮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刑期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李義偉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張以亮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劉剛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涉案假冒昆電工牌電纜、昆電工牌產品合格證、生產假電線的流水線予以沒收并依法處理。
宣判后,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均不服,提出上訴認為,原判量刑(含罰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處罰。此外,上訴人李德香認為原判未收集、調取其罪輕的證據材料,程序違法;上訴人王祥亮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受雇于李某是錯誤的,昆明市西山區香榭麗園小區車庫內查獲的電線不完全是其工作的工廠生產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列舉確認的各項證據經庭審質證屬實,且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內容具有客觀性,證據之間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均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于上訴人王祥亮對原判認定事實提出的兩點意見:一是錯誤認定被告人受雇于李某的問題,本院認為,王祥亮在公安機關訊問時,供述李某負責整個工廠的生產經營及銷售工作,并向其發放工資,結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在案證據,原判該事實認定正確;二是將昆明市西山區香榭麗園小區車庫內查獲的全部電線錯誤認定為本案被告人生產的問題,本院認為,該小區車庫是李某租用,劉剛按照李某的指令運輸原材料及電線成品,公安機關系根據劉剛的第一次供述在該小區車庫內查獲假冒注冊商標的電線,在案相關證據能形成證據鎖鏈,證明該案件事實。上訴人王祥亮對原判認定事實提出的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及原審被告人張以亮、劉剛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昆明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非法經營數額達422989元,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依法應予懲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及原審被告人張以亮、劉剛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再犯罪情況,對各被告人判處的主刑是適當的。上訴人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所提原判主刑量刑過重以及上訴人李德香認為原判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納。關于附加刑,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的規定,在假冒注冊商標的共同犯罪中,不論是按照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罰金數額,還是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罰金數額,對主犯及從犯只應當計算一份罰金總額。換言之,在同一起犯罪案件中,只按照前述計算方法計算出一個罰金總數,在罰金總數確定之后,再根據各個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決定各自的罰金數額。本案認定的非法經營數額為人民幣422989元,該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即為211495元至422989元,也就是說本起犯罪主犯及從犯的罰金總額只應當在211495元至422989元之間確定。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分別對上訴人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及原審被告人張以亮、劉剛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45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原判對各被告人所判附加刑的數額不當,應予改判。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主刑量刑適當,但附加刑量刑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01刑初1328號刑事判決第七項及第一、二、三、四、五、六項中對被告人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張以亮、劉剛的定罪及主刑部分;
二、撤銷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01刑初1328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中對被告人李義鵬、李德香、王祥亮、李義偉、張以亮、劉剛的附加刑部分;
三、上訴告人李義鵬(原審被告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繳清);
四、上訴人李德香(原審被告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0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繳清);
五、上訴人王祥亮(原審被告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繳清);
六、上訴人李義偉(原審被告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繳清);
七、原審被告人張以亮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繳清);
八、原審被告人劉剛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繳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躍林
審判員 賀 茭
審判員 沈 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鄒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