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營審刑再終字第0008號
原公訴機關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范萬旗,男,原大石橋市拘留所民警。因虐待被監管人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2008年10月21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
辯護人高志永,遼寧百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光強,男,原大石橋市拘留所副所長。因虐待被監管人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間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
上訴人范萬旗、原審被告人王光強、吳鳳巖、張守哲(另案處理)虐待被監管人一案,大石橋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0025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王光強、范萬旗不服上訴。本院以(2009)營刑二終字第12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王光強、范萬旗仍不服,向本院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本院以(2013)營審刑終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書,將本案發回重審。大石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刑再初字第00001號刑事判決書。范萬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訊問了上訴人范萬旗。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再初字第00001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2007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光強、范萬旗在大石橋市公安局拘留所值班期間,被拘留人李XX在2號拘室內吵鬧,同室被拘留人2次報警。范萬旗進到2號拘室對李XX毆打后,王光強、范萬旗將李XX換押至8號拘室,范萬旗再次對李XX進行毆打。后王光強、范萬旗從6號拘室提出被拘留人吳鳳巖、張守哲、劉興庫,并指使3人毆打李XX。當晚23時30分至次日6時期間,吳鳳巖、張守哲、劉興庫多次毆打李XX,造成李XX左肋部多處骨折。經營口市人民檢察院法醫鑒定:李XX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案后,王光強、范萬旗共同賠償李XX經濟損失人民幣180,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光強、吳鳳巖、張守哲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陳述;證人趙XX、李XX、孫XX、李XX、李XX、王XX、王XX、王XX等證言證實;營口市人民檢察院法醫鑒定書;公務員登記表證實王光強、范萬旗為大石橋市公安局公務員;協議書、收條等證據予以證明,并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
一審認為,被告人王光強、范萬旗指使吳鳳巖、張守哲等人多次毆打被害人李XX,導致其輕傷的損害后果的事實,有法醫鑒定書,陸和醫院收住李XX時對其肋骨“斷裂傷”的診斷,二被告人及吳鳳巖、張守哲的供述,上述列舉的孫XX、李XX等大量證人證言等充分的證據支持,足以認定。被告人范萬旗辯護的李XX肋傷為陳舊傷,其損害后果與己無關的主張,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公訴機關提取的陸和醫院對李XX傷情診斷的證據對其肋骨損傷的根數的認定雖與二被告人提供的相關證據不一致,但不影響李XX損傷結果。綜上所述,被告人王光強、范萬旗身為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指使被告人吳鳳巖、張守哲等被監管人多次毆打其他被監管人,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被告人范萬旗要求重新鑒定。鑒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不需重新鑒定。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采納。二被告人指使虐待的行為,主觀上是為了做好自己負責的監所工作,案后又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量刑時應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王光強積極認罪,悔罪,可免于刑事處罰。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被告人王光強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免于刑事處罰。被告人范萬旗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已滿)。
上訴人范萬旗認為,被害人的傷何時形成、如何形成以及該傷與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等法律事實不清。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指使他人多次毆打被害人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的證人證言極有可能存在與事實不符的情況。本案沒有達到后果嚴重的情況,不應認定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二審認定的事實、證據與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范萬旗、原審被告人王光強身為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違反國家監管法規,對被監管的人進行毆打、體罰虐待,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范萬旗的犯罪行為,不僅有證人趙XX、李XX等證言證實,還有被害人的陳述、鑒定結論以及被告人之間的供述相互印證,足資認定其犯罪事實成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鑒于上訴人范萬旗二審期間主動認罪、悔罪,犯罪情節輕微,結合本案案情。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再初字第0000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王光強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撤銷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再初字第00001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范萬旗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已滿);
三、上訴人范萬旗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免于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友占
代理審判員 張 銳
代理審判員 朱隆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叢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