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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旭、韓永林、包鵬、陸建昌虐待被監管人二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7月03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6001   收藏[0]
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黑12刑終158號
原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旭,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安達市人,中專文化,系安達市拘留所輔警,捕前住黑龍江省安達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安達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批準逮捕,次日由安達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春杰,黑龍江牛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永林,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安達市人,中專文化,中共黨員,原系安達市非機動車管理所民警,捕前住黑龍江省安達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安達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批準逮捕,次日由安達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海潮,黑龍江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包鵬,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安達市人,大學文化,中共黨員,原系安達市拘留所所長,捕前住黑龍江省安達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安達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11月16日被安達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由安達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春波,黑龍江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建昌,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安達市人,大學文化,中共黨員,原系安達市公安局非機動車管理所副所長,捕前住黑龍江省安達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安達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11月16日被決定逮捕,同日由安達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辯護人尹士忠,黑龍江天輔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法院審理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包鵬、胡旭、韓永林、陸建昌犯虐待被監管人罪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黑1281刑初195號刑事判決。判后,原審被告人包鵬、胡旭、韓永林、陸建昌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綏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婷、尚朝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包鵬及其辯護人劉春波、上訴人胡旭及其辯護人楊春杰、上訴人韓永林及其辯護人趙海潮、上訴人陸建昌及其辯護人尹士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
被告人包鵬原系安達市拘留所所長。被告人陸建昌原系安達市公安局非機動車管理所副所長,于2016年1月借調到安達市拘留所,履行副所長職責。被告人韓永林原系安達市非機動車管理所民警,于2016年1月借調到安達市拘留所,擔任警長,履行民警職責。被告人胡旭系安達市拘留所輔警。2017年6月29日晚19時許,羈押于安達市拘留所9號監室的被害人楊某1胡言亂語、大喊大叫,并稱有人預謀在半夜12點用針管和針頭殺害自己。當班警長韓永林給帶班副所長陸建昌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楊某1情況。被告人陸建昌到監所內與被告人韓永林、胡旭對9號監室進行了清查,未發現違禁物品。三被告人在清查過程中發現被害人楊某1行為異常,被告人韓永林、陸建昌商議后決定對被害人楊某1加戴戒具,實施“嚴管”。被告人韓永林、胡旭先將被害人楊某1用手銬銬在10號監室的床鋪上,并加戴腳鐐。后因10號監室無其他被監管人,三被告人又將被害人楊某1帶至9號監室,以兩臂呈一字形張開、雙手加戴手銬、保持站立的姿勢銬在監室南窗戶的護欄上,雙腳加戴腳鐐,對被害人實施“嚴管”。期間韓永林用白色塑料管擊打被害人楊某1背部兩下。對被害人實施“嚴管”后,被告人陸建昌讓被告人韓永林向所長包鵬匯報。被告人韓永林向被告人包鵬匯報被害人楊某1行為異常,已對被害人楊某1使用戒具,實行“嚴管”的情況,被告人包鵬在明知對被害人實施所謂“嚴管”的方式和地點的情況下,表示同意。被告人陸建昌離開監室,到拘留所前樓值班。次日5時許,被害人楊某1左手手銬脫落。被告人韓永林、胡旭進入監室,被告人韓永林踢被害人腿部,被告人胡旭于5時05分許、5時16分許,兩次對被害人楊某1的頭部、面部、胸部、腿部拳打腳踢,后將被害人楊某1的手銬重新銬好。為防止手銬再次脫落,又在被害人楊某1左手加戴一副手銬。
6月30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韓永林填好使用警械審批表,讓所長包鵬補上簽字。被告人陸建昌、韓永林、胡旭下班。在與下一班組交接工作時,被告人包鵬進入9號監室查看被害人楊某1情況后,交代接班的民警隨時注意觀察被害人楊某1的情況,避免發生危害行為。被告人包鵬于9時許,向主管領導蔡某請示被害人楊某1疑似精神病人,要求停止執行拘留。蔡某讓被告人包鵬與法制科長全某1聯系,為被害人楊某1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人包鵬于9時20分許,與法制科長全某1聯系,全某1讓被告人包鵬與辦案單位聯系楊某1家屬,提供被害人楊某1的精神病史材料和診斷。被告人包鵬于10時20分許,又與辦案單位安達市公安局昌德派出所所長楊某2聯系,楊某2讓被害人楊某1的哥哥楊某3與被告人包鵬聯系。被告人包鵬與楊某3聯系,準備為被害人楊某1出所就醫,辦理停止執行拘留手續。12時56分許,被害人楊某1手銬脫落、摔倒在地。此時,被害人楊某1已經加戴戒具保持站立姿勢長達17小時,期間未保證被害人楊某1飲食、如廁、休息等正常生理需要。當日值班民警將被害人楊某1抬到床上,后送往安達市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楊某1符合在患有心肌病的基礎上,因限制性體位及體表軟組織損傷等引起急性心(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案發后,四被告人均系自動投案,并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依據的證據有:
1.有檢察機關的自首經過、破案經過、安達市公安局紀律檢查委員會筆錄,證實四被告人自動投案的經過。
2.有證人張某1、佟波、劉某1、竇某、蒙某、趙某1、畢某、趙某2、陳某、徐某、李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29日晚上,同監室的楊某1開始自言自語,大喊大叫,并報告稱有人要害他,兩個管教對監室進行清房,未發現違禁物品,一個管教用白色管子打了楊某1幾下后,將楊某1的雙手用兩個手銬銬在窗戶的鐵柵欄上,手臂是伸直的,人是站立的,并加戴腳鐐。晚上,管教給楊某1送過一次水。早上5時許,楊某1左手手銬掙脫,兩個管教進監室后,高個管教踢了楊某1幾腳,矮個管教踢該男子頸部,用拳擊打該男子頭部,后重新將手銬給該男子銬上。楊某1早飯、午飯都沒有吃。管教接班之后,所長來監室查看,對監室的其他人稱楊某1有精神病,別搭理他。中午,楊某1左手手銬斷了,并開始抽搐后昏迷,管教讓監室的人將楊某1抬到床上進行救治,楊某1失去知覺,管教讓監室的人將楊某1抬上一輛轎車的事實。
3.有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系安達市拘留所民警,與警長黃某、民警梁某同一班組。2017年6月30日交班時聽說九號監室的一名在押人員被限制行為,其與所長包鵬到九號監室查看楊某1情況。楊某1情緒暴躁,大聲吵鬧。所長包鵬對其班組成員稱楊某1精神不好,讓其班組成員看護好,別某楊某1傷到自己及同監室的在押人員,所長包鵬向局里匯報。當日12時許,其發現楊某1的手銬開了,坐在地上。其與黃某進入監室查看情況后,其向所長包鵬匯報,所長包鵬稱向局領導匯報。后其回到九號監室查看楊某1情況,并將楊某1抬到床上,梁某進入監室,其身體不適離開,回監控臺,后楊某1被抬出監室的事實。
4.有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系安達市拘留所副所長,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所長包鵬稱監室有一個精神病,請示都互相推諉,讓其準備手續,下午開會時帶到局里。10時50分許,其將建議停止執行拘留通知書、被告人陸建昌準備的情況說明及楊某1的視頻材料交給所長包鵬。下午13時40分左右,所長包鵬讓其聯系家屬,其進入九號監室,發現楊某1身體狀況不好,其讓黃某給黃士寬解除戒具,將楊某1送到醫院搶救,楊某1經搶救無效死亡。同時證實帶班領導的職責,加戴戒具由所長批準,自從搬入新所,限制行為一直沿用兩手分開分別銬在窗戶的鐵柵欄上的事實。
5.有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系安達市拘留所管教,6月30日上午交接班時,被告人韓永林稱楊某1語無倫次,喊了一宿,6月29日20時許被嚴管。所長包鵬與劉某2到9號監室查看情況后,所長包鵬稱這人精神不正常,要向局里匯報并和辦案單位溝通。下午13時許,其在監控中發現楊某1倒地,其與劉某2到9號監室,發現楊某1左手手銬脫落。其與劉某2將楊某1扶起來,楊某1再次摔倒。劉某2向所長包鵬匯報情況,所長包鵬讓將楊某1控制好,別傷到人。此時楊某1第三次摔倒,右手手銬也脫落了。所長包鵬讓其將楊某1抬到鋪上,并稱向局里匯報。其與副所長王海對楊某1進行搶救,并將楊某1的腳鐐解開,后將楊某1送往醫院搶救。同時證實嚴管是指用手銬雙手銬在窗戶欄桿兩側,雙腳站立。加戴戒具由所長批準的事實。
6.有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系安達市拘留所民警,與警長黃某、管教劉某2同一班組。2017年6月30日早,交接班時韓永林向黃某交待九號房的楊某1行為異常,已被嚴管,讓其注意點,其在監控上看到九號監室一個在押人員雙手被銬在窗戶護欄上。當日中午休息時,在監控中聽到楊某1喊叫,14時許,其到九號監室查看楊某1情況,看到楊某1在床上躺著,呼吸微弱,其讓監室的人向黃某報告,黃某與王某1進入監室后,組織人員將楊某1送到醫院搶救的事實。
7.有證人蔡某的證言,證實原系安達市公安局黨委委員,分管安達市看守所、拘留所等單位,其證實2017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拘留所所長包鵬打電話稱被拘留人員楊某1疑似精神病人,要求解除拘留。其讓包鵬聯系法制科科長全某1辦理手續。當日13時18分,其與包鵬通話,包鵬稱全某1讓其聯系昌德派出所,包鵬已與昌德派出所所長楊某2聯系提供楊某1有無精神病的相關證明材料。其讓包鵬準備中止拘留報告,與局長郭某匯報。13時40分許,其與包鵬、全某1向局長郭某匯報楊某1情況。局長郭某同意由辦案單位與拘留所帶楊某1到大慶精神病院進行診斷。后在公安局參加視頻會議期間,包鵬接電話后向局長郭某請假稱,楊某1有危險,已送往醫院。局長郭寶慶指派包鵬去處理。其與包鵬趕到醫院,楊某1經搶救無效死亡。同時證實安達市拘留所由所長負總責,未實行警長負責制,日常工作由帶班領導負責,有重大事項向所長匯報。給被拘留人加戴戒具由拘留所值班所長或所長決定,在押人員出所就醫由所長決定。其未見過安達市公安局的出所就醫審批表。但2013年,時任安達市公安局局長趙平規定,兩所因病不適合羈押人員離所或變更強制措施,由法制科、紀檢監察室、督察大隊、辦案單位、羈押單位、辦案單位帶領被羈押人員到醫院檢查,對檢查結果進行見證。2016年年末,局長郭某規定不服行政復議或訴訟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及遇有升學、婚嫁、家庭成員病危等情況出所由局長審批。其余均按照《拘留所條例》《拘留所執法細則》執行,出所就醫由所長決定的事實。
8.有證人全某1的證言,證實系安達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長,其證實2017年6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拘留所所長包鵬打電話稱被拘留人楊某1有精神病。其讓包鵬與辦案單位聯系楊某1家屬,提供楊某1的精神病史材料和診斷。當日13時20分許,包鵬與其及蔡某向局長郭某匯報楊某1的情況。局長郭某同意由辦案單位和楊某1家屬共同做精神病檢查和鑒定,符合條件即辦理離所手續。同時證實被拘留人員加戴戒具、出所就醫由拘留所所長決定。但近三年來未有見過安達市公安局的出所就醫審批表。2014年2月,拘留所執法細則出臺后,無論內部如何規定,都不能與該細則相抵觸的事實。
9.有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系安達市公安局昌德派出所所長,2017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拘留所所長包鵬打電話詢問被拘留人楊某1是否有精神病,讓其聯系楊某1家屬,其聯系楊某1的哥哥楊某3,讓楊某3與包鵬聯系的事實。
10.有證人王某2證言,證實原系安達市看守所教導員,2017年6月30日下午14時許,副所長王某1到副所長陸建昌辦公室稱,監區有精神病那個人請示這么長時間還沒有定下來。后王某1進監區給陸建昌打電話讓陸建昌進監區,其與陸建昌在監區門口看見王某1和當班管教及幾個在押人員往外抬人的事實。
11.有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系安達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大隊大隊長,其證實安達市公安局辦公自動化服務器因系統升級,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信息未留存備份,此期間的數據沒有導入新的服務器。其大隊沒有刪除過安達市公安局在辦公自動化系統上發布的信息,未見過安達市公安局違法行為人出所就醫審批表的事實。
12.有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系安達市公安局文書,其證實安達市公安局內網“彈出公告”具有時效性,不存檔。但安達市公安局發布的紅頭文件長期保存。其記不清安達市公安局是否發布過安達市公安局違法行為人出所就醫審批表的事實。
13.有證人王某4的證言,證實系安達市公安局警務督察大隊大隊長,其證實原公安局局長趙平口頭規定,兩所在押人員只有因病變更強制措施或提前離所時,由警務督察大隊與法制大隊派員現場鑒證。2016年10月份,郭某局長到任后,警務督察大隊不再負責兩所在押人員出所就醫現場鑒證,其未見過安達市公安局違法行為人出所就醫審批表的事實。
14.有證人顏某的證言,證實系安達市看守所副所長,其證實在押人員患病出所就醫由駐所醫生向其提出,其向所長請示,所長同意后,組織警力將在押人員送往醫院。另外其證實未使用過出所就醫審批表的事實。
15.有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原系安達市看守所所長,其證實在押人員患病出所就醫由駐所醫生向主管獄政的副所長顏某報告,顏某向其請示同意后,組織警力將在押人員送往醫院。另外其證實未使用過出所就醫審批表,在押人員出所就醫由看守所所長決定,如果患者需住院治療,由其告知主管領導的事實。
16.有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系被害人楊某1的姐夫,其對相關的鑒定意見無異議。另外,民事賠償方面已達成協議的事實。
17.有證人楊某3的證言,證實系被害人楊某1之兄,對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無異議的事實。
18.有物證手銬、腳鐐、白色塑料管一根及照片在卷。
19.有安達市拘留所9號監室的監控錄像及說明在卷。
20.有被告人的戶籍信息、身份證復印件、安達市公安局出具的關于2016年1月份將時任非機動車管理所民警韓永林借調到拘留所,履行拘留所民警職責。將時任非機動車管理所民警的陸建昌借調到拘留所,履行拘留所副所長職責的情況說明、身份證明、勞動合同、安達市拘留所出具的管教員崗位職責、拘留人員一日生活規范、帶班領導崗位職責、所長工作職責、副所長工作職責、《被拘留人員行為規范》、公安部監所管理局的《拘留所執法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被害人楊某1的拘留手續、安達市拘留所的值班記錄、安達市公安局違法行為人出所就醫審批表(被害人楊某1)、安達市拘留所使用警械審批表、安達市拘留所的建議停止執行拘留通知書、安達市拘留所出具的關于2017年6月29日晚,被害人楊某1被拘押期間的情況說明、安達市醫院危重病人搶救記錄、被告人包鵬的137××××0789手機的通話單、被告人包鵬的手機短信照片、安達市氣象站出具的安達市2017年6月29日至6月30日的氣象資料、安達市拘留所9號房的平面示意圖、監室照片、安達市人民檢察院的司法協助函、關于請哈爾濱工業大學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就被害人楊某1尸體解剖過程、病理分析、檢材現存狀況及處理情況進行回復的函、哈爾濱工業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復函、安達市人民檢察院技術科出具的關于韓永林、胡旭涉嫌虐待被監管人一案申請重新鑒定的工作說明、鄧喜軍、劉力楓出具的關于拘留所借調被告人陸建昌、韓永林的工作說明、安達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科出具的關于四被告人違法使用警械方式的工作說明、安達市公安局出具的出所就醫的情況說明在卷。
21.有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楊某1符合在患有心肌病的基礎上,因限制性體位及體表軟組織損傷等引起急性心(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的事實。
22.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在卷。
安達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包鵬、胡旭、韓永林、陸建昌身為拘留所監管人員,違法使用警械對被監管人楊某1體罰虐待,且被告人胡旭、韓永林對被害人有毆打行為。因被害人被采取限制體位時間較長,足以引起急性心(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應當認定四被告人的行為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案發后,四被告人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陸建昌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對自首的認定,四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四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
案發后,四被告人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定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害人楊某1的死亡發生在被告人韓永林、胡旭、陸建昌下班之后,可酌定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陸建昌在案發當日給被害人加戴戒具后,指派被告人韓永林向被告人包鵬請示,被告人包鵬同意后,其離開監區到辦公樓值班,對被告人韓永林、胡旭后期毆打被害人的情況并不知情,可對被告人陸建昌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一、被告人包鵬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胡旭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韓永林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陸建昌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人包鵬的上訴理由是:我不明知對楊某1加戴戒具的方式和地點;也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約束性加戴戒具的方式;我在積極向局領導請示將楊某1出所就醫。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上訴人包鵬同意對被害人楊某1使用戒具符合法律規定,次日包鵬到監所查看被害人情況,未變更其加戴戒具方式事出有因,包鵬對楊某1未實施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行為,被害人的死亡與包鵬的行為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原判認定包鵬在向局領導請示時,隱瞞對被害人加戴戒具,實施嚴管12小時,認定事實有誤;原判認定事實的證人證言不能相互印證。
上訴人胡旭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其辯護人的意見是:上訴人胡旭系進行約束性執法行為,認定胡旭造成被害人楊某1死亡的依據不足。胡旭雖執法方式的一些行為確有不當,但情節尚未達到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
上訴人韓永林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其辯護人的意見是: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上訴人韓永林雖有毆打楊某1的行為,但手段及情節顯著輕微,上訴人韓永林有自首情節,且能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應適用緩刑。
上訴人陸建昌的上訴理由是:其不是拘留所的副所長,沒有履行副所長職責,沒有和韓永林決定加戴戒具。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陸建昌不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要件,沒有證據證實陸建昌決定對楊某1加戴戒具;楊某1的死亡是拘留所當班人員不作為導致的,鑒定意見缺乏依據。
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是:四上訴人違法使用戒具對被害人進行體罰虐待,胡旭、韓永林有毆打行為,采取以站立體位限制被害人長達17個小時,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建議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審基本一致。在本院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包鵬的辯護人提交下證據:
1.證人王某2、從某、張某3、周某、姚某、王某5書面證言證實:安達市拘留所被拘留人出所就醫,需經安達市公安局領導逐級審批后方可出所就醫,所長無權決定。經查,此證言與在案其他證據相矛盾,亦與公安部印發的《拘留所執法細則》相悖。
2.包鵬榮譽證書證實:包鵬在工作期間獲獎情況。
本院認為,上訴人包鵬、胡旭、韓永林、陸建昌作為負有監管職責的拘留所干警,違反國家監管法規,違法使用警械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楊某1。期間,上訴人胡旭、韓永林對楊某1進行毆打,并在虐待過程中造成楊某1死亡,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
針對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一審法院定罪及量刑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被害人加戴戒具的方式是否合法。被害人楊某1被采用雙手一字張開,保持站立姿勢長達約17個小時,期間未保證其有正常的飲食、飲水及如廁等需要。雖行政法規及規章并沒有明確規定使用戒具的方式,但被害人楊某1被采用的加戴戒具的方式明顯違背常情、常理,非正常人所能忍受,法律亦不可能規定此種方式合法,足以認定為違法使用警械及虐待行為。
2.關于上訴人包鵬的責任。上訴人包鵬在任安達市拘留所所長期間,安達拘留所將9號、10號監室作為過渡監室即嚴管監室,為給被拘留人加戴戒具方便,上訴人包鵬決定在9號監室的窗戶護欄的鐵絲網處預留兩個孔洞(即被害人楊某1被限制體位的位置),上訴人韓永林、陸建昌均供述已將對楊某1加戴戒具的方式和位置告知包鵬。次日,上訴人包鵬上班后,隨即查看的楊某1的狀況并補簽了加戴戒具審批表,此時被害人楊某1已經保持站立姿勢長達10余個小時,包鵬并未變更此種違法加戴戒具方式。足以證明上訴人包鵬對此種違法使用戒具的方式予以同意,雖上訴人包鵬上班后聯系相關人員為疑似精神病的楊某1出所診治,但其在向局領導匯報時亦沒有如實匯報楊某1被采取站立姿勢限制體位已達17小時。其作為行政拘留所的主要負責人,對被害人楊某1實施虐待具有主觀故意。
3.關于上訴人韓永林、胡旭、陸建昌的責任。上訴人韓永林、胡旭的供述證實上訴人陸建昌在案發現場與韓永林決定對楊某1違法實施限制體位,且相互配合,胡旭、韓永林對被害人楊某1實施毆打,對被害人楊某1被實施虐待均具有主觀故意。
4.關于上訴人陸建昌的身份。上訴人陸建昌被捕前系人民警察。安達市公安局出具證明證實上訴人陸建昌系安達市公安局非機動車管理所副所長,借調至安達市公安局拘留所履行副所長職責,雖無正式任命,但其實際上履行副所長職責,主管后勤,并履行帶班領導職責。其作為代班領導,在代班期間,應對拘留所整體工作負責。
5.四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哈爾濱工業大學醫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均在一審出庭。通過庭審質證,哈爾濱工業大學醫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對被害人檢材的提取、保存作出合理解釋。因哈爾濱工業大學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委托程序錯誤,未予確認。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出庭,對鑒定意見中的限制體位及引用哈爾濱工業大學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的毒物檢驗結果作出了合理解釋。限制體位系導致被害人情緒激動、過度疲勞等因素,引起急性心(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的誘因。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程序合法,客觀真實。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楊某1符合在患有心肌病的基礎上,因限制性體位及體表軟組織損傷等引起急性心(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的事實與四上訴人的實施的虐待行為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四上訴的行為與被害人楊某1的死亡具有因果關系。
6.關于本案的定性。《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明確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和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經審理認為,該條屬于法律擬制。本罪中“體罰虐待”是指對被監管人實行肉體上的摧殘和精神上的折磨,如捆綁、濫用戒具、任意禁閉、凍餓、罰跪、強迫從事長時間超負荷體力勞動、凌辱人格等。故四上訴人對被害人楊某1采用違法使用戒具,長時間限制體位,同時伴有毆打的行為,屬體罰虐待,應構成故意傷害罪。
7.關于對四被告人的量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四上訴人均系主犯。四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雖四上訴人均系主犯,但上訴人包鵬并未具體實施加戴戒具和毆打行為,其所起作用低于主要實施者即上訴人胡旭、韓永林。故對一審確定的上訴人包鵬的刑期予以調整。上訴人胡旭、韓永林、陸建昌原審量刑適當。
綜上,上訴人包鵬、陸建昌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二上訴人無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一審判決認定的四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刑初195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胡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
三、上訴人韓永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四、上訴人包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五、上訴人陸建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焦洪濤
審判員  劉彥坤
審判員  高小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張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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