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川07刑終138號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懷安,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三臺縣,住三臺縣。四川省三臺縣看守所管教民警,三級警長。因涉嫌虐待被監管人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綿陽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于2021年1月11日被四川省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羅少金,四川巨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小蘭,四川巨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綿高新檢一部刑訴【2021】Z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懷安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四川省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川0792刑初20號刑事判決。王懷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蒲琳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懷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少金、黃小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懷安系四川省三臺縣看守所管教民警,2020年4月6日上午10時左右,三臺縣看守所在押人員即被害人趙某1與同監室在押人員王某因日常監室生活規范瑣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人王懷安,當班民警葉春茂、楊成京、李學海接報后,立即趕到監室進行處置。在處置過程中,被告人王懷安將被害人趙某1、王某帶至04號監室外的過道上,要求二人做平板支撐,用手撐在地上,身體呈俯臥撐的姿勢,平行趴在地上。被害人趙某1反映其腰部有傷不能支撐,被告人王懷安用腳踢趙某1右前臂外側,用橡膠警棍擊打二人臀部方式進行體罰,致被害人趙某1右手臂尺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趙某1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懷安接電話后主動到四川省三臺縣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用腳踢趙某1右前臂外側,用橡膠警棍擊打二人臀部方式進行體罰其的犯罪事實。后綿陽市檢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偵查。在此后的供述中,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只是對自己用腳踢是否會導致趙某1右手臂尺骨骨折有疑惑。
案發后被告人王懷安和被害人趙某1的家人于2021年1月29日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趙某1家人經濟損失40萬元,并取得趙某1的家人的書面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被取保候審人義務告知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保證書、干部任免審批表、人口信息戶籍證明、被告人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入所健康檢查表、在押人員當前信息表、看守所在押人員花名冊、趙某1入所后歷史就診信息、看守所各崗位職責、各崗位工作安排、監舍民警安排名單、監視監聽簡要情況、看守所交接班記錄、使用械具審批表、在押人員所內就醫登記、數字化X線診斷報告、醫院病歷資料、手機短信、情況說明、談話教育記錄、部分監管人員關于4號監室趙某1與王某發生抓扯的情況說明、檢討書、證人證言、被害人趙某1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檢討書、三臺縣看守所關于趙某2一案的新線索說明、干警情況說明、川民司【2020】臨鑒字第36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王懷安表現情況證明、賠償協議書、收條、轉賬依據、刑事諒解書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懷安身為看守所履行監管職責的民警,違反相關監管規定采取毆打等手段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并造成一人輕傷的后果,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懷安犯虐待被監管人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懷安在檢察機關立案前接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且在庭審中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懷安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懷安違反相關監管規定采取毆打等手段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并造成一人輕傷二級的后果,情節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其辯護人要求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被告人王懷安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
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懷安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訴人王懷安提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無異議,認罪認罰,具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性明顯較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之前無任何違法違紀記錄,對被害人進行了積極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平常表現良好,請求改判為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較小,一貫表現良好,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最大程度賠償,已經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請求改判定罪免處。
出庭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但量刑較重,建議二審從輕減輕處罰,改判上訴人王懷安免予刑事處罰。具體理由是:1.王懷安雖然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但屬于立案標準中情節輕微,在量刑時應充分體現從輕減輕。2.王懷安的體罰行為事出有因,系履行職務過程中違規操作不當,主觀惡性較小。3.王懷安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4.王懷安積極賠償被害人,賠償金額高達40萬元,得到被害人父母諒解,被害人父母建議對王懷安定罪免處。5.王懷安在30多年的從警職業中,無違法違紀前科,本案系一次偶然的突發事故,王懷安沒有再犯可能。6.本案作為教育整頓期間的典型案例,百余名政法干警觀摩旁聽,已經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懷安作為看守所履行監管職責的民警,在履行監管職責時,采取腳踢的方式造成被監管人員輕傷二級的結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定虐待被監管人罪。
上訴人王懷安在案發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懷安在當庭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其積極賠償趙某2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懷安在履行監管職責的過程中對趙某2違反監所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懲戒措施超出合理限度,造成趙某2輕傷二級的后果,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考慮其一貫表現良好,且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公訴機關也認為原判量刑較重,建議改判免予刑事處罰,綜合各種因素,本院采納出庭檢察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川0792刑初20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人王懷安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志
審判員 何 娟
審判員 王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莉莉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