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黑02刑終114號
原公訴機關齊齊哈爾市齊嫩地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一審被告人)朱艷東,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訥河市,漢族,大學文化,黑龍江省訥河監獄教改科負責人,住黑龍江省訥河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4月8日被監視居住,同年10月8日解除監視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4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訥河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子臣,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人)王懷玉,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訥河市,漢族,大學文化,黑龍江省訥河監獄分監區長,住黑龍江省訥河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4月8日被監視居住,同年10月8日解除監視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4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訥河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艷玲,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齊齊哈爾市人民法院審理由齊齊哈爾市齊嫩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艷東、王懷玉犯虐待被監管人一案,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黑0281刑初14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一審被告人朱艷東、王懷玉均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齊嫩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蔣巍、趙倩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朱艷東及其辯護人王子臣,上訴人王懷玉及其辯護人李艷玲,被害人單某1、丁某1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虐待被監管人單某1、陳某、王某1的事實
一審依據書證罪犯禁閉、使用戒具審批表、禁閉登記表各二份,監區分監區民警值班帶工記錄,訥河監獄獄政科三份情況說明,訥河監獄獄內醫院的證明,鳳凰山監獄的證明材料四份,單某1鑲牙病例一份,2009年2月24日服刑人員單某1保證書,黑龍江省訥河監獄看守大隊情況說明,黑龍江省鳳凰山監獄辦公室證明,宋某的服刑檔案中《罪犯單項扣有效分審批表》、趙某1的服刑檔案中《罪犯單項扣有效分審批表》,證人宋某、劉某1、趙某1、黃某、姜某、丁某2、劉某2、梁某、王某2、單某2、李某1、張某1、賈某、劉某3、果某、張某2、郝某、李某2等人證言,被害人單某1、陳某、王某1陳述,被告人朱艷東、王懷玉的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認定:2009年2月8日,在老萊監獄二監區監舍教室,被告人朱艷東、王懷玉,在調查獄內服刑人員飲酒問題及酒的來源時,分別對單某1、陳某、王某1三名被監管人進行詢問。詢問時,朱艷東、王懷玉用電警棍電擊、毆打單某1等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的外傷,其中造成單某1上頜右中切牙及右側切牙折斷,據法醫學鑒定意見:單某1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經偵查,齊齊哈爾市齊嫩地區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4月8日對二被告人取保候審。
二、虐待被監管人丁某1的事實
一審依據證人李某3、雷福、李紹波、詹某、李某4郭某、張某3、李某5等人的證言,被害人丁某1陳述,被告人朱艷東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認定:2008年末的一天,黑龍江省監獄管理局工作人員在訥河監獄二監區生產車間檢查工作時指出,被監管人丁某1存在刀具使用不當的問題。在省監獄管理局的工作人員走后,被告人朱艷東責怪丁某1沒有把勞動工具收好,用拳頭擊打丁某1臉部數下,致丁某1右上頜第一、二前磨牙折斷。根據法醫學鑒定意見:丁某1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
上述兩起事實,還有干部履歷表二份,監獄政治處證明兩份,戶籍證明二份,黑龍江省訥河監獄證明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朱艷東、王懷玉身為監獄的監管人員,在管理過程中,對被監管人進行電擊、毆打,造成被監管人輕傷,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朱艷東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二、被告人王懷玉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宣判后,朱艷東、王懷玉均提出上訴,二審庭審時,朱艷東、王懷玉表示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以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提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出庭建議。
被害人單某1二審庭審中表示對上訴人朱艷東、王懷玉從輕處罰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艷東、王懷玉犯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事實清楚,一審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列舉的證據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質證并認證。二審庭審時,上訴人朱艷東、王懷玉對一審認定事實、證據無異議,也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艷東、王懷玉身為監獄的監管人員,在管理過程中,對被監管人進行電擊、毆打,造成被監管人輕傷,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二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表示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及其辯護人提出對二上訴人定罪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經查,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二審庭審期間,上訴人朱艷東、王懷玉認罪態度較好,認罪、悔罪,其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有可采納之處,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對二上訴人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艷東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王懷玉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金 曙
審判員 高 宏
審判員 李 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肖麗巍
本判決書所依據的法律條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