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湖刑終字第3號
抗訴機關德清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明華。2012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余杭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喚,浙江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德清縣人民法院審理德清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姚明華犯受賄罪、虐待被監管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湖德刑初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德清縣人民檢察院、原審被告人姚明華均不服,分別提出抗訴、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奇、馬麗媛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姚明華及其辯護人吳喚到庭參加訴訟。案經合議庭評議,本院審判委員會進行了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姚明華在擔任德清縣看守所副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自2009年5、6月至2010年3月期間,分別收受在押及服刑人員陳某甲及其朋友王某丙送予的現金人民幣80000元、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超市購物卡以及手表一塊,收受服刑人員沈某乙送予的價值人民幣1800元的超市購物卡,收受服刑人員谷海送予的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超市購物卡,收受服刑人員王某乙的姐姐王某甲送予的現金人民幣2000元,為陳某甲、沈某乙、谷海、王某乙等人提供便利。2010年6月,姚明華因害怕查處,將其于同年3月收受陳某甲送予的現金人民幣10000元及tissot牌手表一塊退還給陳某甲家屬羅某。
原判認為被告人姚明華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姚明華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責令被告人姚明華退出所得贓款人民幣七萬九千八百元;現存放于德清縣人民檢察院的人民幣一萬元整、tissot牌手表一塊予以追繳,由存放單位上繳國庫。
抗訴機關抗訴稱被告人姚明華虐待被監管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姚明華非法收受周某甲價值共計人民幣4000元的超市購物卡、收受陳某甲委托王某丙送予的現金人民幣2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判決未認定上述事實系定性及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支持抗訴意見。
上訴人姚明華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未收受谷海送予的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超市購物卡、未收受陳某甲送予的現金人民幣70000元以及價值人民幣3000元的超市購物卡;陳某甲送予的現金人民幣10000元及手表一塊,其已退回,不應認定為受賄;其自書材料是在偵查機關的誘供之下所作,并不真實,請求法院依法改判。其辯護人支持其上訴意見。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上訴人姚明華在擔任德清縣看守所副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收受在押及服刑人員陳某甲、服刑人員沈某乙、谷海及服刑人員王某乙的姐姐王某甲、陳某甲的朋友王某丙等人送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82000元,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價值共計人民幣11800元,以及tissot牌手表一塊,為陳某甲、周某甲、沈某乙、谷海、王某乙等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至11月,上訴人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的談話室內,兩次收受周某甲送予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價值共計人民幣4000元。
2、2009年底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的談話室內,收受沈某乙送予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價值人民幣1800元。
3、2010年初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的談話室內,收受谷海委托沈某乙送予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價值人民幣2000元。
4、2010年初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在德清縣武康鎮匯豐廣場,收受王某甲送予的現金人民幣2000元。
5、2009年12月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的談話室內,收受陳某甲送予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價值人民幣3000元。
6、2009年5、6月間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在省女子勞教所大門附近,收受王某丙送予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價值人民幣1000元。
7、2010年3月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的談話室內,收受陳某甲送予的現金人民幣20000元。
8、2010年3月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的談話室內,收受陳某甲送予的現金人民幣30000元。
9、2010年3月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的談話室內,收受陳某甲送予的現金人民幣20000元。
10、2010年3月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的談話室內,收受陳某甲送予的現金人民幣10000元。
11、2010年3月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的談話室內,收受陳某甲送予的tissot牌手表一塊。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證實,其在德清縣看守所服刑期間,為了在減刑方面得到姚明華的關照,自2009年4月至11月,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兩次送予姚明華價值共計人民幣4000元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是劉某代為購買后,通過沈某甲帶給其的。
證人劉某、沈某甲的證言證實,2009年,劉某兩次為在德清縣看守所服刑的周某甲購買價值共計人民幣4000元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劉某是通過沈某甲將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帶給周某甲的。
陳某甲的證言證實,2009年底至2010年初,其看到周某甲兩次送予姚明華價值共計人民幣4000元的超市購物卡。
2、證人沈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在德清縣看守所服刑期間,為了在減刑方面得到姚明華的關照,于2009年底的一天,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送予姚明華價值人民幣1800元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2010年初的一天,與其同監室的谷海為了在減刑方面得到姚明華的關照,委托其送予姚明華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
證人施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沈某乙的妻子。2009年底的一天,其購買價值人民幣1800元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給沈某乙,沈某乙告訴其購物卡是送予姚明華的。
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王某乙的姐姐。2010年初的一天,為了王某乙在減刑方面得到姚明華的關照,其在德清縣武康鎮匯豐廣場送予姚明華現金。
證人王某乙的證言所證實的內容與證人王某甲的證言相互印證。
4、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其在德清縣看守所服刑期間,為了在減刑方面得到姚明華的關照,自己或者通過王某丙送予姚明華財物,其中(1)2009年12月的一天,其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送予姚明華價值人民幣3000元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2)2009年9月的一天,其讓王某丙送予姚明華人民幣20000元;(3)2010年3月的一天,姚某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還給其現金人民幣20000元的借款。之后,其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將該筆錢送予姚明華;(4)2010年3月的一天,蔡某在會見時給其現金人民幣3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將該筆錢送予姚明華;(5)2010年3月的一天,沈某丙在會見時給其現金人民幣2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將該筆錢送予姚明華;(6)2010年3月的一天,陳某丙在會見時給其現金人民幣1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將該筆錢送予姚明華;(7)2010年3月的一天,楊華在會見時給其tissot牌手表一塊。之后,其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將該手表送予姚明華。
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2009年底的一天,其在給陳某甲的衣服里縫入了價值人民幣3000元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
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2009年5、6月間的一天,其在省女子勞教所大門附近送予姚明華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2009年9月的一天,陳某甲讓其送予姚明華人民幣2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縣104國道旁的一家汽車修理廠,將現金人民幣20000元交給姚明華。
證人姚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2月的一天,陳某甲打電話給其,讓其歸還之前的借款。2010年3月的一天,其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還給陳某甲現金人民幣20000元。其離開談話室時看見姚明華向談話室走去。
證人蔡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陳某甲打電話向其借款人民幣30000元。幾天后,其在德清縣看守所的一間提審室內將現金人民幣30000元給陳某甲。幾天后,陳某甲又打電話給其,讓其陪沈某丙去德清縣看守所,其陪沈某丙在德清縣看守所的一間提審室內將現金人民幣20000元給陳某甲。
證人沈某丙的證言證實,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陳某甲打電話讓其歸還人民幣20000元的借款,其和蔡某一起在德清縣看守所的一間提審室內將現金人民幣20000元給陳某甲。
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證實,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陳某甲打電話讓其帶給陳某甲人民幣10000元。幾天后,其在德清縣看守所的一間提審室內將現金人民幣10000元給陳某甲。
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3月的一天,其表哥楊華給其女式手表一塊。幾天后,陳某甲打電話給其,讓其將手表帶給陳某甲,其在德清縣看守所的一間提審室內將手表交給陳某甲。2010年6月22日左右,姚明華打電話讓其到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二樓的辦公室內,將手表一塊和現金人民幣10000元交給其。同年6月26日,其將該手表和現金人民幣10000元交給德清縣公安局紀委的工作人員。
5、證人陳某丁的證言證實,其做葡萄酒生意。2010年初,其到德清縣看守所探視陳某戊時認識姚明華。2010年上半年,傅妙興三次向其購買價值共計人民幣130000余元的葡萄酒,沈煒三次向其購買價值共計人民幣9000余元的葡萄酒,都是姚明華介紹的。期間,其還兩次將葡萄酒發貨給姚明華,每次都是價值9000元左右的葡萄酒,姚明華說葡萄酒是幫別人買的。
6、證人陳某戊的證言證實,2010年初的一天,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姚明華讓其拿出人民幣500000元給陳某丁還貸款,讓陳某甲購買人民幣50000元的葡萄酒,讓徐某購買人民幣10000元的葡萄酒。2010年5、6月間的一天,姚明華告知其如果有人找其談話,就讓其說買酒的事情與姚明華無關。
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3月的一天,在德清縣看守所姚明華的談話室內,姚明華讓其購買人民幣10000元的葡萄酒。事后,陳某甲告訴其,姚明華讓陳某甲購買幾萬元的葡萄酒,陳某甲把錢給了姚明華,但沒有拿到酒。顧福榮告訴其,顧福榮應姚明華的要求購買了人民幣10000元的葡萄酒,姚明華讓陳某戊拿出500000元。其讓妻子購買了人民幣9000元的葡萄酒。姚明華將葡萄酒親自送到其妻子處。
7、證人王某丁的證言證實,其與姚明華之間無經濟往來,與德清縣看守所的岑某亦無經濟往來,且未安排岑某外出旅游。
證人岑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擔任德清縣看守所副所長期間未接受他人安排外出旅游。
8、證人周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原系德清縣看守所所長。2012年初的一天,陳某甲約其、姚明華在一家飯店吃飯。期間,陳某甲對姚明華說錢不還就算了,但必須向陳某甲道歉。姚明華對陳某甲說影響了陳某甲的減刑,以后還是朋友。姚明華有打罵犯人的情況,其中,姚明華將一個叫陳某己的在押犯人拷在監室的鐵門上很長時間,德清縣看守所為此讓姚明華做檢查,并把陳某己調換到其他監室。
9、關于周某甲、沈某乙、谷海、王某乙、陳某甲、傅妙興、陳某戊、徐某、顧福榮等人的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等證實,上述人員被判刑、在德清縣看守所服刑,以及被減刑的情況。
10、人口信息、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德清縣公安局文件、副所長職責(已決)證實,2003年7月至2010年9月,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工作,2007年8月至2010年9月任德清縣看守所副所長。
11、中國農業銀行存單及相關帳單證實,2009年9月3日,王某丙從其中國農業銀行的存單中取出人民幣20000元。
12、陳某丁提供的傅妙興所在的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向其購買80000元紅酒的發票,證實傅妙興向陳某丁購買紅酒的事實。
13、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實,2012年5月2日,羅某將姚明華給其的現金人民幣10000元交給德清縣檢察院。
德清縣公安局紀委隨案移交物品清單證實,2012年5月2日,德清縣公安局紀委向德清縣檢察院移交tissot牌女士手表一塊、現金人民幣10000元。
14、情況說明、到案經過證實,上訴人姚明華的到案情況。
15、上訴人姚明華的供述、自書材料能夠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二)虐待被監管人罪
上訴人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工作期間,身為監管人員,自2004年6月至2010年5月,在德清縣看守所內,多次違反看守所管理規定,對在押人員陳某己、服刑人員倪某、陳某庚、胡某實施體罰、毆打等行為,具體如下:
1、2004年6月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以在押人員陳某己不服從管教、不遵守監規為由,違規使用手銬將陳某己長時間拷在監室鐵門上。
2、2005年底至2006年初的一天,上訴人姚明華以服刑人員倪某不服從管教、不遵守紀律為由,打倪某耳光。
3、2010年1月29日,上訴人姚明華以服刑人員陳某庚不服從管教、不遵守監規為由,打陳某庚耳光。
4、2010年5月11日,上訴人姚明華以服刑人員胡某不服從管教、不遵守監規為由,打胡某耳光,用開水潑胡某頭頸處。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陳某己的證言證實,2004年6月的一天上午,姚明華在德清縣看守所內,以其做操不規范和背誦監規不流利為由,用手銬將其單手拷在監室的鐵門上二十多個小時。期間,不給其吃飯喝水,不讓其上廁所。
2、證人倪某的證言證實,2005年底的一天,因其中午勞動時打瞌睡被姚明華發現,姚明華打了其幾個耳光,其當時就聽不見了。事后,其將此事向管教民警胥某反映,德清縣看守所派人帶其到醫院看病,醫生說是左耳耳膜穿孔。姚明華打其耳光時,一個叫施某乙的在場。
證人施某乙的證言證實,2005年底至2006年初的一天中午,其在德清縣看守所服刑,姚明華叫其去找倪某,其沒有找到。之后,倪某從倉庫中走出來,姚明華看到后打了倪某幾個耳光。事后,倪某說耳朵聽不見了,德清縣看守所派人帶倪某到醫院檢查,倪某講醫生診斷為耳膜穿孔。
3、證人陳某庚的證言證實,2010年1月29日上午,姚明華將其帶到生產工棚,問其有無抽煙,其不承認,姚明華便抓住其頭發,打了其幾個耳光。之后,戴某也來了,打了其幾拳,其嘴唇被打出血,戴某的手也打破了。事后,其被帶到醫務室縫了幾針。
4、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10日左右,因其未完成勞動任務,民警胥某在德清縣看守所的談話室內找其談話,姚明華進來后將一杯開水倒在其脖子上,其被燙得跳起來了,并和姚明華吵了起來,姚明華打了其幾個耳光。
5、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系德清縣看守所的民警。2004年6月的一天,其看到姚明華將陳某己拷在監室鐵門上很長時間。
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系德清縣看守所的獄醫。2005年底的一天,倪某講左耳被姚明華打傷,聽不見了。經德清縣看守所所長同意,其和民警胥某一起帶倪某到德清縣人民醫院去看病,醫生診斷是左耳耳膜穿孔。在倪某入所前,其對倪某進行了身體檢查,當時倪某身體健康。
證人胥某的證言證實,其系德清縣看守所的民警。2004年的一天,其看到陳某己被姚明華單手拷在監室的鐵門上。2005年底的一天,倪某說被姚明華打了幾個耳光,左耳聽不見了,其和獄醫帶倪某到德清縣人民醫院看病,醫生說倪某左耳耳膜穿孔。2010年1月的一天,其看見姚明華打陳某庚耳光。2010年5月的一天,因胡某未完成生產任務,其將胡某叫到談話室談話,姚明華到其談話室,罵胡某,并從飲水機往茶杯里倒水。其聽見胡某大叫一聲,跳了起來,拼命撣衣服領子,說姚明華把開水潑在他身上,胡某的脖子被燙紅,姚明華打了胡某幾個耳光。姚明華因為此事被德清縣公安局黨委誡勉談話一次。
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其系德清縣看守所的民警。2010年1月的一天,有服刑人員向其報告陳某庚吸煙,其到監區工棚后,看見陳某庚站在工棚的民警值班室,其打了陳某庚一個耳光,陳某庚嘴巴出血了。事后,其聽說,在其打陳某庚之前,姚明華已經打過陳某庚了。2010年5月的一天,民警胥某在其隔壁談話室找胡某談話,姚明華到了胥某的談話室后,其聽到胡某大叫一聲,其走過去看見胡某脖子發紅,才知道是姚明華把手中茶杯里的開水潑到胡某脖子上。姚明華還打了胡某幾個耳光,胡某嘴巴出血了。
6、關于陳某己、倪某、陳某庚、胡某、施某乙的刑事判決書證實,上述人員被判刑,以及在德清縣看守所服刑的情況。
7、刑事控告書、德清縣人民檢察院檢察意見書、德清縣看守所整改情況、姚明華誡勉談話表證實,2010年6月7日,姚明華因違規對在押人員陳某庚、胡某有粗暴行為被誡勉談話。
8、上訴人姚明華的供述能夠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姚明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上訴人姚明華身為看守所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上訴人姚明華犯兩罪,依法應予并罰。關于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上訴人姚明華的上訴意見,綜合評判如下:1、關于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經查:(1)上訴人姚明華對毆打、體罰被監管人的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能夠與證人陳某己、倪某、陳某庚、胡某、胥某、戴某、趙某、周某乙等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姚明華辯稱其毆打、體罰被監管人是由于被監管人違反監規,其不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審理認為,上訴人姚明華作為看守所的監管人員,在被監管人違反監規時,應當按照規定,對被監管人進行管理、教育,上訴人姚明華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達四人次,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上訴人姚明華的辯解與已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2)上訴人姚明華兩次收受周某甲送予的價值共計人民幣4000元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的事實,有上訴人姚明華向偵查機關所作的供述予以證實,所供能夠與證人周某甲、劉某、沈某甲、陳某甲等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3)關于陳某甲委托王某丙送予上訴人姚明華現金人民幣20000元的事實,上訴人姚明華辯稱其受陳某甲委托,從王某丙處收取現金人民幣20000元后轉交給王某丁,審理認為,抗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姚明華收受現金人民幣20000元的證據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抗訴機關關于上訴人姚明華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以及兩次收受周某甲價值共計人民幣4000元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的抗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抗訴機關關于上訴人姚明華收受陳某甲委托王某丙送予的現金人民幣20000元的抗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2、關于上訴人姚明華的上訴意見,經查:(1)上訴人姚明華收受谷海送予的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以及陳某甲送予的價值人民幣3000元的世紀聯華超市購物卡的事實,有上訴人姚明華向偵查機關所作的供述予以證實,所供能夠與證人沈某乙、陳某甲、陳某乙等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2)上訴人姚明華收受陳某甲送予的現金人民幣70000元的事實,有上訴人姚明華的自書材料予以證實,自書材料證明的內容能夠與證人陳某甲、姚某、蔡某、沈某丙等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關于上訴人姚明華稱自書材料系在偵查人員的誘供之下所作,內容并非真實,故其將自書材料予以撕毀的辯解,審理認為,上訴人姚明華的自書材料系其親筆書寫,并簽名捺印予以確認,偵查機關對上訴人姚明華審訊的同步錄音錄像顯示不存在偵查人員誘供的情況。(3)上訴人姚明華對收受陳某甲送予的現金人民幣10000元以及手表一塊的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能夠與證人陳某甲、陳某丙、羅某等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姚明華收受財物后,未及時退還或者上交,應當認定為受賄。綜上,上訴人姚明華的上訴意見與已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原審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2012)湖德刑初字第37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姚明華犯受賄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判決第三項,撤銷該判決第一項中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項。
二、上訴人姚明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三、責令上訴人姚明華退出所得贓款人民幣八萬三千八百元,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育紅
審 判 員 楊 峰
代理審判員 趙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祝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