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71號
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
負責人:盧非,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均健、林俊杰,廣東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
負責人:鐘佳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歐建輝,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員工。
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訴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再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黃均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歐建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共保協議》,約定原告為首席保險人,被告為其他共保人;共保標的為被保險人廣州港南沙港務有限公司的岸橋、船橋、門機等結構、設備、場地等,共保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共保比例為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00%的30%;其他共保方同意在收到首席保險人提供的賠償計算書3日內按共保比例將分攤的理賠費用劃付給首席保險人等。簽約后,在保險期限內,共計發生出險事故36筆,合計賠款及查勘費為853990.90元,被告應分攤的賠款為256197.27元。現原告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上述全部賠款,并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2日分四批將上述36個案件的賠償資料郵寄給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應分攤的賠款,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應分攤的保險賠款256197.27元及利息20000元。
訴訟期間,原告表示被告已于本案開庭前償還了應分攤的保險賠款256197.27元,遂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其應分攤的保險賠款256197.27元的利息9981元(從2014年7月5日起計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256197.27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辯稱:對于原告主張的我方應分攤的賠款數額沒有異議。我司已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日分36筆匯款將應分攤的賠款支付給原告。我公司已按照保險行業慣例,積極履行了賠償義務,故無需支付利息給原告。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共保協議》,約定原告為首席保險人,被告為其他共保人;共保標的為被保險人廣州港南沙港務有限公司的岸橋、船橋、門機等結構、設備、場地等,共保險種為碼頭機械設備保險(財產一切險和機器損壞險)、碼頭營運人責任保險、碼頭建筑物及其設施保險(財產綜合險)、口岸工作船保險(船舶險);共保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共保比例為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00%的30%;其他共保方同意在收到首席保險人提供的賠償計算書3日內按共保比例將分攤的理賠費用劃付給首席保險人等。簽約后,在保險期限內,共計發生保險事故36筆,合計賠款及查勘費為853990.90元,被告應分攤的賠款為256197.27元。原告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上述全部賠款,并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2日分四批將上述36個案件的賠付資料郵寄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其應分攤的賠款,原告遂提起訴訟。
訴訟期間,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間以快錢支付的方式償還了其應分攤的賠款256197.27元給原告。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共保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自覺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以下: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利息損失9981元給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鐘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