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川01民終185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誠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國(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成都高新區天府大道北段966號4幢1單元10層41019-41027號。
負責人:沈大洋,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丹,四川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志偉,男,漢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區,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區益州大道北段333號2棟3層。
負責人:羅濤,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蘭,四川經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誠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安華公司)再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10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誠泰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安華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二、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將本案認定為再保險合同糾紛有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共保”而非“分保”關系,雙方之間不符合再保險法律關系的特征,本案案由應為聯營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對合同性質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亦存在錯誤;2.案涉保險單顯示投保人的資質為特級資質,但投保人并不具備該資質,因此,被上訴人在對投保單等投保資料進行審核時并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故上訴人理應相應的減輕攤賠保險金的責任;3.被上訴人在接到事故報案后,未按案涉《共保協議》的約定在1個工作日內通知上訴人參加事故調查、鑒定,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存在明顯過錯,上訴人因此應免除攤賠責任。
安華公司答辯稱,誠泰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具體理由為:1.本案系再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法院確定的案由和適用的法律無誤;2.投保人的資質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也不影響保險責任的認定,誠泰公司主張減輕攤賠保險金的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安華公司在案涉事故發生后,以電話方式向誠泰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在誠泰公司表態不參與調查,安華公司依據合同約定自行對案涉事故調查的行為并無不妥,誠泰公司主張免除攤賠保險金的責任亦不應支持。
安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誠泰公司向安華公司支付應承擔的保險賠款300000元;2.判令誠泰公司向安華公司支付應承擔的理賠費用27323元(其中調查差旅費323元、律師費27000元);3.判令誠泰公司向安華公司支付違約金至保險款付清時止(以3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35%從2018年5月7日計算至2018年6月6日,為1087.50元);4.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誠泰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安華公司(甲方)作為“首席保險人”與作為“共同保險人”的誠泰公司(乙方)為四川省領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四川建國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四川鑫世豪勞務有限公司、四川興啟電勞務有限公司所涉“2015年農網改造升級10KV及以下工程”達成《共保協議書》,該協議書就“共保險種及費率、共保比例、共保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其中“三、共保比例”載明有“共保體各方的共保份額為:甲方:50%;乙方:50%。共保體各方按保險單所附條款及共保比例承擔相應保險責任及義務并享有相應的權益,同時按各自承擔的份額辦理再保險、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四、共保方式”載明:“1、首席保險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為首席保險人,負責代表共同保險人處理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的與共保有關的業務事項。2、共保保險單:甲方負責保險單簽發/批改工作,并將加蓋保單專用章的保險單/批單復印件及時交乙方。……4、賠償處理:1)理賠處理原則:承保期間內發生的所有保險事故,甲方在接到報案后的一個工作日內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兩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共同參與進行事故調查、鑒定,乙方未按時答復的視同同意由甲方負責對事故調查、鑒定及后續理賠事務。在甲方對保險事故的認定和賠款金額做出決定前,乙方不能就上述事項發表任何意見或評論,更不能在未征得甲方同意之前,對被保險人/受益人的索賠要求做出任何同意賠付或拒絕賠付的答復。2)賠款支付及分攤:甲方與被保險人/受益人達成賠付協議后,甲方在十個工作日內將全部賠款先行支付給被保險人/受益人。賠款支付后,甲方將賠款計算書、支付憑證、出險通知書的復印件及賠款攤回通知書送交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單證后的十個工作日內按共保比例將應分攤的賠款劃付給甲方。3)分攤檢驗、理賠費用:為處理賠案而支付的檢驗、理賠費用(包括聘請公估人費用),由共保體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攤。”,“五、其他事項”載有“5、本協議所涉及到共保體各方之間應付的款項,必須按約定時間劃付,否則,每逾期一天,違約方將按應支付款項數額乘以同期同檔次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
2015年11月24日,安華公司就“大竹縣2015年新增農網改造升級10KV及以下工程”向四川省領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出具保單號為PECJ201551000005000057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為“共12個個月,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11月24日二十四時止”。“險種”包括每人保險金額為600000元主險“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每人保險金額6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2016年7月18日,四川省領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唐某在施工作業過程中發生觸電事故,致唐某觸電死亡。
2016年7月19日,經大竹縣清河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四川省領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死者唐某親屬彭光玉、唐玲、唐春艷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唐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困難補助金、精神撫慰金等合計人民幣950000元。同日,死者唐某親屬彭光玉、唐玲、唐春艷出具《收條》,載明收到賠償款950000元。
2016年8月22日,大竹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證明》,載明:“2016年7月18日,四川省領銹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在大竹縣2015年10KV及以下農網改造升級項目第二片區施工時發生一起觸電事故,造成一名工人(唐某,男,身份證號5130211957××××××××)死亡,經調查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特此證明”。
2017年1月26日,死者唐某親屬彭光玉、唐玲、唐春艷出具《委托書》,載明案涉保險的保險金由彭光玉、唐玲、唐春艷共同繼承,因事務繁忙委托王兵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并同意將應領取的理賠款劃入王兵指定銀行賬戶中,同日,四川省大竹縣公證處對《委托書》進行了公證并出具了(2017)竹證字第377號《公證書》。
2018年4月27日,誠泰公司向安華公司出具《賠款攤回資料回執單》,載明收到安華公司提供的“賠款攤回通知書、付款憑證、賠款計算書、案件理賠資料一套”。
后雙方未就本案糾紛達成一致意見,安華公司遂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審理中,安華公司提交四川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張及付款憑證擬主張因本案理賠產生律師費用27000元及查勘費用646元,而按合同約定應由誠泰公司承擔,誠泰公司認為對于安華公司主張的查勘產生的費用應提交差旅費票據,對于安華公司主張的律師費用與本案無關聯性故不予認可;對安華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誠泰公司亦認為其因對事實不清楚,需收集證據故不存在違約行為,并對此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共保協議書》、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勞務用工協議》、工資發放表、考勤表、接(報)處警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單位)、《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親屬關系證明、(2017)竹證字第377號《公證書》、付款憑證、《賠款攤回資料回執單》、發票聯及雙方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安華公司與誠泰公司達成的《共保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于本案中,唐某在施工作業過程中因電擊導致死亡,屬于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安華公司作為首席保險人依法依約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后,其依法有權要求作為共同保險人的誠泰公司履行分攤義務,基于保險最大誠信原則,除雙方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外,誠泰公司也應按雙方約定的份額承擔保險金分攤義務,遺憾于本案審理中誠泰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具有可免除或減輕保險金分攤義務之情形,故對于安華公司請求判令誠泰公司給付300000元保險分攤款意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安華公司主張的理賠費用(含查勘差旅費323元、律師費27000元),應遵從雙方協議約定,雖《共保協議書》“4、賠償處理”中有關于“分攤檢驗、理賠費用”之約定,但從載明的內容分析,雙方主要約定為“處理賠案而產生的檢驗、理賠費用”,不能貿然理解為安華公司因本案產生的律師代理費用屬雙方約定之范疇,故該主張無合同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安華公司主張的查勘差旅費323元,從案涉保險事故發生至理賠歷時一年八個月,安華公司進行查勘符合常理,其主張費用金額并無明顯不妥,可按付款憑證載明金額予以認定,為323元。對于安華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按《共保協議書》“4、賠償處理”中“賠款支付及分攤”及“五、其他事項”中“5、本協議所涉及到共保體各方之間應付的款項,必須按約定時間劃付,否則,每逾期一天,違約方將按應支付款項數額乘以同期同檔次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誠泰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賠款攤回資料回執單》后,應于十個工作日內即2018年5月11日前將應分攤的賠款支付于安華公司,而迄今為止,其未履行相應義務顯屬違約,應按約承擔違約金給付義務。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誠泰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安華公司人民幣300000元及違約金(以3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從2018年5月12日起計至付清時止);二、誠泰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安華公司理賠費用323元;三、駁回安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若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13元,由誠泰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共保協議書》對保費的支付約定為,投保人將保險費繳付安華公司,安華公司在收到保費后10日內按共保比例將保費劃付給誠泰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是否為再保險合同糾紛、誠泰公司主張減輕或免除其保險金分攤義務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本院分別評判如下:
關于本案案由的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與原保險合同不同,再保險合同的相對人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并不包含投保人,再保險人與投保人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投保人系向原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由原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并收取相應保險費,再保險人根據其與原保險人的合同約定向原保險人收取保費、承擔保險責任。再保險合同具有責任分攤性,在再保險合同中,原保險人通過合同約定,將原保險合同的保險業務部分轉移給再保險人,從而分攤原保險人的責任。
本案中,從合同主體來看,《共保協議書》與《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系兩份獨立的合同,前者系安華公司與誠泰公司簽訂,后者系安華公司向投保人四川省領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出具,共保協議書對投保人并無約束力。從合同內容來看,由安華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作出賠付決定、承擔保險責任,誠泰公司從安華公司處取得相應保險費、分攤保險責任。安華公司與誠泰公司簽訂的協議書雖名為“共保協議”,但從合同簽訂主體、合同內容及具體履行來看,實則系安華公司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誠泰公司,具有責任分攤性,符合再保險合同的特征,誠泰公司主張本案應為聯營合同糾紛,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誠泰公司主張減輕或免除其保險金分攤義務是否應予支持。誠泰公司主張,安華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誠泰公司因此應免除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安華公司雖無證據證明其在案涉事故發生后通知了誠泰公司,但即使安華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其行為并不導致對案涉事故的性質、原因無法確定。案涉事故已確定系保險事故,安華公司對該事故按照保險事故進行賠償,并無不當。安華公司在承擔了保險責任后,有權依據案涉《共保協議》的約定,要求誠泰公司承擔約定的責任。且雙方并未在案涉《共保協議》中約定違反通知義務所產生的后果為誠泰公司可以免除承擔責任,故誠泰公司要求免除承擔責任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誠泰公司還主張,安華公司對投保資料進行審核時并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投保單中記載的投保人資質等級有誤,亦未提交如資質有誤可減輕其保險責任的合同依據或法律依據,故對誠泰公司要求減輕承擔責任的意見,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誠泰公司未按約支付其應支付的保險金,安華公司主張其支付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一審法院依據付款憑證載明金額認定相應理賠費用為323元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誠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5元,由誠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文磊
審判員 劉一穎
審判員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 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