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閩0211刑初108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永貴,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洪和木、洪欣瑤,福建君守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檢察院以集檢一部刑訴(2019)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永貴犯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繼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永貴及辯護人洪和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5時許,被告人楊永貴因與房東馮某租房押金糾紛,為泄憤先用錘子將廈門市集美區僑英街道葉厝里167號XXX室內的便池、熱水器、衛生間門玻璃、下水道管砸壞,而后用打火機引燃房間內床墊,待床墊火苗燃燒起來,被告人楊永貴將房門鎖閉鎖離開現場。后被房客等人發現并報警,火勢后經消防隊撲滅。該著火造成房間內的床墊、床等物品燒毀,未造成人員傷亡等嚴重后果。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楊永貴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被告人楊永貴在偵查階段即如實供述上列犯罪事實。
本案審理期間,被害人馮某要求被告人楊永貴予以賠償,被告人楊永貴的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馮某全部經濟損失,被害人馮某對被告人楊永貴的放火行為表示了諒解,請求對楊永貴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永貴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公安機關制作、出具的到案經過、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情況說明、消防救援大隊出具的火災案件調查情況說明、封閉火災現場公告、事故調查登記表、火災現場勘驗筆錄、火災損失統計表、當事人出具的協議、收條及諒解書、證人廖某1、黃某、廖某2、陳某的證言、被害人馮某的陳述、廈公(集刑)勘(2019)649號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永貴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永貴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楊永貴適用緩刑應該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充分,可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永貴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顯春
人民陪審員 陳志堅
人民陪審員 楊巧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宇桐
附:本判決適用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