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遼13民終1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明輝,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喀左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俊杰,遼寧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子建,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喀左縣。
上訴人胡明輝因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不服喀左縣人民法院(2019)遼1324民初22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7年5月舉行結婚儀式并開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蔚寧。2019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生氣后,原告離開被告處與其分居,原告在2018年曾患有精神性疾病,診斷為抑郁性木僵。分居后原、被告子女王蔚寧由被告方撫養。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子女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一同撫養,故從有利于子女成長的角度考慮,原、被告子女由被告方撫養較為適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原、被告子女王蔚寧由被告王子建撫養,原告從2019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400元,至子女滿18周歲時止,每年的撫養費于當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之前分別付清上、下半年的子女撫養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子建負擔。
一審宣判后,原審原告胡明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胡明輝的主要上訴理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產后抑郁并非等同于患有精神性疾病,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上訴人現已恢復正常,能夠撫養子女,孩子現在與被上訴人父母一起生活是因為被上訴人強行搶奪的結果,不能成為被上訴人應當撫養子女的理由。上訴人現在沈陽生活,有住房和比較穩定的工資收入,具備撫養子女的條件,也利于子女成長。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王子建答辯稱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沈陽腦康中醫院、沈陽軍區總醫院檢查診斷。王蔚寧出生醫學證明等證據材料載卷佐證,并經一審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對于子女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子女成長的角度出發,根據父母的實際情況確定由誰承擔撫養義務。本案中,上訴人因產后抑郁,曾患有精神性疾病,被診斷為抑郁性木僵。2019年5月后雙方分居,子女王蔚寧由被上訴人撫養。上訴人胡明輝雖然在二審期間提交了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的分析報告等證據,欲證明其現已痊愈,具備撫養子女條件,但由于上訴人所提交證據沒有加蓋公章,也沒有醫療機構診斷、病歷等其它證據予以佐證,且被上訴人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故本院對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無法采信。結合本案中王蔚寧已經隨被上訴人生活近一年時間,已經形成了比較穩定的生活環境,故原審法院判決由被上訴人撫養子女符合法律規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胡明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崇文
審判員 韓智偉
審判員 姜 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高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