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浙07民終40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壽元,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貴德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秀蘭,女,1996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平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有云,男,1972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平安縣,系張秀蘭父親。
上訴人馬壽元因與被上訴人張秀蘭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95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壽元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非婚生女馬姝媱由馬壽元獨自撫養長大成人,張秀蘭隨自己能力和心意盡為母之責即可。二、訴訟費由雙方各擔一半。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真相過于草率,無視馬壽元的答辯事實和訴求,基本沒有調查核實張秀蘭的家庭情況和張秀蘭是否有撫養女兒的客觀能力,只重視了《婚姻法》的一種規定,忽視了另一種規定,應全盤考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0號文件精神,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因事、因人、因地、因時妥善解決問題。二、馬壽元在一審答辯中已明確說明張秀蘭的家庭實情,愛女馬姝媱的奶奶是張秀蘭的后繼母,沒有撫養孫女的條件,只有其80多歲的婆婆、張秀蘭的奶奶代養,張秀蘭又長期在其父的拉面館服務,孩子沒有養成對母親的依賴性,且母親年輕要再婚,帶著女兒不合適又不方便,且無力承擔撫養費,會對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不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長,也不利于母親再婚幸福。而一審法院沒有重視該客觀事實。三、愛女馬妹媱已至4歲,按照義烏市的教育規定,已到上幼兒園的年歲,孩子有權利依法享受良好的文化教育,在有利于身心健康的環境里茁壯成長,作為親生父親和血緣相承的年輕爺爺、奶奶,有責任和義務,也有人力、物力和義烏優良的教育和家庭環境,使孩子受到良好文化的教育,為自己的將來奠定基礎,不給生母增加任何負擔。依據上述理由和《婚姻法》、《兒童權益保障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重視核查事實真相,支持馬壽元的上訴請求。
張秀蘭答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準確,二審法院應當依法維持一審判決,駁回馬壽元的上訴請求。首先,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客觀事實,對全案進行綜合考量,依法支持張秀蘭的訴訟請求,判令非婚生女馬姝媱由張秀蘭撫養。原因在于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經常發生矛盾,非婚生女馬姝媱出生的時候張秀蘭獨自返回老家,馬壽元在此期間對張秀蘭不聞不問從不關心,張秀蘭在老家生活期間生育馬姝媱。其次,截至目前非婚生女馬姝媱一直與張秀蘭共同生活,由張秀蘭悉心照料而成長,但馬壽元一直忙于自己的事業,對張秀蘭母女的生活從不關心,且馬壽元在張秀蘭生育期間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且生子。張秀蘭認為馬壽元的家庭以及行為不利于馬姝媱的健康成長,一審認定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依法予以維持。二、關于非婚生女馬姝媱撫養費的問題。撫養費的標準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另外張秀蘭請求馬壽元一次性給付非婚生女馬姝媱的撫養費,張秀蘭承諾對該筆撫養費全部用于馬姝媱的教育、醫療以及生活當中,并悉心照料撫養成人。馬壽元系私營企業老板,在浙江省義烏市福田區開拉面館,收入可觀,具有固定的收入。人民法院判令撫養費的標準,既要結合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又要結合雙方的負擔能力。請法院對以上張秀蘭的觀點予以考慮。三、馬壽元稱“愛女馬姝媱的奶奶是張秀蘭的后繼母,沒有撫養孫女的條件。”首先,馬壽元對張秀蘭具有人身攻擊與歧視,這種心態在某種程度上不會建立起一種為人師表的擔當,況且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具有任何特權。其次,愛女馬姝媱的成長條件已經與張秀蘭形成一定的依賴性,張秀蘭經常在家與愛女寸步不離、呵護有加。撫養愛女馬姝媱是張秀蘭應盡的義務,張秀蘭完全有能力撫養愛女馬姝媱,與80多歲的奶奶以及父母無關。張秀蘭一向從一而終,有擔當和撫養責任。綜上,馬壽元的上訴請求完全不切合實際,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馬壽元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張秀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非婚生女馬姝媱由張秀蘭負責撫養,從起訴日開始馬壽元每月給付非婚生女2000元生活費至獨立生活止;2、本案訴訟費由雙方均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14日,張秀蘭、馬壽元按習俗舉辦婚禮。××××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女馬姝媱。現馬姝媱隨張秀蘭共同生活。
一審法院認為: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因雙方非婚生子女馬姝媱一直隨張秀蘭共同生活,一審法院確認馬姝媱隨張秀蘭生活,由馬壽元支付撫養費。根據社會生活水平及馬壽元收入,酌定馬壽元從××××年××月開始支付撫養費2000元/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張秀蘭與馬壽元非婚生子女馬姝媱由張秀蘭撫養;馬壽元從××××年××月開始按2000元/月標準支付撫養費給張秀蘭直至非婚生子女馬姝媱年滿18周歲止,其中2019年度撫養費4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從2020年開始24000元/年撫養費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張秀蘭負擔75元,馬壽元負擔75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綜合予以考慮。本案中,非婚生子女馬姝媱自出生以來,一直隨張秀蘭共同生活。期間張秀蘭也有在外務工的情形,但馬姝媱也是由其家人照顧。馬壽元主張馬姝媱的奶奶是張秀蘭的后繼母,沒有撫養孫女的條件,但并沒有提供有損馬姝媱身心健康、不利其成長的相應證據。因馬姝媱尚年幼,改變生活環境對其健康成長會造成不利影響,故一審判決非婚生子女馬姝媱隨張秀蘭生活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馬壽元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馬壽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耘
審 判 員 樓 晉
審 判 員 胡 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何亞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