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03民終9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1,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漢族,泊蘭特會計(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立宏,北京康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蘭,北京康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2,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漢族,北京尚學跨考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昌平區。
上訴人張某1因與被上訴人張某2婚姻無效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3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婚姻無效。2.一、二審訴訟費由張某2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張某1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某2所患尖銳濕疣為婚前患有,存在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法院未同意張某1提出的調取張某2的開房記錄,嚴重影響事實的審查。張某2提交的婚前體檢報告中故意漏檢婦科。一審法院采信張某2稱自己未婚不需要檢查婦科的理由,存在事實認定不清。
張某2辯稱,認可一審判決,不同意張某1的上訴意見。
張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確認張某1與張某2婚姻關系無效。事實與理由:張某1和張某2經人介紹認識,于2018年7月6日領取結婚證。婚后約半月左右,張某1發現張某2小陰唇有絨毛、魚籽狀小肉粒,肛周有一個小白點。張某1認為有點像尖銳濕疣,建議張某2去醫院看看。北京東直門中醫醫院醫生說是尖銳濕疣,北京婦產醫院檢測結果確診是低危型HPV11。張某111月9日在北京地壇醫院檢測報告顯示未發現人乳頭狀瘤病毒感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為無效婚姻”,張某1認為張某2婚前患有尖銳濕疣,請依法查定并判決。
張某2在一審中答辯稱:婚姻是有效的,婚前張某2是無病的。張某2婚前無男朋友,是處女,病是婚后發現的。8月份長的,9月份確診的。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張某1與張某2于2018年5月相識,于2018年6月雙方發生性行為。2018年7月6日,雙方登記結婚。雙方于婚前未進行婚檢。就未婚檢原因,張某1稱張某2主張其有體檢報告,故未婚檢。張某2稱其在慈銘體檢正常。
2018年8月30日,張某2至北京積水潭醫院檢查,門診病歷記載:查體:外陰已婚式,陰道暢,宮頸光,可見大量黃色分泌物。
2018年9月29日,張某2至北京朝陽醫院就診,確診患尖銳濕疣。
2018年10月24日,張某2于北京婦產醫院檢查低危型人乳頭瘤病毒-1HPV11呈陽性。
張某1提交其檢驗告知單、結果報告單、醫療費票據,擬證明張某1沒有病。張某2對該證據真實性不清楚,張某2未陪同張某1,醫生告訴張某2可能男方當時有病,過了一段時間男方免疫力提高了就沒病了。
張某2提交體檢報告,擬證明其是健康的。張某1認為該體檢僅是在職體檢,與婚檢不同。
張某2提交門診病歷兩份,擬證明其病已治好。張某1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認為該病是反復發作的,超過半年不復發才是治好。
一審法院至北京協和醫院查詢張某2就診記錄。該院出具證明:……經我院信息系統查詢,張某2(身份證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的門診記錄就診記錄如下圖所示。圖中顯示張某2自2018年9月29日開始在該院皮科、婦科等就診。
一審法院至中國中醫科學院西苑醫院查詢張某2就診記錄。該院出具證明,內容為:經查實我院計算機系統未查詢到張某2(×××)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在我院皮膚科的就診記錄。
一審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至北京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調取張某2在北京市統一預約掛號平臺及京醫通平臺的就診情況。該委工作人員答復該委無相關平臺數據記錄,無法向一審法院提供。
一審法院認為: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某2所患尖銳濕疣,是否系其婚前患有。就此雙方陳述不一。張某1主張張某2系婚前患有該疾病,則張某1應舉證證明該主張。一審法院審查張某1提交的證據,難以確認張某2在2018年7月6日前曾就尖銳濕疣于醫院就診。一審法院審查調取的相關證據,亦難以證明張某1該主張。故審查現有證據,一審法院難以確認張某2于婚前患有尖銳濕疣。故一審法院難以確認張某1、張某2婚姻無效。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某1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張某1與張某2的婚姻關系是否存在無效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現張某1未提交證據證明張某2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且本案中張某2所患疾病并非不能治愈,故本案不足以認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婚姻無效情形,一審駁回張某1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二審期間,張某1向本院提出調查取證申請,請求調取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關于張某2的相關系統信息,以及北京市預約掛號統一平臺中張某2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間的掛號記錄、醫院和科室信息。對此本案認為,張某1要求的上述調查取證的內容與本案的焦點問題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張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張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巴晶焱
審 判 員 蔣 巍
審 判 員 曹 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趙 霄
書 記 員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