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6日被告廣州市建筑置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回龍觀張國英商貿中心(個體工商戶業主張國英)開具一張浙商銀行轉帳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貨款,票面金額789121.56元人民幣,支票號31601130。原告持上述浙商銀行轉賬支票在付款期內向銀行要求付款時,被銀行以“空頭”為由拒付。張國英委托曹小明律師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1年11月16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做出(2011)豐民初字第22558號民事判決,判令廣州市建筑置業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張國英人民幣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及利息(以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為基數,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存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原告一審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五千八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承擔;被告逾期不給付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被告不服判決上訴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曹律師繼續代理案件執行,最終拍賣被告廣州越秀區一處房產全額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