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接受原告郴州糧油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現根據本案事實,結合相關法律規定,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DELTA色選機項目及相關客戶信息資料均為原告的商業秘密。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和國家工商總局1995年11月發布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的理解,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不管是技術信息還是經營信息,判斷其是否成為“商業秘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是秘密性,即只能是一定范圍內由特定人或少數人所掌握和知曉的技術或經營信息;二是價值性,即指該項技術信息或者經營信息具有可確定的應用性,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三是獨特性或稱新穎性,獨特性條件要求作為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或者經營信息應當具有一定程度的難知性,非顯而易見性,即該技術秘密或者經營信息達到一定的技術高度或具有一定難度,無論是所屬技術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還是同行業競爭者,不經過一定的努力是無法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作為經營信息的“非顯而易見性”標準與技術信息有所不同。經營信息屬于情報資料、經驗、技巧這類的信息。這些信息中有不少來源于公有領域,但如果經過特有的收集積累、整理加工、歸納總結而將公有領域的東西形成為所特有的,其他競爭者不花費一定的勞動和努力得不到相同或近似結果,這些情報信息就構成“商業秘密”;構成商業秘密的第四個條件是保密性,指對這些信息在主觀上有保密意識,客觀上采取了適當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的規章制度,并對這些措施予以合理實施。一般地說,只要采取了合理的,適當的保密措施就認為具有秘密性。具體到本案而言,原告運作的DELTA色選機項目及收集整理的客戶資料、貨源情報等信息是典型的經營信息,大量的證據證明上述DELTA色選機項目及相關客戶資料具備商業秘密的法定構成特性,是依法歸原告所有的商業秘密。
1.原告為獲取DELTA色選機的相關信息付出了大量心血。原告提供的證據1、2、4、5證明,色選機系高技術、高附加值產品,原告運作DELTA色選機之前,國內市場先進的色選機僅有日本的佐竹、安西,英國的SORTEX等幾個品牌。原告為加強市場競爭力,將合作眼光投向了美國,但當時中國市場內從未聽說過美國有色選機(佐竹和SORTEX在美國的子公司除外)。然而,美國作為微電子和光電子技術最發達的國家,原告堅信美國有色選機,基于這一信念,原告多方尋找線索,并求助中美加科技文化交流協會,但沒有收獲。最終,原告委托長期在加拿大、美國生活的朋友查找,終于找到色選機廠家,即德爾塔(DELTA)公司。之后,原告與德爾塔公司取得聯系,并就合作事宜進行了反復磋商,最終達成獨家代理協議。從這一過程看,原告成立專門的項目小組,經過一年多特有的收集積累、談判簽約從而將美國DELTA色選機獨家引進中國市場,其他競爭者不花費一定的勞動和努力是得不到相同或近似的結果的,而且由于DELTA色選機在中國市場從未出現過,DELTA色選機的相關信息無法通過一般渠道取得,因此,原告獲得的該信息具有秘密性,且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獨特性。
2.DELTA色選機在國內具有競爭優勢,原告運作該色選機項目可獲得巨大的經濟利益,因此,原告獲得的DELTA色選機的相關信息具有實用性和價值性。原告提供的證據1、2、5證明,DELTA色選機較其它幾種進口色選機品牌有競爭優勢,國內市場前景可觀,因此,原告獲得DELTA色選機中國地區代理權后可獲得豐厚的商業利潤。而且,原告與德爾塔公司經過多次磋商,于2002年1月23日,簽訂獨家代理DELTA色選機銷售合同。并于2002年12月,原告成功引進了第一臺DELTA色選機,銷給湖南省天龍米業有限公司,獲得可觀利潤。
3.原告對DELTA色選機項目及相關信息資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為獲取DELTA色選機的相關信息付出了大量心血,因此,原告在啟動及運作該項目的過程中一直采取謹慎的態度,由公司董事谷世斌專門負責此項目,對相關經營信息嚴格保密。盡管原告采取保密措施后,被告比鄰公司很容易地從被告谷世斌、何友旺處得到DELTA色選機的相關信息資料,但并不影響原告對DELTA色選機相關信息資料享有商業秘密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精神在于限制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以建立良好的商業風尚,因此,對商業秘密保密措施的程度并不是商業秘密是否被侵害的衡量標準,對于商業秘密的保密性問題要求僅采取一般性保密措施即可。
被告指出原告對谷世斌、何友旺有關DELTA色選機的請示及相應工作不予重視,甚至對DELTA色選機連廣告也不做,因此DELTA色選機項目不屬于原告的商業秘密。代理人認為這種觀點完全錯誤,因為谷世斌作為原告公司發展董事,何友旺作為原告公司的國際營銷業務員,他們所做的相關工作均為職務行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是經過原告授權的。他們的工作本身就證明了原告對DELTA色選機項目的重視,而非被告所言DELTA色選機項目成了谷、何二人的事。同時,做不做廣告,怎樣做廣告只是公司的經營策略問題,是公司的一種銷售渠道問題,原告雖然沒有在《糧食與飼料工業》上做廣告,但制作了相關的宣傳資料,而且原告作為全國知名碾米機械專業廠家,在銷售網絡方面有其特有的優勢。因此,不能簡單地憑原告沒有做過廣告而斷定原告不重視DELTA色選機項目,更不能進一步否定DELTA色選機項目系原告的商業秘密的事實。
二、三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系侵權行為。
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是指為了競爭或個人目的,通過不正當方法獲取、披露或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根據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采取的手段的不同,使用列舉方式說明了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幾種類型,具體到本案來說:
1。被告谷世斌、何友旺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的規定,“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即構成侵權。
谷世斌作為原告公司董事,一直為色選機項目的負責人,2003年5月29日谷世斌與原告簽訂《自謀職業協議書》,離開公司,自謀職業。何友旺原為原告公司國際營銷業務員,全程參與了色選機項目的運作,并負責與德爾塔公司的聯絡工作。2003年6月29日,何友旺向原告提交辭職信,自動離職。二被告原為原告色選機項目的負責人及具體操作人,按照原告的保密要求,有義務作好項目的保密工作,然而二被告在相繼離開公司后,并帶走該項目的主要文件材料后,違反合同約定和董事會會議要求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加入第一被告郴州市比鄰自動化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比鄰公司),開始運作色選機項目,導致原告色選機代理工作中止,嚴重損害了原告的經營利益。顯然,被告谷世斌、何友旺利用職務之便掌握色選機項目的經營信息后離開公司,違反約定和原告有關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和允許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嚴重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2.比鄰公司利用原告的商業秘密進行經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比鄰公司系2003年5月30日注冊成立的公司,住所在郴州市國慶南路11號,注冊資本50萬元。針對色選機項目,原告前后花了二年時間,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才取得實質性進展。而且,同德爾塔公司保持合作關系,公司自身應具備相當的風險承擔能力、雄厚的資金及一定的知名度。然而,比鄰公司作為新成立的公司,各方面實力均不雄厚,但通過谷世斌、何友旺如此快速地運作起色選機項目,比鄰公司應當知道自己已利用了他人的成果。《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3項規定:“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比鄰公司在明知或應知向其提供商業秘密的谷世斌、何友旺具有違法行為,所取得的商業秘密存在嚴重的權利瑕疵的情況下,仍然去獲取、使用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必然與原告的意愿相違背,并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比鄰公司盡管沒有直接以不正當手段從原告處獲取商業秘密,但其間接獲取、使用的行為同樣應被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被告比鄰公司認為其DELTA色選機代理權是通過美國德爾塔公司的授權而合法取得的,代理人認為這與事實不符。美國德爾塔公司與比鄰公司合作本身是被告谷世斌、何友旺侵權的結果,正是因為被告谷世斌、何友旺實施侵權行為才使比鄰公司得以從美國德爾塔公司取得代理權,而比鄰公司獲取代理權,發布廣告的行為實質就是對原告的侵權。
三、三被告侵犯商業秘密,依法應停止侵權,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三被告依法應承擔原告運作色選機項目的費用損失。原告為運作色選機項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其中接待德爾塔公司的代表就花去交通費、招待費等17767.10元。由于三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與德爾塔公司的合作中止,使原告的前期投入付諸東流,對此,三被告應當賠償。
2.三被告依法應承擔原告預期利益損失。根據被告谷世斌、何友旺負責色選機銷量可達75臺,而且從2001年開始色選機在中國市場銷售進入高峰時期,2001年色選機在中國大約銷售了300多臺,其中佐竹銷售150臺左右,安西銷售90臺左右,索特克斯色選機銷售了50多臺。DELTA色選機在技術上較以上品牌有比較優勢,市場潛力巨大,因此參照索特克斯色選機的銷量一年至少也要達到50臺。另外,原告引進第一臺色選機,在各方面費用成本較高的情況下,獲得利潤3萬元。以上述兩個數據為參照,原告即損失預期利益150萬元。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三被告應承擔該項損失。
3.被告何友旺原為原告的國際營銷業務員,DELTA色選機項目的相關重要文件資料均由其保管,包括與德爾塔公司簽訂的代理合同。何友旺離開原告公司時將上述應予移交的文件材料未移交,而且將其用于經營,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嚴重影響了原告的經營,因此,何友旺應依法停止該侵權行為,并將相關文件資料返還原告。
以上意見供法庭參考!
代理人:湖南通達恒信律師事務所
律師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