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魯民終2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審反訴原告):巨野縣金緣時尚豆撈店,住所地山東省巨野縣青年路英雄廣場東臨。
經營者:董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成武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反訴被告):張棟良,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巨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立賢,山東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軍,山東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巨野縣金緣時尚豆撈店(以下簡稱金緣豆撈店)因與被上訴人張棟良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17民初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緣豆撈店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支持金緣豆撈店的反訴請求,駁回張棟良的訴訟請求;3.訴訟費用由張棟良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合同無效,違反法律規定。認定合同性質不能僅以合同名稱為依據,而應以其實質內容為準。雙方簽訂的合同雖名為特許加盟合同,實質為金緣豆撈店經營品牌字號“金緣豆撈”的使用權有償轉讓合同。合同第一條確定了合同主體是金緣豆撈店授權張棟良以金緣豆撈品牌開設火鍋店,第二條確立了各自獨立的法律地位,雙方是平等合作關系,不是管理與被管理、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均表明雙方之間是品牌使用權的有償轉讓,證人證言證明了金緣豆撈店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企業字號標識等商號形成的品牌屬于無形資產,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可依法有償轉讓。民事上有法無禁止即可為的規則,涉案合同明確了轉讓標的是“金緣豆撈”品牌而不是商標特許經營資格,證明本案轉讓的是企業字號商號使用權。金緣豆撈店經營多年,口碑、效益、形象、經營文化等有目共睹,金緣豆撈品牌家喻戶曉,張棟良因為看到了該品牌的優勢和口碑才簽訂合同。雙方之間不存在欺詐,合同主體、客體、內容均沒有超出法律規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沒有侵害公共利益,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關于商號具有價值與使用價值的法律,國家層面雖沒有具體規定,但《浙江省企業商號管理和保護規定》有保護性規定。一審法院以涉案合同不符合商業特許經營條例為由判令合同無效,違反了民法基本原則,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無效的認定原則與標準。《商業特許經營條例》第三條是管理性規定,違反該規定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本案是品牌使用權的有償轉讓,雙方交易的是商號有償使用,經營的是火鍋餐飲,沒有出現對社會有害的結果,張棟良要求認定合同無效,不符合法律規定。二、一審法院判令金緣豆撈店返還張棟良1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張棟良僅提供了特許加盟經營合同一份證據,沒有提供支付加盟費的證據,其要求返還加盟費并無事實依據。三、一審法院不支持金緣豆撈店的反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金緣豆撈店依約履行了合同,高薪招聘了專業管理人員,派駐最專業的管理人員和專業廚師為張棟良的開業、經營進行指導服務,使其經營業績非常好,有派駐人員的證言和每月經營報表為證,且張棟良認可每月經營報表的真實性。因履行合同支出的工資等費用,在合同中約定由張棟良承擔。四、張棟良違反合同約定,擅自改變火鍋經營的專業性,為降低成本不正當采購其他市場原材料輔料,導致經營下滑而關張,并因此給金緣豆撈店品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其應承擔相應民事法律后果。金緣豆撈店一審已提交品牌損害評估鑒定,但一審法院沒有委托,導致案件事實未查清。
張棟良辯稱,一、特許經營合同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對特許人有明確要求,即企業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無權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且特許人必須具備成熟的經營模式和經營資源。本案金緣豆撈店為個體工商戶,并非企業,其本身不具備、不符合特許人的資質、要求,故其與張棟良簽訂的合同屬無效合同。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主要受《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管理和約束,金緣豆撈店在不具備特許人資質的情況下,合同當然無效。二、按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無效后,金緣豆撈店須按照法律規定及雙方過錯程度返還特許費用。張棟良與金緣豆撈店簽訂合同屬實,張棟良依約交納了特許費用,一審法院判決金緣豆撈店返還張棟良10萬元款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三、金緣豆撈店一審反訴請求第3、4項沒有證據證明,同時也無法證明與張棟良存在因果關系,一審法院駁回其反訴請求,并無不當。
張棟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張棟良與金緣豆撈店簽訂的合同;2.判令金緣豆撈店返還張棟良加盟費15萬元、支付違約金3萬元;3.訴訟費由金緣豆撈店承擔。
金緣豆撈店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令張棟良賠償金緣豆撈店字號品牌價值降低損失15萬元(具體以評估結論為準);2.判令張棟良支付違約金3萬元;3.判令張棟良在汶上地區登報聲明其損害品牌的不當行為,消除影響;4.判令張棟良支付金緣豆撈店為其墊付的聘用人員工資及費用共計13.2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19日,金緣豆撈店作為甲方,張棟良作為乙方,簽訂《金緣豆撈時尚火鍋特許加盟經營合同》一份,約定金緣豆撈店授權張棟良以“金緣豆撈”品牌開設火鍋店,在授權地點“濟寧市汶上縣廣場路東段路北香港花園小區底商”獨家使用金緣豆撈品牌商標、標識,使用金緣豆撈店提供的經營管理資料,請求金緣豆撈店從技術、經營管理、營銷策劃等方面提供支持、幫助、指導等,雙方同時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授權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張棟良交納特許經營加盟費5萬元/年,三年合計15萬元,合同簽訂時一次性付清。如因張棟良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時,金緣豆撈店不承擔任何責任,且不退還加盟費。如一方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賠償相應經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3萬元。合同簽訂后,張棟良交納了15萬元特許經營加盟費,經營至2015年12月,張棟良停止經營。2015年12月18日,張棟良向巨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金緣豆撈店返還加盟費15萬元、違約金3萬元。案件審理中,巨野縣人民法院認為該案案由應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屬于知識產權糾紛,將該案移送一審法院審理。
金緣豆撈店反訴主張其“金緣豆撈”品牌因張棟良不當使用致價值降低,申請對其品牌價值降低的損失進行評估,僅提供了張棟良經營期間的進料清單及經營業績報表及證人證言等材料作為鑒定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準許。金緣豆撈店反訴主張為張棟良墊付聘用人員工資及費用共計13.2萬元,未提交證據。經一審法院釋明涉案合同效力問題,金緣豆撈店明確表示不變更反訴請求。
金緣豆撈店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包括大型餐館、單純火鍋等。金緣豆撈店未取得“金緣豆撈”注冊商標專用權。張棟良自認在簽訂協議時未對上述信息進行審查。
一審法院認為,《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本案中,張棟良與金緣豆撈店簽訂的合同名為“特許加盟經營合同”,合同內容涉及授權使用商標、標識,提供經營管理指導等內容,具備特許經營的形式特征,但該合同的特許人金緣豆撈店為個體工商戶,違反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關于“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規定,應為無效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金緣豆撈店明知自己不具備相應資質,仍與張棟良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并收取特許經營費,具有明顯過錯;張棟良在合同簽訂時未盡到合理的審查和注意義務,也具有一定過錯。涉案合同為無效合同,且合同已于2015年12月份終止履行,張棟良請求返還已支付的特許經營費符合法律規定。綜合考慮涉案合同訂立時雙方均存在一定過錯,合同約定期限為三年,雙方已實際履行一年,在合同履行中金緣豆撈店為張棟良的火鍋店經營提供了一定的指導與服務,參照實際經營期限與約定經營期限的比例,確定由金緣豆撈店返還張棟良10萬元。張棟良過高部分的請求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為無效合同,金緣豆撈店反訴請求張棟良支付3萬元違約金,缺乏合同依據,依法不予支持;金緣豆撈店反訴請求張棟良賠償品牌價值降低損失15萬元、登報消除影響及返還墊付聘用人員工資及費用13.2萬元,均未能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金緣豆撈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棟良10萬元;二、駁回張棟良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金緣豆撈店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張棟良負擔1000元,由金緣豆撈店負擔2300元;反訴費2990元,由金緣豆撈店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金緣豆撈店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特許經營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金緣豆撈店與張棟良之間簽訂的《金緣豆撈時尚火鍋特許加盟經營合同》效力問題;2.金緣豆撈店是否應當返還張棟良10萬元;3.金緣豆撈店一審反訴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本案中,涉案《金緣豆撈時尚火鍋特許加盟經營合同》的標題、內容涉及特許加盟經營、授權使用商標標識、提供經營服務與指導等,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特征,一審認定本案系特許經營合同,符合法律規定,金緣豆撈店關于該合同系轉讓品牌字號使用權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從雙方簽訂的合同看,甲方(特許人)為金緣豆撈店,乙方(被特許人)為張棟良,合同加蓋了金緣豆撈店的印章。由于金緣豆撈店系個體工商戶,不具備特許經營活動許可方所必須的資格,違反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由于該條款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金緣豆撈店與張棟良簽訂的《金緣豆撈時尚火鍋特許加盟經營合同》為無效合同,一審法院認定正確。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在簽訂《金緣豆撈時尚火鍋特許加盟經營合同》時,金緣豆撈店在自己沒有特許經營資質的情況下與張棟良簽訂合同,而張棟良在簽訂合同時未盡到審查和注意義務,雙方均存在一定過錯。涉案合同簽訂于2014年12月19日,加盟費為5萬元/年,張棟良于2015年12月停止經營時已經營了一年之久,在此期間金緣豆撈店也對張棟良進行了一定的服務與指導。綜合考量上述情況,一審法院判令金緣豆撈店返還張棟良10萬元,合法正當,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金緣豆撈店上訴主張,張棟良為降低成本采購其他市場原材料輔料給其品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要求張棟良支付違約金、賠償其品牌價值降低損失并登報消除影響,同時返還金緣豆撈店為其墊付的聘用人員工資及相關費用。因涉案《金緣豆撈時尚火鍋特許加盟經營合同》為無效合同,金緣豆撈店的該項請求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據,且金緣豆撈店二審也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金緣豆撈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90元,由上訴人巨野縣金緣豆撈時尚火鍋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傳毅
審判員 趙 童
審判員 董 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淼
書記員王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