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3民終158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孟祥龍,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住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明,北京初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紹奇,北京市東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倉東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太倉市科教新城文治路55號12層1209。
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北京東源國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祁文亮)。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錦,北京京師(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東明,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孟祥龍因與被上訴人太倉東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太倉東源中心)股票交易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09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孟祥龍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支持孟祥龍的一審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太倉東源中心負擔。事實和理由:第一,一審判決認定“孟祥龍通過《大宗交易減持協(xié)議》(以下簡稱《減持協(xié)議》)取得了在約定交易時段擇機發(fā)起交易權利,故孟祥龍應付主動發(fā)起交易的義務”這一事實是錯誤的。《減持協(xié)議》中沒有約定只有孟祥龍具有啟動交易的權利,實際上根據(jù)《減持協(xié)議》的約定,孟祥龍和太倉東源中心均可在合同約定期限內發(fā)起交易,而且因為雙方已經(jīng)對股票交易的價格、區(qū)間進行了約定,雙方只需要在提起交易前就股票交易數(shù)量、具體時間等達成一致即可。《減持協(xié)議》的履行需要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完成,且在任何一方發(fā)起交易后,另一方均應當予以配合。根據(jù)《減持協(xié)議》第二條以及4.2條的約定,無論標的股票價格如何波動,太倉東源中心都沒有義務等待孟祥龍發(fā)起交易,相反太倉東源中心有權隨時要求孟祥龍進行交易,孟祥龍不得拒絕。因此,《減持協(xié)議》的條款表明任何一方在合同約定期間內均可請求股票的大宗交易,一方行使了大宗交易的請求另一方就負有按照約定進行交易的義務,所以《減持協(xié)議》雖然限定了標的股票交易的價格,但卻并未限定標的股票交易的時間,孟祥龍與太倉東源中心同樣有對交易時間的選擇權,并不存在孟祥龍單方擁有交易時間選擇權的約定,一審判決認定“《減持協(xié)議》雖未直接規(guī)定合同履行的先后順序,但根據(jù)合同交易目的、權利義務和商業(yè)規(guī)律,孟祥龍應首先確認交易的時間和數(shù)量,應負相應的先合同義務”與協(xié)議的文義、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和合同目的明顯不相符,顯屬錯誤。第二,《減持協(xié)議》在約定期間內,雙方均沒有啟動交易,《減持協(xié)議》根本未履行,因此,《減持協(xié)議》已經(jīng)失效。太倉東源中心應返還孟祥龍200萬元保證金,如上所述,根據(jù)《減持協(xié)議》的約定孟祥龍并不負有主動發(fā)起交易的義務,且太倉東源中心也可以隨時要求孟祥龍進行股票的交易,太倉東源中心并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向孟祥龍?zhí)岢隽私灰椎恼埱蠖舷辇埦芙^交易,因此也就不存在孟祥龍不能按照《減持協(xié)議》約定完成標的股票交易的事實,太倉東源中心無權罰沒保證金。第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孟祥龍并沒有主張?zhí)珎}東源中心存在違約行為,而是在主張《減持協(xié)議》因雙方均未履行而過期失效,從而要求太倉東源中心返還保證金。本案中,太倉東源中心未能舉證證明不予返還200萬保證金的合法依據(jù),一審法院卻采信其抗辯意見,并要求孟祥龍承擔舉證證明孟祥龍?zhí)崞鸾灰锥珎}東源中心違約的初步證據(jù),這與合同的約定以及案件的事實是不相符的,并且在法律上屬于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并且改判支持孟祥龍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太倉東源中心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孟祥龍的上訴請求。第一,從合同的責任和義務方面來講,根據(jù)合同的約定,合同簽訂后孟祥龍向太倉東源中心繳納了200萬元保證金。孟祥龍支付保證金的轉賬附言里明確寫明是標的股票交易的定金。因此,不管是合同所約定的保證金,還是轉賬附言里面所說的定金,孟祥龍的目的都是一樣的,實際上就是孟祥龍履行合同義務。根據(jù)合同約定,55個工作日內由孟祥龍來選擇時間、價位以及數(shù)量,孟祥龍確定后由孟祥龍發(fā)起交易,太倉東源中心將標的股票大額減持給孟祥龍。孟祥龍的義務是在55個交易日內購買大宗交易的標的股票,太倉東源中心的合同義務是保證在55個交易日內不得將標的股票另行出售給除孟祥龍或者孟祥龍認可的第三方以外的人,以及將標的股票出售給孟祥龍。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有合同義務和責任,孟祥龍稱其沒有合同義務和責任是錯誤的。第二,孟祥龍稱《減持協(xié)議》簽訂后沒有履行是錯誤的。合同自然失效或自然終止的說法不成立。事實上《減持協(xié)議》已經(jīng)部分履行,只是沒能全面履行。孟祥龍的部分履行表現(xiàn)在如下幾點:1.《減持協(xié)議》里約定了太倉東源中心的證券號碼、交易席位、證券代碼等信息,太倉東源中心已經(jīng)告知了孟祥龍關于太倉東源中心的信息;2.孟祥龍向太倉東源中心支付了200萬元的保證金也是孟祥龍部分履行合同的行為;3.太倉東源中心專門委派交易員來配合孟祥龍完成本次大宗交易的檢測是太倉東源中心部分履行合同的行為。孟祥龍也指派了工作人員準備完成本次大宗交易減持的工作。因此,孟祥龍稱《減持協(xié)議》簽訂后根本沒有履行、自動失效是不成立的。沒有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減持協(xié)議》簽訂前,孟祥龍預估股票的價格會上漲,其會有收益,但事實上是標的股票的股價下跌,而且下跌的價格跌破了太倉東源中心和孟祥龍的最低限價,即孟祥龍以太倉東源中心的最低限價購買標的股票會產(chǎn)生虧損。孟祥龍為了避免虧損,所以孟祥龍違約不購買太倉東源中心的標的股票,這是孟祥龍未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第三,從《減持協(xié)議》約定的時點來看,合同義務存在先后履行順序。《減持協(xié)議》約定在55個工作日內也就是交易日內,孟祥龍選擇交易時間和價位,因為股價是在不停地波動的,孟祥龍決定購買的價位為具體價位,孟祥龍確定購買的價位、數(shù)量、批次和時間后,和太倉東源中心交易員聯(lián)系約定,因此履行《減持協(xié)議》應由孟祥龍先行履行,這決定了發(fā)起交易的義務人是孟祥龍,而不是太倉東源中心。因此《減持協(xié)議》的義務履行是有先后順序的。而且《減持協(xié)議》里注明了太倉東源中心交易號碼、證券席位號等交易信息而未注明孟祥龍的相關信息,需等孟祥龍本人或孟祥龍指定的第三人確定后,孟祥龍再告知太倉東源中心相關信息,因此孟祥龍稱雙方都可以發(fā)起交易是不成立的,只能由孟祥龍發(fā)起交易。孟祥龍未告知太倉東源中心交易號碼、席位等信息,太倉東源中心不能發(fā)起交易。第四,太倉東源中心的義務是承諾在55個工作日內,只能將股票出售給孟祥龍,孟祥龍取得獨家購買權,孟祥龍也有相應的義務就是保證在55個工作日內會按照雙方約定的價格區(qū)間進行購買。200萬元保證金的目的和作用是保證孟祥龍履行合同,不是保證太倉東源中心履行合同。太倉東源中心如果違約應另行承擔違約責任。孟祥龍在交易時間未購買標的股票,因此孟祥龍違約,太倉東源中心不應退還其200萬元保證金。本案的焦點應是合同簽訂后孟祥龍有沒有履行合同的義務或孟祥龍有沒有向太倉東源中心提出過要購買標的股票,如果沒有履行義務,保證金就不應當予以退還。
孟祥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太倉東源中心退還保證金200萬元;2.判令太倉東源中心支付遲延利息(以200萬元為基數(shù),按人民銀行逾期貸款罰息標準,自2016年7月31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13日,太倉東源中心作為甲方與孟祥龍作為乙方簽訂了《減持協(xié)議》,鑒于甲方通過基金專戶持有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遠興能源”發(fā)行的標的股份,而乙方擁有成熟的大宗交易經(jīng)驗、資金實力及專業(yè)服務能力。雙方達成如下協(xié)議:交易方式:甲方同意將基金專戶持有的22700萬股標的股份在本協(xié)議約定的交易時段內以大宗交易方式分次減持給乙方或者乙方認同的第三方。交易數(shù)量:遠興能源22700萬股股份,分筆完成交易。交易時段:自本協(xié)議簽署日起的55個交易日內。交易價格:5.7元/股,若標的股票前一日收盤價的9折高于5.7元/股,則按前一日收盤價9折交易。合同上載明甲方證券賬戶名、證券賬戶號碼、證券席位號有關交易信息,而乙方交易信息并未在合同上直接載明。交易流程:雙方約定的大宗交易時段內,交易當日雙方需根據(jù)交易信息完成《大宗交易報盤登記表》及交易約定號等交易準備工作,當日15時收盤后,雙方確定該次交易的價格和數(shù)量,并在交易所規(guī)定的時間內將該數(shù)據(jù)向證券營業(yè)部即時報盤交易。交易當日雙方分別指派工作人員對交易事宜進行協(xié)調。乙方承諾:簽訂本協(xié)議當日向甲方交納保證金100萬元,乙方已預先交納100萬元保證金,合計保證金200萬元。若乙方不能按本協(xié)議約定條款完成22700萬股份的大宗交易,則甲方有權罰沒上述200萬元保證金作為違約金。甲方承諾:甲方同意在交易時段內將22700萬股標的股份通過大宗交易的方式減持給乙方或者乙方認同的第三方,甲方不得將上述22700萬股遠興能源股份通過任何方式減持或轉讓給乙方以外的第三方。若甲方違約,應退還乙方保證金,并需向乙方賠付200萬元違約金。甲、乙雙方完全履行協(xié)議各項約定后,視為合同履行完畢。甲方應當在合同履行完畢后兩個工作日內將收取的保證金退至乙方賬戶。乙方需按照本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受讓標的股份的義務;甲方需按照本協(xié)議約定,履行賣出標的份額的義務并完成本次交易。甲乙雙方均應完全履行本協(xié)議約定各自義務,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各方不得違反在本協(xié)議項下的各項義務,不得單方面解除本協(xié)議。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協(xié)議履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對方因此所導致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本協(xié)議由雙方簽字蓋章后成立,甲方收到乙方100萬元交易保證金后生效。本協(xié)議有效期自協(xié)議簽署日起第55個交易日止。
2016年4月21日,孟祥龍向太倉東源中心轉賬100萬元,附言000683遠興能源大宗交易定金100萬;2016年5月13日,孟祥龍向太倉東源中心轉賬100萬元,附言000683大宗交易定金。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減持協(xié)議》約定的目標股份并未實際履行交易。
“遠興能源”K線圖顯示,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29日(合同約定的交易期間),遠興能源交易價格未達到5.7元/股。2018年3月26日《中國證監(jiān)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18〕12號)載明,孟祥龍曾因操作“*ST三鑫”一案被立案調查,中國證監(jiān)會決定,沒收違法所得16212888.46元,并處罰款32425776.92元。
另查,《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guī)則》(深證會〔2016〕291號)要求,協(xié)議大宗交易成交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價格、數(shù)量、對手方交易單元代碼、約定號等內容。成交申報要求明確指定價格和數(shù)量。成交申報可以撤銷,但在對手方提交匹配的申報后不得撤銷。本所對約定號、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價格、數(shù)量等各項要素均匹配的成交申報進行成交確認。
太倉東源中心在訴訟中提交了交易員陸一男的證人證言視頻和郵件截圖,分別用以證明并非因其原因而沒有完成交易以及因本次交易未實現(xiàn)而產(chǎn)生的損失,孟祥龍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孟祥龍和太倉東源中心簽訂的《減持協(xié)議》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義務。關于保證金是否應予退還,需要結合合同目的、權利義務及合同履行情況予以綜合判斷。其一,從《減持協(xié)議》的簽訂目的來看,太倉東源中心同意將其持有的標的股份在協(xié)議約定的交易時段內以大宗交易方式分次減持給孟祥龍或孟祥龍認可的第三方。因標的股份價格處于波動中,直接影響到交易價格,孟祥龍通過簽訂《減持協(xié)議》取得了在約定交易時段內擇機發(fā)起交易權利,故孟祥龍應負有主動發(fā)起交易的義務。其二,從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來看,孟祥龍應履行受讓標的股份的義務,“若孟祥龍不能按本協(xié)議約定條款完成22700萬股份的大宗交易,則太倉東源中心有權罰沒上述200萬元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太倉東源中心的主要義務是在交易時段內不得將標的股份通過任何方式減持或轉讓給孟祥龍以外的第三方,并配合孟祥龍完成大宗減持,“若太倉東源中心違約,應退還孟祥龍保證金,并需向孟祥龍賠付200萬元違約金。”其三,從合同履行情況看,《減持協(xié)議》并未實際履行,現(xiàn)孟祥龍要求太倉東源中心退還保證金。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對于本案《減持協(xié)議》未實際履行這一消極事實,孟祥龍應提交其依約提起交易而太倉東源中心違約的初步證據(jù)。綜上,判決:駁回孟祥龍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太倉東源中心應否退還孟祥龍保證金200萬元。
太倉東源中心作為甲方與孟祥龍作為乙方簽訂的《減持協(xié)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本案中,《減持協(xié)議》3.1條約定“乙方承諾:簽訂本協(xié)議當日向甲方交納保證金人民幣100萬元,乙方已預先交納100萬元保證金,合計保證金200萬元。若乙方不能按本協(xié)議約定條款完成22700萬股份的大宗交易,則甲方有權罰沒上述200萬元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該條應系違約責任約定的一部分,保證金應否退還應根據(jù)該條考量孟祥龍是否存在違約情形,而《減持協(xié)議》7.3條關于協(xié)議有效期的約定即“本協(xié)議有效期自協(xié)議簽署日起第55個交易日止”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從《減持協(xié)議》的履行情況看,孟祥龍已向太倉東源中心交納了200萬元的保證金,應為孟祥龍部分履行了《減持協(xié)議》的義務,因此孟祥龍上訴主張雙方均未履行《減持協(xié)議》、合同自動失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減持協(xié)議》義務履行的先后順序,本院認為,一是《減持協(xié)議》約定“交易價格:5.7元/股。若標的股票前一日收盤價的9折高于5.7元/股,則按前一日收盤價9折交易”,可見雙方的交易價格并非確定價格,因此交易的具體時間、價格以及數(shù)量等均為不確定因素,該不確定因素直接關系孟祥龍自身的收益情況,因此該不確定因素轉換為確定因素應為受讓方孟祥龍判斷后做出決定而非太倉東源中心的義務,故本院對孟祥龍關于《減持協(xié)議》雖然限定了標的股票交易的價格,但并未限定標的股票交易的時間,太倉東源中心與孟祥龍同樣擁有對交易時間的選擇權的上訴主張不予采納;二是《減持協(xié)議》約定“太倉東源中心承諾:太倉東源中心同意在交易時段內將22700萬股標的股份通過大宗交易的方式減持給孟祥龍或者孟祥龍認同的第三方”,但《減持協(xié)議》中并未載明孟祥龍或者孟祥龍認同的第三方的交易信息,即交易的進行需待孟祥龍確定交易信息,孟祥龍未舉證證明其已將交易信息提供給太倉東源中心。綜上,本院對孟祥龍關于其不應負有主動發(fā)起交易義務的上訴主張不予采納。因此,根據(jù)《減持協(xié)議》的約定,因孟祥龍未按協(xié)議約定條款完成22700萬股份的大宗交易,200萬元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太倉東源中心不應退還。
綜上所述,孟祥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00元,由孟祥龍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荊
審 判 員 潘 蓉
審 判 員 陳 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海龍
法官助理 趙 納
書 記 員 田亞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