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渝民初13號
原告:正容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望京東園四區13號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5MA001YYYXJ。
法定代表人:李國光,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岳,北京康達(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永俊,北京康達(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龍溪街道金山路9號附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202805720T。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恒舟,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敏,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正容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容公司)與被告重慶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信托公司)股票交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正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岳,國際信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恒舟、姚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正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股票交易協議》;2.判令國際信托公司返還正容公司履約保證金12000萬元;3.判令國際信托公司支付正容公司利息1035616.44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國際信托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正容公司和國際信托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簽訂《股票交易協議》,約定國際信托公司及其合作方將持有的上海海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約46021373股無限售流通A股(海欣股份代碼:600851)以大宗交易方式轉讓給正容公司。正容公司承諾標的股份5日均價達到或超過基準交易價格13.32元/股的次日,正容公司有義務向國際信托公司發出交易指令,以約定的大宗交易價格進行大宗交易。協議同時約定交易觸發機制為正容公司向國際信托公司足額支付履約保證金12000萬元,且不得晚于2018年5月25日。后正容公司依約向國際信托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12000萬元,但由于標的股份5日均價一直未達到或超過基準交易價格13.32元/股,致使正容公司履行該協議條件無法成就。由于協議約定交易期限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20日,現該協議期限屆滿。該協議有效期屆滿而履約條件未能成就,協議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在此情況下正容公司要求國際信托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2000萬元,國際信托公司迄今未返還保證金。
國際信托公司辯稱,正容公司未按照協議約定發出交易指令,違反協議約定,所有后果和責任應當由正容公司承擔。且因正容公司的違約造成國際信托公司損失,更不應該退還保證金。
正容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股票交易協議》、正容公司與國際信托公司的微信聊天記錄以及其中的函件和協議、協議履行期間的股票價格以及關于繳納履約保證金的收據。國際信托公司質證后認可前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但認為達不到其證明目的。國際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大宗交易意向函》、《回函》、《股票交易協議》、正容公司與國際信托公司的微信聊天記錄、持股證明、海欣股份股價截圖以及損失計算表。正容公司質證后認為,除因損失計算表系單方制作而不予認可外,對前述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認可,但認為達不到其證明目的。因損失計算表系國際信托公司自行制作,其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其他證據,因各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是否能達到各自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相關案件事實予以評判。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主要事實如下:2018年5月9日,正容公司與國際信托公司簽訂《股票交易協議》。該協議約定:一、交易核心要素。1.交易方式:國際信托公司以其信托計劃持有的標的股份按本協議約定的交易時間及交易價格以大宗交易方式分別轉讓給正容公司。2.交易觸發機制:正容公司已向國際信托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且標的股份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滿足大宗交易價格申報條件。3.交易股數:國際信托公司及其合作方持有的標的股份46021373股。4.大宗交易價格:以2018年4月30日為定價基準日,以每股13.32元為基準交易結算價格的基礎上,確定的每股大宗交易價格=〔1+轉讓基準日至完成大宗交易當日期間的實際天數÷360天×10%〕。協議生效后至雙方完成交易過戶之前,若標的股份發生派息、送股、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則前述“每股大宗交易價格”做同比例調整。5.交易流程:正容公司應提前1個工作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國際信托公司具體交易指令,并確認雙方交易信息。在約定的大宗交易當日15時收盤后,雙方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將買賣資料向各自證券營業部及時報盤交易,完成大宗交易申報,股份過戶至正容公司(或者指定交易方)。6.交易期限:本協議生效日至2018年12月20日為約定交易期限。二、履約保證金。為保證正容公司在協議期間內按約定進行大宗交易,正容公司自愿提供履約保證金12000萬元,且不晚于2018年5月25日向國際信托公司足額支付,如未按時支付履約保證金則本協議自動終止。三、特別約定。1.標的股份5日均價達到或超過基準交易價格13.32元/股的次日,正容公司有義務向國際信托公司發出交易指令,以約定大宗交易價格進行大宗交易。2.國際信托公司承諾:(1)在協議約定期限內,在正容公司的配合下,保證將所持股份按本協議約定轉讓給正容公司(或正容公司指定的交易方)指定證券賬戶,在未取得正容公司的同意下不得將該股份轉讓給第三方或者進行股票質押;(2)在全部交易完成后的5個工作日內,無息返還正容公司履約保證金;(3)在協議約定期間,雙方完成交易過戶之前,若涉及標的股份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事項,國際信托公司尊重正容公司意見行使投票權,但該投票表決事項不得損害國際信托公司的權益。3.若在約定的交易期限內,標的股份價格未滿足大宗交易申報條件,雙方可以協商另行確定交易價格進行大宗交易申報,對于實際交易價格和本協議約定的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正容公司應在大宗交易當日上午12點前,向國際信托公司指定賬戶支付差額補償款。差額補償款=(本協議確定的大宗交易價格-大宗交易實際成交價格)×交易股數。四、違約責任。在約定交易期限之內,若因正容公司原因未完成約定交易或未履行本協議之第三條之承諾,本協議自動終止,履約保證金余額不予退還,作為違約補償給國際信托公司。若因國際信托公司未完成約定交易或未履行本協議之第三條之承諾,本協議自動終止,國際信托公司應于協議自動終止之日起3日內無息返還正容公司履約保證金余額,并按履約保證金余額的同等金額向正容公司支付違約金。
2018年5月25日,正容公司依照約定向國際信托公司轉賬支付保證金12000萬元。
后正容公司在合同約定的交易期限內未發出大宗交易指令。
《股票交易協議》約定期限屆滿后,正容公司與國際信托公司通過名為“紫鈞吳江”的微信就股票延期交易進行協商。2018年12月21日,正容公司發出《商請函》,該函載明:“根據貴我雙方于2018-5-9簽訂的《股票交易協議》,我方按約向貴方支付1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在約定的交易期限,因標的股票市場價格與交易計算價格偏離較大,若按交易規則進行大宗申報,我方將支付高額的差額補償款并計入當期費用。考慮我方財務安排難以短期內承受這筆費用,因此在約定期限內我方未及時與貴方協商大宗交易申報價格發出交易指令,導致大宗交易未按約完成。鑒于上述情況,我方特向貴方商請延長交易期限及履約保證金擔保期限,并在原協議基礎上,酌情折讓部分交易價格。我方擬定延期交易方案,愿與貴方友好協商,達成新的交易協議。延期交易方案:2018-12-28前最低交易股數3579000,交易價格大于等于13.32(原協議轉讓基準價格);2019-2-28前,最低交易股數4493617,交易價格大于等于13.60(等分遞增0.28元);2019-4-30前,最低交易股數16268707,交易價格大于等于13.88(等分遞增0.28元);2019-6-28前,最低交易股數21680049,交易價格大于等于14.16(原協議到期日轉讓價格)。我方承諾:在延長交易期內,若我方未履行該交易方案中任一筆交易,貴方即有權單方面終止全部交易協議,我方已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即轉為違約金補償給對方。”12月24日,國際信托公司發出《回函》,該函載明:“鑒于:1.根據貴我雙方于2018-5-9簽訂的《股票交易協議》,貴方未在交易期限內履行約定,導致大宗交易未能發生,協議已于2018-12-20自動終止;2.我方收到貴方2018-12-21發出的申請延期交易的《商請函》。我方充分理解貴方的訴求,結合原交易協議的要素,回復意見如下:1.原則同意貴方的延期交易方案;但標的股份5日均價達到或超過基準交易價格13.32元/股的次日,貴方有義務向我方發出交易指令,以當期約定大宗交易結算價格完成全部剩余股數的大宗交易。2.我方同意在2018-12-28前以原協議交易基準價格13.32元完成首筆大宗交易(不低于3579000股);若貴方在2018-12-28前(含當日)未發出交易指令并支付差額補償款,貴方已支付的履約保證金立即轉為違約金計入信托計劃2018年收益。3.完成首筆大宗交易后,雙方即于2018-12-31簽訂《〈股票交易〉補充協議》,約定后續交易事項”。12月27日,正容公司發出《大宗交易指令(范本)》進行磋商。
后雙方并未實施或完成本案所涉股票的相關交易,也未達成新的股票交易協議。
另查明,截至2019年3月5日,國際信托公司持有海欣股份共計46021373股。
海欣股份股價K線圖顯示,2018年5月9日收盤價為10.22元;2018年12月20日收盤價為7.26元,期間股價呈持續下跌趨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股票交易協議》是否應當解除。2.國際信托公司是否應當返還履約保證金以及支付相應利息。
1.關于《股票交易協議》是否應當解除的問題。
首先,雖然雙方在《股票交易協議》約定的交易期限屆滿后,通過發送《商請函》、《回函》和《大宗交易指令(范本)》進行了磋商,并達成了繼續交易的初步共識,但最終雙方并未形成新的股票交易協議,也未實際進行股票交易,故雙方仍應按照《股票交易協議》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履行。其次,《股票交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從《股票交易協議》的約定可知,雙方對股票交易的方式、數量、價格等已達成了合意,且是具體、明確的。同時考慮到因股票價格的漲跌會導致雙方利益的失衡,雙方還約定了兩種方式平衡雙方利益,一是在約定的交易期限內作為受讓方的正容公司可以根據股價的情況選擇最有利于自己的日期進行交易;二是股價符合《股票交易協議》第三條之第一項約定的條件,正容公司必須發出交易指令,而上述約定只是賦予了正容公司發出交易指令的日期選擇權,不是正容公司就具有不發出交易指令的權利。再次,對于《股票交易協議》第三條第三項關于在標的股份價格未滿足大宗交易申報條件下,雙方可以協商另行確定交易價格進行大宗交易申報,并補足實際交易價格和協議約定的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的約定,并非正容公司可以不發出交易指令的約定,而是如股價在交易期限內始終無法以約定的交易價格滿足大宗交易的價格申報條件的,雙方應進行協商并確定符合大宗交易申報的價格進行交易,所產生的差額由正容公司補償給國際信托公司。正容公司向國際信托公司發出的《商請函》關于“在約定的交易期限,因標的股票市場價格與交易計算價格偏離較大,若按交易規則進行大宗申報,我方將支付高額的差額補償款并計入當期費用。考慮我方財務安排難以短期內承受這筆費用,因此在約定期限內我方未及時與貴方協商大宗交易申報價格發出交易指令,導致大宗交易未按約完成”的內容也對此予以佐證。最后,根據《股票交易協議》第四條關于在約定的交易期限內未完成交易的,協議自動終止的約定,該《股票交易協議》已經按照雙方的約定終止了,已無解除的必要。
因此,正容公司未在約定的交易期限內發出交易指令,已構成違約,其不具有對《股票交易協議》的解除權,且《股票交易協議》也已終止,勿需解除。正容公司關于解除《股票交易協議》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2.國際信托公司是否應當返還履約保證金以及支付相應利息的問題。
如前所述,正容公司未在約定的交易期限內發出交易指令,系因其原因未完成本案所涉股票交易,根據《股票交易協議》第四條的約定,國際信托公司有權對正容公司繳納的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補償金予以處理,不必返還正容公司。對于正容公司主張的利息,國際信托公司自然也不應承擔。故正容公司的關于返還履約保證金以及支付相應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正容公司的訴訟請求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正容能源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06823.44元,由正容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翀
審 判 員 肖 艷
審 判 員 譚 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張 樺
書 記 員 蘇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