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曲中刑終字第18號
原公訴機關師宗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饒林,男,1977年4月8日生于云南省師宗縣,漢族,大學文化,原師宗縣畜牧獸醫局動物衛生監督所所長,住師宗縣。因涉嫌犯食品監管瀆職罪,于2014年3月2日由師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師宗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外森、魏宇佳,云南譽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師宗縣人民法院審理原公訴機關師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饒林犯食品監管瀆職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師刑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饒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曲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群出庭支持公訴,上訴人陳饒林及其辯護人楊外森、魏宇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9月,被告人陳饒林在擔任師宗縣動物衛生監督所所長期間,由于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沒有嚴格履行師宗縣動物衛生監督所所長職責,違反《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7號)》關于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防疫條件的規定,未對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防疫條件進行嚴格審查,于2012年1月2日為師宗縣丹鳳文華食品冷凍廠(法人代表:林某)辦理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后林某于2012年4月16日持該《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到工商部門進行驗照及換照,于2013年5月14日通過驗照,并以此證作掩護,貯藏、加工、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牛肉、豬肉、馬肉共計267噸。
師宗縣動物衛生監督所副所長孫某在對師宗縣丹鳳文華食品冷凍廠法人代表林某申報的動物產品檢疫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及師宗縣畜牧獸醫局的要求,擅自獨自對動物產品進行檢疫,并放棄監管、檢疫的行政執法職責,在未認真核實林某提供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產品B)的合法性、有效性,未做到證物相符的情況下,卻開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產品A)給林某。在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間,先后獨自檢疫次數達28次,時間長達一年零八個月,檢疫數量共計267噸。檢疫后,師宗縣丹鳳文華食品冷凍廠將該267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銷往師宗境外,給消費者造成重大的健康隱患。在孫某獨自檢疫、違規檢疫的過程中,負有監督管理檢疫工作職責的被告人陳饒林,卻對孫某的瀆職行為長期失察,導致孫某的瀆職行為持續一年零八個月的時間。
被告人陳饒林對師宗縣動物衛生監督所票證管理使用具有監督管理職責,但其長期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票證使用混亂,以致公安機關在師宗縣丹鳳文華食品冷凍廠偵查時,查獲了應由動物衛生防疫部門保管和粘貼的檢疫合格標志334枚。
上述事實,有戶口證明、證人證言、師宗縣畜牧局檢疫執法情況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動物檢疫管理辦法、云南省動物檢疫工作規范(試行)、監督檢查記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師宗縣動物檢疫證明領用發放存根回收明細表、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陳饒林亦作了供述及辯解。
一審認為,被告人陳饒林作為師宗縣動物衛生監督所所長,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不認真履行職責,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云南省動物檢疫工作規范》(試行)相關規定履行職責,導致師宗縣丹鳳文華食品冷凍廠將267噸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銷往師宗境外,給消費者造成重大健康隱患,其行為已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被告人陳饒林于2013年8月中旬在一次食品安全聯合檢查過程中把線索及時提供給聯合執法組,僅有證人陳某、彭某證言,并沒有單位出具的書面材料予以證實,不能認定為立功;被告人陳饒林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未自動投案,不能認定自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之規定:“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本案中,公訴機關認定的600余萬元經濟損失,實際應屬于食品的市場價格,以食品的市場價格作依據認定本案實際造成的經濟損失不當,不予認定。被告人陳饒林在被動歸案后坦白認罪,可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陳饒林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陳饒林犯食品監管瀆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饒林不服,上訴提出,動物衛生監督所的職責為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他不是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符合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體要求;在查處加工病死肉窩點的聯合檢查工作中,上訴人陳饒林根據村級防疫員提供的線索,安排防疫員到點蹲守,并將相關線索提供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成功地查處加工病死肉的窩點,具有立功表現;上訴人陳饒林接到檢察機關通知后,積極主動接受調查。綜上,請求二審宣告上訴人陳饒林無罪。若二審認定上訴人陳饒林的行為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請求二審認定上訴人具有立功表現,免予刑事處罰。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9月,上訴人陳饒林擔任師宗縣動物衛生監督所所長。2012年1月2日,上訴人陳饒林未依法審查,為師宗縣丹鳳文華食品冷凍廠(法人代表:林某)換發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師宗縣丹鳳文華食品冷凍廠將200余噸病死的牛肉、豬肉、馬肉品銷售到師宗縣境外。期間,師宗縣動物衛生監督所副所長孫某檢疫在《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產品B)超過有效期、物證不符的情況下,向師宗縣丹鳳文華食品冷凍廠出具了《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產品A),在檢疫過程中,孫某將檢疫合格標志遺留在冷凍廠。案發后,公案機關從師宗縣丹鳳文華食品冷凍廠提取檢疫合格標志334枚。
二審中,上訴人陳饒林提交了師宗縣公安局情況說明一份,證實陳饒林提供線索,幫助公安機關偵破了林某等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犯罪一案。
上訴人陳饒林在二審中提交的師宗縣公安局情況說明與一審證人證言一致,證明實了上訴人陳饒林具有立功表現,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饒林作為師宗縣動物衛生監督所所長具有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職責,其在工作過程中,沒有正確履行職責,疏于對師宗縣丹鳳文華食品冷凍廠進行檢查和監督管理,導致不合格動物肉品流入市場,給社會造成隱患,其行為已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上訴人陳饒林在食品安全檢查工作中,向公安機關、商務部門提供線索,致使公安機關偵破了林某等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犯罪一案,依法應認定上訴人陳饒林具備立功情節。上訴人陳饒林提出其具有立功與表現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上訴人陳饒林提出其不屬于具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鑒于上訴人陳饒林犯罪情節較輕,且具有立功表現,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師宗縣人民法院(2014)師刑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饒林犯食品監管瀆職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鐘
審判員 鄧義
審判員 柏樺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張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