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身矛盾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證據(jù)
——關于竇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一案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竇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一案之被告人竇某某的委托后,指派田庭峰、鄧寒芮律師作為被告人竇某某的辯護人,參與本案在一審階段的訴訟活動。辯護人通過查閱本案的卷宗,又依法會見了羈押于浦東新區(qū)看守所的被告人,在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委托本辯護人為其辯護后,辯護人又多次認真聽取了被告人的陳述。現(xiàn)辯護人就本案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辯護人將本案的焦點歸結如下:
被告人竇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務的故意?
公訴人在《起訴書》中認為:被告人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辯護人認為,公訴人的觀點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事實支持,根據(jù)現(xiàn)有的證據(jù)無法認定被告人竇某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
根據(jù)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要構成妨害公務罪,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
2、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具有妨害公務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足以出現(xiàn)妨害公務的危險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
那么,在本案中的具體情況是怎樣的呢?
從客觀方面來看,本案被告人竇某某的行為,的確是以暴力方法阻礙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對于這一事實,有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損傷檢驗報告、被告人竇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可以證明。
但是,在主觀方面,被告人竇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務的故意,則是一個值得認真分析的問題。
被告人竇某某在被逮捕后的所有訊問筆錄中,以及庭審過程中,從始至終一直堅持自己并不知道被害人馮某某是在執(zhí)行公務。也就是,根據(jù)被告人的供述,并不能認定他具有妨害公務的故意。
相反,公訴人認為,對于被告人竇某某的犯罪故意,可以由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及照片辨認筆錄、證人朱某某等人的證言及照片辨認筆錄、驗傷通知及損傷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
對于這一問題,辯護人認為,上述證據(jù)并不能證明被告人竇某某在案發(fā)時具有妨害公務的犯罪故意。理由如下:
一、與證明被告人竇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有關的證據(jù)均為人證,必須經(jīng)過客觀驗證才可以作為定案證據(jù)。
本案中,公訴人提供的照片辨認筆錄、驗傷通知及損傷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等證據(jù),能夠證明的只是本案客觀方面的事實:被告人竇某某對被害人馮某某實施了暴力行為,并造成輕微傷,同時被告人的行為致使被抓獲的盜竊嫌疑人逃脫。如前所述,被告人竇某某承認該客觀事實。但是,這些證據(jù)卻無法證明被告人竇某某具有妨害公務的犯罪故意。
余下的其他證據(jù)為: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證人朱某某等人的證言。只有這些證據(jù)才與被告人竇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務的犯罪故意密切相關。而這些證據(jù)均為特定人對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在證據(jù)學上稱為:“人證”。
這些陳述只是特定的人做的證明,并不是證據(jù)本身,因而不能直接發(fā)揮出證據(jù)的作用,必須經(jīng)過客觀驗證才可以作為定案證據(jù)。
理由是:
1、人的陳述都有主體,即陳述人。只有證明才有主體,證據(jù)是不存在主體的。
2、人的陳述都有主觀性。主觀性最基本的含義就是:它離不開人,離不開人的思維活動。而這種陳述體現(xiàn)的是人的認識,人的認識當然離不開人、離不開人的思維活動,因此具有主觀性。而證據(jù)則是客觀的、外在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當然沒有主觀性。
因此,特定人陳述的實質是證明。陳述是人們反映事實的一種形式,本質上是人的意識在起作用。它雖然有“語言”這個外殼,但那只是人的意識客觀化的標志。能夠作為定案證據(jù)的,必須是被人陳述并經(jīng)查證屬實的,與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的客觀事實。
就本案而言,公訴人提供的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證人朱某某等人的證言,并不能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人竇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證據(jù),而必須要經(jīng)過客觀驗證。
二、本案證人的身份特殊,其證言的可信度不夠、證明力不足。
如前所述,特定人的陳述具有主觀性,在對客觀事實的陳述中勢必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而在這些會影響其陳述客觀性的因素中,陳述者的身份及其與被害人、被告人的關系,是我們必須要認真考察的。
公訴人向法庭提交的證人證言來自五個人:朱某某、蔣某某、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被害人陳述來自馮某某。
這幾個人的身份分別是:
朱某某,男,23歲,廣東東莞達明科技有限公司員工,E2D01展位被盜展商;
蔣某某,男,20歲,上海聯(lián)邦社區(qū)保安服務社社保隊員;
張某某,男,37歲,上海聯(lián)邦社區(qū)保安服務社社保隊員;
王某某,男,24歲,浦東新區(qū)公安分局治安支隊便衣隊民警;
胡某某,女,41歲,上海聯(lián)邦社區(qū)保安服務社社保隊員
馮某某,女,44歲,浦東新區(qū)公安分局治安支隊便衣隊民警。
也就是說,公訴人所提供的五位證人中,有四位都是民警馮某某的同事或者共同執(zhí)法者;余下的一位則是逃脫的盜竊嫌疑人進行盜竊的被害展商。
而根據(jù)他們的證言,案發(fā)時周圍有至少三十人圍觀。那么,為什么提供的僅僅是與被害人馮某某有緊密關系的證人的證言?為什么不能提供與被害人或者被盜展商沒有直接關系的其他人的證言?
鑒于上述證人身份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的特殊性,辯護人認為,他們對于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可信度不夠、證明力不足!
三、本案人證本身即存在矛盾,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竇某某在案發(fā)時具有妨害公務的犯罪故意的證據(jù)。
對于任何一個案件做出判斷,必須要以事實為依據(jù)。相應的,對于證明客觀事實的證據(jù),就必須做出嚴格的審查判斷,去偽存真,還事件以客觀真實。在證據(jù)學上,判斷證據(jù)真實性的基本標志就是:證據(jù)的“三統(tǒng)一”,即自身統(tǒng)一、相互統(tǒng)一、與案件統(tǒng)一。所謂統(tǒng)一就是沒有矛盾。因此,在審查判斷證據(jù)真實性的時候,我們就可以利用事物之間的矛盾,排除偽證。
在本案中,對于被告人竇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這一點,如前所述,公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中只有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證人朱某某等人的證言可以證明。因此,這些人證是否真實可信,是被告人竇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進而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判斷依據(jù)。
那么,讓我們首先假設上述人證都是真實的。從這些假定真實的人證中,我們可以了解以下情況:
1、案發(fā)時,被告人馮某某與四位同事,以及被告人竇某某的位置:
A、被害人馮某某——與被告人竇某某,以及后來脫逃的盜竊嫌疑人,他們是近身接觸,共同處于圍觀人群的中央;
B、蔣某某、張某某——最初是與被害人馮某某一起巡邏,但在發(fā)生拉人事件的那一刻,被人流將其與被害人馮某某沖開,但是與被害人馮某某距離不遠;
C、胡某某、王某某——聞訊從8號館趕過來,在發(fā)生拉人事件的那一刻,距離被害人馮某某約20米;
D、朱某某——案發(fā)時正準備配合被害人馮某某將盜竊嫌疑人送到派出所,距離被害人馮某某不遠。
2、案發(fā)時,被害人馮某某及其四位同事(證人)在上海新國際博覽中心巡邏時,都身著便衣。
3、案發(fā)時,所有證人都看到被害人馮某某手持證件向被告人竇某某及盜竊嫌疑人表明身份。
4、案發(fā)時,所有證人都聽到被害人馮某某向被告人竇某某及盜竊嫌疑人出聲明示自己的警察身份。
5、案發(fā)時,所有證人都看到是被害人馮某某一個人在抓著盜竊嫌疑人。
6、案發(fā)時,周圍至少有30個左右的人在圍觀(王某某稱:約有30到40人圍觀;張某某稱:約有50到60人圍觀)
但是,從上述假定真實的人證中,卻可以分析得出如下的矛盾:
1、胡某某和王某某在巡邏中接到電話,從8號館趕到7號館(即案發(fā)的E2館),兩人均稱:在距離被害人馮某某約20米遠時,即看到馮某某在向被告人竇某某出示警官證,并聽到她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在離7號門10多米處,看到我同事民警馮某某手持證件在向幾個人表明身份……”(王某某證言);“我走過去,看到浦東公安分局的便衣民警馮某某拿著她的警官證在給兩個男青年看。當時我離該展臺大約20米……”(胡某某證言)。
辯護人認為,結合當時的客觀條件來分析,在離被害人馮某某20米外的人是根本無法看到她有沒有出示警官證,也根本無法聽到她說的什么話!
案發(fā)當日,即2006年4月29日,是第二十屆中國國際塑料橡膠工業(yè)展覽會的最后一天,該展覽會規(guī)定的撤展日也在4月29日。案發(fā)當時是在下午3點45分左右,也就是撤展最為忙碌和混亂的時候。可以想見,當時的所有人是處在一個非常嘈雜的環(huán)境之中,有撤展的展商撕拉、包裝東西的聲音、人群的嘈雜聲、搬運機的嗡嗡聲……。而且,在被害人馮某某抓獲盜竊嫌疑人的時候已經(jīng)引起了人們的圍觀。“當我和王某某走進7號館7號門時,就看到7號門斜對面的一個展臺旁圍了很多人”(胡某某證言)。
那么,在這樣嘈雜、混亂的環(huán)境中,在20米外,怎么可能看到被圍在人群中的被害人馮某某出示警官證?怎么可能聽到她說過什么?
2、所有的人證都異口同聲的說:被害人馮某某手持證件向被告人竇某某示警;同時,所有的人證都證明的一點是:案發(fā)時,是被害人一個人在抓著那個盜竊嫌疑人。
辯護人認為,根據(jù)當時的客觀條件,上述兩點是自相矛盾的!
先來看案發(fā)后由上海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鑒定書》,該鑒定書的結論是:“被鑒定人馮某某因外傷致雙前臂多處軟組織挫傷,累計面積達15cm2以上,……”從被害人馮某某受傷的情況來看,被告人竇某某當時拉的是她的雙臂。
而當時,被害人馮某某正要將一個盜竊嫌疑人扭送派出所。請注意,被害人馮某某當時并未使用警械(否則,盜竊嫌疑人就不會脫手逃逸),她是徒手抓著盜竊嫌疑人。根據(jù)被告人竇某某在法庭上的陳述,被害人馮某某當時是抓著盜竊嫌疑人的胸部和肩部。
且不論被告人竇某某所說的是否屬實,我們可以確認的一個客觀情況是:一個四十余歲的女警,正徒手抓著一個正在掙扎的身強力壯的男性盜竊嫌疑人。試想,這個艱巨的任務,怎么可能只用一只手就可以完成?如果真的如上述人證所言,被害人還空出一只手舉著警官證示警的話,根本不用被告人上去掰她的手,那個盜竊嫌疑人自己就能掙脫了!
而這一點,也可以和被害人的傷情相印證:被害人是雙前臂受傷。也就是說,被告人沖上去拉的是她的雙臂!如果她只有一只手抓著盜竊嫌疑人,怎么會雙前臂受傷?
因此,在上述人證的多處敘述中,可以看到明顯的矛盾。我們都知道,陳述的內容無矛盾,不一定就是真實的陳述,但是真實的陳述內容必然無矛盾!所以,辯護人認為,上述陳述本身即存在不合情理的矛盾之處,不能在訴訟證明中加以采用,更不能作為本案中的定案證據(jù)!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公訴人向法庭提交的試圖證明被告人竇某某具有妨害公務的故意的人證,不僅是由與被害人存在緊密關系的證人提供,而且,其證言本身即存在多處不合情理的矛盾之處,故而不能作為定案證據(jù)。因此,辯護人認為,公訴人指控被告人竇某某構成妨害公務罪,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懇請合議庭以事實為依據(jù),綜合考慮本案情況,依法做出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辯護人: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
田庭峰律師
鄧寒芮律師
二零零六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