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冀09刑終503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文杰,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中共黨員,東光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二庭副庭長(執行一庭主持工作),戶籍所在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現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執行判決濫用職權罪、挪用公款罪經滄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由滄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經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批準被滄州市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2018年1月25日被鹽山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文杰犯執行判決濫用職權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冀0925刑初1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文杰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2015年11月份,申請人王某1依據河北省東光縣人民法院(2015)東民字第1925號民事調解書向東光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東光法院)申請對胡某1、胡臘梅某胡某梅某王某5、河北一粟糧食貿易有限公司、吳橋坤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吳橋亨泰糧食購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泰公司)、河北壹立方糧食倉儲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借款本金2945萬元及利息。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亨泰公司主張該公司在河北萬某長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某長基公司)處有投資和待分配利潤,可以用以償還對申請人王某1的債務。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張文杰作為該執行案件的承辦法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1條關于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規定,作出(2015)東執字第459號執行裁定書,將萬某長基公司列為第三人,“提取被執行人吳橋亨泰糧食購銷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河北萬某長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得收入款2600萬元。裁定送達后立即生效”。同日,作出(2015)東執字第459-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該通知書中稱:“(2015)東執字第459號執行裁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予立即協助執行以下內容:一、未經本院允許,不能將被執行人吳橋亨泰糧食購銷有限公司在你公司應得收入款擅自支付。二、提取被執行人吳橋亨泰糧食購銷有限公司在你公司應得收入款2600萬元至河北省東光縣人民法院指定賬戶”。同月17日,被告人張文杰指示網絡操作員鄭某1利用法院查控網絡系統,直接對萬某長基公司采取措施,凍結該公司全部銀行賬戶(六個),賬戶資金共計33692306.29元。次日,萬某長基公司向東光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同時被告人張文杰向萬某長基公司送達了(2015)東執字第459號執行裁定書和(2015)東執字第459-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等相關文書,并于當日通過東光縣郵政局向萬宏長基公司直接投遞了裝有(2015)東執字第459號執行裁定書和(2015)東執字第459-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的郵件。次日,東光法院作出經執行局長王某2簽發的(2015)東執字第459-2號執行裁定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1條之規定,凍結第三人河北萬某長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銀行存款2600萬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張文杰通過法院網絡查控系統解除對萬某長基公司一個賬戶的凍結措施。2015年12月11日,在萬某長基公司提供30套車庫作為擔保的情況下,被告人張文杰通過法院網絡查控系統對剩余五個賬戶解除凍結措施。
被告人張文杰作為案件執行法官,在承辦該執行案件期間,在未作出經合議庭合議和局長簽發并加蓋院章的正式的紙質裁定書前、未對萬某長基公司有效送達提取資金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裁定書、未給萬某長基公司設置執行異議期、未得到萬某長基公司所主張的投資和待分配利潤進行書面確認、未對被執行人能否清償債務進行查詢、未經程序確認到期債權的情況下,違法將具有投資收入的協助執行單位列為第三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1條“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后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之規定,直接通過網絡凍結了萬某長基公司六個賬戶。經河北中瑞司法會計鑒定中心鑒定,萬某長基公司因全部賬戶被凍結,造成經濟損失計578340.97元。
二、被告人張文杰在擔任東光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二庭副庭長、負責執行一庭工作期間,利用作為承辦法官、庭室負責人所具有的可以收支、管理相關案件費用、款項的工作便利,私自留存相關案件費用、款項等公款,將公款165470.55元、91748.87元分別購買聚財寶理財產品、余額寶理財產品,收取比活期存款較高的利息,進行營利活動,挪用公款數額共計257219.42元。
2013年8月26日,東光縣財政集中支付中心將東光信和商廈罰款100000元返還到被告人張文杰尾號為3865的銀行卡,后將其中5萬元退還辦案人邢某。2015年8月31日,張文杰將保管的剩余5萬元款轉入其辦理了聚財寶業務的尾號為7302建行賬戶,進行營利。2016年3月7日,將剩余5萬元上繳于東光縣財政集中支付中心。
2015年5月13日,東光縣財政集中支付中心將案件執行款60000元返還到張文杰尾號為3865的銀行卡,該款應支付當事人。2015年8月31日,張文杰將保管的該款轉入其辦理了聚財寶業務的尾號為7302建行賬戶,進行營利。2016年3月25日,將該款上繳于東光縣財政集中支付中心。
2015年8月7日,東光縣財政集中支付中心將案件執行款6000元返還到被告人張文杰尾號為3865的銀行卡,同月31日,張文杰將該款轉入其辦理了聚財寶業務的尾號為7302的建行賬戶,進行營利。
2015年8月10日,代某將案件執行費42400元轉款至被告人張文杰尾號為3865的銀行卡,同月31日,張文杰將該款轉入其辦理的聚財寶業務的尾號為7302建行賬戶,進行營利。同年11月19日,張文杰將該款上繳于東光縣財政集中支付中心。
2015年8月28日,東光縣財政集中支付中心將案件執行款7070.55元返還到被告人張文杰尾號為3865的銀行卡,同月31日,張文杰將保管的該款轉入其辦理的聚財寶業務的尾號為7302建行賬戶,進行營利,同年11月19日,張文杰將該款上繳至東光縣財政集中支付中心。
2014年1月13日、3月3日、4月9日,案件當事人徐某、宋某、房某2分別將案件保證金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存入被告人張文杰尾號為3865的個人建設銀行卡內,該卡內存有其他資金10062.7元,卡內余額100062.7元。同年5月4日、5日、9日,被告人張文杰通過尾號3865個人建設銀行卡購買理財產品余額寶共計5萬元,扣除其他資金10062.7元,被告人張文杰挪用案件保證金39937.3元購買理財產品,進行營利。后被告人張文杰將徐某、房某2的案件保證金扣除訴訟費用后退還案件當事人。
2014年5月26日,案件當事人郭某2、霍某將案件保證金49900元、50000元分別存入被告人張文杰尾號為3865的個人建設銀行卡內,該卡內存有其他資金13062.7元,卡內余額112962.7元。同年6月3日,被告人張文杰通過尾號3865個人建設銀行卡購買理財產品余額寶共計5萬元,扣除其他資金13062.7元,被告人張文杰挪用案件保證金36937.3元購買理財產品,進行營利。后被告人張文杰將案件保證金扣除訴訟費用后退還案件當事人。
2014年8月5日、7日,案件當事人曹某、李某4、姬某、孫秀成將案件保證金20000元、35000元分別存入被告人張文杰尾號為3865的個人建設銀行卡內,該卡內存有其他資金15125.73元,截至8月7日,卡內余額為70125.73元。同月18日、23日,被告人張文杰通過尾號3865個人建設銀行卡購買理財產品余額寶共計30000元,扣除其他資金15125.73元,被告人張文杰挪用案件保證金14874.27元購買理財產品,進行營利。后被告人張文杰將的案件保證金扣除訴訟費用后退還案件當事人。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張文杰被偵查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文杰系東光縣人民法院執行二庭副庭長,在主持執行一庭工作期間,利用管理相關案件費用、款項的職務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總計257219.42元,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文杰系東光縣人民法院執行二庭副庭長,在執行依據調解書出具的裁定書的過程中濫用職權,違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文杰在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一案中犯罪情節輕微,可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文杰在案發前接到偵查機關電話后主動到案,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另鑒于其已將部分公款上繳財政,可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文杰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七個月;犯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總計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七個月,決定執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七個月。追繳被告人張文杰挪用未還的公款6000元。
張文杰上訴主要提出:1、張文杰的執行行為僅存在程序瑕疵,不構成濫用職權;2、張文杰不構成挪用公款罪;3、一審量刑過重。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對經一審法院開庭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張文杰上訴所提意見,經查,1、原判認定張文杰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的事實有張文杰的供述、證人周某、劉某1、王某2、李某1、鄭某1、尚某、王某1、馬某、胡某1、李某2、石某、劉某2、房某1、李某3、鄭某2、王某3、王某4的證言,相關卷宗、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2、原判認定張文杰挪用公款的事實有張文杰的供述,證人邢某、郭某1、代某等人的證言,河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預算撥付憑證、現金交款單、聚財產品簽約解約認證書、銀行存款憑條、存款憑證、轉賬憑證、開戶信息、交易詳單、交易明細、余額寶歷史明細查詢等證據予以證實。3、原判根據張文杰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罰適當。綜上,上訴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文杰身為東光縣人民法院執行二庭副庭長,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257219.42元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張文杰作為執行案件的主辦人,在執行活動中違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意見經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彥琴
審判員 李 莉
審判員 張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