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念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刑法第399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是指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和司法機關的威信。
(二)、客觀方面
本罪名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僅限于司法工作人員。
(四)、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三、 處罰。
1、根據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認定此類案件性質時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又收受賄賂,構成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的,屬于牽連犯的行為,按照其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 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