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云01刑終1173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文云,男,1999年9月16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永勝縣人,高中文化,原系昆明市,戶籍地云南省永勝縣。因涉嫌犯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受賄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昆明市五華區監察委員會決定留置,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誠偉,曾用名唐海倫,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專文化,原系昆明市,戶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因涉嫌犯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昆明市五華區監察委員會決定留置,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任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漢族,重慶市人,大學文化,系云南省城投興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財務總監,戶籍地重慶市渝北區。因涉嫌犯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昆明市五華區監察委員會決定留置,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
辯護人何燕秋,云南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瑞,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漢族,云南省宜良縣人,高中文化,原系昆明市,戶籍地云南省宜良縣。因涉嫌犯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昆明市五華區監察委員會決定留置,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審理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文云、任磊、唐誠偉、王瑞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告人楊文云犯受賄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云0102刑初106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文云、唐誠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檢察機關、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楊文云、唐誠偉、王瑞根據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巡特警大隊安排,先后在五華區監察委員會留置點執行對留置對象魯某某的陪護工作。被告人楊文云在陪護期間,將魯某某口述的信息通過被告人任磊傳遞出去,后收受了任磊給予的現金人民幣共計3萬元。在被告人楊文云辭職后,被告人唐誠偉、王瑞繼續將魯某某需要傳遞的信息,通過被告人楊文云、任磊傳遞后,再傳遞給魯某某。任磊為表示感謝,又多次送給楊文云現金人民幣7萬元,楊文云分給唐誠偉人民幣2.5萬元,唐誠偉分給王瑞現金人民幣500元。2019年5月27日、5月30日被告人任磊、唐誠偉、王瑞、楊文云先后被抓獲。
另查明,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楊文云的親屬代其退贓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唐誠偉的親屬代其退贓人民幣2.5萬元;被告人王瑞的親屬代其退贓人民幣244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到案經過、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
原判認為,被告人楊文云、唐誠偉、王瑞在依法執行公務期間,有協助監察委員會查禁犯罪的職責,伙同被告人任磊,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均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楊文云在此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對楊文云所犯數罪實行并罰。原判根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坦白情節、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楊文云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任磊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唐誠偉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四、被告人王瑞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五、違法所得藍色華為Nova4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作案工具黑色華為P10手機一部、紅色華為P20手機一部、黑色蘋果手機一部、黑色優他3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楊文云退繳的贓款人民幣5萬元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唐誠偉退交的贓款人民幣2.5萬元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王瑞提交的贓款244元以及之前扣押的贓款人民幣256元,共計人民幣500元依法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楊文云、唐誠偉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上訴人楊文云辯解:原判認定自己受賄3萬元與事實不符,自己任職期間僅收受了任磊給予的賄賂現金1萬元,另2萬元系自己辭職后,任磊為安慰自己給予的財物,不屬于受賄款項,請求二審查清事實后從輕改判。
上訴人唐誠偉辯解:自己參與犯罪的情節輕微,且積極主動配合調查,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改判。
原審被告人任磊未上訴,其委托的二審辯護人何燕秋提出:任磊犯罪地位和作用明顯小于同案楊文云,原判對任磊和楊文云判處相同的刑罰不公平,請求二審充分考慮任磊認罪悔罪態度,以及任磊尚有兩家涉農企業需要經營的實際情況,對任磊比照楊文云減輕處罰。
二審期間,本院依法將案件移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閱卷審查。檢察機關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上訴人楊文云、唐誠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本院對原判定罪量刑予以維持,同時認為原判決遺漏追繳部分贓款和違法所得,建議本院予以糾正。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與原審判決相同,原審判決所列證據經一審當庭質證,取證程序合法有效,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楊文云、唐誠偉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文云、唐誠偉及原審被告人王瑞身為公安機關警務人員,在依法協助監察機關查禁犯罪的過程中伙同原審被告人任磊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條件,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已經觸犯刑律,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楊文云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亦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亦應懲處。對楊文云所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受賄罪依法實行并罰。在共同犯罪中,楊文云、唐誠偉、王瑞幫助被采取強制措施的魯某某聯絡任磊,由任磊在外勾連有關人員串供,并將獲知的有關情況通過楊文云、唐誠偉、王瑞再傳遞給魯某某,以上四人互相配合共同幫助魯某某通風報信和逃避處罰,各人所起的作用相當,不分主從,均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楊文云等四人歸案后如實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楊文云等四人在庭審中認罪悔罪,且楊文云退繳了大部分贓款,唐誠偉、王瑞退繳了所分得贓款,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關于楊文云辯解原判認定受賄數額錯誤的上訴意見,根據查明事實,楊文云收取的3萬元屬于其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魯某某逃避處罰獲得的好處,具有賄賂的事由和性質,都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關于楊文云、唐誠偉及任磊的辯護人所提原判對相關被告人量刑過重的意見,經審查,原判已依法認定楊文云等人具有坦白、退贓、認罪悔罪等從寬處罰情節,并從輕判處,二審中再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上述辯方所提意見及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納。關于檢察機關所提原判漏追違法所得、建議糾正的檢察意見,根據查明事實,本案中楊文云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除收取賄賂人民幣3萬元外,還收取對方人民幣7萬元,以上10萬元均系其實施犯罪的違法所得,依法應當沒收,而原審法院僅判決沒收楊文云、唐誠偉、王瑞所退繳的贓款共計人民幣75500元以及楊文云供稱用贓款人民幣3100元購買的手機一部,未判決對違法所得不足部分繼續追繳沒收,應當對此糾正。故檢察機關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原判查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惟漏判對違法所得繼續追繳,屬于法律適用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19)云0102刑初1069號刑事判決,即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文云、唐誠偉,原審被告人任磊、王瑞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對已退繳贓款贓物、犯罪工具手機判決沒收部分;
二、犯罪所得繼續追繳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軍
審判員 程思進
審判員 楊 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