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甘01刑終103號
抗訴機關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于甘肅省蘭州市,漢族,高中文化,系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xx鎮xx村原黨總支書記,住蘭州市西固區。2018年11月8日因貪污問題被蘭州市西固區監察委員會留置,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濫用職權罪被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20年1月7日因刑期已滿被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審理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紹賄賂罪、濫用職權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甘0104刑初372號刑事判決。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林某某未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斌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蘭州南山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其股東(發起人)為蘭州城市發展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州城投公司)。蘭州城投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原為國有獨資公司,后于2018年3月29日變更為國有控股公司。故蘭州南山公司自成立之日2009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29日之前系國有獨資公司,2018年3月29日之后系國有控股公司。蘭州南山工程系甘肅省蘭州市城市快速路工程,是蘭州市委、市政府2008年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根據工程進度要求,2010年7月27日,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西固區政府)與蘭州城投公司簽訂委托協議書,委托該公司作為建設單位,負責辦理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許可證、集體土地的征用等所有相關手續;蘭州城投公司負責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工作,西固區政府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工作。2010年12月20日,西固區政府統一征地事務辦公室與中瑞估價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評估協議,委托該公司對位于蘭州市西固區涉及項目范圍內的地上建筑物和附屬物面積及價格補償進行丈量和評估;同日出具委托書,委托該公司對涉及的房屋、地上附屬物及企業進行摸底評估。2012年6月25日,西固區政府與蘭州南山公司簽訂委托協議,委托該公司負責西固區柳泉鄉在內的集體土地上的征地拆遷安置工作。2012年12月20日,西固區政府與蘭州南山公司簽訂委托協議,委托該公司負責南山(西固段)紅線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調查摸底、房屋評估、辦理相關征收手續。
楊某戰與蘭州南山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系該公司項目管理一部副部長,2013年楊某戰作為拆遷監督員,業主代表,在南山項目西固區段履行土地征地拆遷工作。郭某系中瑞評估公司職員,自2006年至2014年年初在該公司任職,于2010年至2013年底受該公司委派參與南山項目,具體負責查勘、復核、制作分戶評估表等工作。被告人林某某系西固區柳泉鎮東坪時任黨總支書記,在南山道路建設項目中,受西固區柳泉鎮人民政府委托,協助柳泉鎮人民政府進行東坪范圍內的征地拆遷工作。
被告人林某某涉及以下犯罪事實:
一、蘭州市西固區第二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系1987年2月24日成立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其第二分公司系陳某亮掛靠于該公司的非獨立法人,實際經營及控制人為陳某亮。該分公司的廠房、宿舍、項目部、庫房等位于西固區柳泉鎮政府東坪,在蘭州市南山道路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范圍內。
2012年至2013年期間,在南山項目西固區段的征地拆遷過程中,東坪村民陳某亮因不滿意其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的房屋摸底評估結果,不愿意簽征拆協議,并遲遲不愿搬離。被告人林某某在協助政府拆遷時,為了盡快完成東坪的征拆任務,在給陳某亮作拆遷思想動員工作中,陳某亮表示補償費用不能低于300萬元,林某某表示自己可以向負責南山項目西固區段土地征地拆遷工作的蘭州南山公司拆遷監督員、業主代表楊某戰多爭取一些補償款,同時表示需要感謝費用。隨后林某某向楊某戰提出幫助陳某亮調整拆遷補償金的要求,同時提出陳某亮愿意支付感謝費,楊某戰表示同意,遂與中瑞估價公司的評估人員郭某商議,在評估上想辦法幫助陳某亮多爭取一些補償款,并告知郭某事后會得到感謝費8萬元。郭某便通過虛增房屋面積、虛增地下室的手段幫助陳某亮額外多爭取了690907元的征拆補償款。陳某亮獲得補償款后將10萬元感謝費交給林某某。林某某在蘭州市西固區字附近將陳某亮給的10萬元現金交給了楊某戰,楊某戰全部予以收受,并與郭某各分得5萬元。
二、2012年至2013年期間,在南山項目西固區段征地拆遷過程中,柳泉鎮東坪村民陳某希因不滿意其成熙公司的房屋摸底評估結果,不愿意簽征拆協議,并遲遲不愿搬離。被告人林某某在協助政府拆遷時,為了盡快完成東坪的征拆任務,在給陳某希作拆遷思想動員工作中,林某某表示自己可以向蘭州南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拆遷監督員、業主代表楊某戰多爭取一些補償款,同時表示需要感謝費用。隨后林某某向楊某戰提出幫助陳某希調整拆遷補償金的要求,同時提出陳某希愿意支付感謝費,楊某戰表示同意,遂與中瑞估價公司的評估人員郭某商議,在評估上想辦法幫助陳某希多爭取一些補償款,并告知郭某事后會得到感謝費。郭某便通過虛增地下室和護坡的方式幫助陳某希額外多爭取了91537元征拆補償款。
陳某希獲得補償款后,按照之前的約定,將5萬元交給被告人林某某作為感謝楊某戰的費用。被告人林某某將5萬元現金交給了楊某戰,楊某戰收受后,將其中的2萬元給了郭某,自留3萬元。后陳某希又給林某某1萬元現金用于表示感謝,林某某供述其中6千元左右用于招呼楊某戰等人吃飯、唱歌,其余4千元左右用于個人消費。
三、成熙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陳某希及其妻子劉彩霞,實際經營及控制人為陳某希,該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注銷。成熙公司的庫房位于西固區柳泉鎮政府東坪,在蘭州市南山道路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范圍內。
2013年至2014年期間,在南山項目西固段征地過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作為柳泉鎮東坪時任黨總支書記,受西固區柳泉鎮政府委托,協助柳泉鎮政府進行東坪范圍內的征地拆遷工作期間,利用其職權,在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和成熙公司的房屋摸底評估表上的征拆面積予以簽字確認,幫助陳某亮、陳某希二人在征地拆遷中騙取國家征拆補償款782444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另在審理期間,陳某希、陳某亮將騙領的國家征地補償款782444元全額予以退回。楊某戰退贓20萬元,郭某退贓10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提交,并經一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立案決定書,證實2018年11月7日蘭州市西固區監察委員會對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受賄立案的情況。
(2)留置決定書、留置執行通知書、留置通知書,證實蘭州市西固區監察委員會于2018年11月8日對被告人林某某在天水市監委留置點留置的情況。
(3)林某某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林某某已達到負刑事責任年齡。
(4)林某某證明、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證實被告人林某某系西固區柳泉鎮東坪工作人員及其在蘭州市西固區柳泉鎮東坪村民委員會任職情況。
(5)內資企業基本信息,證實蘭州市西固區監察委向甘肅省工商局調取蘭州南山公司工商檔案的情況。
(6)楊某戰身份證復印件、情況說明、勞動合同書,蘭州市南山公司文件,證實楊某戰的任職情況。
(7)違法款物收繳清單及中國銀行國內匯款付款通知單,證實林某某于2019年1月7日向西固區監察委繳款200000元款物的情況。
(8)調取證據通知書及調取證據清單,證實蘭州市西固區監察委對西固區柳泉鎮政府、東坪委會、西固區統征辦、劉卉、甘肅恒安建筑公司西固項目部、蘭州房產交易中心調取證據的情況。
(9)房產信息,證實監察委調取林某某等相關人員房產信息的情況。
(10)南山項目相關協議書、南山項目柳泉鄉征地確認書、南山項目征地協議、南山項目東坪財務憑證及補償協議,證實柳泉鄉在南山項目中征地補償的情況。
(11)情況說明及摸底表,證實中瑞估價公司對成熙公司及二建二分公司測量評估的情況。
(12)房屋價格評估分戶表、拆遷補償資金發放表、補償協議,證實南山項目段對成熙化工及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補償的情況。
(13)情況說明,證實在南山道路建設項目中,林某某作為時任西固區柳泉鎮東坪黨總支書記,受西固區柳泉鎮人民政府委托,協助柳泉鎮人民政府進行東坪范圍內征地拆遷工作。
2、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戰的證言,稱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拆遷補償的過程中,林某某為了感謝在這家公司拆遷補償中的幫助,給了我和郭某17萬元。這家公司在東坪征拆范圍內,老板叫陳某亮,2012年12月的一天,林某某聯系到我,讓我和郭某一起到現場進行重新復核,我和郭某就去了現場,林某某說這家公司需要重新復核,希望我和郭某能從中照顧,并許諾給我和郭某好處費,我和郭某就相應調高了新系數以及房屋面積等參數,以提高補償金額,但和林某某期望的金額還差的很遠,林某某就一再給我、郭某做思想工作,說這是自己的企業應該照顧,林某某當時還提出了一個待增加的補償金額(具體金額,我記不清),我和郭某就相應增加補償系數的方式提高補償金額,直到我們計算的金額和林某某提出的金額基本一致。林某某當時承諾給我和郭某每人8萬元錢。重新復核過后不久的一天,林某某電話約我、郭某去西固區天鵝湖十字見面,林某某說評估金額陳某亮不太滿意,就只給了10萬元,我和郭某每人拿了5萬元。
林某某還找我幫助陳某希的成熙公司的廠房通過虛增房屋面積等方式多爭取補償款,后林某某給我5萬元感謝費,我將其中2萬元或者2.5萬元給了郭某。
(2)證人郭某的證言,稱我2006年至2014年在中瑞估價公司工作期間,參與過南山項目的征地拆遷評估工作,主要承擔現場房屋、附屬物的調查復核等。2012年或2013年,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楊某戰叫我一起到成熙公司的現場,當時東坪的書記林某某和戶主陳某希都在,具體談判的事情是楊某戰和林某某、陳某希在另一個房子進行的,我沒有具體參與,我印象中就是楊某戰和他們談好后,給我說的是給這家公司評好一些,人家會給我們一些好處費。我就按照現場的狀況,進行了一個計算,因為這家公司的地方比較小,沒有太大可以調整的空間,我就只在地下室和護坡上進行了虛增。后來楊某戰說林某某總共給了5萬元好處費,給我2萬元。
我幫戶主陳某亮進行虛增是楊某戰和林某某、陳某亮談的,他們談好后給我說林某某他們想要把這個廠房的評估做到300萬左右,我看了現場和之前的摸底表后,說了不可能。楊某戰就在兩邊進行協調,楊某戰最后給我說了很多次,我說我也只能盡力試試,我就在面積上和地下室上進行了虛增,算下來可能在200萬元左右,林某某和戶主很不滿意這個結果。我說如果不滿意我也沒辦法了,只能是這樣了,他們也就勉強先同意了。事后,楊某戰給了我8萬元感謝費,我記得是分兩次給我的,第一次是5萬元現金,第二次是3萬元現金。第一次是我開車送楊某戰到西固區天鵝湖十字附近,楊某戰去找林某某取的錢,楊某戰上車后就給我了5萬元現金。第二次我記得大概隔了一兩個月了,我聽楊某戰給我說,他又跟林某某提出來了,他做這個事情承擔了很大的風險,雖然虛增后的金額沒有達到要求,但確實已經盡力了,讓林某某他們兌現之前的承諾。后來過了幾天,楊某戰給我打電話讓我去找他,我開車過去后,楊某戰給我了3萬元現金,說是他把剩下的6萬元要來了。
(3)證人陳某亮的證言,稱在南山項目征收過程中,我的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的隊部(廠房、宿舍、項目部、庫房等)正好在征拆范圍內,我對摸底情況不滿意,因為我聽說我的這個廠房拆遷應該可以補償到300萬元左右,所以一直沒有同意簽協議搬遷。后來東坪村委會的黨總支書記林某某找到我,給我做工作,我就給林某某說要300萬元的補償款,林某某說他要找城投的人去爭取,之后林某某跟我說他跟城投的人都說了,如果爭取到300萬元,要拿出10%來感謝對方,我跟林某某說如能爭取到300萬元,怎么辦都行。林某某就帶著城投的人(具體是誰我說不上)來我的隊部又進行了丈量測算,談了幾次,后給我拿來的復核表算下來好像是在220萬元左右,我還是不滿意,但林某某說實在是沒辦法了,再加不了了,我也就簽字了,實際多爭取了690907元補償款。等到補償款撥付下來,我就給林某某給了7萬元現金,因為林某某之前欠我3萬元,所以我就只給林某某給了7萬元現金。實際是給了林某某10萬元感謝費。
(4)證人陳某希的證言,在南山項目征收過程中,我的成熙公司的廠房正好在征拆范圍內,因為一開始進行過摸底評估,我對摸底情況不滿意,當時補償只有30萬元左右,我一直不同意搬遷,后來東坪村委會的黨總支書記林某某找到我,給我做思想工作,林某某說再爭取給我補上一些,我就給林某某說了我的目標就是40萬元,如果多于40萬元的就作為感謝費給他們。林某某具體找的是哪的人幫忙我不清楚,好像有評估公司的人,洽談的過程中,林某某提出來需要先招呼打點(吃飯之類的)一下幫忙的人,我就給林某某先給了1萬元現金。之后林某某就帶著他們來我的廠房給我又進行了丈量測算,最后給我的復核表算下來好像是在40萬元多一點,實際多爭取了91537元補償款。之后我給了林某某5萬元感謝費。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稱2011年底還是2012年,我們東坪有一家油罐廠,老板叫陳某希,在南山項目征地拆遷過程中,陳某希嫌他的油罐廠補償費太低了,就找我幫忙,看能不能把他的油罐廠的補償款弄高一些,我就去找了楊某戰。我把楊某戰和一個評估公司的人員叫到陳某希的油罐廠說,陳某希的油罐廠的補償款最低要保證在35萬元,如果多于35萬元的補償款,都作為感謝費給楊某戰和評估人員。楊某戰和評估人員就默認了,后面具體怎么評估的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最后好像是評估了41萬元,陳某希就交給了我5萬元的感謝費,我就給了楊某戰。陳某希還給了我1萬元用于感謝楊某戰等人,我招呼楊某戰等人吃飯、唱歌用掉6千元左右,剩余4千元用于我自己個人消費。
當時我們村上還有一家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的企業,老板叫陳某亮,也覺得評估的太低,說最低不能低于300萬元。因為動員拆遷工作再做不下去了,我就去找了楊某戰和評估公司的人員,把他們叫到陳某亮的廠房,我跟楊某戰說這個廠房評估的太低了,看能不能再調高一點,楊某戰就和評估人員一起進行了復核,我記得當時我們在一起時候,陳某亮說如果能評估到300萬元以上,就拿出來30萬元作為感謝費,楊某戰他們就默認了。最終我記得,陳某亮的這個廠房評估了220萬元左右,陳某亮最后給了10萬元感謝費,我就交給了楊某戰。
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為完成征拆任務,在說服陳某亮、陳某希二人時,商定提高二人的征拆補償款,但由于隨意提高征拆補償款系違規行為,于是陳某亮、陳某希提出,可以拿出一部分錢款作為感謝費給楊某戰、郭某。林某某將陳某亮、陳某希的想法告知楊某戰、郭某后,楊、郭二人便通過虛增征拆面積的方式,提高了陳某亮、陳某希的征拆補償款數額。林某某在行賄人陳某亮、陳某希與受賄人楊某戰、郭某之間實施溝通、撮合,傳遞賄賂錢款,其行為已構成介紹賄賂罪;被告人林某某系受柳泉鄉人民政府委托,協助柳泉鄉人民政府進行東坪范圍內的征地拆遷工作,在協助進行征地拆遷時,明知陳某亮、陳某希的摸底評估面積系虛假面積的情況下,仍然予以簽字確認,導致陳某亮、陳某希騙取國家征拆補償款損失782444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故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成立。林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林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所造成的國家損失亦已追回,可對其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以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10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罰金10萬元。
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西固區人民法院(2019)甘0104刑初372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林某某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林某某犯罪是在2012年至2014年間,2015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將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介紹賄賂罪增設了罰金刑,故修正后的刑罰重于修正前的刑罰,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適用修正前的刑法對林某某定罪處罰。西固區人民法院判決中適用修正后刑法,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二審開庭審理中,支持抗訴機關蘭州市人民檢察院當庭提出了與抗訴機關相同的支持抗訴意見,認為不應對林某某“并處罰金”,請本院予以糾正。
原審被告人林某某當庭表示認罪伏法,但對原判認定其犯濫用職權罪的事實及證據中的“南山項目柳泉鄉征地確認書”提出異議。未提出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紹賄賂罪、濫用職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所列證據,已經一審開庭時出示、宣讀并質證、認證。二審期間,支持抗訴機關及原審被告人林某某未提出新的證據。經審查,原判所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且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原審被告人林某某所提其對濫用職權罪的事實及書證南山項目柳泉鄉征地確認書存有異議的辯解,經查,林某某系蘭州市西固區柳泉鎮東坪基層組織成員,其受柳泉鎮人民政府委托,協助人民政府在東坪范圍內進行征地拆遷工作,屬刑法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與國家工作人員楊某戰等共謀,明知陳某亮、陳某希的摸底評估面積系虛假面積的情況下,仍然簽字確認,導致國家征拆補償款被騙,造成征地拆遷賠償款損失782444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林某某所提書證“征地確認書”,經查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林某某本人對該書證的真實性也并無異議,其本意是其并沒有義務簽字。但實際過程中,林某某參與本次征地拆遷,本職工作就是對東坪范圍內拆遷財物進行確認,其明知虛假仍簽字確認,并因此介紹賄賂給相應的國家工作人員,一審認定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定罪準確,林某某的辯解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林某某身為村基層組織成員,受國家機關委托在協助行政機關完成征地拆遷任務,確定征拆補償款的公務中,弄虛作假、隨意提高征拆補償款,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并在上述公務活動過程中,給國家工作人員與行賄人間實施溝通、撮合,傳遞賄賂錢款,使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陳某亮、陳某希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介紹賄賂罪。故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在對原審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紹賄賂罪處刑時,判處罰金10萬元,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和蘭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2019)甘0104刑初372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林某某定罪部分及判處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二、撤銷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2019)甘0104刑初372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紹賄賂罪,判處罰金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紹賄賂罪,罰金1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罰金10萬元”。
三、原審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罰已執行完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緒燭
審判員 萬廷達
審判員 安海榕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