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介紹賄賂罪(刑法第392條),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的行為。即為行賄受賄雙方“穿針引線”,促使雙方相識相通,代為聯絡,甚至傳遞賄賂物品,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的行為。介紹賄賂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如果只是口頭表明引見,并沒有具體實施撮合行為,或者已經使行賄、受賄雙方見面,由于某種原因,賄賂行為未進行的,均不能構成介紹賄賂罪。
根據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介紹賄賂數額不滿上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
(2)3次以上或者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賄、受賄行為而有意為之。一般都具有從中謀取私利的目的對于出自親友關系,或者其他非物質利益的考慮,自愿介紹賄賂的,一般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其中情節較輕,危害后果不嚴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論處。
三、認定
認定本罪時,應區分介紹賄賂罪與行賄、受賄共犯的界限,介紹賄賂人不同于行賄或受賄一方的幫助犯,他必須與賄賂行為的雙方都有聯系,是根據行賄、受賄雙方的意圖辦事,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聯系,如果行為人只與其中一方有聯系,為一方出謀劃策,則構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紹賄賂的行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賄或受賄故意的情況下,才從中溝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無行賄或受賄的意思,只是在行為人的極力慫恿、勸說、誘導等行為之下才產生行賄、受賄意圖,便不是介紹賄賂的性質,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在實施介紹賄賂行為的,應按他所教峻的犯罪(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定罪,從重處罰。
四、處罰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條第2款規定,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對介紹賄賂人自首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介紹賄賂人作為行賄、受賄雙方之間牽線搭橋的人對整個賄賂犯罪的過程了解得十分清楚,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犯罪行為,實際上也是檢舉、揭發了行賄、受賄雙方的犯罪行為,對于司法機關收集證據查明賄賂犯罪事實,懲處賄賂犯罪行為有著重要的作用,體現了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原則。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二條 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一、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七)介紹賄賂案(第392條)
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介紹賄賂數額不滿上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
(2)3次以上或者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從輕情節 : 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