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作為唐**的辯護人,經過閱卷,了解案情和對被告人進行調查,并對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了詳細地研究,根據有關事實和法律規定,我認為唐**不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現提出以下事實和理由,請合議庭參考。
一、法律對被告人唐**介紹買賣雷管配件的行為是什么性質?是否構成犯罪?并沒有明確規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1、唐**的行為性質是介紹他人買賣雷管配件。唐**是幫助他人聯系買賣雷管配件,是中間人、介紹人,而不是購買者,所以其行為性質是介紹他人買賣雷管配件。被告人曲道永和唐**的相關供述都可以證實唐**是介紹買賣的作用,另外,從山東第二機械廠2006年10月20日開具的銷售10萬發雷管殼的增殖稅發票看,購買雷管殼的單位是新泰天成器材廠,而不是唐**。
2、雷管殼和加強帽不屬于管制爆炸物品?!睹裼帽ㄎ锲钒踩芾項l例》第二條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國防科工委、公安部制訂)中,沒有將空雷管殼和加強帽等制作雷管的配件列為爆炸物,關于雷管的部分,只有雷管成品列為了爆炸物。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對雷管制造、銷售,使用、儲存有具體的管理要求,而對制作雷管的配件在制造和銷售上并沒有任何規定。換句話說,雷管殼和加強帽不是爆炸物品,其生產和銷售不受上述條例的約束。
3、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介紹買賣雷管殼和加強帽的行為如何定性并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了明知他人買賣爆炸物還予以介紹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的共犯;對“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單獨做了書面解釋:規定“非法儲存”爆炸物罪,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請注意:此處爆炸物的含義,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雷管屬于爆炸物,而空雷管殼不屬于爆炸物),但綜觀該司法解釋全文,沒有就“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進行擴張解釋,并沒有單獨把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還予以介紹買賣爆炸物配件(雷管殼或者加強帽)的行為也規定為犯罪。更何況對于唐**是否明知他人用于制造爆炸物的證據也相互矛盾,不能成立(下文將對此詳述)。
4、現有證據證實國家和銷售單位對空雷管殼和加強帽的銷售沒有具體限制性規定。卷宗1344頁山東第二機械廠的證明證實上級主管部門和廠里對空雷管殼的銷售沒有具體限制性規定;卷宗1343頁博山創佳化工公司的證明也證實上級主管部門對加強帽的銷售沒有任何限制性的規定。
由上可知:法律、司法解釋沒有對介紹買賣雷管配件的行為予以規定為犯罪,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甚至也沒有對雷管配件銷售的限制性規定,就更談不上對介紹買賣雷管配件的限制性規定了。那么公訴機關將唐**介紹買賣雷管配件的行為定性為非法制造爆炸物就相當牽強,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據,而且邏輯上講不通。如果公訴機關認為唐**的行為構成犯罪,那就只能是靠推理和有罪推定的邏輯了,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經不起推敲的。
如果依據公訴機關的邏輯,與唐**案有牽連的買賣雷管配件的相關人員馬順芝、曲繼勝(唐**介紹別人買的雷管配件系經他們購買)等也應推定為明知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雷管),而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起訴了,但為什么公訴機關將他們遺漏了呢?是故意遺漏?疏忽?還是缺乏法律依據呢?
二、從犯罪構成角度看,唐**的行為不具備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意。
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主觀要件是必須被告人具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意,但本案中唐**自始至終沒有非法制造爆炸物—雷管的故意。卷宗中所有證據都不能證明唐**曾經有策劃、設想、組織或投資進行制造爆炸物的主觀意圖,因此,指控其行為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符合法律規定。
2、客觀上看,唐**不具有非法制造雷管的行為。
非法制造,是指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私自使用原材料制作或者修理、改裝的行為。從起訴書上看,經唐**介紹買賣的10萬枚空雷管殼,最終是李仁洪用來制造了5萬枚雷管。但這與唐**沒有任何關系,唐**并沒有任何參與制造雷管的行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必須被告人親自參與了非法制造行為,但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唐**參與了制造行為,而唐**的行為只是介紹曲道永購買雷管配件。沒有證據證明其參與制造,就不能認定其非法制造。無縫鋼管一般是用于水或蒸汽管道,但如果購買者用來非法制造了槍支,難道還要追究銷售者或介紹者的非法制造槍支罪的責任嗎?
退一步講,假設被告唐**明知他人買雷管殼和加強帽是用來非法制造雷管,如果其沒有參與制造行為,也不能認定其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3、從犯罪行為的客體上看,該罪侵犯的是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管理規定和正常的管理秩序,而不是侵犯爆炸物(雷管)配件的管理規定。因此,從侵犯的客體上看,唐**的行為尚不能認為是侵犯了爆炸物的管理規定,從犯罪客體的構成要件上看,其行為也不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的客體要件。
4、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只能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如果一定要對唐**在本案中的主觀意識進行定性,那么只能說他在介紹他人買賣雷管配件的過程中是有過失的,但無論如何,這種過失行為不應該被定性為犯罪。
三、退一步講,即使唐**明知他人購買了雷管配件的目的是制造雷管,也不能認定其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共犯(因法律對此行為沒有明確規定),更何況現有的證據相互矛盾難以證明其“明知”呢?
卷宗2390頁—2395頁對唐**的訊問筆錄(2007年6月4日,同日執行拘留)問:曲道永買空雷管殼和加強帽干什么用?
答:光說新泰他朋友要,沒說干什么用,我也不知道他干什么用。
對唐**的訊問筆錄第三次(2007年6月7日10時10分至10時05分,偵查員:淄川公安分局崔泳 趙永鋒)卷宗2398頁
問:加強帽和雷管殼能干什么用?
答:造雷管用,有了加強帽和雷管殼,再裝上藥就可以造成雷管了。
問:曲道永買加強帽和雷管殼干什么用?后果怎樣?
答:曲道永是給他朋友買的,買這些東西肯定是造雷管用,用這些東西裝上藥就能造出雷管來。我知道錯了。
以上兩次的訊問筆錄顯示,第一次訊問唐**時,其回答是曲道永沒有告訴他買空雷管殼和加強帽干什么用,他也不知道干什么用。2007年6月7日,在執行拘留以后第四天對唐**進行訊問時,其對買空雷管殼和加強帽后的用途卻回答說肯定是造雷管用。其兩次供述十分矛盾,不能排除唐是在巨大的壓力下揣測曲道永買空雷管殼后的用途。而且從卷宗2220頁—2221頁曲道永的供述來看,曲道永找唐**買空雷管殼時,也不知道委托其買雷管殼的馬龍海買去雷管殼后的具體用途。
問:馬龍海告訴你他買雷管殼的具體用途了嗎?
答:沒有,他只是說有一個化工廠需要。
問:你知道他買雷管殼具體干什么用途?
答;我不知道。
從上面的供述可以分析出,曲道永讓唐**幫忙買空雷管殼和加強帽時,曲道永自己都不知道買了去干什么用,他也沒有告訴唐**買空雷管殼和加強帽的具體用途。唐**在2007年6月7日供述,買雷管殼和加強帽是造雷管用,只是從配件的一般用途上來進行推測的,而其既不認識馬龍海,也不認識新泰化工廠的人,怎么能知道馬龍海或者新泰化工廠買雷管殼的具體用途呢?
從另一角度分析:曲道永幫別人買空雷管殼的時候,也不一定知道其委托人馬龍海或者新泰化工廠是合法使用還是非法使用。既然曲道永也不能確定委托他買雷管殼的人用空雷管殼的目的是合法制造雷管還是非法制造雷管,或者說是為了倒手再賣了賺錢,或者是用來賣廢品,那么又怎么能斷定只負責幫忙介紹買貨的唐**就明知別人買了空雷管殼去就一定是非法制造雷管呢?
所以,我認為起訴書關于唐**明知他人非法制造雷管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現在的證據難以證明唐**在主觀上知道曲道永買了空雷管殼的用途是非法制造雷管。2007年6月29日公安機關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對唐**執行逮捕時,唐**供述:“去年冬天時,我幫著曲道永從山東第二機械廠軍品分廠買出來10萬個雷管殼,又通過525廠一個姓馬的買出來造雷管用的的加強帽,給了曲道永,他用這些東西非法制造雷管。別的沒有了”該部分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與唐**以前的歷次供述都矛盾,不足為證。唐**于2007年6月4日被執行強制措施以后就無法與曲道永聯系,以前只知道曲道永是幫別人買雷管殼,怎么被逮捕時卻又突然知道曲道永是自己非法制造雷管了呢?這與查明的事實也矛盾。從起訴書上看,是李仁洪和江永生為了非法制造雷管并讓馬龍海提供配件,而馬龍海又委托曲道永購買,并對曲道永說是新泰一個化工廠用,曲道永也對唐**說的買雷管殼是給新泰一家化工廠用,從唐**介紹買空雷管殼到制造雷管,中間經過了至少三個人,兩個人都說是新泰化工廠用,這都與事實上由李仁洪用這些雷管殼非法制造雷管的實際用途的事實是矛盾的,唐**又怎么能知道李仁洪是非法制造雷管呢?這些事實上相互矛盾、證據無法相互印證,邏輯上難以成立的供述,難以證明唐**主觀上明知他人是用雷管殼來制造爆炸物。
所以,僅憑現有的證據和事實指控唐**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難以成立,也不公平。否則,對一個一向遵紀守法的公民來說將是一個無端的災難,將毀掉一個人的一生,也毀掉了一個家庭,毀掉了人民對法律的信仰。
綜上所述,我認為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參與制造爆炸物的行為,其只是在介紹別人買賣爆炸物配件的過程中存在一定過失,而這種介紹他人買賣雷管配件的行為是何性質,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沒有任何規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我認為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請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公正判決,既維護法律的尊嚴,嚴懲犯罪,也保證無罪的人不受追究。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