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贛1130刑初198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有全,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泥水工,江西省婺源縣人,住江西省婺源縣;因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江西省婺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江西省婺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10月30日被本院決定逮捕,2017年10月30日由江西省婺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江西省婺源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日明,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泥水工,江西省婺源縣人,住江西省婺源縣;因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江西省婺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江西省婺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居住于家中。
被告人鄭彥輝,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戶,江西省婺源縣人,住江西省婺源縣;因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江西省婺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居住于家中。
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公訴刑訴字(2017)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鄭彥輝犯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鄭彥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程有全委托被告人王日明購買1支射釘槍,王日明則通過祝某登錄淘寶網購買1支射釘槍。因程有全無法將槍管安裝到該射釘槍,數日后王日明帶程有全來到婺源縣城汽配城附近被告人鄭彥輝經營的鋼材銷售、機械加工店,由鄭彥輝對槍管和套管進行加工,并使槍管裝進套管,且在套管上鉆孔以固定槍管。2017年2月,程有全通過其侄女程秋月網購1個瞄準器和鉛彈,并將該瞄準器安裝到改裝的射釘槍上,順利將射釘槍改造成獵槍。2017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在婺源縣紫陽鎮馬家福洋村程有全的住宅東北角草叢內查獲該支改裝的射釘槍。經鑒定,該改裝的射釘槍為改制火藥槍,具備殺傷力,系以火藥為發射動力的槍支。
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鄭彥輝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鄭彥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鄭彥輝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劉某、祝某等人的證言,改裝的射釘槍照片,槍彈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淘寶賬號交易記錄,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鄭彥輝違反槍支管理法的規定,利用射釘槍、鋼管非法制作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鄭彥輝犯非法制造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鄭彥輝共同完成槍支改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程有全為犯意提起、槍支持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對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日明、鄭彥輝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鄭彥輝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犯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程有全在庭審時自愿認罪且所制造的槍支沒有造成社會危害,被告人王日明、鄭彥輝系從犯,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對其所居住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據此,對被告人程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日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鄭彥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有全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日明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鄭彥輝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自制槍支一把及鉛彈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進元
人民陪審員 俞麗華
人民陪審員 詹萍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方鎮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