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民終22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史恒昌,男,漢族,1975年5月3日出生,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德州市德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偉成,山東陽光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趙洪燕,女,漢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職工,住德州市德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偉成,山東陽光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史恒昌,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玲玲,山東德興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法定代表人:史恒昌,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玲玲,山東德興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史曾昌,男,漢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玉良,山東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山東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史恒昌、趙洪燕、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創公司)、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史曾昌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14民初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史恒昌、趙洪燕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史恒昌與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簽訂的《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無效,并改判史曾昌向趙洪燕返還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月亮灣小區房屋29套(具體位置見所附證據)、外海江南水郡52號樓1單元302室住房1套(含儲藏室)、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熙城易居小區車庫4個;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史曾昌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有效,屬于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1、《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不是依法成立。一審判決作出“依法成立的合同,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外,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認定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沒有證據證實史恒昌與史曾昌之間存在合伙經營的事實。我國《民法總則》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史曾昌與史恒昌簽訂的《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明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完全不屬于依法成立的合同。2、史恒昌與史曾昌之間沒有合伙的事實,不具有簽訂《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分割財產的事實基礎。在一審庭審調查中,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充分的證據證實上訴人史恒昌與其存在合伙經營的事實,應當認定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之間沒有合伙的事實。在沒有合伙經營基本事實的情況下,雙方在2017年1月26日簽訂的《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屬于毫無事實根據的協議,顯然屬于無效協議。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30條的規定,合伙是“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本案中,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沒有簽訂過合伙協議,沒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事實。“自2008年始至2017年1月26日止,通過合伙經營積累了共同資產”的內容,該部分內容是雙方簽訂析產協議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基礎,如果這個基礎存在,則相應簽訂的析產協議還有可能認定有效。相反,如果沒有合伙經營的事實,則上述協議就應當屬于缺乏民事法律行為的基礎無效。經過一審庭審調查,沒有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之間存在合伙的事實。被上訴人史曾昌在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工作屬于打工性質,每月工資為5000元,其在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沒有股權。一個每月在公司領取5000元工資的打工者,無權要求分割屬于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的資產。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的資產屬于全體股東所有,也就是屬于上訴人史恒昌、趙洪燕所有。被上訴人史曾昌與上訴人史恒昌以“合伙形成共同資產”為由簽訂的“析產協議”根本沒有事實根據。一審人民法院(2018)魯14民初286號民事判決書回避這一根本問題完全是錯誤的。根據被上訴人史曾昌提交的在2013年元月17日簽訂的“關于史國昌等兄弟三人的有關協議”,也只能證明山東豐遠車業有限公司、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為家庭合伙經營的公司,不能證明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系上訴人史恒昌、被上訴人史曾昌合伙經營。簽訂上述協議時,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早已經設立,自2012年2月17日股東變更為上訴人史恒昌、趙洪燕夫妻,該公司一直由上訴人史恒昌、趙洪燕夫妻股東經營。至2013年元月17日家庭成員簽訂的“關于史國昌等兄弟三人的有關協議”,已經接近一年的時間。在家庭成員簽訂的“關于史國昌等兄弟三人的有關協議”中沒有涉及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就是因為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不屬于家庭或兄弟三人的合伙經營公司。在被上訴人提交的簽訂協議協商過程的錄音中,上訴人史恒昌明確指出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是其與上訴人趙洪燕獨立享有的有限責任公司。上述錄音已經在一審當庭予以播放。3、《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系被上訴人史曾昌逼迫上訴人史恒昌簽訂。本案中,所謂的《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的協商過程,就是被上訴人史曾昌對上訴人史恒昌極限施壓的過程。被上訴人史曾昌先是將公司所有辦公電腦全部搬到自己家中,將公司職工全部趕走,將公司大門緊鎖,告知所有客戶公司不干了。一審訴訟中,上訴人也提交了兩張照片,能夠證明被上訴人以停擺公司經營向上訴人史恒昌施壓的情況。當時,被上訴人史曾昌直接造成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所有業務停頓,債權人紛紛上門催債。在這種情況下的協商怎么可能是自愿協商呢?總之,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為家庭合伙經營的公司。被上訴人史曾昌無權取得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況且,合伙和有限責任公司是完全不同的兩種經營模式,是合伙經營的,就不能是有限責任公司。同樣,是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的,就不能認定為合伙。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屬于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可能存在合伙經營的事實。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名下的財產或者實際屬于該公司所有的財產不能按照合伙予以分割。本案所有涉及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財產部分的協議屬于無效協議。公司在登記機關的股權登記屬于向全體社會公示的內容,具有法定確定財產權利的效力,公司股權必須也只能按照公司登記管理部門的登記為準。一審人民法院(2018)魯14民初28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之間存在合伙事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4、《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處分了第三人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財產。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簽訂的《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中涉及的財產都不屬于上訴人史恒昌所有的財產,其中月亮灣小區的59套房屋及車庫為一審第三人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外海江南水郡52號樓1單元302室住房1套(含儲藏室)、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熙城易居小區車庫4個是屬于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財產。在一審訴訟中,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對于上述協議中的財產都屬于第三人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這一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簽訂協議處分上述財產,沒有取得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和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授權,無權將上述財產處分給被上訴人史曾昌。合伙與有限責任公司是兩種不同的經營模式。一審庭審調查中,宣讀了第三人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書面答辯狀。第三人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辯狀中均不認可授權、同意、追認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處分、轉移屬于兩公司所有的財產。因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簽訂的協議中處分屬于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財產未獲得授權和追認,上述處分屬于無權處分,在一審第三人明確反對和拒絕追認的情況下,上述協議屬于無效協議。一審人民法院(2018)魯14民初286號民事判決書對此部分事實認定同樣存在錯誤。5、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簽訂的《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違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屬于無效協議。依據《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的規定,被上訴人史曾昌沒有支付任何對價、沒有任何合法的依據直接取得屬于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的巨額財產,直接損害了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的利益。當時,被上訴人史曾昌與上訴人史恒昌在協商過程中,也確實提到了保護財產。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簽訂《析產協議2017012601》、《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未經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客觀上造成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利益受損。被上訴人史曾昌分得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的59套房產,嚴重影響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的利益。上訴人史恒昌、被上訴人史曾昌簽訂協議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利益明顯。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一審人民法院置本案中上述明顯的違法事實于不顧,認定協議有效,屬于嚴重的認定事實錯誤。二、上訴人趙洪燕對于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簽訂協議的情況不知情,對協議內容不知曉。上訴人趙洪燕沒有參加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的協商過程,對于他們兩個人是如何協商達成協議的情況完全不了解。上訴人之所以配合被上訴人史曾昌辦理月亮灣小區、外海江南水郡的房產過戶手續,是因為上訴人史恒昌告知趙洪燕,要保護公司的資產,將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房產都轉到被上訴人史曾昌的名下。沒有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趙洪燕知道并認可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簽訂的協議。對于外海江南水郡的52號樓1單元302室住房1套(含儲藏室),是被上訴人史曾昌出售給了王廣昌,要求上訴人趙洪燕配合直接將上述房產過戶至王廣昌的名下。被上訴人史曾昌取得上述房產沒有合法的依據,應當向上訴人趙洪燕返還,不能返還外海江南水郡52號樓1單元302室住房1套(含儲藏室)房產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返還價款。熙城宜居的四個車庫,被上訴人史曾昌認可轉移到了其名下,由被上訴人史曾昌控制,雖然不能具體說明車庫的具體位置,但是上述車庫屬于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財產,上訴人史恒昌與被上訴人史曾昌無權處分。在一審訴訟中,第三人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書面答辯意見,明確反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分屬于該公司的財產,被上訴人史曾昌取得上述財產沒有合法的依據,應當依法予以返還。三、一審人民法院(2018)魯14民初2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錯誤。由于一審人民法院嚴重偏向被上訴人一方,對本案事實作出了錯誤的認定,依據錯誤的事實認定,做出的判決也當然就是錯誤的。一審人民法院(2018)魯14民初2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反訴,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有誤的判決。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強制性規定,嚴重損害了上訴人及一審第三人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權利,給上訴人和一審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
史曾昌辯稱:史曾昌與史恒昌于2017年1月26日簽訂的《析產協議》、《補充協議1》和《補充協議2》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對雙方多年來共同合伙經營財產及權利的自行分配,合法有效。具體理由如下:一、《析產協議》、《補充協議1》和《補充協議2》依法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三份協議應當自成立時對史曾昌、史恒昌已經發生約束力。二、《析產協議》、《補充協議1》和《補充協議2》未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存在無效事由。三、《析產協議》、《補充協議1》和《補充協議2》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一)趙洪燕的身份以及其協助答辯人辦理過戶的事實,說明其對《析產協議》、《補充協議1》和《補充協議2》的簽訂是明知且認可的。趙洪燕與史恒昌是夫妻關系,同時也是鴻創公司的股東,且趙洪燕的代理人庭審時自認趙洪燕是鴻創公司的會計。雖然簽訂的三份協議中沒有趙洪燕的簽字,但在簽訂協議后,協議約定的房產部分已經網簽至趙洪燕名下的,趙洪燕協助史曾昌辦理了過戶的相關手續,法院應根據其行為推定趙洪燕對史曾昌與史恒昌簽訂的協議明知并認可。因此,對史曾昌、史恒昌惡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導致合同無效的主張,法院不應支持。(二)即便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涉及處分了雙方無權處分的標的物或涉及雙方無權處分的權利,也并不導致合同無效。因無處分權致使標的物不能轉移所有權或無法履行相關義務的,可要求有履行義務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損失。史恒昌還主張答辯人人史曾昌沒有支付對價,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如發生損害的,債權人可依據法律規定主張相應的權利,但在無債權人主張相應權利,又無證據證明史曾昌、史恒昌是惡意串通的情況下,不應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四、上訴人無權要求史曾昌不應返還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月亮灣小區房屋29套、外海江南水郡52號樓1單元302室住房1套(含儲藏室)及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熙城易居小區車庫4個。首先,前已述及,對因無處分權而無法履行的,可追究履行義務一方的違約責任要求賠償損失,而史曾昌主張返還的房產和車庫,均已依據析產協議履行完畢,并非無法履行。其次,史恒昌是鴻創公司、龍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對公司財產的處分后果應當由公司承擔,且對于析協議約定的月亮灣小區尚未給史曾昌辦理手續的房屋,鴻創公司曾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7日分別出具相關證明,同意將房產轉讓給史曾昌,亦可以推定對于已經履行完畢的29套房屋,史恒昌、趙洪燕主張返還無依據。再次,案涉房屋均是趙洪燕直接辦理的過戶手續,說明趙洪燕對于案涉房屋的處分知情并認可,且趙洪燕并非房屋的所有權人,趙洪燕主張返還亦無依據。關于車庫,趙洪燕、史恒昌未明確車庫具體坐落,訴訟請求不明確,但析產協議的約定明確約定熙城易居車庫4個歸史曾昌所有,史曾昌亦認可在熙城易居4個車庫歸其所有,且通過以上分析,對已經根據析產協議履行完畢的房產和車庫,史恒昌、趙洪燕主張返還無依據,因此,對史恒昌、趙洪燕要求返還車庫的訴訟請求法院不應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應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鴻創公司、龍德公司述稱:1.上訴人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財產,被上訴人主張本案涉的析產協議以及補充協議中涉及的財產系雙方多年共同合伙經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史曾昌與史恒昌析產協議的約定違反了公司法166條的規定,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應當認定為無效;3.本案的被上訴人史恒昌雖然擔任兩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義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權益來履行民事義務,此時能夠代表法人對外行使職權,是為法人的行為,法律后果該由法人來承擔,但是法定代表人在沒有代表法人對外從事民事行為時,其行為產生的后果不應當由公司來承擔;4.被上訴人史曾昌明知史恒昌對涉案房產沒有處分權而與之簽訂析產協議,通過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史曾昌提交的錄音證據中能夠印證,被上訴人史曾昌明知而與被上訴人史恒昌簽訂該協議,其目的在于獲得本屬于上訴人的利益,被上訴人史曾昌與史恒昌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52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析產協議。
龍德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簽訂的《析產協議2017012601》第一條、《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中所涉及到上訴人財產分割部分無效;3、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史曾昌向上訴人返還外海江南水郡52號樓1單元302室住房1套(含儲藏間)、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熙城易居小區4個車庫(車庫號為3號、4號、47號、52號)財產所得,以上總價值150萬元;4、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史恒昌與史曾昌簽訂的析產協議、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并非無效協議,系事實認定錯誤。1、上訴人為依法設立的的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財產。公司的財產并非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兩人共同經營所產生的合伙財產,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協議分割上訴人財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5日。上訴人是獨立的法人,并非合伙企業,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公司財產屬于公司所有。現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公司股東為史恒昌、史國昌、史曾昌,公司股東信息以及公司章程等在工商局已進行登記備案。股權登記屬于向全體社會公示的內容,具有法定確定財產權利的效力。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雖為公司股東,享有公司股東資產收益權。但公司股東對于公司的財產權益處分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應認定為無效。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簽訂的《析產協議2017012601》第一條所涉及到上訴人財產包括:外海江南水郡52號樓1單元302室住房1套、牡丹華庭小區一-2-套商品房、古運新城3個車庫、熙城易居車庫4個以及辦公樓50%股權等;以上財產屬于被上訴人的公司財產,該資產當然屬于公司法人所有,公司資產也不屬于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共同財產,不能予以分割。兩人系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依據股東身份享有的是公司資產收益權,被上訴人史曾昌主張上訴人上述財產屬于共同經營所產生的合伙財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析產協議2017012601》及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的部分析產約定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應認定為無效。1)析產協議與補充協議違反法定順序分配,即公司法“非有盈余不得分”原則。我國《公司法》第166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八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根據該條規定,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當年存在稅后利潤(2)彌補公司虧損(3)計提利潤10%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簽訂析產協議時,上訴人應付稅金35.875萬、應付賬款約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史曾昌、史恒昌作為公司股東應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在公司對外負債情形下,兩名股東將公司法人的優質資產進行處分,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侵害了上訴人合法權益,也侵犯了公司股東史國昌的權益。因此析產協議中所有涉及上訴人財產分割部分均屬無效。2)股東身份是行使股東知情權的前提,查閱賬目是股東行使權利之一。《補充協議1》第2條中約定了被上訴人史曾昌、史恒昌可以查看上訴人現有賬目。上訴人認為關于查閱-3-龍德混凝土現有賬目問題,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系該公司的登記股東,應依據公司法規定按照法律程序行使股東權利。兩被上訴人享有的股東知情權并不依據雙方的約定而設立,而應依據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查閱。補充協議該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而無效。3、被反訴人史曾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外海江南水郡52號樓1單元302室住房1套(含儲藏間)、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熙城易居小區4個車庫(車庫號為3號、4號、47號、52號)財產所得的義務。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簽訂的三份協議中涉及上訴人財產分割部分因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無效。被上訴人趙洪燕將其代持的外海江南水郡52號樓1單元302室住房1套(含儲藏間)、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熙城易居小區4個車庫交付給被上訴人史曾昌,其中外海江南水郡房屋按照史曾昌的要求已過戶到王廣昌名下。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益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被上訴人史曾昌依據析產協議取得的財產收益應予返還上訴人,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析產協議中涉及到牡丹華庭商品房1套、古運新城3個車庫其所有權仍然歸上訴人所有。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認定“史恒昌是龍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對公司財產處分后果應由公司承擔”系法律適用錯誤。民法通則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義上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能夠代表法人對外行使職權,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視為法人行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擔。因此法定代表人只有在代表法人對外從事民事行為時,該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才有法人承擔。并非只要法定代表人對外簽字,就必然對法人承擔法律責任。法定代表人處分法人財產受限制。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即如果相對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其超越權限,則代表行為無效。具體到本案,被上訴人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處分公司的財產,史曾昌對于析產協議約定分割的等屬于上訴人所有外海××水郡××樓××單元××室住房××(××)、××運河經濟開發區××小區4個車庫應該知情的,因其本人是上訴人的公司股東,并知悉公司的業務。因此史恒昌對于上訴人所屬的上述財產處分行為無效。2、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簽訂的三份協議自成立時生效,并非無效協議”系法律適用不準確。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簽訂的三份協議中涉及到上訴人財產分割部分無效。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答辯狀,提出析產協議中涉及到的牡丹××商品房××、××水郡××樓××單元××室住房××(××間)、古××城××、××運河經濟開發區××小區4個車庫屬于上訴人-5-財產。其中牡丹華庭商品房為黑馬房地產運河分公司用于抵償上訴人的工程欠款;外海江南水郡房屋為德州大壯實業有限公司用于抵償上訴人的工程欠款;古運新城車庫、熙城易居車庫也同樣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的抵賬房。上訴人不同意史曾昌與史恒昌就上述財產予以處分,史曾昌與史恒昌對于上訴人財產的處分無效。史曾昌作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對于以上房產屬于上訴人財產應當是明知的,史曾昌明知史恒昌無處分權而與之簽訂析產協議,其目的在于使自己獲得本屬于上訴人的利益,而對于史恒昌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一審法院適用合同法四十四條規定,并不全面、準角。
史曾昌辯稱:同對史恒昌的答辯意見。另外史恒昌不僅是法定代表人,還是兩個公司的控股股東,其行為就是代表公司行為。
史恒昌、趙洪燕辯稱:對龍德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異議,認為其上訴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成立。
鴻創公司述稱:同意龍德公司的意見。
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簽訂的《析產協議2017012601》第一條、《補充協議1》第1條所涉及到上訴人財產分割部分無效;3、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史曾昌向上訴人返還月亮灣小區房屋29套房產(具體位置見所附證據)財產所得并支付利息,總價值2850萬元;4、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史恒昌與史曾昌簽訂的析產協議、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并非無效協議,系事實認定錯誤。1、上訴人為依法設立的的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財產。公司的財產并非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共同經營所產生的合伙財產,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協議分割上訴人財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上訴人是獨立的法人,并非合伙企業,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公司財產屬于公司所有。現公司注冊資本1億,公司股東為史恒昌、趙洪燕,公司股東信息以及公司章程等在工商局已進行登記備案。股權登記屬于向全體社會公示的內容,具有法定確定財產權利的效力。被上訴人史曾昌并非公司股東,不享有公司股東資產收益權。即使公司股東對于公司的財產權益處分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應認定為無效。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簽訂的《析產協議2017012601》第一條所涉及到上訴人財產包括:月亮灣住宅房59套、車位20個、儲藏間10個以及土地、辦公樓、生產設備等;以上財產屬于被上訴人的公司財產,該資產當然屬于公司法人所有,被上訴人史曾昌在上訴人公司沒有出資,不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對上訴人的公司財產沒有所有權。公司資產不屬于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共同財產,不能予以分割,兩人不存在合伙經營該公司的事實。被上訴人史曾昌主張上訴人上述財產屬于共同經營所產生的合伙財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析產協議2017012601》及補充協議1的部分析產約定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損害了上訴人利益,應認定為無效。1)析產協議與補充協議違反法定順序分配,即公司法“非有盈余不得分”原則。我國《公司法》第166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八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根據該條規定,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當年存在稅后利潤(2)彌補公司虧損(3)計提利潤10%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簽訂析產協議時,上訴人應付稅金826萬,應付賬款分別為1827萬元,以及銀行貸款9059萬元等;公司股東應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在公司對外負債情形下,股東將公司法人的優質資產進行處分,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析產協議中所有涉及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財產分割部分均屬無效。2)被上訴人史曾昌不享有上訴人公司股東知情權。股東身份是行使股東知情權的前提,組織清算和查閱賬目是股東行使權利之一。《補充協議1》第1條中,被上訴人史曾昌、史恒昌約定史曾昌組織清算2013-2016年鴻創環保的賬目,史恒昌無條件配合接受。史曾昌并非上訴人公司的股東,不享有股東知情權,并且對公司進行清算需要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根據公司法規定和公司章程的約定做出股東會決議。史恒昌無權賦予被反訴人組織清算權利,該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三條關于股東知情權的規定而無效。3、被反訴人史曾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月亮灣小區29套房產財產收益的義務。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簽訂的三份協議中涉及上訴人財產分割部分因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無效。被上訴人趙洪燕將其代持的月亮灣小區房屋29套交付給被上訴人史曾昌,并按照史曾昌要求過戶到王廣昌名下。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益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被上訴人史曾昌依據析產協議取得的財產收益應予返還上訴人,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析產協議中涉及到月亮灣小區另外30套房產、車位、儲藏間其所有權仍然歸上訴人所有。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認定“史恒昌是鴻創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對公司財產處分后果應由公司承擔”系法律適用錯誤。民法通則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義上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能夠代表法人對外行使職權,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視為法人行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擔。因此法定代表人只有在代表法人對外從事民事行為時,該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才有法人承擔。并非只要法定代表人對外簽字,就必然對法人承擔法律責任。法定代表人處分法人財產受限制。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即如果相對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其超越權限,則代表行為無效。具體到本案,被上訴人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處分公司的財產,史曾昌對于析產協議約定分割的月亮灣小區59套房產、車庫等屬于上訴人所有是知情的,因此史恒昌對于上訴人所屬的月亮灣小區處分行為無效。2、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簽訂的三份協議自成立時生效,并非無效協議”系法律適用不準確。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簽訂的三份協議中涉及到上訴人財產分割部分無效。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答辯狀,提出析產協議中涉及到的月亮灣小區59套房產、車庫以及儲藏間屬于上訴人財產,以上房產系德州天宇房地產公司用于抵償拖欠的上訴人的借款。上訴人不同意史曾昌與史恒昌就上述財產予以處分,史曾昌與史恒昌對于上訴人財產的處分無效。史曾昌在一審庭審中提交的錄音材料能夠證實史曾昌對于月亮灣小區59套房產屬于上訴人財產是明知的,史曾昌明知史恒昌無處分權而與之簽訂析產協議,其目的在于使自己獲得本屬于上訴人的利益,而對于史恒昌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一審法院適用合同法四十四條規定,并不全面、準確。史曾
史曾昌辯稱:同對龍德公司的答辯意見。
史恒昌、趙洪燕辯稱:同對龍德公司的答辯意見。
龍德公司述稱:同意鴻創公司的意見。
史恒昌、趙洪燕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雙方當事人2017年1月26日簽訂的析產協議、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無效,并判決史曾昌向史恒昌、趙洪燕返還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月亮灣小區房屋29套(具體房號為6A201、6A202、6B201、6B202、6B301、6B302、6B401、6B402、6B501、6B502、6B601、6B602、6B701、6B702、6B901、6B902、6B1002、6B1101、6B1102、7B2701、7B2702、7B2801、7B2802、7B2901、7B2902、7B3002、7B3102、7B3202、7A2801)、外海江南水郡52號樓1單元302室住房一套(含儲藏室)、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熙城易居小區車庫4個,按3000萬元確定;2.反訴費用由史曾昌承擔。
2019年7月26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14民初28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史恒昌、趙洪燕的反訴請求。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鴻創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協議書以及附件、補充協議各一份。證明涉案月亮灣小區59套房產、20個車位、10個儲藏間系上訴人財產,上訴人對該房產享有所有權,2015.11.25,上訴人與德州市天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天宇房地產公司自愿用上述房產清償所欠上訴人的借款本息37625080元,上訴人同意并接受以房屋抵償債務的方式。2016.8.10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將原協議書中約定的房源進行同套數、同面積、同結構兌換。
證據二:德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的“關于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資產轉讓及訴訟案件告知函”、借款提前收回通知書一份。證明被上訴人史恒昌與史曾昌惡意串通,將上訴人的財產予以分割客觀上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導致上訴人還款能力受到嚴重影響,現債權人要求提前收回債權。因涉案房產被無償轉讓給史曾昌上訴人現無力償還銀行該筆貸款。2017.1.26被上訴人史恒昌與史曾昌簽訂《析產協議2017012301》,約定將涉案月亮灣小區59套房產、20個車位、10個儲藏間歸被上訴人史曾昌所有,該財產屬于上訴人所有,并非被上訴人史恒昌、史曾昌共同財產。析產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損害上訴人利益,應認定無效。
證據三:德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魯1491執94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和(2019)魯1491執1026號招待裁定書各一份。證明涉案房屋之一月亮灣小區7號樓1單元2201號房產及月亮灣社區G022、G023、G024、G026、G027五個車位已被上訴人的債權人申請依法查封。證明析產協議中涉及到未過戶的月亮灣小區其他房產其所有權仍然歸上訴人所有;公司對外負債情形下,被上訴人將公司優質資產進行處分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損害上訴人利益,應認定無效。
史曾昌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一形成的時間以及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證據內容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對證據二史恒昌債權人的行為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如其債權人德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雙方的析產協議損害了其利益,作為債權人其可另行起訴,不應在本案中涉及德州商業銀行與上訴人的案件。對證據三,執行裁定并非法院的生效判決,其僅是依據生效的判決進行執行,不能作為本案裁判的依據,如執行過程中損害了被上訴人的利益,被上訴人將另行提起執行異議。
史恒昌、趙洪燕、龍德公司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上述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上訴人的證明主張均無異議。
龍德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德州大壯實業有限公司結算審批表、房地產企業預收款收據各一份。證明涉案外海江南水郡52號樓1單元302室系上訴人財產。2010至2011年期間德州大壯實業向上訴人采購混凝土,2013.7.25雙方經結算大壯實業尚欠上訴人貨款550818元,遂自愿用上述房產清償所欠上訴人的貨款,上訴人對該房產享有所有權。
證據二:熙城易居車庫收據4份。證明熙城易居車庫(車庫號3、4、47、52號)系上訴人抵賬財產。2012年上訴人向德州龍興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供應混凝土,龍興公司用上述車位抵償上訴人的欠款,上訴人對該房產享有所有權。
證據三:房屋交接通知單一份、證明四份。證明古運新城3個車庫(2、4、6號)以及牡丹華庭一期商鋪1-01系上訴人抵賬財產,上訴人對該房產享有所有權。
被上訴人史曾昌與史恒昌在析產協議中約定的涉及到上訴人龍德公司房產已經過戶的是江南水郡房屋,熙城易居車庫四個,上訴人龍德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析產協議中涉及到尚未交付的古運新城三個車庫以及牡丹華庭商鋪,其所有權依然屬于上訴人所有。
史曾昌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且根據證明內容可以看出與本案并無關聯。
史恒昌、趙洪燕、鴻創公司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上述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上訴人的證明主張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鴻創公司、龍德公司所提交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涉案分家析產協議及補充協議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分家析產應本著自愿的原則,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達成相關協議,而協議一經達成,分家各方均應遵照執行。本案中,史恒昌沒有證據證明在分家析產過程中有違反自愿原則的情形出現,析產所涉房產亦為其實際控制,相關過戶手續由其妻子趙洪燕出面辦理;至于史曾昌是否為家族企業出力獻策,與分家析產所得財產無關。關于鴻創公司、龍德公司的上訴理由,經查,鴻創公司的股東為史恒昌、趙洪燕,法定代表人為史恒昌,鑒于公司股東的構成,本院認為,史恒昌、趙洪燕在分家析產協議及補充協議簽訂后,已經用簽訂協議及協助過戶等實際行動表明認可了分家析產協議及補充協議的效力,該行為應視為鴻創公司的法人行為。龍德公司的股東為史恒昌、史國昌、史曾昌,法定代表人為史恒昌,在本案中,史國昌、史曾昌均對分家析產協議及補充協議的效力無異議,而作為法定代表人的史恒昌在簽訂協議后又反悔,本院不予支持。龍德公司主張分家析產協議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四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900元,由史恒昌、趙洪燕負擔46637元,由山東鴻創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4813元,由德州龍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44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勇軍
審判員 岳彩林
審判員 曹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董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