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鐵路運輸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內(nèi)7104刑初16號
公訴機關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于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住赤峰市。2017年1月5日,因倒賣車票被沈陽鐵路公安局通遼公安處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3日,因倒賣車票被沈陽鐵路公安局通遼公安處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10日,因倒賣車票被沈陽鐵路公安局通遼公安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倒賣車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沈陽鐵路公安局通遼公安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漢族,初中文化,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赤峰車務段馬林站站務員,住赤峰市。因涉嫌犯倒賣車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沈陽鐵路公安局通遼公安處取保候?qū)徲诂F(xiàn)住所,2020年8月24日經(jīng)本院審查決定予以逮捕。現(xiàn)羈押于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畢春峰,內(nèi)蒙古松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以通鐵檢公刑訴〔2020〕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侯某犯倒賣車票罪,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偉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侯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間,被告人趙某在馬林站、赤峰南站57號代售點、赤峰南站1號窗口通過現(xiàn)金、微信支付的方式,購買赤峰南站至北京站K2560次、K1190次列車硬臥兒童車票180張,進行囤積并伺機加價出售。其中被告人趙某勾結馬林站站務員侯某違規(guī)售出硬臥兒童票149張,票面數(shù)額為人民幣14,030.50元;勾結赤峰南站57號代售點售票員米紅梅(已判刑)違規(guī)售出29張硬臥兒童票,票面數(shù)額為人民幣2,835.50元;在赤峰南站1號售票窗口購買硬臥兒童票2張,票面數(shù)額為人民幣183元。2020年1月至2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以及米紅梅等人倒賣車票案發(fā),趙某為挽回損失和抵御害怕心里,通過侯某的幫助和配合下,將囤積的180張硬臥兒童票在馬林火車站全部退掉,票面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17,049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侯某分別于2020年5月14日、6月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公安機關扣押涉案手機兩部,已隨案移送。
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以營利為目的,大量囤積火車票并伺機倒賣,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侯某明知趙某是倒賣車票人員,與其勾結違規(guī)銷售車票,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均已構成倒賣車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趙某曾因倒賣車票受過治安處罰兩次以上,兩年內(nèi)又倒賣車票;侯某作為鐵路職工,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車票,均應依法從重處罰。二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趙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七千一百元;對侯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一百元。
被告人趙某、侯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jù)以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侯某犯倒賣車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侯某的辯護人提出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證據(jù)以及部分量刑情節(jié)無異議的意見,理由充分,予以采納。其提出侯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應免除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不符,其理由不充分,故對辯護人所提這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趙某、侯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倒賣車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七千一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侯某犯倒賣車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一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三、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兩部(OPPOR9SK型,黑色手機一部;紅米Redmi5型,黑色手機一部),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胡東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付 影
本判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所適用的法律具體內(nèi)容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倒賣車票、船票,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nèi)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應當隨時追繳。”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對于鐵路職工倒賣車票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車票;組織倒賣車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賣車票受過治安處罰兩次以上或者被勞動教養(yǎng)一次以上,兩年內(nèi)又倒賣車票,構成倒賣車票罪的,依法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