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鐵路運輸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青8601刑初12號
公訴機關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杜麟,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湟中縣。2013年10月10日因犯倒賣車票罪被西寧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倒賣車票被青藏鐵路公安局西寧公安處取保候審。
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以西寧鐵檢公訴刑訴〔2019〕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麟犯倒賣車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啟華、楊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杜麟在烏魯木齊火車票代售點購買了2019年3月18日、20日西寧至拉薩Z9811次旅客列車臥鋪車票99張,票面價值人民幣50688元。并通過陳某聯系,每張火車票加價人民幣100元倒賣給了遼寧省大連市新彼岸旅行社有限公司,共計獲利人民幣9900元。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杜麟的行為已構成倒賣車票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倒賣車票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庭審中,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杜麟有期徒刑十個月至十二個月,并處一倍或兩倍的罰金,適用緩刑。
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杜麟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1.書證被告人基本情況及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及案件線索來源情況說明、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購買車票人員實名和身份證號碼名單、微信轉賬和銀行轉賬記錄、部分購買車票人員身份證和車票照片、前科材料;2.證人魯某、陳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杜麟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麟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倒賣火車票,擾亂票務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倒賣車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麟歸案至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麟犯倒賣車票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人民幣40000元、未交納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劉艷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歡歡
書 記 員 孫 倩
附本案定罪量刑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倒賣車票、船票罪〕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坐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2000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