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104刑初9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鹽城市經濟開發區,暫住上海市徐匯區。
辯護人葉竹影,上海市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濱海縣,暫住上海市普陀區。
辯護人馬寧,上海君恩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金融刑訴(2019)1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犯倒賣車票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葉竹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馬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與簡某某成立上海申簡旅游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簡公司),由簡某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起,簡某某、劉某某及李某某先后合資經營本市徐匯區龍川北路XXX號、石龍路XXX號的店面,在未經長途南站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從事票務代理業務。
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等人伙同南站地區的黃牛,由黃牛招攬旅客至龍川北路XXX號、石龍路XXX號店內,劉某某、李某某等人通過手機APP購買長途汽車票后,加價向旅客出售,從中獲取利益。經司法審計,劉某某參與向旅客倒賣開往全國各地的長途車票共計1971張,票面金額合計人民幣155,564元。李某某參與向旅客倒賣開往全國各地的長途車票共計303張、車票金額合計為23,049元。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被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倒賣車票罪追究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劉某某對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節,通過家屬退賠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節,通過家屬退賠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通過家屬退賠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何某、苗某某、陳某、尚某某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購票記錄、營業執照復印件、上海司法會計有限公司鑒定意見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及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與他人結伙倒賣車票,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倒賣車票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退賠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倒賣車票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倒賣車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犯罪工具應予沒收;在案違法所得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陳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曉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