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鐵路運輸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青8601刑初11號
公訴機關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陸克林,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樅陽縣,漢族,高中文化,青海光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住青海省西寧市。2010年7月28日因倒賣車票罪被西寧鐵路運輸法院單處罰金人民12000元。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倒賣車票罪被青藏鐵路公安局西寧公安處取保候審。
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以寧鐵檢刑檢刑訴〔2019〕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克林犯倒賣車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泰文、楊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克林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陸克林從青藏高原鐵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購票后,于2018年4月1日向大連新彼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魯某加價倒賣Y975次西寧至拉薩火車票11張(其中硬臥6張、軟臥5張),票面價值人民幣7005元、Z6811次西寧至拉薩硬臥火車票8張,票面價值人民幣4074元,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5889元。
2.被告人陸克林從青藏高原鐵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購票后,于2017年8月間向青海風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薛某加價倒賣Z165次西寧至拉薩硬臥火車票14張,票面價值人民幣
707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218元。先后兩次共計票面價值人民幣18149元,非法獲利人民幣7107元。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相關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陸克林的行為已構成倒賣車票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倒賣車票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建議判處被告人陸克林單處罰金。
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陸克林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證人魯某、薛某、侯某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克林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倒賣火車票,擾亂票務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倒賣車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陸克林歸案至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克林犯倒賣車票罪,單處罰金人民幣45000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賈存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祁文華
書 記 員 章 鵬
附本案定罪量刑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倒賣車票罪]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座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