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07刑終924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邢晟,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華市,漢族,大學文化,居民,住金華市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金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經東陽市人民法院決定,于2018年7月4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丁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東陽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東陽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東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經東陽市人民法院決定,于2016年9月11日重新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張麗蓉,浙江民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審理東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晟犯侵犯商業秘密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李丁榮犯侵犯商業秘密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6)浙0783刑初101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邢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經審理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浙07刑終42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東陽市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2019年7月11日,東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變訴[2019]1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向東陽市人民法院變更起訴。東陽市人民法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商業秘密,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陽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浙0783刑初53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邢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同、王曉峰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邢晟、被告人李丁榮及其辯護人張麗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侵犯商業秘密事實
浙江石金玄武巖纖維有限公司(下簡稱“石金公司”)是一家具有三級保密資格的國防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公司專業從事連續玄武巖纖維及其復合材料的生產、研發、營銷,是承擔中國高技術研究發展計劃(國家863計劃)成果產業化任務的企業,是現階段規劃實施中世界最大玄武巖纖維生產基地。在企業發展過程中,曾使用“深圳俄金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俄金玄武巖纖維有限公司”等名稱。石金公司擁有的全電熔玄武巖熔融拉絲技術,經浙江省科技咨詢中心鑒定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上述技術的相關圖紙、信息被石金公司界定為商業秘密加以保護。公司通過《管理手冊》等制定相關保密規定并組織員工學習,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均有相關的保密條款,并以支付保密費等形式確定員工對公司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
2011年1月,石金公司與被告人邢晟簽訂勞動合同,并任命被告人邢晟為市場營銷事業部副總監;2012年2月,石金公司與被告人李丁榮簽訂勞動合同,并任命被告人李丁榮為石金公司纖維生產副廠長,二被告人均以在合同上簽名和領取保密費的方式承諾在石金公司工作期間及離職后承擔保密義務。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李丁榮、邢晟先后從石金公司離職。
2014年1月份,被告人邢晟即與胡斌(另案處理)共同出資成立寧波求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求新公司),兩人各占50%股份,其中被告人邢晟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擔任公司經理,胡斌擔任公司監事。該公司在浙江省寧海縣××鎮××路××號××房。后被告人邢晟聯系被告人李丁榮到求新公司負責玄武巖纖維的生產。被告人邢晟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石金公司的技術秘密后,伙同被告人李丁榮和胡斌決定使用石金公司的技術制造生產玄武巖纖維的熔爐,并由被告人邢晟、李丁榮將石金公司的工藝文件及圖紙用于生產使用。被告人李丁榮明知相關文件及圖紙是石金公司的商業秘密,系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仍使用該文件及圖紙組建拉絲爐臺。同時,求新公司又使用石金公司的拉絲漏板圖紙到無錫英特派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簡稱“英特派公司”)定制拉絲漏板。最終,在被告人李丁榮的帶領下,求新公司先后制作出三臺玄武巖纖維熔爐用于生產玄武巖纖維。為避免被查,被告人李丁榮要求求新公司工作人員楊某2、陳某2將被告人邢晟提供的帶有石金公司標志的工藝文件及圖紙轉化為電子版并將上面的石金公司標志換成求新公司標志,再轉發給被告人邢晟、李丁榮等人,原版由被告人李丁榮銷毀。至案發,求新公司共生產出玄武巖纖維成品短切紗81噸。
經鑒定,石金公司的“全電熔玄武巖熔融拉絲技術”的相關技術信息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該技術信息與求新公司所使用的技術信息具有同一性。該技術許可使用費在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鑒定價值為人民幣643300元。
另查明,求新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變更工商登記,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經理變更為胡斌,被告人邢晟股份轉讓給其妻紀某。
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求新公司生產的玄武巖纖維成品短切紗81噸、400孔鉑銠合金拉絲漏板2塊。
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事實
為生產需要,求新公司向英特派公司共采購三塊鉑銠合金的拉絲漏板。2015年3月份,求新公司要退掉一塊拉絲漏板,英特派公司的李某(另案處理)決定自己將拉絲漏板買下,后李某與被告人邢晟談妥,雙方以含稅價格人民幣329500元(下均為人民幣)交易。因李某系個人購買,本身不需要增值稅專用發票,李某遂聯系北京興旺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旺公司”,另案處理)的李興旺、張云飛(均另案處理)及被告人邢晟,后經商議,在沒有發生實際交易的情況下,被告人邢晟讓求新公司的員工楊某2、楊某1開具項目名稱為樹脂的價稅合計人民幣329500元增值稅專用發票給興旺公司。為應對稅務部門檢查,李某先將人民幣329500元錢匯至興旺公司,興旺公司再匯給求新公司。興旺公司于2015年7月將價稅合計人民幣329500元、稅額為人民幣47876元的發票向稅務部門抵扣。案發后,興旺公司已對抵扣的稅款進行補繳。
被告人李丁榮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姓名在案),經查證屬實。
據此,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邢晟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邢晟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三、被告人李丁榮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內繳納);四、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涉案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被告人邢晟上訴提出,其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具體理由:1.石金公司的商業秘密不能確定,經濟損失也不存在;2.石金公司的玄武巖纖維產品、拉絲技術、工藝設備與求新公司不同;3.拓鑫公司的氣電結合爐技術與求新公司的全電熔池窯技術并不相同,該技術許可費經鑒定為64.33萬元,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4.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刑事案件的追訴標準已經提高到5萬元,求新公司的涉案金額不足5萬元,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在卷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邢晟、李丁榮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對被告人邢晟所涉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部分,因立案追訴標準發生變化,已不構成犯罪,應依法予以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邢晟侵犯商業秘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李丁榮侵犯商業秘密的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列舉并經庭審質證的同案李某的供述、證人胡某、樓某、鄧某、楊某1、楊某2、紀某、許某、孟某、竺某、蔣某、陳某1、阮某、陳某2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現場照片、查封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及從李丁榮辦公室扣押的求新公司定型爐臺工藝文件等相關涉案資料、接受證據清單及被害單位報案報告、石金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三級保密資格單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國家高技術研究發展計劃(863計劃)課題任務合同書、863計劃新材料領域課題驗收結論書、驗收意見表、資產評傳報告書、業務委托協議書、石金公司任命文件、工資表、邢晟、李丁榮辭職信、勞動合同、石金公司管理手冊、保密制度等材料、石金公司定型爐臺工藝文件、求新公司工商變更登記資料、財務資料移交清單、專利委托代理協議書、申請專利材料、紙條、邢晟郵箱截圖、郵件記錄、QQ郵箱截圖、2013年度寧海縣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專項項目評審資料存檔資料、寧波市“3315”計劃申報材料、求新新材料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農行電子銀行交易回單、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涉稅信息查詢證明、查詢申請表、保密責任書、稅務登記表、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專用發票認證相符發票清單、北京興旺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調取證明清單及現金日記賬、銀行日記賬、寧海縣發展和改革局、財政局文件、協助查詢、凍結財產通知書及浦發銀行、寧波銀行、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及相關賬戶信息、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及電子數據光盤、浙江省科技咨詢中心出具的浙科咨中心[2015]鑒字第4號、第13號司法鑒定報告及附件、浙江韋寧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技術許可使用費項目鑒定報告、公安機關制作的呈請認定李丁榮立功報告書、立功情節證明及相關查證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邢晟、李丁榮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質證,取證程序合法,所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次二審第一次庭審中,被告人邢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標有“求新新材料”的技術圖紙,擬證明該技術圖紙與求新公司的現場爐體一致,求新公司使用的全電熔池窯技術與石金公司的坩堝爐技術不同,未侵犯石金公司的技術秘密。
證據2.《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行業標準公路工程玄武巖纖維及其制品第1部分:玄武巖短切纖維》,擬證明求新公司使用的原料成分是一種國標產品,未侵犯石金公司的技術秘密。
證據3.石金公司在《經濟日報》的采訪報道和石金公司官網上的三篇報道,擬證明石金公司在2016年以前沒有掌握400孔漏板技術,而且石金公司采用的是氣電結合爐。
證據4.ZL201120522247.1號實用新型專利文獻,擬證明求新公司的現場爐體使用的是該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未侵犯石金公司的技術秘密。
證據5.《淺談玄武巖連續纖維生產技術與應用》,載于《玻璃纖維》雜志2019年第4期,擬證明石金公司使用的是坩堝爐技術,求新公司的現場爐體使用的是全電熔池窯技術,兩者不相同。
證據6.《玻璃纖維與礦物棉全書》中的部分內容復印件,擬證明求新公司的技術來源于該書,并未侵犯石金公司的技術。
證據7.ZL00219786.3號、ZL201020591299.X號實用新型專利文獻,擬證明石金公司的技術已被上述專利文獻公開,不構成商業秘密。
證據8.四川航天拓鑫玄武巖實業有限公司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補充報告,擬證明玄武巖纖維成分屬于通用成分,不是商業秘密;拓鑫公司技術許可費的鑒定不能作為石金公司經濟損失的參照依據。
證據9.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882號民事判決書與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510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四川航天拓鑫公司向其他單位的技術轉讓費為20萬元,不是800萬元,所以技術許可費的鑒定報告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
證據10.ZL201610020991.9號發明專利文獻,擬證明石金公司的玄武巖纖維是由多種生產玻璃纖維的礦石組成,而求新公司是單一的玄武巖生產的纖維,求新公司未侵犯石金公司的技術秘密。
證據11.石金公司的官網報道,擬證明石金公司使用的是氣電結合爐,與求新公司的現場爐體不同。
本次二審第二次庭審中,被告人邢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ZL03132953.5號發明專利文獻,擬證明玄武巖纖維就是玻璃纖維,而玻璃纖維技術早已公開。
證據2.ZL201110183758.X號發明專利,擬證明石金公司所主張的原料成份已經被公開。
證據3.《玄武巖分類、特征及形成構造背景》,載于《中山大學研究生學刊》第34卷第3期。
證據4.《玄武巖纖維池窯設計與節能的幾個觀點》《玄武巖組分、礦物相對其高溫熔融過程的影響》《電熔法制備連續玄武巖纖維及其復合材料的性能探討》等論文十篇。
證據3、4,擬證明氧化鉀、氧化鈉是纖維生產中非常重要的標準,但相關鑒定報告都未涉及。
證據5.ZL87202593號實用新型專利,擬證明爐體參數應該具備長、寬、高,而相關鑒定報告只有寬和高,沒有長的參數,因此無法證明求新公司的爐體與石金公司一致。
證據6.《連續玄武巖纖維的工業化生產》,載于《工業建筑》2007年第37卷第6期,擬證明石金公司的技術早在2007年就已被專利及相關論文公開。
證據7.《國家標準GB/T25045--2010玄武巖纖維無捻粗紗》。
證據8.《工信部提高玻纖行業準入標準》,載于《上海證券報》2012年5月31日。
證據7、8,擬證明玄武巖纖維就是玻璃纖維。
證據9.石金公司的官網打印件,擬證明石金公司公開了玄武巖纖維的化學成份,不構成技術秘密。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針對被告人邢晟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交的證據,出示如下證據:
證據1.浙江省科技咨詢中心出具的《函》,主要內容如下:1.關于邢晟提交的證據1,該中心出具的[2015]鑒字第13號司法鑒定報告中現場調查情況與現場公安拍攝的視頻相符,鑒定報告中的附件3為公安取得的求新新材料公司的相應工藝文件和圖紙,被告人邢晟異議中提交的證據1圖紙與鑒定報告中的不相符;2.關于邢晟提交的證據2,該標準中的連續玄武巖纖維化學成分的含量與石金公司玄武巖原料化學成分的含量有差異,該標準中各化學成分的含量比石金公司的玄武巖原料化學成分的含量范圍大;3.關于邢晟提交的證據4,該實用新型專利僅公開了漏嘴的間距尺寸,未公開拉絲漏板的加強筋的結構和設置方式;4.關于邢晟提交的證據6、7,該文獻及實用新型專利的爐體結構與本次鑒定中石金公司的爐體結構不相同;5.邢晟提交的證據3、5、8、9、10、11與本次鑒定的技術內容不相關,具體說明如下:(1)證據3是石金公司玄武巖纖維技術的相關報道,該報道中的相關內容未涉及鑒定報告中的具體技術信息,我中心鑒定時,石金公司采用的全電熔爐玄武巖熔融拉絲技術,對于石金公司的報道與本次鑒定技術的差異,應由石金公司解釋。(2)證據5介紹了玄武巖連續纖維生產技術與應用,由該份證據無法直接推斷出石金公司使用的是坩堝爐技術,該中心鑒定時,石金公司采用的技術是全電熔爐玄武巖熔融拉絲技術。(3)證據8中的玄武巖礦石各成分的比例與石金公司的玄武巖礦石各成分的比例有差異,在玄武巖熔融拉絲技術中,每家公司均有自己的玄武巖礦石成分及原料顆粒尺寸控制指標,該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石金公司采用的是氣電結合爐。(4)證據9為相關判決書,其介紹的技術許可費用,未涉及本次鑒定的技術信息。(5)證據10是石金公司申請的發明專利,其具體申請內容與本次鑒定的技術信息不同。(6)證據11是石金公司官網的報道,與本次鑒定的技術信息不同。
證據2.浙江韋寧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金華市公安局擬了解浙江石金玄武巖纖維有限公司“玄武巖全電熔熔融拉絲技術”技術許可使用費項目鑒定報告>的說明》,主要內容為:1.鑒定對象是金華市公安局出具的《鑒定聘請書》中載明的“浙江石金玄武巖纖維有限公司的‘玄武巖全電熔熔融拉絲技術’的技術許可使用費”。2.鑒定方法參照資產評估方法的市場法。3.鑒定參考案例,由于本次鑒定參照資產評估方法中的市場法,需比較相同或相似的交易案例,根據了解,航天拓鑫公司所采用的技術與石金公司所用技術在產能、產品及綜合成本上均接近,故將金華市公安局向西南綜合產權交易所有限責任公司調取的三份已登記的四川航天拓鑫玄武巖實業有限公司專利及專利技術許可合同以及石金公司技術許可合同作為參考案例,因此采用航天拓鑫的三份技術轉讓合同作為參考案例,符合相關本次鑒定要求。4.本次鑒定報告參考案例中航天拓鑫與貴州玄武巖纖維產業有限公司的《玄武巖纖維及其制品制造專利及專用技術許可合同》(合同價款800萬元)為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882號民事判決書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510號民事判決書中所涉及合同,該合同系專利實施許可轉讓合同。而前述兩份民事判決書中另外提及的《玄武巖連續纖維制造成套設備工藝設計與技術服務合同》(合同價款20萬元)為技術服務合同,并非本次委托相關的專利許可合同,因此鑒定報告中未采用該合同作為價值依據。
證據3.東陽市公安局對石金公司的副總經理兼總工程師許某的詢問筆錄(2020年3月30日),主要內容為針對被告人邢晟所提及的石金公司的官網報道,許某認為被告人邢晟對石金公司官網報道的理解屬于斷章取義,石金公司確實是在2016年5月院士工作站成立以后開發氣電結合爐,而之前的工藝全部采用的是全電熔工藝,目前公司主要應用的也還是全電熔結構。另外,公司報道一般選擇亮點工作,因此公司只報道了最新開發的技術。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并庭審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邢晟所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能推翻鑒定機構所作出的意見,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對于浙江省科技咨詢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浙江韋寧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技術許可使用費項目鑒定報告,均系具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據合法程序作出,相關鑒定結論客觀、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晟、李丁榮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并使用,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對被告人邢晟提出其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辯解。本院經審理認為,(1)浙江省科技咨詢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石金公司管理手冊、保密制度、863計劃新材料領域課題驗收結論書、驗收意見表等證據相互印證,全電熔玄武巖熔融拉絲技術是石金公司的核心技術,且石金公司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進行保護,不為公眾所知悉,該技術作為商業秘密,應受法律保護。(2)相關證據證實被告人邢晟、李丁榮作為石金公司職工在工作期間以及離職后負有保密義務的事實;(3)被告人邢晟、李丁榮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證人李某提供的寧波求新公司提供給無錫英特派的圖紙復印件、證人楊某2、陳某2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邢晟、李丁榮在未經石金公司許可擅自利用石金公司技術制作生產玄武巖纖維的熔爐的事實;(4)經鑒定,求新公司制作的玄武巖纖維熔爐所使用的技術與石金公司的“全電熔玄武巖熔融拉絲技術”具有同一性。石金公司的該技術許可使用費經鑒定在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價值為人民幣643300元,以此認定造成本案權利人的重大損失,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綜上,應以侵犯商業秘密罪追究被告人邢晟、李丁榮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邢晟就此所提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邢晟、李丁榮在侵犯商業秘密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被告人李丁榮歸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丁榮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屬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丁榮當庭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李丁榮的犯罪情節及其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不宜單處罰金刑。被告人邢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部分,因立案追訴標準發生變化,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原判就此部分作出處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被告人邢晟就此所提辯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金華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的被告人邢晟、李丁榮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被告人邢晟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建議,本院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對被告人邢晟、李丁榮侵犯商業秘密部分的定罪正確,量刑妥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刑初537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維持判決的其余部分。即被告人邢晟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李丁榮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內繳納);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涉案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強
審 判 員 趙 娟
審 判 員 覃仕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蔣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