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13刑終212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天才,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陽縣。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投案,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愷高新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經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1月2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愷高新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葉晴、徐賀媛,廣東標遠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由惠州市法律援助處指派。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天才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一案,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粵1302刑初42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天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知惠州市人民檢察院閱卷,于2019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璇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天才及其辯護人葉晴律師、徐賀媛實習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張天才承諾以每張1400元的價格為在惠州市仲愷高新開發區陳江街道辦事處寶崗村創盛混泥土攪拌有限公司工作的姬某2軍等人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共收取姬某2軍等人人民幣10500元。被告人張天才將其中的9060元人民幣轉給了一名自稱可以辦《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男子(具體情況不詳,未到案)。之后被告人張天才通過快遞將8張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交給姬某2軍。
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檢查、辨認筆錄等。據此認為,被告人張天才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張天才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張天才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上訴人張天才上訴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天才買賣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數量為8張,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認定上訴人張天才為姬某1等辦理證件共收取了10500元,將其中的9060元轉給辦證男子的證據不足;3、被害人姬某1的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存在多處矛盾;4、上訴人張天才的主觀惡性小,對社會危害性不大,且是初犯偶犯,當庭認罪悔罪,應依法從輕處罰。
檢察員發表出庭意見:1、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結合全案證據能認定上訴人張天才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的數量是8張;2、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上訴人是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建議二審予以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份開始,上訴人張天才相繼為姬某1等人辦理了8張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并從中收取每張證件1300-1400元不等價格,姬某1以微信轉賬形式先后支付給張天才10400元,之后張天才通過快遞形式將8張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交給姬某1。之后,張天才又將“小劉”介紹給姬某1,“小劉”為姬某1等人辦理了12張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案發后,姬某1向公安機關提交上述20張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經梅州市交通運輸局核查,該局未核發上述20張的從業資格證。
2018年10月18日,上訴人張天才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證實:2018年6月11日,公安機關依法從姬某1處提取了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20張及其與張天才等人微信轉賬記錄。
2、梅州市交通運輸局出具《關于鞠某1等20人道路運輸從業資格核查情況的回復》證實:該局未核發姬某1、盧某、楊某、楊俊安、馮某、鞠某2等20人從業資格證件。
3、惠州市公安局陳江派出所出具《到案經過》證實:2018年6月11日,該所接到姬某1報案后,于同年10月18日電話通知張天才到該所接受調查。
4、戶籍材料證實:上訴人張天才的個人身份基本情況。
5、證人姬某1證言:我是陳江街道辦寶崗村倉盛混凝土攪拌有限公司的員工。2017年5月,我經妻子堂哥介紹認識張天才,得知他能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于是以每張證件1400元,先叫他辦理我和堂哥的兩張證件,并微信轉賬給2800元,后來陸續叫他辦理6張。后張天才不再幫我辦了,給我介紹“小劉”辦理,之后我叫“小劉”辦理12張《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每張1340元,2018年4月,發現這些證件是假,于6月向公安機關報案張天才詐騙。
辨認筆錄:經辨認混雜照片,姬某1辨認出張天才,并對20張從業資格證、其與張天才的微信轉賬記錄進行指認。
6、證人黃某證言:我是姬某1公司員工。2017年5月,我交付了1500元給姬某1,他為我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后來發現該證件是假的。
辨認筆錄:經辨認混雜照片,黃某辨認出姬某1。
7、上訴人張天才供認:2017年7月開始,我幫助姬某1辦理8張的梅州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每張受益180元,共獲利1440元。公安機關給我指認證件中有楊某、姬某1、楊俊安、馮某、盧某是我辦理的,剛開始辦理每張1400元,后來辦理的是1300元。2017年10月,我懷疑過這些證件是假的,姬某1叫我繼續辦理,我因為害怕就介紹“小劉”給姬某1。
2018年10月18日11時許,我接到陳江派出所傳喚電話,于11時30分許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調查。
辨認筆錄:經辨認混雜照片,張天才辨認出姬某1,指認由其辦理的姬某1、楊某、楊俊安、馮某的從業資格證。
以上證據均經一審庭審示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具有關聯性,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天才無視國家法律,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
對于上訴人張天才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意見,經查:上訴人張天才在偵查階段供認其為姬某1辦理8張道路從業資格證,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示以前供述是屬實,一審庭審階段亦表示對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認罪;姬某1指證張天才為其辦理了8張,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其為姬某1辦理了8張偽造的道路從業資格證,上訴提出其只辦了2張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上訴人張天才被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原審判決未予以認定不當,本院予以改正。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惟未認定上訴人張天才具有自首情節而導致量刑不當,本院予以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1302刑初424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張天才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1302刑初424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張天才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張天才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頁無正文)
審判長 李漢加
審判員 邱志勇
審判員 黃 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瓊君
書記員冼安琪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條【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
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減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