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刑法第280條第1款),是指非法制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國家機關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證件是其在社會的一定領域、一定方面實行管理活動的重要憑證和手段。任何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都會影響其正常管理活動,損害其名譽,從而破壞社會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公文、證件、印章,且僅限于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和印章。所謂公文,一般是指國家機關制作的,用以聯系事務、指導工作、處理問題的書面文件,如命令、指示、決定、通知、函電等。某些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單位簽發的文件,也屬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書寫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謂證件,是指國家機關制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職務、權利義務關系或其他有關事實的憑證,如結婚證、工作證、學生證、護照、戶口遷移證、營業執照、駕駛證等。對于偽造、變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和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因本法或本條另有規定,不以本罪論處。所謂印章,是指國家機關刻制的以文字與圖記表明主體同一性的公章或專用章,他們是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符號和標記,公文在加蓋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國家機關事務的私人印鑒、圖章也應視為本款所稱印章。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所謂偽造,是指無權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證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種假的公文、證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證件或印章的情況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復印、偽造另一假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偽造或制作,又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經批準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權簽發公文、證件的負責人的手跡簽發公文、證件的,亦應以偽造論處。所謂變造,則是對真實的公文、證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進行加工、改制,以改變其真實內容。所謂買賣,即對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印章實行有償轉讓,包括購買和銷售兩種行為。至于買賣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偽造或者變造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往主觀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如行為人盜竊某甲的手提包,意圖偷竊錢財,沒想到包中裝有某甲單位的公文及甲的證件。如此,行為人只構成盜竊罪,不構成本罪。
三、處罰
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補充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 的決定。
二、買賣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 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國家機關的其他公文、證件、印章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相關法律、法規]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七條 偽造、變造商檢單證、印章 標志、封識、質量認證標志,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商檢 機構處以罰款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擰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物 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 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外貿易法》第三十九條 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口許可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森林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偽造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準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核出口制條例》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核出口許可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8·28 法釋[2000]20號)
第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關的核準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憑證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2 法釋[2000]36號)
第十三條 對于偽造、變造、買賣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育 林基金等繳費收據以及其他國家機關批準的林業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 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對干買賣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經營許可證明,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 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7 法釋[2000)37號)
第九條第一款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的答復》(1999.6.21)
對于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可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