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吉刑終210號
原公訴機關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磊,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大學文化,原系長春市誠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長春市天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戶籍地長春市,住長春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祝春雨,吉林常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被告人張鵬亮,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大學文化,戶籍地長春市。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崔建,北京盈科(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磊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張鵬亮犯合同詐騙罪、被告人王森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長刑二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楊磊、張鵬亮均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由杜宏權擔任審判長,與魏競哲、孫陶軼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19日在吉林省級人民法院118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瑞、馬偉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楊磊及其辯護人祝春雨、上訴人張鵬亮及其辯護人崔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一、被告人楊磊分別于2012年1月、2012年4月注冊成立長春市誠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陽公司)、長春市天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旭公司)經營二手車及汽車租賃生意,兩個公司均沒有經銷小汽車的資質。在公司經營過程中,楊磊為套取大量現金,虛構能以低價購買一汽職工內購車輛,或者免費辦理車輛購置稅及商業全險的事實,采用從租賃公司租賃新車出售給被害人或將客戶購得車輛一車二賣、或收取客戶購車款后不予提車等手段騙取被害人錢款。從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先后在長春市、吉林市共詐騙人民幣34941301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楊磊指認其詐騙數額統計表及照片,銀行卡轉賬記錄,扣押清單,證人戴某、陳某1、齊某、楊某1、錢某、尚某、李某、劉某、王某等人證言,被害人丁某、陳某2等人證言及租賃合同,被害人楊某2、秦某等人證言及買賣合同,吉林昊靈會計師事務所吉昊靈鑒字[2015]第004號司法會計鑒定報告,吉林市瑞隆會計師事務所吉瑞隆所鑒字[2015]009司法會計鑒定報告,被告人楊磊供述等證據證實。
二、自2011年8月,被告人楊磊為套取大量現金,在購車人將購車款全額支付給楊磊后,楊磊以能為購車人節省車輛購置稅及商業險為由,騙得購車人身份證、銀行卡、戶口本、車輛登記證書、銀行流水單等信息后,在購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交由被告人張鵬亮。楊磊、張鵬亮共同偽造客戶簽字、銀行流水單、工作收入證明、授權書等虛假材料,冒用客戶名義與新疆廣匯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廣匯)和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匯通信誠)(新疆廣匯為匯通信誠子公司)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并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手續,騙取錢款。同時,被告人楊磊單獨以相同方式,騙取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金融)貸款。截止案發,楊磊、張鵬亮二人冒用客戶名義簽訂合同,造成新疆廣匯和匯通信誠損失金額共計13269647.1元;楊磊單冒用客戶名義簽訂合同,造成大眾金融損失金額共計505735.48元;造成損失金額共計13775382.58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新疆廣匯公司報案材料,新疆廣匯公司收付181名客戶款憑證復印件及客戶統計表、王森、張鵬亮工行卡對賬單、181名逾期客戶統計表、天旭公司吉林銀行對賬單、憑證,涉案客戶結清情況說明及結清證明,吉力公司向客戶付款憑證、吉林銀行來往款憑證、對公賬戶對賬單,商務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北京中車信融汽車租賃公司等企業為第九批內資融資租賃試點企業的通知、企業名稱變更相關手續,新疆廣匯、匯通誠信租賃服務有限公司業務操作流程及汽車租賃協議,匯通誠信公司客戶交納首付款、向客戶支付尾款統計表及憑證,匯通信誠租賃公司貸款客戶貸款手續及還款記錄,長春市吉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人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王森業務統計表,長春市吉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業務統計,大眾汽車金融有限公司業務操作流程及汽車租賃協議,銀行轉款記錄及銀行查詢記錄,大眾汽車金融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金融許可證,吉林昊靈會計師事務所吉昊靈鑒字[2015]第004號司法會計鑒定報告,筆跡鑒定,王森、張鵬亮、“陽陽”、齊某等人騰訊QQ郵箱發送記錄,證人錢某、劉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楊磊供述,被告人張鵬亮供述等證據證實。
此外,本案的綜合證據有,破案報告、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涉案各公司工商登記、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相關公司規章、制度等書證,戶籍證明等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應當作為本案的定罪證據。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楊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宣稱可以低價購買一汽職工內購車輛,或者免費辦理車輛購置稅及商業全險誘騙買車人到誠陽公司或天旭公司交款購車的方式詐騙錢款,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楊磊伙同被告人張鵬亮在客戶支付全額購車款后,虛構購車客戶信息,與匯通信誠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并辦理車輛抵押登記手續,騙取錢款,二人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楊磊利用上述手段在大眾金融貸款,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磊通過宣稱可以低價購買一汽職工內購車輛,或者免費辦理車輛購置稅及商業全險誘騙買車人到誠陽公司或天旭公司交款訂車的方式詐騙錢款行為構成詐騙罪,虛構購車客戶信息從大眾金融公司貸款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有誤,且認定被告人楊磊犯罪數額有誤,應予糾正。被告人楊磊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磊的辯護人此點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楊磊通過租賃車輛出售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責令楊磊退賠,通過一車二賣、或收取購車預付款后未提車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楊磊應予退賠,楊磊通過利用他人信息貸款購買車輛出售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因車輛被銀行收走,且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車輛所有人,故無法評價,只能責令被告人楊磊退賠。被告人楊磊貸款詐騙給被害人大眾金融造成的損失依法應責令退賠;被告人楊磊、張鵬亮合同詐騙給匯通信誠造成的損失依法應責令退賠,扣押在案的車輛應依法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楊磊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全部財產;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全部財產;被告人張鵬亮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全部財產;責令被告人楊磊、張鵬亮退賠(見附表1);扣押在案的車輛依法予以返還(見附表2)。
被告人楊磊上訴提出,合同詐騙罪主動交代在先,應認定自首,應減輕處罰;只詐騙了貸款方,未騙購車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害人損失計算不清楚。其辯護人提出,應認定合同詐騙罪自首,獲得貸款完全由同案主導,貸款方前期有高額利益收入,租車銷售主要是為了償還貸款,量刑過重。
被告人張鵬亮上訴提出,量刑過重,應認定自首。其辯護人提出,應認定從犯,初犯,認罪態度好,家庭困難。
檢察機關意見,楊磊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不構成自首;上訴人楊磊、張鵬亮均構成合同詐騙罪,張鵬亮虛構相關信息為合同詐騙做準備,是牽連犯,重罪吸收輕罪;張鵬亮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一審量刑并無不當,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建議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楊磊犯合同詐騙罪、犯貸款詐騙罪;張鵬亮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
關于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分別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磊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合同詐騙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不能認定為自首;根據被告人楊磊供述及張鵬亮的后期供述,足以證實楊磊先通過張鵬亮在新疆廣匯辦理融資租賃貸款,后在購車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二人共同編造客戶信息,騙取廣匯公司貸款用于進一步實施犯罪或個人消費,廣匯公司的報案資料亦可證實楊磊通過張鵬亮在該公司辦理融資租賃貸款后,由于貸款到期后拒不還貸,后發現貸款資料虛假,審計報告結論可以證實其二人犯罪數額,上述二人行為應構成貸款詐騙罪,因新疆廣匯并非金融機構,故二人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張鵬亮到案后雖否認其與被告人楊磊共謀實施犯罪,但對其實施的行為予以供認,其行為可視為坦白。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沒有事實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張鵬亮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雖原審認定其為主犯并無不當,但綜合全案情況,其量刑應與楊磊有所區別,張鵬亮及其辯護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檢察機關提出的意見,除張鵬亮量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宣稱可以低價購買一汽職工內購車輛,或者免費辦理車輛購置稅及商業全險誘騙買車人到誠陽公司或天旭公司交款購車的方式詐騙錢款,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楊磊伙同被告人張鵬亮在客戶支付全額購車款后,虛構購車客戶信息,與匯通信誠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并辦理車輛抵押登記手續,騙取錢款,二人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楊磊利用上述手段在大眾金融貸款,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被告人楊磊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鵬亮到案后雖否認其與被告人楊磊共謀實施犯罪,但對其實施的行為予以供認,其行為可視為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綜上,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被告人張鵬亮量刑欠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刑二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項中對被告人張鵬亮犯合同詐騙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同一判決的第二項對被告人張鵬亮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張鵬亮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29年6月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宏權
代理審判員 魏競哲
代理審判員 孫陶軼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書 記 員 史 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