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內刑再7號
抗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趙永業,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捕前住包頭市東河區惠民新城六區28棟一單元301室。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現在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監獄服刑。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審理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永業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包東刑初字第408號刑事判決,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被告人趙永業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違法所得9萬元退賠給被害人馬某1。原審被告人趙永業不服,提出上訴。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刑二終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原審被告人趙永業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以內檢公訴審刑抗〔2016〕4號刑事抗訴書,依照審判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趙永業冒用被害人馬某1的包商銀行儲蓄卡,利用劉某、李叔男的POS機套取現金7萬元整。從包商銀行西腦包支行ATM機上盜取現金2萬元,共計9萬元整。東河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永業冒用他人銀行卡騙取現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被告人趙永業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責令被告人趙永業將違法所得9萬元退賠給被害人馬某1。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2014年2月14日,趙永業使用電話號碼為155XXXXXXXX(串號為351245012035636)的BMW牌手機與劉某電話聯系套現事宜后,于當日晚8時左右在包頭市東河區黃河電影院門口冒用被害人馬某12號為×××的包商銀行銀行卡,利用劉某、李叔男的明明汽配POS機套取人民幣7萬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趙永業的住宅扣押串號為351245012035636的BMW牌手機一部。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1.被害人馬某1的報案材料證實,2014年3月25曰,其用自己的卡號為×××的包商銀行銀行卡取款時發現卡內的9萬元被人盜取,其從包商銀行提供的明細看到,其中7萬元是2014年2月14日從明明汽配的POS機上分二次提取,2萬元是同一天從西腦包頭支行自助取款機提取。同時證實,被盜刷的卡就放在家里,其將該卡的密碼告訴過其店員屈霞,屈霞用過該卡。
2.劉某、李叔男夫婦證實,2014年2月14日,有個不認識的男子給李艷打電話說,有張儲蓄卡,卡里有9萬元,要用其二人的POS機套現。該男子于當晚在包頭市東河區黃河電影院門口從二人POS機上套現7萬元,該男子有30歲左右。劉某、李叔男分別對不同人員進行辨認,證實趙永業即是套取7萬元的人。
3.公安機關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從趙永業住宅包頭市東河區惠民新城六區棟一單元301室客廳抽屜內提取BMW牌金色手機(串號為351245012035636)一部。
4.趙永業妻子屈霞證實,其在被害人馬某1的服裝店工作過,知道馬某1儲蓄卡密碼,同時證實串號為351245012035636的BMW牌手機在其家中的事實。
5.趙永業的母親李金鳳證實,串號為351245012035636的BMW牌手機是其兒媳婦屈霞買的,曾放在其家中,其和其兒子趙永業均使用過。
6.包商銀行交易清單及銀行卡照片證實,被害人馬某12號為×××包頭商業銀行卡于2014年2月14日在明明汽配的消費刷卡7萬元的情況。
7.從李叔男處扣押的兩張POS簽購單、POS終端機等證實,從被害人馬某1的銀行卡上刷取兩筆款,共計7萬元。
8.內蒙古聯通公司出具的證明、通話記錄、情況說明,以及證人崔某、李某、王某、劉某的證言證實,趙永業用串號為351245012035636的手機于案發當日使用155XXXXXXXX的電話號碼與上述人員電話聯系套現業務。
以上證據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查明屬實,予以確認。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趙永業從劉某、李叔男的POS機上套取現金7萬元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之間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詐騙數額巨大。原審認定上訴人趙永業從包頭商業銀行西腦包支行ATM機上盜取現金2萬元的事實,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維持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2014)包東刑初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趙永業的定罪和罰金刑部分,撤銷對被告人趙永業的量刑部分和責令退賠9萬元部分,以上訴人趙永業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責令將違法所得7萬元退賠被害人馬某1。
檢察機關抗訴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趙永業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但判處趙永業罰金2萬元不當,屬適用法律錯誤。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信用卡詐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故原審對趙永業適用附加刑存在錯誤,應予糾正。
經對原審被告人趙永業提審,其辯解理由為:自己沒有犯罪,也不應當判處罰金,原審判處的罰金其沒有交納。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趙永業犯信用卡詐騙罪,詐騙7萬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定性準確,對原審被告人趙永業自由刑量刑部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信用卡詐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據此,檢察機關提出的"原判對趙永業判處罰金2萬元不當,屬適用法律錯誤"的抗訴理由成立;原審被告人趙永業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包刑二終字第50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趙永業的定罪、自由刑量刑及退賠被害人損失部分,即趙永業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刑期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責令趙永業將違法所得7萬元退賠給被害人馬某1;
二、撤銷該判決罰金刑部分,即并處罰金2萬元;
三、原審被告人趙永業犯信用卡詐騙罪,并處罰金5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朝 霞
審判員 王學雷
審判員 范 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智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