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贛刑終225號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紅安,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江西緣圓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西省南昌縣人,家住南昌市東湖區。2015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昌邑派出所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昌市新建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秋林,北京市中銀(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南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紅安犯詐騙、貸款詐騙、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贛01刑初3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徐紅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2月3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壬、王穗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徐紅安及其辯護人楊秋林,被害人李某1及其代理律師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2013年10~12月,被告人徐紅安在欠銀行貸款2000余萬元、個人借款3700余萬元,沒有實體經營項目和預期收益的情況下,利用其實際控制的多家公司,通過偽造經濟合同,提供虛假擔保的方式,在向南昌縣支行(現更名為江西銀行南昌縣支行,下稱南昌縣支行)繳納了545.7萬元的保證金后,申請南昌縣支行承兌匯票貸款1070萬元。此后,南昌縣支行共墊付資金1030萬元,造成南昌縣支行直接經濟損失464.3萬元;采取同樣的方法,騙取南昌銀行新建支行(現更名江西銀行新建支行,下稱新建支行)貸款750萬元,造成新建支行經濟損失750萬元。2、2013年10月~2014年4月,在身負巨額債務,沒有任何債權以及可支配財產,沒有任何實體經營的情況下,以高息為誘餌,通過借款的方式陸續騙取了被害人李某1660.2萬元,在承諾還款期限到期后不能歸還,造成被害人李某1經濟損失660.2萬元。3、從2014年開始,超過規定限額、規定期限透支使用四張信用卡本金余額共計人民幣328183.03元,并經發卡銀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歸還。上述款項均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在款項到期后不能歸還。2015年9月16日,徐紅安被南昌市新建縣公安局抓獲歸案。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徐紅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偽造經濟合同的方式,騙取銀行貸款共計1214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產660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經發卡行多次不同方式催收后,超過三個月未還,共計人民幣32萬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照有關法律判決:一、被告人徐紅安犯貸款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追繳被告人徐紅安的違法所得,退賠各被害人。
上訴人徐紅安提出,其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
辯護人提出:
(一)徐紅安的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一審判決認定徐紅安構成貸款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1、一審判決認定徐紅安2013年欠南昌縣支行464.3萬元承兌匯票構成貸款詐騙罪證據不足。(1)南昌縣支行對徐紅安的公司情況非常了解,對其資金信用不持懷疑。在徐紅安向南昌縣支行申辦該筆承兌貸款前,南昌縣支行派員對徐紅安的江西省緣圓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緣園源公司)進行了貸前調查,認為該公司具備貸款資格、償還能力,能夠保障資金安全;擔保單位江西省嶸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嶸耀公司)具備擔保資格。調查報告記載的徐紅安的個人經歷、賬務狀況說明緣圓源公司實際控制人徐紅安有豐富的管理經營經驗,以及還款意愿,擔保公司有良好的擔保能力和良好信用。(2)南昌縣支行是主動、自愿借款給徐紅安,借款用于正當的投資項目。徐紅安2010年貸款450萬元用于投資江西印刷集團技改工程項目,該貸款到期后,因工程款未及時回籠,2011年又在該行續貸450萬元貸新還舊,2013年12月承兌貸款464.3萬元,用于償還2011年的貸款。上述三筆借款都屬于以新還舊,且因最初借款用于投資工程項目,后面續貸當認定為用于投資經營。(3)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27號民事判決書證實,徐紅安于2013年欠南昌縣支行464.3萬元承兌匯票問題完全是雙方的民事借貸法律關系,與借貸詐騙罪無任何關聯。
2、徐紅安向南昌銀行新建支行貸款750萬元,完全屬于正當的民事借貸關系,一審法院認定該筆款項判決時未能歸還本金及利息因而構成貸款詐騙罪與事實不符。(1)徐紅安的借款無詐騙犯罪故意。新建支行信貸部對徐紅安及其公司的情況非常了解,對徐紅安也非常信任,徐紅安不存在有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2)該筆借款尚未到期,銀行不能行使訴權。該筆貸款是2013年12月31日御景公司與新建支行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歸還日期為2015年12月30日。在該筆貸款未到期的情況下,新建支行根本不能向法院起訴徐紅安,銀行不享有起訴權,公安機關更無權插手新建支行與徐紅安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3)新建支行是自愿主動貸款。徐紅安與新建支行信貸關系一直良好,新建支行是自愿主動貸款給江西省御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景公司)。從2008年至2014年徐紅安公司在新建支行貸款均如期還本付息,新建支行該750萬元的貸款是循環放貸,都是借新還舊。該筆借款實際上是2011年借款的750萬元,而不是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中的750萬元。(4)新建支行750萬元貸款都用于徐紅安本人實際經營項目當中。該筆借款主要投資在兩處,一是江西印刷集團技改工程項目,二是投資在銀燕物流汽車美容公司項目上,這兩個項目當時最少徐紅安認為是有預期收益的。(5)徐紅安在向新建支行貸款的過程中,新建支行對徐紅安的經營狀況和經濟實力非常了解,徐紅安從2008年至2014年之間多次在該行借貸資金,由于徐紅安還款及時,因而信用良好,因此,新建支行愿意繼續貸款給徐紅安,不存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欺騙銀行的問題。(6)2017年10月17日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2017)贛0112民初1984號向徐紅安送達的立案應訴通知書明白無誤地確認了本案完全屬于民事糾紛,根本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二)徐紅案不構成詐騙罪。李某1是在完全相信徐紅安經濟實力的情況下,從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先后十三次借款給徐紅安,金額達700萬元。期間,徐紅安不僅及時歸還了借款,還先后支付超過300萬元以上的高額利息。徐紅安自始至終未隱瞞自己的任何實際情況,也未虛構夸大自己的經濟實力,李某1完全是自愿借款給徐紅安的。徐紅安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沒有虛構事實騙取借款,也不存在以高息為誘餌詐騙其錢財,雙方之間的資金往來行為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是典型的民間高利借款,根本不構成詐騙犯罪。
(三)一審認定徐紅安沒有實體經營項目和預期收益與事實不符。徐紅安向南昌縣支行、新建支行貸款及向李某1等人的借款投資于江西省印刷集團技改工程項目和江西省欣悅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悅隆公司)租賃江西銀燕物流基地經營的汽車美容項目(下稱汽車美容項目),2009年~2013年間,徐紅安投資的兩處實體經營項目總投資2200多萬元。1、雖然沒有簽訂協議,但有關記賬憑證證明,徐紅安與張某、胡某合伙投資承建江西省印刷集團技改工程項目,在施工建設當中,徐紅安墊付了1200多萬元的現金,僅回籠本金700多萬元,還有500多萬元本金及既得利益未回籠。江西印刷集團向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證明,徐紅安與胡某等三人共同投資江西省印刷集團技改工程項目,投資總額數千萬,尚欠工程款900余萬元。2、租賃合同、(2014)洪仲裁字第62號、63號裁決書,公安機關《情況說明》、欣悅隆公司的財務資料等證據,均證明徐紅安的欣悅隆公司向汽車美容項目投資693萬多元,虧損上千萬。徐紅安在銀燕物流基地投資的汽車美容項目真實、貸款投資時間與銀行貸款時間也不矛盾。汽車美容項目投資時間雖為獲得涉案兩筆銀行貸款之前,但這兩筆借款都是借新還舊的循環續貸,后續貸款均用于還之前的最初的投資貸款。
(四)一審判決認定徐紅安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基本清楚,定性基本準確,但是量刑過重。徐紅安所涉信用卡到期未歸還,主要是因為對被拖欠工程款或投資失敗導致經濟緊張一時難于歸還,案發后已通過家人歸還了318752.83元,建議從輕處罰。
綜上,徐紅安的三筆借款純屬民事借貸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和詐騙罪。一審法院判決徐紅安構成貸款詐騙罪、詐騙罪是完全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以維護徐紅安及其企業的合法權益。退一步講,即使徐紅安構成貸款詐騙罪、詐騙罪,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主觀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是因為經營不善導致無力償還債務。請求二審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對徐紅安作出公正的判決。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徐紅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徐紅安辯解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歸納有:一是自己有實體經營,只是虧損無法歸還欠款。二是對外仍有債權。三是工程項目尚未結算,還有工程款未結。四是向銀行的貸款用于歸還之前投入到汽車美容項目的錢。但以上理由均不成立。1、現有證據證實,自2013年11月起汽車美容項目不再經營的事實,徐紅安沒有其他實業。兩份南昌仲裁委員會裁定書,證實徐紅安控制的汽車美容項目自2013年11月沒有繳納房租,12月對其停電處理,該公司停止營業。證人龔某、梁某、郭某,均證實三家公司是一套員工,一個辦公地點,徐紅安控制的緣圓源等公司沒有做過業務,沒有業務往來,只有資金走帳。徐紅安二審當庭承認御景公司與嶸耀公司均沒有經營業務,欣悅隆公司也僅經營了汽車美容項目。對于投入汽車美容項目的資金來源,徐紅安在不同訴訟階段供述不一,存在矛盾和反復。在偵查階段供述來自于南昌縣支行的貸款,當發現時間無法吻合時,又說來自于南昌銀行新建支行的貸款,在一審庭審時說來自于李某1的借款,在二審階段說來自于新建南昌銀行新建支行和李某1的借款,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李某1主要借款是2013年10月之后。2、現有證據證實,徐紅安向法庭提交的借條并非其本人債權。吳某證言證明借條系邵某欠吳某的錢,其讓徐紅安幫其要錢,并非徐紅安的債權。徐紅安全在公安偵查階段一度想以此借條證實是自己的債權,后來被查實后又予以否認。徐紅安在一審庭審階段,還提出吳某欠他的錢,只是沒有欠條,對此吳某予以否認。3、現有證據證實工程款已結算,并未有其他未結工程款。證人胡某的證言與建工集團第三總承包工程公司的證明材料相互印證,證實徐紅安向江西印刷集團基建工程項目提供的材料款已于2012年6月18日全部結清。徐紅安名下的公司在建工集團第三總承包工程公司沒有工程保證金。在二審庭審中,徐紅安說江西印刷集團技改工程項目有1600余萬元的工程款未結,這不僅與事實證據不符,更與常理相違背。一是按照徐紅安的說法,其是投資商,但是卻沒有簽過任何投資合同;二是在身負多項債務,年利率高達60%的情況下,卻未去催要過自己的債權;三是即使按其說法是投資商,有1600余萬元工程款,該工程款中自己僅僅有關一部分,對于自己應得多少,卻無法說清。4、徐紅安辯解其向銀行的貸款用于歸還之前投入到汽車美容項目的錢,不能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以新還舊”。但銀行工作人員吳某和銀行出具的明細均已經證明,徐紅安之前的借款已經在2011年7月歸還,一審判決認定的該筆貸款是在2013年12月申請的,不屬于以新還舊。再退一步而言,即使是以新還舊,本案也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的還錢行為并不是直接判斷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標準。徐紅安在明知自己沒有經營項目,沒有可以產生利潤的實際狀況下,還在擴大借款范圍,向個人、銀行借款,以及透支信用卡,放任自己不斷擴大借款范圍,拉開資金缺口,證實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徐紅安使用了欺騙手段,騙取了資金。對此,徐紅安在庭審中承認提供給銀行的購銷合同、資產負債表等材料均是虛假的。1、貸款詐騙事實。徐紅安2015年9月6日的供述、楊某1、熊某1、徐某1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徐紅安為這四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御景公司與緣圓源公司的購銷合同為虛假購銷合同,嶸耀公司的擔保為虛假擔保。結合吳某以及劉倍利的證言證實徐紅安利用自己實際控制的多家公司提供虛假購銷合同以及擔保向南昌縣支行申請承兌匯票,于2013年12月12日提供547.5萬元的保證金申請承兌金1070萬元。徐紅安供述、楊某1、熊某1、徐某1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徐紅安為御景等四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嶸耀公司的擔保為虛假擔保。授信協議、商業銀行借款借據以及金某的證言可以證實2013年10月21日徐紅安利用自己實際控制的公司提供虛假購銷合同以及擔保向南昌銀行新建支行申請貸款,銀行于當日發放750萬貸款。2、詐騙事實。徐紅安的供述和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徐紅安在2013年10月之前就已經身負巨額外債。且唯一的經營項目在2013年11月就開始因經營不善拖欠租金而倒閉。徐紅安的承諾書證明,徐紅安一直以來莫須有的江西省建工集團保證金,以及房產來欺騙被害人。徐紅安明知自己狀況如此,仍然以高額利息回報為誘餌,欺騙李某1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間向李某1借款652萬元。3、信用卡詐騙事實。徐紅安的供述和楊某1、熊某1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證實涉案的四張信用卡均為徐紅安在使用并透支。銀行電話催收記錄以及上門催收記錄證實徐紅安經多次不同方法催收后超過3個月未歸還透支款。銀行交易明細和銀行工作人員的證言可以證實該卡從2014年7~10月開始不歸還透支款,徐紅安的供述和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實徐紅安在惡意透支之前就已經身負巨額外債且無力償還。
(三)一審判決認定詐騙數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現有證據證明,徐紅安向南昌縣支行和新建縣支行詐騙1214.3萬余元;向李某1詐騙660.2萬元,信用卡透支共計328182.87元。對貸款詐騙罪和詐騙罪,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對信用卡詐騙罪的量刑應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判處,建議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底,在身負巨額債務又沒有實體經營項目和預期收益的情況下,徐紅安利用其實際控制的多家公司,通過偽造經濟合同,提供虛假擔保的方式,向南昌縣支行、新建支行騙取巨額貸款共計1214.3余萬元;騙取李某1660.2萬元。2015年9月16日,徐紅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具體如下:
(一)騙取銀行貸款的事實和證據
1、2013年12月12日,徐紅安利用自己實際控制的緣圓源公司和御景公司簽訂虛假的購銷合同,以自己實際控制的嶸耀公司和徐紅安個人作擔保,以緣圓源公司名義于2012年以支付御景公司貨款的名義向南昌支行申請1200萬元承兌匯票。該行對借款人緣圓源公司和擔保人嶸耀公司和徐紅安作了貸前調查,認為其符合放貸條件。同年12月31日雙方簽訂授信協議,約定南昌支行向緣圓源公司提供銀行承兌敞口588萬元(保證金比例51%)的授信,即票面1200萬元,期限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2日南昌縣支行為緣圓源公司開立收款人為御景公司銀行承兌匯票1070萬元,緣圓源公司繳納了保證金545.7萬元。后該行實際墊付1030萬元(40萬元未生承兌)。該承兌匯票2014年6月到期后,經南昌縣支行多次催收,徐紅安歸還款20萬元。南昌縣支行根據2015年5月27日(2014)洪某二初字第727判決,在匯票到期后劃扣了緣圓源公司繳納的保證金545.7萬元和利息9655.87元,其行為造成南昌縣支行直接經濟損失464.3萬元。
2、2013年10月21日,徐紅安同樣在身負巨額外債,沒有任何債權以及可支配財產,沒有任何實體經營的情況下,利用自己實際控制御景公司和欣悅隆公司簽訂虛假的購銷合同,并且提供虛假的御景公司與江西省建工集團之間的購銷合同,同時用自己實際控制嶸耀公司以及親屬楊某1等人做虛假擔保向新建支行申請貸款750萬元。在該筆貸款合同到期后,徐紅安以御景公司的名義在該行辦理了續貸。直到2015年9月16日徐紅安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徐紅安未歸還上述款項,其行為造成新建支行經濟損失75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徐紅安經營、負債情況的綜合性證據:
1、御景公司、緣圓源公司、嶸耀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明:御景公司法人代表為徐某1,緣圓源公司的法人代表為徐紅安,嶸耀公司法人代表為楊某1。
2、營業執照、驗資報告書、股東協議、緣圓源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證明緣圓源公司注冊成立資產、股東變更情況。緣圓源公司向南昌縣支行申請貸款時法人代表徐紅安,擔保單位嶸耀公司營業執照、資產情況,法人代表為楊某1。
3、江西省建工集團第三總承包工程公司證明:御景公司、緣圓源公司、嶸耀公司和欣悅隆貿易公司等在江西省建工集團沒有工程保證金,截止2012年6月18日該公司已付清以上公司全部材料款。
4、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江某集團昌東新建廠房情況說明》證明:江西印刷集團昌東新建廠房于2010年5月份投標,2010年6份開標,中標單位江西建工集團,2010年9月份開工,2011年12月28日完工,項目負責人胡某,已付工程款3337.4911萬元,尚欠946萬元。
5、三產租賃合同證明:江西銀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與欣悅隆公司簽訂了兩份租賃合同,編號sc3-整樓租金為200031.69元/月,租期為201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編號sc3-附樓規定租金為49216.19元/月,租期從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
6、欣悅隆公司(法人代表徐紅安)自己提供的欣悅隆公司旗下汽車美容公司投入資金明細記載該公司共投入693萬元。
7、欣悅隆公司旗下汽車美容公司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賬目表,證明:未有營利,負債680萬余元。2013年10至12月從南昌銀行獲得的兩筆貸款均未進入該公司賬目。
8、江西銀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發出繳費的通知證明,物流公司要求徐紅安公司繳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租用SC3-整棟和SC3-附樓的租金600095元和147648.57元。
9、江西銀燕物流基地公司情況說明證明:徐紅安從2013年11月就沒有在繳納房租,2013年12月就對該物業停電處理,該洗車行就停止營業了。
10、南昌仲裁委員會(2014)63號裁決書,證明:欣悅隆公司經營的洗車行于2013年11月1日開始未按合同約定繳納租金,截止裁定之日逾期已達五個月之久。
11、南昌仲裁委員會(2014)62號裁決書證明:欣悅隆公司經營的洗車行于2013年11月15日其未按合同約定繳納租金,截止裁定之日逾期已達4個多月。
12、南昌仲裁委員會(2014)63號裁決書證明:欣悅隆公司經營的洗車行于2013年11月1日開始未按合同約定向江西銀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繳納租金,截止裁定之日逾期已達五個月之久,該公司應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騰出并交還租賃的房屋。
13、緣圓源公司南昌銀行賬號79×××88流水明細證明該公司南昌支行資金流水情況,交易流水中無人民幣450萬元進賬。
14、公安機關從有關部門提取的財產權屬資料證明徐紅安夫妻名下的房產和汽車抵押、查封情況。
15、徐某2提供的有關江西印刷集團技術改造工程轉賬、收付款憑證,證明2010年-2012年徐紅安參與了工地建設。
16、楊某1(嶸耀公司法人代表)證言:楊某1從2013年開始在徐紅安經營的汽車美容店幫忙洗車,1700元錢一個月,時間有1年,還有將近半年的工資沒有給我,該汽車美容店生意不好,經營了1年就關門了。汽車美容項目估計投資了500萬元。
17、熊某1(緣圓源公司名義股東)證言:我是緣圓源公司的名義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徐紅安。緣圓源公司股東會議沒有研究向南昌縣支行進行擔保的事。在辦擔保簽字的時候,是徐紅安說為了擴大公司經營讓我簽的,其他情況不清楚。緣圓源公司大概在2010年和2011年做過江西印刷集團工程和投資汽車美容項目。
18、龔某(欣悅隆、緣園源、御景公司的會計)證言:我是從2013年6或7月份開始擔任緣園源、欣悅隆、御景這三家公司的會計,這三家公司都是一套員工,一個辦公地點。欣悅隆公司、緣園源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紅安,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1,只有三五名員工。從我到公司起,這幾家公司都沒有做過業務,也沒有業務來往,只有資金走賬。三家公司的經營場所全部都設在國會大廈1501。我為這三家公司做了兩套賬本,一套是內部帳本(提供給老板看)另外一套是用來報稅的。內部賬本是實際費用,報銷日常開支,所有賬目都是往來賬。至于是否承建了工程我不清楚,賬面上沒有反應。我每個月5000元工資,至今已有4個月沒有發工資。其他員工沒有什么事情做,就是在公司上上網,打游戲。沒有任何實際經營項目,只知道有人收債,具體情況不清楚。徐紅安在銀行的貸款在我來之前貸款已經審批下來了,錢的使用沒有做賬,沒有憑證。
19、郭某(徐紅安公司的司機)證言:2016年6月我平時的主要工作就是幫徐紅安接送女兒,幫忙跑腿。我與楊某1只是嶸耀公司名義股東,都是聽徐紅安的,當時公司沒有什么具體經營項目。在向南昌縣支行辦理承兌貸款,擔保也是徐紅安叫我簽字,辦理貸款用途和購銷合同等事情都不清楚。我也沒有見到過徐紅安緣圓源、欣悅隆、御景三家公司承接過什么工程,聽說之前欣悅隆公司做了汽車美容,但是后來停業了。2013年徐紅安讓我妻子周某1以她的名義在南昌銀行洪城大市場第三支行貸款270萬元,擔保人是御景公司,錢都被徐紅安用掉了,徐紅安也表示由他來償還貸款,該筆貸款2015年到期。當時找到徐紅安趕快還錢,但是找不到他們,我也沒有辦法。
20、梁某(欣悅隆公司的文某)證言:我于2013年8月開始在欣悅隆公司擔任文某,該公司設在國會大廈1501室,同時設置在這里還有御景和緣圓源兩家公司。這三家公司除了汽車美容店外,沒有其他經營項目。
21、周某1(緣園源、御景、欣悅隆公司主管)證言:欣悅隆、緣園源、御景公司辦公地點都在國會大廈1501室,五位員工。我是緣園源、御景、欣悅隆三家公司的主管,徐紅安為這三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這三家公司主要就掛名承接工程,但是賬面上看,這三家公司沒有承接過任何工程。公司員工也沒有開展與工程有關的任何業務。我與他們沒有任何經濟往來,只是賬戶之間過賬。過賬的目的就是凸顯銀行流水,然后再到銀行辦理貸款。2012年至2013年徐紅安要求我在南昌銀行洪城支行貸款270萬元,除了30萬用于徐紅安的燈具店外,其他都被徐紅安拿走。
22、胡某(江西省建工集團第三總承包公司承建江西印刷集團的項目經理)證言:江西印刷集團基建工程項目是2010年動工,總工程量2700多萬元,2012年底完工,承建單位是江西建工集團第三承包總公司,我是項目經理。建工集團在承建該工程時,于2012年1月31日向緣圓源公司支付了120萬元購買模板、水泥等材料款。2016年6月18日,同樣建工集團向緣圓源公司支付了410萬材料款。都是聯系徐紅安。同日還向嶸耀公司支付了60萬元材料款。印象中徐紅安先后提供了價值470萬或者590萬的材料,2012年6月18日該材料款已全部結清。他在該工地沒有做具體工程,就是送材料。
23、徐某2(徐紅安表哥)證明:徐紅安與胡某等人投資了江西印刷集團技改項目,徐紅安大概投資了1000萬,該項目2012年左右就竣工驗收了,由承包方交給了業主使用。
24、周某2證明(江西印刷集團的項目工地司機)證言:江西印刷集團項目該工程由徐紅安、胡某等人投資承包建設,該項目2012年左右就竣工驗收了,由承包方交給了業主使用。
25、吳某(南昌縣支行工作人員)證言:徐紅安持有的邵某的800萬元借條并非邵某欠徐紅安的錢。徐紅安一直都是資金很緊張,據了解他沒有錢借給別人。徐紅安在2013年5至8月期間借了外債500余萬元,至今仍未歸還。
26、江西省建工集團第三總承包工程公司出具證明材料,證明:御景公司、緣圓源公司、欣悅隆公司、嶸耀公司等在江西建工集團沒有工程和保證金,截止2012年6月18日該公司已付清以上公司全部材料款。
詐騙南昌縣支行貸款的關聯證據:
27、緣圓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證明:股東會決議記載2012年10月14日徐紅安和熊某1簽字同意公司向南昌縣支行申請承兌1200萬元51%保證金。
28、御景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證明:決議記載2012年10月16日楊某1和郭某簽字同意公司為緣圓源公司向南昌縣支行申請承兌1200萬元提供連帶擔保。
29、緣圓源公司資產負債表證明:緣圓源公司向銀行提供的資產負債表。
30、材料購銷合同證明:合同記載御景公司與緣圓源公司的材料購銷合同,合同標的額為1246.85萬元,合同付款方式為票據承兌,合同簽訂日期為2013年11月29日。
31、公安機關說明證明:徐紅安提供給南昌縣支行辦理承兌貸款資料中以緣圓源公司、嶸耀公司名義簽訂的購銷、承包等8份經濟合同均為假合同。
32、南昌縣支行最高額保證合同證明:緣圓源公司向該銀行貸款1200萬元的保證人為嶸耀公司和徐紅安。
(經審查,以上股東協議、經濟合同和擔保合同均為虛假)
33、南昌支行與緣圓源公司授信協議證明:2012年12月31日緣圓源公司與南昌縣支行簽訂循環授信為588萬元,授信期限由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授信協議。
34、貸款辦理資料之編號32514621-32514695的銀行承兌匯票證明:南昌縣支行開具的出票單位為緣園源公司,收款單位為御景公司,共計74張總額為107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
35、交付保證金回單證明:2013年12月12日緣圓源公司交付545.7萬元保證金。
36、南昌縣支行提供的銀行匯票承兌合同證明:南昌縣支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緣圓源公司承兌74張匯票共計1070萬元,匯票到期日期為2014年6月12日。
37、增值稅發票證明:徐紅安向銀行提供的御景公司開給緣圓源公司的增值稅發票。
38、(2014)洪民二初字第727號證明:南昌縣支行在匯票到期后劃扣了緣圓源公司545.7萬元的保證金及9655.87元的利息。南昌縣支行在匯票到期后共墊付1030萬元,另有40萬元匯票未發生承兌。
39、南昌縣支行出具的情況況說明,證明:南昌縣支行向緣圓源公司授信額度、期限等情況。該行于2013年12月12日為緣圓源公司開立銀行承兌匯票1070萬元整(敞口為524.3萬元),收款人為御景公司,到期日為2014年6月12日。擔保單位為嶸耀公司、徐紅安、楊某1。緣圓源公司實際控制人為徐紅安。因緣圓源公司未能依約按時足額將該行兌付的資金付至在該行開立的結算帳戶上,致使銀承墊款形成逾期貸款。經多次溝通還款事宜,但緣圓源公司拒不履行還款義務。為此,該行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5年5月27日已對該案進行判決,借款人至今未簽收判決書,認為其有意逃避銀行債務。截止2015年9月18日尚欠本金504.69萬元,利息131.82萬元。
40、南昌縣支行情況說明、公安機關情況說明及對賬單,證明:徐紅安向南昌縣支行還款20萬元。2012年貸款450萬元已結清,1200萬元銀行承兌貸款系在歸還之前的450萬元貸款一年后授信期內重新發生的銀行承兌匯票貸款,不存在以舊還新的情況。
41、南昌縣支行情況說明證明:緣圓源公司在該行的對公單位結算戶,自2013年12月12日為其簽發銀行承兌匯票至今,交易流水中無人民幣450萬元的款進賬。
42、劉倍利(南昌縣支行風險部)證言:2012年12月31日緣圓源公司同南昌縣支行簽訂了授信協議,協議約定可以承兌匯票1200萬,敞口588萬元,授信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2日徐紅安向銀行提供了緣園源與御景公司的購銷合同并且繳納了524.7萬元的保證金要求銀行開出1070萬元的承兌匯票。南昌縣支行隨后開出了74張匯票共計1070萬元,該匯票在2014年6月12日到期,徐紅安只歸還20萬元利息。南昌銀行將徐紅安起訴到法院,法院對此做出了民事判決但徐紅安未到場簽字也未執行,徐紅安的行為造成我行直接損失504.69萬元。
43、吳某(南昌縣支行工作人員)證言:徐紅安從2008年至2012年期間就開始在南昌縣支行貸款,期間都是有借有還,其中2009年7月8日的450萬元貸款,已于2011年7月4日已還清,之后申請的匯票貸款也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結清。過了一年,2012年底徐紅安用緣圓源公司向該行申請1200萬,敞口為588萬的承兌匯票。2013年12月12日徐紅安提供緣園源與御景公司的購銷合同并交納545.7萬元的保證金后向該行承兌1070萬元的匯票,該匯票到2014年6月12日到期,到期后徐紅安未能償還該貸款。
44、舒某(南昌縣支行風險部)證言:2012年徐紅安來南昌縣支行申請貸款,并提供了緣圓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月報表等,吳某主辦人,具體情況不是很清楚。
45、徐某1(御景公司法人代表)證言:我是御景公司的名義上的法人代表,徐紅安是實際控制人。2013年10月御景公司向南昌銀行新建支行貸款750萬元是徐紅安操作并讓我簽字的,事后我沒有處分該筆貸款。制作申請這筆貸款所需要的購銷合同的人是銀行的人制作的,因為我和銀行的人關系熟悉了以后,銀行就會提供一定的方便(我就提供公司的營業執照等基礎材料)。我并不知道這些向新建支行貸款的資料是假的,銀行負責辦理貸款的客戶經理李某1叫我簽字的,我沒有處分該筆貸款一分錢。徐紅安將該筆貸款用于投資銀燕物流基地汽車美容項目后全部虧損。該項目大概經營了一年多,2012年至2013年,規模有一千多萬,虧損了全部投資款,這些都有賬目。嶸耀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楊某1,實際控制人是誰不清楚,但是楊某1是徐紅安的小舅子。徐紅安在江西印刷集團還有1600萬元沒有接到。
46、楊某1(嶸耀公司法人代表)證言:我是嶸耀公司的法人代表,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徐紅安,并且沒有實際經營。我在辦理南昌銀行貸款時簽過字,是徐紅安和銀行的人拿材料到徐紅安辦公室叫我簽字的,簽字的具體內容我不知道,好像是擔保簽字,不知道是我個人擔保還是嶸耀公司擔保簽字。徐紅安是我姐夫。
詐騙新建支行貸款的關聯證據:
47、欣悅隆公司與御景購銷合同,證明:該合同記載供貨方為欣悅隆公司,需貨方為御景公司,合同標的為建材,標的額為1542.67萬元,合同簽訂時間為2013年6月29日。
48、訂貨合同證明:合同記載供貨方為御景公司,需方為江西省建工集團第三承包工程公司,合同標的為建材,標的額為2003.5萬元,合同簽訂時間為2013年7月15日。
49、江西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三總承包工程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該公司與御景公司沒有簽訂任何合同,合同公章系偽造,該公司也沒有合同上簽名的李某2該人。
50、提款申請表證明:申請新建支行銀行將750萬貸款匯至欣悅隆公司九江銀行南昌分行。
51、南昌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證明:御景實業有限公司向南昌銀行新建支行借款750萬元用于購買建材,借款期限由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
52、南昌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證明:楊某2、周某1、嶸耀公司、楊某1、郭某、徐某1為御景公司向南昌銀行新建支行借款750萬元用于購買建材,借款期限由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貸款提供連帶擔保。
(經審查,以上股東協議、經濟合同和擔保合同均為虛假)
53、南昌銀行委托支付協議及授信協議證明:南昌銀行新建支行授信給御景公司一筆750萬元的貸款,貸款期限由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
54、商業銀行借款借據證明:2013年10月21日御景公司向南昌銀行新建支行借款750萬元用于購買建材,借款期限為1年。
55、新建支行證明:御景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辦理了貸款,貸款用途為借新還舊,且貸款發放后未歸還過任何利息及本金。
56、轉賬單證明:新建支行750萬元貸款通過徐紅安九江銀行南昌縣支行賬戶轉入徐某1名下賬戶。
57、南昌銀行新建支行與徐某1續貸時簽訂的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授信協議、委托支付協議證明:借款750萬元的用途為借新還舊,合同期限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該合同由嶸耀公司、徐某1、熊某2、楊某1、徐紅安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合同簽訂日期為2014年12月31日。
58、金某(系南昌銀行新建支行信貸部經理)證明:徐紅安在2008年開始就在我行進行貸款,開始的時候貸款200~300萬元,期間都是正常貸款。到了2013年10月份,徐紅安用御景公司購買建材的理由到我行進行貸款,徐紅安還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29日簽訂的供方為欣悅隆公司,需方為御景公司的購貨合同,又提供了一份2013年7月15日簽訂的江西建工集團第三承包工程公司與御景公司的訂貨合同,并且有榮耀公司和個人楊某2、周某1、楊某1、郭某、徐某1進行擔保,向我行提出貸款750萬元。2013年10月21日我行同御景公司簽訂了貸款協議及擔保協議,當天就發放了750萬元的貸款,這750萬元直接匯入了欣悅隆公司九江銀行南昌分行營業部的賬戶,該貸款的期限是一年,到了2014年10月18日徐紅安沒有還我行的這750萬元,我行一直進行催收。在我行的再三催促下,徐紅安才把上次的貸款利息還清并且提出重新辦理750萬元的貸款,用來償還之前的750萬元,我行沒有辦法就同意了。2014年12月31日徐紅安和徐某1來我行用御景公司向我行貸款750萬元,徐某1同我行簽訂的貸款合同,嶸耀公司、楊某1、徐紅安也簽訂了擔保合同。貸款放出去以后,徐紅安就一直拒接電話,徐某1有時會接電話,我們一直催收利息,徐某1就以各種理由拒付利息。我行發現該貸款可能有問題,于是對該貸款涉及的公司和人員進行調查,發現御景公司和榮耀公司、欣悅隆公司都是徐紅安控制的公司,擔保人都是徐紅安的家屬和公司的員工,徐紅安騙取了我行750萬元貸款。
59、李某1(系原南昌銀行新建支行信貸部工作人員)證言:徐紅安以前就在新建縣支行辦理過400萬元的承兌匯票業務,信用度不錯,都比較正常。到了2013年,按照他的需求,將其信用度提高到750萬元。2013年10月份的時候,徐紅安向南昌銀行新建支行提供了兩份合同,一份是御景公司向欣悅隆公司購買建材的合同,一份是御景公司向江西省建工集團第三總承包工程公司供貨2000余萬元的訂貨合同,并提供了相關擔保公司和個人擔保,申請750萬元的貸款,該貸款于2013年10月21日發放,借期一年。辦理貸款時,因為徐紅安以前的信用度較好,徐紅安帶我和金某到御景公司和工地上去看了一下,當時并不知道御景公司和欣悅隆公司都是其實際控制,被騙后才知道。該筆貸款利息之前都按期歸還,但最后兩個月(2015年1月21日起)利息就沒有按期歸還,通過各種方式催收,到了2014年10月18日貸款到期日,徐紅安連本金也不能歸還,又多次打電話和上門催收。
60、徐紅安的就本案事實所作供述與辯解:
(1)公司經營情況。我實際控制了緣園源、欣悅隆、嶸耀、御景四個公司,這些公司平時不從事經營活動,用于掛名、投標,上述幾個公司都沒啟動過,每年都是納稅,根本沒有承接任何工程。個人在外面沒做什么工程項目,就是靠借錢。2009年4月份做了江西印刷集團技改項目工程,和張某、胡某一起承建,總造價5000余萬元,仍有1500萬元工程款未收回,我占25%股份約375萬元,三人之間沒有書面協議。2013年以后有收益,就是接收工程款,沒有什么投資。2011年籌備了一年之后,2012年初到2013年底投資了銀燕物流汽車美容公司,提供的投入資金就有693萬元,加上其他一些開支總共有1000多萬,沒有盈利,全虧了。持有的邵某的借條是吳某的,他委托我去幫他要錢,后來沒找到邵某,就不了了之了。
(2)資產情況。不動產均已作了抵押,兩輛奧迪一輛奔馳車被債主開走抵債。除了抵押及查封的資產外,我沒有其他別的資產。
(3)貸款前負債情況。2009年我在南昌縣支行貸款450萬元,用于緣圓源公司和其他地方,該筆錢投資了江西印刷集團技改項目。2008年或2009年在新建支行貸款了750萬元,用于還利息和資金流轉。2011年在南昌洪城支行貸款了270萬元,其中有40多萬元投入到電器商城,剩下的200多萬元我自己還了利息之類的。2011年用緣圓源公司在九江銀行貸了900多萬元,這筆錢用我名下兩套房子作抵押,這筆錢也是支付利息,資金流轉用掉了。總之,2009年到2011從銀行貸款2370萬元,其中從九江銀行貸款的900萬元是用房產抵押貸款,其余為信用貸款,均逾期一年多了,未能歸還。另外,欠個人債務4000余萬元,未能歸還。以上借款均用于歸還債務、利息和開支。
(4)涉案貸款過程和資金去向。南昌縣支行和新建支行的兩筆貸款都是我去談的,兩份貸款用的購銷合同是銀行告知我們提供公司的復印件。提供給銀行辦理貸款的購銷合同和擔保合同都假的,沒有發生真實交易,資產負債表也是假的,銀行需要什么標準,告訴會計,由會計做,材料、報表、數據我也不懂,都是按銀行要求提供。2013年12月向南昌銀行貸款450萬元是續貸,用于歸還之前欠南昌縣支行的450萬元貸款,該貸款之前投資到江西印刷集團技改項目,沒有投入到汽車美容項目中去了。2008年在新建支行貸款,到2013年累積到750萬元,一直沒有還。2013年10月23日的這筆貸款就是還之前累積起來的750萬元欠款,貸款資金使用的具體情況不記得,之前有投資過汽車美容公司。2013年12月12日以后我的資金鏈就斷了,該筆貸款到現在沒有還。除以上兩個項目外,沒有其他投資。
(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1日,在身負巨額債務,沒有任何債權以及可支配財產,沒有任何實體經營的情況下,虛構投資工程項目并許以高額利息,通過借款的方式陸續騙取了被害人李某1660.2萬元。徐紅安未將上述借款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在承諾還款期限到期后不能歸還,造成被害人李某1經濟損失660.2萬元。
以上事實,除上述有關徐紅安經營、負債等情況的證據外,還有經一、二審庭審質證確認的以下證據證明:
1、李某1一方轉賬給徐紅安的明細表、徐紅安、周某1、熊某3的銀行賬戶明細、李某1提供的轉給御景公司轉賬憑證,證明從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1日李某1通過自己以及他朋友的賬戶轉了660.2萬元。
2、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徐紅安以工程資金周轉的名義向我借款,后一直未能歸還,現已聯系不上徐紅安。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我用自己及親友的賬號轉賬18筆共計663.2萬元給徐紅安等人,其中660.2萬元有證據能夠印證。
3、承諾書證明:徐紅安于2014年7月6日承諾將于當月9號將建工集團退回的保證金歸還欠款,如果未歸還將拿出兩套房產公證。
4、徐紅安的供述和辯解:我從2011年開始向李某1借錢,屬于正常借款,月息5分。我確認李某1提供的流水記錄,大概在680-690萬元之間,具體以李某1轉賬明細為準。借李某1用于還舊賬。之后催過我還錢,我有錢會還給他。我和李某1之間沒有其他業務往來。一開始我借的錢都還了,從2013年11月開始,我的資金鏈斷了,就沒有能力償還李某1的借款。借李某1的錢用于支付利息、公司開支和還程昆和金仁輝的欠款200萬元。我是從2009年開始在銀行、民間借貸,然后陸續支付高額利息,月息4~5分,平均每個月要支付利息80萬元,多的時候支付100多萬元,因為支付高額利息我就不斷借錢。
另外,歸案情況說明證明徐紅安系被抓獲歸案;徐紅安的戶籍信息證明其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江西銀監局關于南昌銀行江西轄內支行更名的文件,證明南昌銀行南昌縣支行、新建支行現更名為江西銀行南昌縣支行和新建支行。
經審理查明,徐紅安實施信用卡詐騙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查辯護人提交的書面辯護詞和當庭發表的辯護意見,不僅于法理不通,更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不符。現綜合評判如下:
1、徐紅安所得貸款和借款均未實際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和產生收益,且隱瞞借款去向和用途,逃避返還資金,應當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對此,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進行了充分評析,本院予以認可,不再贅述。辯護人關于徐紅安將借貸款用于投資經營且有收益和外債的意見,要么僅憑徐紅安一人供述,要么毫無證據支持。且現有證據證明徐紅安在貸款和借款時,已是身負巨額債務。徐紅安自己亦供認,除了抵押及查封的資產外,其沒有其他別的資產,說明其沒有償還能力。辯護人提出的一審法院認定徐紅安沒有實際經營和收益不符合事實的意見不能成立。
2、徐紅安實施欺詐行為,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主動借款不是排除詐騙罪的法定事由,恰恰是是詐騙犯罪典型性特征。辯護人提出,徐紅安之前在兩家銀行均有貸款,對徐紅安公司情況非常了解,對其資信不持懷疑,均屬自愿貸款給徐紅安,為此,不應認定為貸款詐騙,而是民間借貸行為。經審理認為:(1)不論是貸款詐騙還是詐騙犯罪,都屬于廣義上的詐騙犯罪,具有一般詐騙犯罪的特征,即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實施欺詐行為,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和信任,主動交出財物,達到騙取財物之目的。即使銀行方在判斷上有一定錯誤認識,也不妨礙詐騙犯罪的成立。就發生在南昌縣支行的涉案貸款而言,不可否認,徐紅安申請承兌匯票貸款之前,徐紅安在南昌縣支行有過貸款,且均已結清,在該銀行建立了一定信用。南昌縣支行在授信此次承兌匯票前,對緣圓源公司和嶸耀公司資產負債情況進行調查,并認為緣圓源公司和嶸耀公司財務指標都在正常范圍之內,符合貸款條件和擔保資格。但事后查明,涉案的緣圓源公司、御景公司和嶸耀公司均為徐紅安控制的公司,沒有實際經營項目,只是用于資金走賬,御景和嶸耀公司根本就沒有運作。徐紅安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提供的經濟合同、擔保合同和資產負債表均為虛假或存在造假。南昌縣支行的貸前調查工作或許存在疏漏,并增加銀行放貸資金的風險,但這不是徐紅安騙取銀行貸款的借口,更不是徐經安無罪辯解理由。徐紅安應當依照規定,基于公司實際經營需要如實提供貸款材料和資產負債情況申請貸款,而不是利用被害人信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騙取銀行貸款。同理,徐紅安在向新建支行申請貸款750萬元時,使用虛假經濟合同,提供虛假擔保,新建支行基于錯誤認識,主動發放貸款,也不是徐紅安開脫罪責的借口,更不是其不構成貸款詐騙犯罪的理由。辯護人提出,徐紅安在向新建支行貸款時,該行對其非常信任,因此,徐紅安沒有詐騙的犯罪故意,且不說現有證據已經證明徐紅安實施了欺詐行為,對此,徐紅安自己也不否認。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信任徐紅安,徐紅安就沒有詐騙犯罪故意,顯然缺乏邏輯自洽,于法理不符。就向李某1借款而言,之前,李某1為貪圖高額利息,確實向徐紅安提供過數額不小的借款,本息均得到一定程度清償,從而相信其經濟實力。但如徐紅安供述,自2013年12月其資金鏈就已斷裂,且已背負數千萬元的外債,在明知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仍然以虛構投資工程名義并許以高額利息騙取李某1借款,李某1的信任和獲取高額利息的不當動機,同樣不是徐紅安構成詐騙犯罪的排除事由。(2)人民法院先前對雙方借貸關系的民事認定并不排斥司法機關依據事實和法律對徐紅安作出詐騙犯罪的認定,兩者之間并不是對立關系。從實體上講,相關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審查的基礎事實和證據與審理刑事案件審查的犯罪事實和證據不同,前者是依據民事法律規定審查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后者是依據刑事法律規定審查合同背后是否存在詐騙犯罪行為,因此,民事判決的既判力并不能阻卻司法機關對徐紅安行為性質的刑事認定。從責任方式講,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對行為人的責任認定不同,前者是民事責任,后者是刑事責任。徐紅安的民事責任并不因為其涉嫌犯罪而免除,因此,不論本案是否對徐紅安作出有罪判決,徐紅安依然要承擔退賠所欠款項的民事責任。從程序上講,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南昌支行訴徐紅安相關公司的貸款糾紛時,并沒有發現徐紅安涉嫌詐騙犯罪而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其依據民事法律規定對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判決并無不當。此后,依法經公安機關偵查,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人民法院審判認為徐紅安構成犯罪的,仍然可以作出有罪判決,追究徐紅安的刑事責任,并進行追繳、退賠。至于辯護人提出的徐紅安在新建支行的750萬元貸款沒有到期,新建支行不得行使訴權,不能向法院起訴,新建區公安機關更無權插手經濟糾紛,與徐紅安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犯罪,更是毫不相干。該筆貸款是否到期,新建支行均有訴權。人民法院根據新建支行的起訴進行民事立案,依法保護其訴權,符合法律規定。后來新建支行發現徐紅安涉嫌詐騙犯罪而向公安機關舉報,也是其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已作民事立案但尚未進行判決的案件,人民法院如果發現涉嫌犯罪的相關線索或材料,應將線索移送偵查機關處理,并視情況決定是否中止審理,同樣不影響司法機關依法對民事案件中相關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新建區公安機關根據被害人舉報或人民法院移送的線索開展偵查工作,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職責,而不是非法插手經濟糾紛。因此,辯護人基于被害人自動、主動貸款且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決或民事立案之理由提出雙方完全是民事借貸關系的意見,與事實、法律和法理不符,不能成立。
3、徐紅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現有證據證明,徐紅安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超過規定限額、規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共計人民幣32萬余元,并經發卡銀行多次有效催收后,屬于惡意透支,依法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對此辯護人也予以認同。徐紅安關于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意見不能成立。
4、原判量刑適當。徐紅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貸款數額特別巨大,詐騙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原判以貸款詐騙和詐騙罪分別判處相應刑罰,量刑適當;對信用卡詐騙罪的量刑,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屬于數額巨大,原判量刑并無當。辯護人關于上述三罪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不成立。鑒于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信用卡詐騙犯罪數額標準進行了調整,徐紅安惡意透支32萬余元,應依法認定為數額較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相應罰金。對此,二審法院依法對徐紅安信用卡詐騙罪的量刑進行改判。
本院認為,徐紅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貸款1214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產660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共計人民幣32萬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徐紅安親屬代為歸還部分本息,取得發卡銀行諒解,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均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正確,予以采納。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對貸款詐騙罪和詐騙罪的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1刑初3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關于貸款詐騙罪、詐騙罪的定罪和量刑,即徐紅安犯貸款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維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1刑初3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關于犯信用卡詐騙罪的定罪及其附加刑,即徐紅安犯信用卡詐騙罪,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三、維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1刑初34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追繳被告人徐紅安的違法所得,退賠各被害人;
四、撤銷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1刑初3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主刑,即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的刑罰,即三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五、上訴人徐紅安犯貸款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鄧揚茂
審判員 王松山
審判員 吳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俞琳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