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云民終4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志偉,男,1975年2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全琮,男,1963年8月10日生,漢族,住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縣獅山鎮獅山路南段(武定鴻霈投資有限公司2號樓3樓)。
法定代表人:楊開榮。
訴訟代表人: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壘,男,1985年8月6日生,漢族,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管理人(昆明向平破產清算有限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定縣云嶺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縣鴻霈投資有限公司2號樓3樓。
法定代表人:楊光平。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淑娟,上海市海華永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殊遇,上海市海華永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李志偉與上訴人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雄公司)、武定縣云嶺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嶺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各方當事人均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23民初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23日、5月7日進行調查。上訴人李志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全琮,上訴人恒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開榮和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壘,上訴人云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光平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淑娟、白殊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志偉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李志偉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向李志偉借款的是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并非恒雄公司單獨借款,一審判決遺漏認定云嶺為共同借款人。2.四份《借條》是雙方經過結算后的結果,《借條》載明的借款金額共計為1060萬元,一審法院以李志偉不能提供相對應的轉賬憑證為由不予認定,是錯誤的。3.借款人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從未歸還過本案的借款本金,一審法院所認定六筆已還利息均系歸還其他借款的利息,與本案無關,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4.恒雄公司雖然進入到破產程序當中,但云嶺公司并未破產,兩家公司應當承擔共同還款義務,利息應當計算至起訴之日。四份《借條》中只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的《借條》上載明“實際借款金額以銀行轉賬金額為準”,一審法院將該約定適用于所有《借條》,適用法律錯誤。
針對李志偉的上訴,恒雄公司辯稱:1.對于借款主體應按照恒雄上訴理由為準。2.借款本金應按照雙方《借條》借款期限以實際轉款金額為準。3.恒雄公司存在還款事實,李志偉認為還款事實不存在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請求駁回李志偉的上訴請求。
針對李志偉的上訴,云嶺公司辯稱:1.第三張《借條》借款300萬,實際轉賬233萬,《借條》上沒有云嶺公司的蓋章,借款人也非云嶺公司,同時該筆借款的實際使用方系恒雄公司,第三張《借條》與云嶺公司無關,楊光平的身份系云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同時還是恒雄公司的財務負責人,他在《借條》上的簽字是以恒雄公司財務負責人的身份簽署的,第三張《借條》與云嶺公司無關。2.對于欠款金額方面的認定,雖然認定錯誤,但是理由與李志偉所述理由不同,第一張《借條》實際轉款金額以282萬元為準,第二張以實際《借條》轉款為準,但是其中46.75萬元是現金支付,李志偉并未提供款項來源證明以及現金交付的材料,46.75萬元李志偉應承擔相應的未舉證責任。3.李志偉在起訴時僅要求支付銀行同期利息,其未明確計算具體利息金額,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對利息部分也未收取訴訟費,《借條》當中也未明確記載利率的標準,僅僅是李志偉單方面陳述說口頭約定利率,無其他任何證據證實,所以在未約定利率的情況下,應當視為無約定,對利息應當不審理。4.云嶺公司和恒雄公司自2014年的7月22日開始到2014年11月底共計向李志偉轉款787萬元,在這些轉款當中,李志偉也未舉證證明轉款與涉案《借條》無關,恒雄公司對李志偉的轉款已經完全覆蓋了李志偉的借款本息,應當認定為已經清償。
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志偉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李志偉承擔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1.云嶺公司未在金額為200萬元和260萬元的兩張《借條》上蓋章,而且兩張《借條》上均載明“今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借到李志偉……”,楊光平系作為恒雄公司的財務負責人簽字,這兩張《借條》與云嶺公司無關,云嶺公司不屬于借款主體,不應承擔連帶責任。2.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恒雄公司向李志偉轉款14筆共計787萬元,應當全部沖抵涉案本金及利息,恒雄公司已經履行完畢全部的欠款清償義務。一審法院對于2014年7月22日的68.5萬元、2014年7月25日的2.5萬元和30萬元、2014年8月13日的30萬元、2014年8月20日的68.5萬元、2014年9月2日的92.5萬元均未予認定為本案的還款,認定事實錯誤。3.四份《借條》均未明確約定利息,李志偉未提交證據證明借款利息,云嶺公司未認可存在口頭約定利息的事實,本案借款利息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6%或6.5%,認定事實錯誤。4.本案系因李志偉對破產債權確認不服提起的訴訟,屬于破產案件的債權確認糾紛,恒雄公司屬于本案債權爭議的破產主體,而云嶺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
針對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的上訴,李志偉辯稱:1.本案中,楊光平從來都是以云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現,《借條》上并沒有注明楊光平是恒雄公司的財務負責人,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是共同借款人。2.云嶺公司提及的30萬元、68.5萬元和92.5萬元,均不是本案的還款,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認為所還款項已經全部覆蓋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張不能成立。3.本案屬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法院的認定無誤。
李志偉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恒雄公司、云嶺公司返還借款1060萬元及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承擔。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李志偉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確認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尚欠李志偉借款本金1060萬元及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恒雄公司與云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經查閱一審庭審筆錄,李志偉在2019年8月8日的庭審中明確:第一份《借條》的利息從2015年4月17日至起訴前一天2019年3月3日,按年利率6%計算;第二份《借條》的利息從2015年4月5日至2019年3月3日,按年利率6%計算;第三份《借條》從2015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3日,按年利率6%計算;第四份《借條》從2015年4月21日至2019年3月3日,按年利率6%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開榮系恒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桂芬系恒雄公司的財務人員,楊光平系云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1月18日,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向李志偉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恒雄公司及云嶺公司借到李志偉個人款項人民幣300萬元(大寫:叁佰萬元整),借款期限九個月,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計算。扣除第一個月的利息18萬元后,2014年7月18日李志偉從其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縣支行中新街分理處的卡號為62×××62的賬戶上轉款94萬元至楊光平的賬戶上。同日,李志偉從其石屏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卡號為62×××70的賬戶上轉款188萬元至楊光平的賬戶上。李志偉2014年7月18日共計轉款為282萬元。
2014年11月18日,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向李志偉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茲有恒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開榮、云嶺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光平借到李志偉人民幣叁佰萬元,借期為八個月,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實際借款金額以銀行轉賬金額為準。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5%計算??鄢谝粋€月的利息19.5萬元后,2014年8月6日李志偉從其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縣支行中新街分理處的卡號為62×××62的賬戶上轉款233.75萬元至熊桂芬的賬戶上。李志偉于2014年8月8日向熊桂芬交付了現金46.75萬元。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8月8日,李志偉實際交付的款項為280.5萬元。
2014年11月18日,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向李志偉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恒雄公司借到李志偉人民幣2000000元(大寫:貳佰萬元整),借款期限八個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該《借條》中借款人處蓋有恒雄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處有楊開榮、楊光平的簽名。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計算??鄢谝粋€月的利息12萬元后,李志偉于2014年8月20日從其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縣支行中新街分理處的卡號為62×××62的賬戶上轉款188萬元至楊光平的賬戶上。
2014年11月18日,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向李志偉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恒雄公司借到李志偉人民幣260萬元(大寫:貳佰陸拾萬元整),借款期限六個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該《借條》中借款人處蓋有恒雄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處有楊開榮、楊光平的簽名。
另查明,大昌國際投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恒雄公司破產清算,一審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受理大昌國際投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對恒雄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并于2018年6月12日指定昆明向平破產清算有限公司擔任恒雄公司的管理人。李志偉按程序申報了債權本金18062000元,利息3658822.22元,經恒雄公司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債權審核,確認李志偉的債權為本金10600000元。經恒雄公司第三次債權人會議債權審核,確認李志偉的債權為0。李志偉對此持有異議,并以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了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云嶺公司是否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應否追加楊成林為本案第三人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李志偉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共同向李志偉借款,并共同向李志偉出具了《借條》,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關系,雖然一審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受理了恒雄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對恒雄公司進行破產清算,但并未改變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且法律、法規并未規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中,未破產清算的當事人不能作為被告,故李志偉以恒雄公司、云嶺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并無不當。云嶺公司屬于本案基礎法律關系即民間借貸關系中的借款人,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對于云嶺公司要求追加楊成林為本案第三人的申請,因云嶺公司要求追加楊成林為本案第三人的目的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一審法院認為,楊成林不屬于本案中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本案也不存在不追加楊成林為本案第三人就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云嶺公司要求追加楊成林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準許。
關于李志偉實際出借給恒雄公司、云嶺公司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北景钢?,恒雄公司、云嶺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李志偉出具了借款期限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的《借條》,但李志偉預先扣除了第一個月的利息18萬元,李志偉實際交付恒雄公司、云嶺公司的借款金額為282萬元,對該事實李志偉、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均無異議,且李志偉提交的證據也能證明上述事實,該筆借款的本金應以李志偉實際交付的金額予以認定,故對該筆借款的本金認定為282萬元。恒雄公司、云嶺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李志偉出具了借款期限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的《借條》,但李志偉預先扣除了第一個月的利息19.5萬元,李志偉實際交付恒雄公司、云嶺公司的借款金額為280.5萬元,對該事實李志偉、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均無異議,且李志偉提交的證據也能證明上述事實,該筆借款的本金應以李志偉實際交付的金額予以認定,故對該筆借款的本金認定為280.5萬元。恒雄公司、云嶺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李志偉出具了借款期限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的《借條》,但李志偉預先扣除了第一個月的利息12萬元,李志偉實際交付恒雄公司、云嶺公司的借款金額為188萬元,對該事實李志偉、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均無異議,且李志偉提交的證據也能證明上述事實,該筆借款的本金應以李志偉實際交付的金額予以認定,故對該筆借款的本金認定為188萬元。
對于云嶺公司是否是該筆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雙方產生了爭議。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提出楊光平系恒雄公司的財務負責人,楊光平在該《借條》上簽名是代表恒雄公司,云嶺公司不是該筆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楊光平在該《借條》上法定代表人處簽名,并未特別注明其是代表恒雄公司,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楊光平是代表恒雄公司在該《借條》上簽名,故對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實一審法院不予確認。雙方對楊光平是云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實均無異議,且楊光平是在《借條》上法定代表人處簽名,故一審法院認定楊光平是代表云嶺公司在該《借條》上簽名,云嶺公司系該筆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恒雄公司、云嶺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李志偉出具了借款期限為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金額為260萬元的《借條》,李志偉、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對該筆借款是否實際交付產生爭議,恒雄公司、云嶺公司認為李志偉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款項已實際交付,李志偉則認為除本案前三筆借款之外,恒雄公司、云嶺公司與李志偉之間在此之前還有其他借貸關系,經雙方結算,將之前未歸還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計入借款本金,并將之前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出具的《借條》銷毀后,恒雄公司、云嶺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額為260萬元的《借條》給李志偉,但李志偉對260萬元中包含多少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借款的時間、金額及利息計算期限、利率等情況均不能作出明確、合理說明,且李志偉陳述其2014年9月25日轉入熊桂芬賬戶的22.1萬元也包含在260萬元中,但該22.1萬元的轉賬時間與上述《借條》的出具時間及借款期限起始時間均不吻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述《借條》中的借款金額260萬元已包含了該筆款項,李志偉對其提出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向其借款260萬元的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李志偉提出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向其借款260萬元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恒雄公司、云嶺公司現尚欠李志偉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李志偉主張的利息應否支持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李志偉與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均認可其未歸還過本案借款的本金,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對于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提出2014年8月13日楊光平向李志偉轉賬30萬元、2014年8月20日楊光平向李志偉轉賬68.5萬元,上述兩筆款項屬于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從李志偉提交的中國農業銀行云南省分行歷史數據查詢報告中可以看出,自2013年8月起,楊光平或熊桂芬每月均定期向李志偉支付30萬元,自2014年1月起楊光平或熊桂芬每月均定期向李志偉支付68.5萬元,恒雄公司、云嶺公司主張的上述兩筆款項與之前楊光平或熊桂芬每月向李志偉支付的款項金額相符,時間也基本相符,故認定上述兩筆款項與本案借款無關聯性,對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提出上述兩筆款項屬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2014年8月19日熊桂芬向李志偉轉賬18萬元,2014年9月17日楊光平向李志偉轉賬19.5萬元,對于上述二筆款項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李志偉均認可是歸還本案借款利息,對上述二筆款項,予以確認。2014年10月9日楊光平向李志偉支付的49.5萬元、2014年10月20日楊光平向李志偉分別支付的58萬元、100萬元,2014年11月6日楊光平向李志偉支付的50萬元,2014年11月28日熊桂芬向李志偉支付的兩筆各100萬元,上述六筆款項均是在本案借款期限內支付,李志偉提出上述六筆款項是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歸還楊成林、邵靜梅的款項,但李志偉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的主張,故認定上述六筆款項是歸還本案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景钢校钪緜ヅc恒雄公司、云嶺公司約定的各筆借款的年利率均超過了36%,對于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已支付李志偉的利息超過了年利率36%,恒雄公司、云嶺公司要求將超過部分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該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歸還李志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下:1.針對2014年7月18日交付的2820000元的借款,恒雄公司、云嶺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了180000元,其中:利息為84600元(2820000元×3%/月),本金為95400元(180000元-84600元),剩余本金為2724600元(2820000元-95400元);恒雄公司、云嶺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了180000元,其中:利息為57216.6元〔2724600元×3%/月÷30天×21天(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9日)〕,本金為122783.4元(180000元-57216.6元),剩余本金為2601816.6元(2724600元-122783.4元)。2.針對2014年8月6日交付的2805000元的借款,恒雄公司、云嶺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了195000元,其中:利息為117810元〔2805000元×3%/月÷30天×42天(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7日)〕,本金為77190元(195000元-117810元),剩余本金為2727810元(2805000元-77190元);恒雄公司、云嶺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了195000元,其中:利息為60011.82元〔2727810元×3%/月÷30天×22天(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9日)〕,本金為134988.18元(195000元-60011.82元),剩余本金為2592821.82元(2727810元-134988.18元)。3.針對2014年8月20日交付的1880000元的借款,恒雄公司、云嶺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了120000元,其中:利息為94000元〔1880000元×3%/月÷30天×50天(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9日)〕,本金為26000元(120000元-94000元),剩余本金為1854000元(1880000元-26000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未歸還李志偉的借款本金為7048638.42元(2601816.6元+2592821.82元+1854000元)。2014年10月20日,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支付了1580000元,其中:利息為77535.02元〔7048638.42元×3%/月÷30天×11天(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本金為1502464.98元(1580000元-77535.02元),剩余本金為5546173.44元(7048638.42元-1502464.98元)。2016年11月6日,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其中:利息為94284.95元〔5546173.44元×3%/月÷30天×17天(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6日)〕,本金為405715.05元(500000元-94284.95元),剩余本金為5140458.39元(5546173.44元-405715.05元)。2014年11月28日,恒雄公司、云嶺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其中:利息為113090.08元〔5140458.39元×3%/月÷30天×22天(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8日)〕,本金為1886909.92元(2000000元-113090.08元),剩余本金為3253548.47元(5140458.39元-1886909.92元)。
綜上所述,恒雄公司、云嶺公司至今尚欠李志偉借款本金3253548.47元。對于未支付的逾期還款利息,雙方未進行約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李志偉提出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對于未支付的逾期還款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逾期還款利息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8日,未支付的逾期還款利息應從2014年11月29日起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因此,李志偉主張的逾期還款利息只應計算至一審法院受理大昌國際投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對恒雄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止,從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為684314.83元(3253548.47元×6%×3年+3253548.47元×6%÷12個月×6個月+3253548.47元×6%÷365天×2天)。
關于李志偉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經恒雄公司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債權審核,確認李志偉的債權為本金10600000元。恒雄公司第三次債權人會議債權審核,確認李志偉的債權為0。恒雄公司第三次債權人會議債權審核確認李志偉的債權為0的原由是認為李志偉的該筆債權已結清,且與債權人楊成林存在重復申報的情況,恒雄公司對李志偉主張的上述債權進行審核時并未提出該筆債權超過訴訟時效。云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光平陳述,李志偉經常到恒雄公司向恒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開榮催要借款,有時楊光平也在現場。綜合上述情況,可以認定李志偉經常追索其借款,故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提出李志偉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被告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志偉借款本金3253548.47元、利息684314.83元;二、被告武定縣云嶺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被告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志偉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限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履行,款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三、駁回原告李志偉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5400元,由原告李志偉負擔53674元(已交),由被告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武定縣云嶺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資有限公司負擔31726元(未交)?!?/span>
二審中,李志偉提交如下證據:2014年11月6日《借條》,2014年12月6日《借條》,2015年1月3日《借條》,2014年4月20日《借條》(復印件),2014年4月22日《借條》(復印件),證明: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未還過2014年11月的利息,從2014年11月起至今均未還過利息,2014年11月28日所還的款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
恒雄公司質證認為:對2014年11月6日《借條》、2014年12月6日《借條》、2015年1月3日《借條》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李志偉只提供了這幾張《借條》,并不能證明恒雄公司未還過本案借款利息;對2014年4月20日《借條》(復印件)和2014年4月22日《借條》(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云嶺公司質證認為:對于2014年11月6日《借條》、2014年12月6日《借條》、2015年1月3日《借條》形式上的合法性予以認可,但是雙方在一審中核對了所有銀行流水,并無三份《借條》的實際借款轉賬,該三份《借條》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對2014年4月20日《借條》(復印件)和2014年4月22日《借條》(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云嶺公司提交如下證據:《云南省勞動合同書》(編號:2010012),《云南省勞動合同書》(編號:2013074),《勞動合同鑒證名冊》,均為復印件,證明:楊光平系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財務負責人。
李志偉和恒雄公司經質證后,均認可云嶺公司提交的證據。
本院認為:對于李志偉提交的證據本院將結合在案其余證據在爭議焦點中予以評判;對于云嶺公司提交的證據因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二審組織各方當事人就涉案四份《借條》的借期開始后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的財務人員共計向李志偉的賬戶匯入的十四筆款項逐一進行核對,雙方當事人就以下款項與本案的關聯性形成一致意見:第一,與本案借款無關的款項為(1)2014年7月22日的68.5萬元,(2)2014年8月13日的30萬元,(3)2014年8月20日的68.5萬元,(4)2014年10月9日的49.5萬元中的30萬元。第二,屬于本案已還款的款項為(1)2014年8月19日的18萬元系歸還第一份《借條》的款項,(2)2014年9月17日的19.5萬元系歸還第二份《借條》的款項,(3)2014年10月9日的49.5萬元中的19.5萬元系歸還第二份《借條》的款項。對于雙方無爭議的已還款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云嶺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2.涉案借款的實際出借本金是多少;3.涉案借款的已還款是多少;4.雙方當事人是否明確約定了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何認定。
一、關于借款主體的問題
李志偉認為,因法定代表人在《借條》上簽字,恒雄公司加蓋公章,故涉案四份《借條》的借款主體均為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
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認為,金額為300萬元的兩份《借條》上加蓋了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的印章,兩公司為共同借款人;金額為200萬元和260萬元的兩份《借條》上沒有加蓋云嶺公司的公章,載明的是恒雄公司向李志偉借款,楊光平也是作為恒雄公司的財務人員簽字,故該兩份《借條》的借款人只是恒雄公司,云嶺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本案處理的是恒雄公司進入破產后的債權確認糾紛,云嶺公司不是適格的主體。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四份《借條》均形成于2014年11月18日,第一、二份《借條》的金額均為300萬元,第三份《借條》的金額為200萬元,第四份《借條》的金額為260萬元。首先,從《借條》的內容上看,第一份《借條》載明“今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及武定縣云嶺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資有限公司借到李志偉……”,第二份《借條》載明“茲有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開榮及武定縣云嶺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光平借到李志偉……”,第三、四份《借條》均載明“今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借到李志偉……”,四份《借條》就借款主體的文字表述不盡相同,第三、四份《借條》中并未提及云嶺公司或云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共同借款人,僅提及恒雄公司為借款人。其次,從《借條》尾部的簽章情況看,四份《借條》均有楊開榮和楊光平的簽字,第一、二份《借條》加蓋了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的印章,第三、四份《借條》僅加蓋了恒雄公司的印章,簽章主體不盡相同。因各方對于楊光平既是恒雄公司的財務人員又同時擔任云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實均無異議,故不能將楊光平的簽字行為一律視為行使云嶺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的行為。再次,結合《借條》的內容及尾部簽章情況,以及涉案借款全部進入楊光平和熊桂芬(恒雄公司財務人員)的賬戶的情況,加之楊光平當庭陳述款項系用于恒雄公司經營所需,李志偉亦不能舉證證明借款用于云嶺公司的生產經營。由于云嶺公司在第一、二份《借條》中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在訴訟中亦認可其系該兩份《借條》的共同借款人,故一審法院認定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為第一、二份《借條》的共同借款人,并無不當。但在楊光平存在交叉任職情形,云嶺公司沒有作出意思表示,也沒有證據證明借款用于云嶺公司的生產經營,且云嶺公司不予認可其為共同借款人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僅以楊光平在第三、四份《借條》上簽字為由,即認定云嶺公司為該兩份《借條》的共同借款人,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第一、二份《借條》的借款人為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第三、四份《借條》的借款人為恒雄公司。
至于云嶺公司提出的其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本院認為,李志偉提起本案訴訟的基礎法律關系為其與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由于恒雄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李志偉對于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會議審核的債權金額有異議,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確認其債權,李志偉在本案中行使的訴權雖然既涉及民間借貸糾紛又涉及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將云嶺公司列為民間借貸糾紛的被告亦符合本案審理的程序和實體要求,但在案由部分應同時將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和民間借貸糾紛列明,以明晰當事人之間的多重法律關系。
二、關于實際出借本金的問題
李志偉認為,四份《借條》中只有第二份《借條》載明“實際借款金額以銀行轉賬金額為準”,應當以雙方約定的金額作為出借本金的認定依據,即按四份《借條》的總金額,認定實際出借本金為1060萬元。
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認為,應當以李志偉實際交付的款項作為認定實際出借本金的依據,第一份《借條》實際交付了282萬元,第二份《借條》實際交付了233.75萬元,第三份《借條》實際交付了188萬元,第四份《借條》沒有實際交付金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按照出借人實際交付的款項金額認定實際出借本金。本案中,李志偉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付的出借款項為703.75萬元(第一份《借條》282萬元+第二份《借條》233.75萬元+第三份《借條》188萬元)。對于李志偉所主張的其于2014年8月8日現金交付的46.75萬元,因款項金額較大,而李志偉未能就現金款項的來源、交付情況和其經濟能力等方面的事實提交相應證據,李志偉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現金交付的46.75萬元本院不予確認。對于李志偉主張的第四份《借條》的260萬元系雙方多次借款的結算金額,因李志偉未能提交相關證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本院按照有證據證明的款項交付金額認定涉案借款的實際出借本金為703.75萬元。一審法院對李志偉主張的現金交付部分的款項未盡審查義務,所認定的實際出借本金金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已還款項的問題
除經各方二審核對形成一致意見的款項外,當事人對于其余八筆款項與本案的關聯性存在爭議:李志偉認為該八筆款項均為歸還案外其他《借條》的款項;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認為李志偉所提交的案外《借條》沒有真實的轉款記錄,其已經匯入李志偉賬戶的八筆款項均應視為與涉案四份《借條》相關聯的還款。
本院認為,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作為借款人在借款發生后向李志偉賬戶匯入款項,李志偉確認收到了相關款項但抗辯與本案借款無關,李志偉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李志偉提交了多份案外《借條》以證實其抗辯主張,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對于李志偉主張的雙方存在的案外借款關系予以了部分事實的認可,故李志偉所提交的多份案外《借條》能夠到達證明雙方之間還存在其他借款關系的證明標準。但該多份案外《借條》中均沒有關于利息的約定,李志偉對于有爭議的八筆款項與案外借款的對應關系均系根據自己所認為的利息標準計算而得出,在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李志偉的單方計算不能作為確定款項性質的依據,加之李志偉對于最后兩筆共計200萬元的款項無法提供相應《借條》予以證明,還有兩份《借條》涉及到案外人楊成林,故李志偉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涉案借款借期內已經收取的八筆款項與本案無關。綜上,本院確認涉案借款借期開始后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的財務人員向李志偉賬戶匯入的以下八筆款項系涉案四份《借條》的已還款項:(1)2014年7月25日的2.5萬元,(2)2014年7月25日的30萬元,(3)2014年9月2日的92.5萬元,(4)2014年10月20日的58萬元,(5)2014年10月20日的100萬元,(6)2014年11月6日的50萬元,(7)2014年11月28日的100萬元,(8)2014年11月28日的100萬元。加上前述雙方無爭議的三筆涉案已還款,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已向李志偉還款十一筆共計590萬元。一審法院遺漏評判三筆已還款項,對2014年10月9日的49.5萬元的認定也與當事人的一致意見不符,對已還款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四、關于尚欠本金及利息的問題
李志偉認為,涉案四份《借條》中雖沒有寫明利息,但雙方口頭約定了月息6%或6.5%的利息,借期內尚欠利息其不再主張,從每一筆借款借期屆滿之日到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主張。
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認為,涉案四份《借條》中沒有寫明利息,雙方也沒有口頭約定利息,李志偉未能提交關于利息的證據,現在也不主張借期內利息,對于所有已還款項均應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先沖抵利息后沖抵本金,已還款足以沖抵所有尚欠本金和利息。
首先,關于借期內的利息及尚欠本金,從涉案每一次借款形成時出借人李志偉實際交付的出借款項數額均少于約定借款數額的情況分析,涉案借款存在預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據此應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約定了借期內的借款利息。從預先扣除的利息金額看,雙方所約定的利息標準高于法定利息標準,且雙方當事人在一審中一致認可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未歸還過涉案借款本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一審法院對于借款人在借期內已經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標準,未超過部分不予返還,超過部分抵扣欠款本金的原則進行處理,并無不當。但由于二審對于借款本金進行了重新認定,加之除雙方無爭議的三筆已還款與《借條》能夠形成對應關系外,其余已還款不能與涉案《借條》一一對應,故按照前述利息標準,結合重新認定的已還款金額和先到期債權先予沖抵的原則,本院重新認定借期內已歸還利息及尚欠本金如下: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已還款301萬元,在抵償完畢第一份《借條》的本金及借期內利息后尚余1528.58元;該尚余款項與截至2014年11月28日的剩余還款289萬元,一并用于抵償完畢第二份《借條》的本金及借期內利息后尚余328074.36元;該尚余款項用于抵償第三份《借條》借期內的當期利息并抵扣部分借款本金后,第三份《借條》尚欠本金為1739925.64元,此后第三份《借條》借期內的利息尚未支付,但李志偉并未訴請該部分利息。綜上,第一、二份《借條》的借款本金和借期內利息已經抵償完畢,已不存在尚欠本金及利息;第三份《借條》尚欠本金1739925.6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該欠款的剩余借期內利息因借款人李志偉未訴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逾期利息,由于李志偉在一審起訴時主張的逾期利息標準為年利率6%,該利息主張未超過法定利息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為第一、二份《借條》的共同借款人,而第三份《借條》的借款人僅為恒雄公司,因第一、二份《借條》的借款本金和借期內利息已經抵償完畢,云嶺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擔還款義務。恒雄公司現已進入破產程序,對其所欠本金的逾期利息應自借期屆滿次日計算至破產立案之日止,故恒雄公司應向以尚欠本金1739925.64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6%向李志偉承擔欠款逾期利息。因恒雄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本院對李志偉享有的債權以確認之訴的方式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李志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恒雄公司和云嶺公司上訴請求成立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23民初15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欠李志偉借款本金1739925.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39925.64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計算);
三、駁回李志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負有支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5400元,由李志偉負擔70882元,由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負擔1451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5400元,由李志偉負擔70882元,由武定縣恒雄礦業經貿有限公司負擔1451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長 王璟
審判員 劉希
審判員 范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