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25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麗江市博石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麗江市華坪縣興泉鎮興泉村十二組。
法定代表人:王洪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旭東,四川道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菲德勒環境(攀枝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釩鈦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大樓。
法定代表人:曾林,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龍,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麗江市博石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博石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菲德勒環境(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德勒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終3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7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博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寅、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旭東,被申請人菲德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林、委托訴訟代理人車龍及蒲文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博石公司再審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并依法再審;2.判決確認博石公司對菲德勒公司的債權為本金5009129元及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間的按年利率6.175%計算的利息;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菲德勒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博石公司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向攀枝花市仁和區仁和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駐仁和區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以下簡稱調解工作室)申請調解,且2014年至2016年每年年底均向菲德勒公司董事長鄧某某、總經理朱某、總經理助理楊某等人催討貨款。既然二審判決已經認定朱某、楊某是菲德勒公司工作人員,而朱某、楊某又均認可博石公司向其催款討債的事實,從催款之日起訴訟時效就應當中斷并重新計算。博石公司一直在向菲德勒公司催要款項,沒有怠于行使權利,且鄧某某已同意作證證實博石公司催討欠款的事實。二審法院在認定博石公司債權真實的情況下,以訴訟時效已經過為由對博石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適用法律錯誤。
菲德勒公司辯稱,博石公司對其主張的債權,僅能提供《菲德勒環境(攀枝花)有限公司欠款明細》(以下簡稱《欠款明細》)這一份證據予以證實,但該《欠款明細》所述欠款內容與菲德勒公司已超過博石公司供貨總金額數倍付款的事實不符,其主張的債權事實高度存疑,無其他證據進一步印證,依法應不予認定。菲德勒公司因支付石灰款開具給博石公司和攀枝花市大藏釩鈦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藏公司)的6100萬元承兌匯票已經全部承兌,博石公司述稱前述匯票均被菲德勒公司取回缺乏證據印證。博石公司的債權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調解工作室出具的《說明》及鄧某某等人的證言均不應采信。博石公司在再審階段新增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予以準許。
博石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博石公司對菲德勒公司享有的債權本金為5009129元及利息1383013.66元(以500912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175%支付從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間的利息),以上共計6392142.66元;2.訴訟費用由菲德勒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博石公司持有《欠款明細》,載明:“截止到2011年12月(已開發票)欠我公司4971818.30元(其中含大藏備件加工606642.20元),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總計供應石灰10552.58噸×275元/噸=2901959.50元(由于貴公司遲遲未付款,導致我公司無法開票),2012年7月1505.04噸×303.08=456156.20元,2012年8月839.70噸×286.85=240869.20元,另外:運費12897.32噸×65元/噸=838325.80元,合計欠款9409129元,已付款:2000000元(2012年1月),400000元(2012年7月),余欠款7009129.00元,供貨單位:博石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欠款單位:菲德勒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日期:2012年9月17日。”該《欠款明細》加蓋有博石公司和菲德勒公司印章,并簽有“簽收人:黃×2012-12-07”。
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菲德勒公司多次向大藏公司轉賬付款,其中:2012年1月16日轉賬付款共計2000000元、2012年3月14日轉賬付款共計1500000元,付款附言均為:往來款;其余轉賬付款附言均為:石灰款。2012年7月,博石公司收到大藏公司向其支付的40萬元匯票并出具收據。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向大藏公司轉賬付款共計2000000元,付款附言為:石灰款。
博石公司與大藏公司簽訂《委托協議》,該協議打印落款日期為2010年5月8日。大藏公司是于2010年8月27日由攀枝花市大藏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變更名稱而來。
另查明:1.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間,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開具石灰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螺旋運輸機等機械設備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
2.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間,菲德勒公司出具《稱量計量單》,載明:貨名:石灰,發貨單位:大藏公司,合計凈重為3198.15噸(2011年8月,供貨數量凈重共計為1223.02噸,同年9月供貨數量凈重共計為1435.69噸,同年10月供貨數量凈重共計為364.9噸,同年11月供貨數量凈重共計為174.54噸);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間,菲德勒公司出具《稱量計量單》,載明:貨名:石灰,發貨單位:博石公司。根據博石公司第六、七、八組證據中自行制作的統計表,其中注明2012年1月的45車、2012年2月的13車供貨均不能提供相應的《稱量計量單》,故已有《稱量計量單》的合計凈重為7689.95噸(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供貨數量凈重共計為5350.2噸,2012年7月供貨數量凈重共計為1503.95噸,2012年8月供貨數量凈重共計為835.8噸)。上述《稱量計量單》的司磅員欄,均有王某或趙某某或羅某某的打印姓名。
3.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8月期間,王某、趙某某、羅某某系菲德勒公司職員。
4.2017年3月8日,一審法院作出(2017)川04破申1號民事裁定,受理攀枝花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對菲德勒公司的重整申請;并于2017年3月9日指定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擔任菲德勒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公告》,要求菲德勒公司的債權人于2017年5月13日之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未在上述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重整計劃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前補充申報;同時要求菲德勒公司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5.2017年8月4日,菲德勒公司向博石公司出具《關于通過訴訟途徑確認債權的告知函》,載明:“博石公司在菲德勒公司破產重整程序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貴公司申報的債權未得到確認。為充分保護貴公司的合法權益,貴公司可依法向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法主張權利?!?/span>
6.本案菲德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系此次菲德勒公司破產重整的管理人。菲德勒公司重整過程中,管理人接管菲德勒公司后,菲德勒公司原管理人員未向管理人移交財務資料及印章。后管理人登報將菲德勒公司原公章作廢,直至2017年6月15日,菲德勒公司原管理人員才將菲德勒公司原公章寄給管理人,其余印章未交回。
7.博石公司、大藏公司的股東之間有親戚關系。
8.本案審理期間,菲德勒公司提出《欠款明細》上其印章是后面補簽,《欠款明細》是不真實的,并申請對《欠款明細》上其簽章時間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予以準許。為此菲德勒公司提供了《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作為鑒定材料,由于上述檢材與樣本的材質、時間和保存環境不一致,導致送檢材料不具備鑒定條件,無法進行相應司法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博石公司在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未得到確認后,依法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博石公司與菲德勒公司是否存在石灰買賣及運輸合同關系;二、菲德勒公司是否欠付博石公司款項及欠款項目、數額;三、博石公司的起訴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博石公司與菲德勒公司是否存在石灰買賣及運輸合同關系的問題
《欠款明細》是博石公司主張存在上述合同關系的主要證據。該證據為書證原件,雖然菲德勒公司不予認可,但其為此申請的相關司法鑒定因客觀原因無法進行,結合一審法院采信的博石公司第六、七、八組證據中發貨單位為“博石公司”的《稱量計量單》及第九組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對于博石公司主張其與菲德勒公司之間存在石灰購銷的事實應予采信。由于對博石公司的第十組證據不予采信,故一審法院對博石公司主張與菲德勒公司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不予采信。
二、關于菲德勒公司是否欠付博石公司款項及欠款項目、數額的問題
1.博石公司主張,其舉證的《稱量計量單》中,發貨單位為“大藏公司”、供貨凈重為3198.15噸的石灰,系大藏公司受博石公司的委托以其名義向菲德勒公司供應的石灰,相關的權利與義務的享有和承擔者是博石公司,并為此舉證了其第三組證據進行佐證。但經庭審詢問,該組證據中的《委托協議》落款時間,與博石公司當庭自認的大藏公司更名時間相互矛盾,一審法院對該證據及上述主張依法不予采信。審查博石公司所舉的第二組、第三組的《委托協議》、第五組、第十三組、第十四組證據,結合菲德勒公司的舉證,博石公司的該部分舉證,無法確實、充分地證實客觀存在其擬證明的相應案件事實。故《稱量計量單》中發貨單位為“大藏公司”的部分,不應被確認為博石公司向菲德勒公司的供貨。
2.《欠款明細》中記載的主要欠款項目為石灰貨款。審查發貨單位為“博石公司”的《稱量計量單》,其合計凈重僅為7689.95噸,即使按照博石公司在《欠款明細》主張的,亦即《欠款明細》中記載的對應石灰單價來計算,其石灰貨款總額也僅為2166871.4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供貨數量共計為5350.2噸,單價為275元/噸,貨款數額應為1471305元;2012年7月供貨數量共計為1503.95噸,單價為303.08元/噸,貨款數額應為455817.17元;2012年8月供貨數量共計為835.8噸,單價為286.85元/噸,貨款數額應為239749.23元;貨款總額應為:1471305元+455817.17元+239749.23元=2166871.4元)。博石公司同時對于《欠款明細》中記載的“已付款:2000000元(2012年1月),400000元(2012年7月)”是認可的,且又主張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轉賬付款給大藏公司的共計2000000元,其作為石灰貨款也已收取。博石公司上述自認已收取的貨款總額,已遠大于發貨單位為“博石公司”的《稱量計量單》所對應的貨款總額,故該部分《稱量計量單》也不能作為認定菲德勒公司尚欠博石公司石灰貨款及其數額的依據,一審法院對于《欠款明細》中關于石灰貨款的記載內容不予采信,亦不予確認為博石公司對菲德勒公司的債權。
3.基于上述第2點審查認定意見,由于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博石公司主張確認的尚欠石灰貨款確系真實客觀存在,故其以此為基礎計算并主張的資金利息亦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4.《欠款明細》中記載有大藏公司備件加工款606642.2元,博石公司在其第三組證據中,以《情況說明》和《債權轉讓協議》擬證明大藏公司將該款項債權轉讓給了博石公司。但經審查,一審法院對《情況說明》依法不予采信,《債權轉讓協議》亦不具有證明效力,故對該款項依法不予確認為博石公司對菲德勒公司的債權。
5.《欠款明細》中記載有運費838325.8元,博石公司以其第十組證據擬證明該款項債權的客觀真實性。但經審查,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不足,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博石公司的舉證也未能證實雙方就運費有過任何形式的約定及約定的內容,故對該款項依法亦不予確認為博石公司對菲德勒公司的債權。
三、關于博石公司的起訴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博石公司在其訴狀及一審庭審中均訴稱,2012年9月17日《欠款明細》形成的同時,菲德勒公司承諾及時支付所欠的7009129元。后來經博石公司催要款項,菲德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了2000000元欠款,并稱其經營困難,會及時支付剩余的欠款5009129元。首先,現已查明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轉賬付款共計2000000元的對象是大藏公司,菲德勒公司的該付款行為,不能作為博石公司向菲德勒公司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其次,由上述博石公司的訴稱可知,博石公司自認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其是向菲德勒公司主張了權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其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最遲應當于2017年1月10日屆滿。由于一審法院對博石公司第十一組證據《說明》依法不予采信,故再無其他任何證據能夠證實博石公司在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向菲德勒公司主張過權利。博石公司至菲德勒公司破產重整期間,以申報破產債權的形式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菲德勒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辯意見,符合上述案件事實及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博石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6545元,由博石公司負擔。
博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博石公司對菲德勒公司享有的債權本金為5009129元及利息1383013.66元(以500912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175%支付從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間的利息),兩項共計6392142.66元;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菲德勒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開具螺旋運輸機等設備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9張,金額合計606642.2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開具石灰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01張,金額合計11162230.02元。
2.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間,菲德勒公司出具《稱量計量單》共89張,載明:貨名:石灰,發貨單位:大藏公司,合計凈重為3203.9噸。具體為:2011年8月的《稱量計量單》33張,凈重共計1225.3噸;2011年9月的《稱量計量單》40張,凈重共計1437.72噸;2011年10月的《稱量計量單》11張,凈重共計366.04噸;2011年11月的《稱量計量單》5張,凈重共計174.84噸。
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間,菲德勒公司出具《稱量計量單》共209張,載明:貨名:石灰,發貨單位:博石公司,合計凈重為7691.52噸。具體為:2011年11月的《稱量計量單》14張,凈重共計535.62噸,其中2011年11月25日編號為201111250036的《稱量計量單》上加蓋了菲德勒公司計量專用章;2011年12月的《稱量計量單》116張,凈重共計4133.8噸,其中2011年12月12日編號為201112120045的《稱量計量單》,2011年12月15日編號為201112150035的《稱量計量單》,2011年12月16日編號為201112160018、201112160019、201112160020的三張《稱量計量單》,2011年12月21日編號為201112210032的《稱量計量單》,2011年12月24日編號為201112240001的《稱量計量單》上加蓋了菲德勒公司計量專用章;2012年1月的《稱量計量單》15張,凈重合計594.38噸,均加蓋了菲德勒公司計量專用章;2012年2月的《稱量計量單》2張,凈重合計82.98噸,均加蓋了菲德勒公司計量專用章;2012年7月的《稱量計量單》40張,凈重合計1505.04噸,均加蓋了菲德勒公司計量專用章;2012年8月的《稱量計量單》22張,凈重合計839.7噸,均加蓋了菲德勒公司計量專用章。除上述有《稱量計量單》反映的供貨外,博石公司自行制作的統計表中還載明2012年1月發貨的45車1568.72噸以及2012年2月發貨的13車433.16噸未找到相應的《稱量計量單》。
上述所有發貨單位為大藏公司及博石公司的發貨均未開具相應的石灰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述所有《稱量計量單》的司磅員一欄,均有王某、趙某某、羅某某其中一人的打印姓名。
另查明:1.大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鄭某某,2014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鄭某某變更為王某某。
2.甲方(委托人)博石公司與乙方(受托人)大藏公司簽訂《委托協議》,約定:為做大乙方的業績,甲方委托乙方代為向菲德勒公司供應石灰,并以乙方的名義向菲德勒公司開具發票,稅費由甲方承擔,乙方與菲德勒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由甲方享有和承擔,由甲方直接向菲德勒公司交涉。待甲方從菲德勒公司收到運費后再支付給乙方。博石公司在協議尾部甲方處蓋章,乙方蓋章處加蓋的是大藏公司更名后的公章,協議簽訂時間打印為2010年5月8日。
2012年9月2日,甲方(轉讓方)大藏公司與乙方(受讓方)博石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其在菲德勒公司享有的備件加工債權606642.2元轉讓給乙方,乙方收到菲德勒公司的債權扣除成本后再支付給甲方。甲方簽章處加蓋的大藏公司更名后的印章,博石公司在乙方蓋章處加蓋印章。
2012年9月6日,大藏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受博石公司的委托,我公司與菲德勒公司從2010年至2012年期間產生了石灰供銷的關系,但相關的權利與義務的享有和承擔者是博石公司,為此,由博石公司自行處理與菲德勒公司之間的法律問題,享有相應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我公司不再享有菲德勒公司的任何權利,也不承擔任何義務。特此說明。”該說明落款處打印的出具單位為大藏公司更名前的名稱,但加蓋的是大藏公司更名后的公章。
關于上述事實所對應證據《委托協議》《債權轉讓協議》《情況說明》的采信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委托協議》打印的簽訂時間與大藏公司更名的時間是矛盾的,博石公司對此的解釋為:博石公司先草擬協議交由大藏公司蓋章確認,其草擬時大藏公司尚未更名,而大藏公司蓋章時已啟用新的印章。二審法院認為博石公司的解釋并不違背常理,一方蓋章時間晚于協議打印的簽訂時間也并非不可能,且《委托協議》的內容與大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鄭騰鵬出庭作證陳述的博石公司通過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供應石灰的內容相互印證,《委托協議》應予采信?!秱鶛噢D讓協議》系大藏公司與博石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使債務人菲德勒公司不認可協議效力,認為未通知債務人,但是否通知債務人僅涉及債權轉讓協議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的問題,并不影響《債權轉讓協議》本身的效力,《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應予采信?!肚闆r說明》雖系大藏公司單方出具,但《情況說明》中載明的大藏公司放棄向菲德勒公司主張石灰供銷的相關權利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證據依法也應當予以采信。一審法院未采信上述三份證據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3.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間,菲德勒公司出具《稱量計量單》共1440張,載明:貨名:石灰,發貨單位:部分為博石公司,部分為大藏公司,合計凈重為39013.56噸。具體為:2009年11、12月的《稱量計量單》21張,凈重共計362.52噸;2010年1月的《稱量計量單》93張,凈重共計1731.12噸;2010年2、3月的《稱量計量單》51張,凈重共計984.5噸;2010年4月21日至5月25日《稱量計量單》87張,凈重共計1627.72噸;2010年5月26日至6月30日《稱量計量單》158張,凈重共計3104.48噸;2010年7月《稱量計量單》185張,凈重共計4521.8噸;2010年8月《稱量計量單》239張,凈重共計6776.36噸;2010年9月《稱量計量單》199張,凈重共計5956.14噸;2010年10月《稱量計量單》41張,凈重共計1205.26噸;2010年11月《稱量計量單》40張,凈重共計1177.5噸;2010年12月《稱量計量單》12張,凈重共計358.78噸;2011年4月6日至4月28日《稱量計量單》36張,凈重共計1282.24噸;2011年4月30日至5月25日《稱量計量單》46張,凈重共計1653.26噸;2011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稱量計量單》120張,凈重共計4268.44噸;2011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稱量計量單》112張,凈重共計4003.44噸。上述所有發貨均開具了相應的石灰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部分《稱量計量單》加蓋了菲德勒公司計量專用章,司磅員一欄均有王某、趙某某、羅某某其中一人的打印姓名。
4.一審法院并未對菲德勒公司原管理人員是否向破產管理人移交財務資料的事實進行查明,因此一審判決在查明事實部分關于“菲德勒公司原管理人員未向管理人移交財務資料及印章”的表述并不準確,應當表述為:菲德勒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原管理人員未向破產管理人移交財務資料,博石公司對此未提異議。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為:一、博石公司對菲德勒公司是否享有債權,債權金額為多少;二、博石公司的起訴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博石公司對菲德勒公司是否享有債權,債權金額為多少的問題
從本案一、二審查明事實看,博石公司向菲德勒公司供應石灰后持有大量供貨單位顯示為博石公司的《稱量計量單》,部分《稱量計量單》上加蓋了菲德勒公司的計量專用章,能夠證明博石公司與菲德勒公司之間存在石灰購銷的法律關系;而菲德勒公司認可其與大藏公司之間也存在石灰供銷關系,即博石公司、大藏公司均向菲德勒公司供應過大量石灰。本案的關鍵之處在于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的供貨是否也應當視為是博石公司向菲德勒公司的供貨。二審中已查明博石公司與大藏公司簽訂了《委托協議》,委托大藏公司代為向菲德勒公司供應石灰,大藏公司亦明確表示其放棄向菲德勒公司主張石灰供應所產生的權利,結合一審法院受理菲德勒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后大藏公司并未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的事實,能夠認定博石公司與大藏公司就相關石灰款的權利主張問題已達成一致意見,即以大藏公司名義向菲德勒公司供應石灰產生的債權應由博石公司享有。從博石公司、大藏公司均向菲德勒公司供應石灰,但菲德勒公司的貨款均是直接支付給大藏公司,再由大藏公司將貨款轉付給博石公司的事實來看,亦能印證博石公司關于其系通過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供應石灰并收取貨款的主張。
博石公司在一審中舉示了其向菲德勒公司主張債權的核心證據《欠款明細》,該《欠款明細》的內容系供貨單位博石公司與欠款單位菲德勒公司對雙方之間債權債務的結算,雙方均加蓋公司印章予以確認。菲德勒公司在一審中雖申請對其印章形成時間進行鑒定,但因客觀原因無法進行,因此并未證明印章系事后補蓋,菲德勒公司也未否定印章的真實性,《欠款明細》應當被認定為是真實的。加之博石公司還提供了大量菲德勒公司出具的、供貨單位為博石公司及大藏公司的《稱量計量單》及石灰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予以佐證,其中部分《稱量計量單》加蓋了菲德勒公司計量專用章,菲德勒公司雖否認計量專用章的真實性,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博石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能夠印證《欠款明細》的真實性。
從《欠款明細》的內容看,欠款包含三種不同性質的款項,第一種是石灰貨款,第二種是債權轉讓的備件加工款,第三種是運費。關于備件加工款部分,二審已查明大藏公司與博石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明確約定將其在菲德勒公司享有的備件加工債權606642.2元轉讓給博石公司,本案中雖無證據表明該債權轉讓已通知債務人菲德勒公司,但此后形成的《欠款明細》中載明菲德勒公司欠博石公司的款項中包含大藏公司享有的備件加工款606642.2元,菲德勒公司簽章的行為表明對備件加工款的轉讓已知曉并予以認可。關于運費部分,綜合全案證據與查明事實看,運費應當是指博石公司及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供應石灰所產生的運費,而非一審法院認為的另行建立的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欠款明細》中明確載明菲德勒公司差欠博石公司款項中包含838325.8元運費,表明雙方就運費承擔主體達成了一致意見,即應由菲德勒公司承擔。因此,根據雙方的最終確認,菲德勒公司差欠博石公司的款項為《欠款明細》上載明的7009129元,扣減菲德勒公司2014年1月10日支付的200萬元,在菲德勒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在《欠款明細》形成之后還向大藏公司或博石公司存在其他還款的情況下,菲德勒公司尚欠博石公司的款項應為5009129元。
二、關于博石公司的起訴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2012年12月7日,博石公司與菲德勒公司對賬形成《欠款明細》,確認菲德勒公司差欠博石公司款項5009129元,雙方在《欠款明細》中并未約定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北景钢胁┦緦Ψ频吕展緜鶛嗟脑V訟時效期間應從博石公司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博石公司主張,《欠款明細》形成后經過其催要,菲德勒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貨款的時間為2014年1月10日,表明博石公司在此之前向菲德勒公司主張過權利,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博石公司主張權利時起算;而菲德勒公司還款的事實則表明其以付款行為認可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從菲德勒公司付款次日起重新計算。博石公司主張此后其法定代表人王洪寅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兩次到調解工作室申請調解案涉糾紛,并舉示了該調解工作室出具的《說明》。從《說明》的記載內容看,上面僅有調解工作室加蓋的印章以及經辦人趙鳳建的簽字,缺少該調解工作室負責人的簽名或蓋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證據效力;博石公司主張經辦人趙某某系該調解工作室負責人,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經辦人趙某某二審中出庭作證的證言內容也無其他當時形成的客觀憑證予以佐證,并不能僅以此即證明博石公司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調解工作室申請過調解案涉糾紛,博石公司也未舉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此期間向菲德勒公司主張過權利,訴訟時效并未因此中斷。直至2017年3月8日一審法院受理菲德勒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后,博石公司才向菲德勒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其主張權利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博石公司要求菲德勒公司支付差欠款項的請求依法不應得到支持,博石公司認為其主張權利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雖然二審法院認為博石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菲德勒公司尚欠博石公司款項5009129元,但由于博石公司自身怠于行使其權利,導致訴訟時效期間已過,其權利得不到人民法院保護,博石公司應當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至于博石公司關于菲德勒公司還應當支付差欠款項利息的主張,亦因訴訟時效期間經過而不應得到支持。關于博石公司在二審中請求二審法院到攀枝花市釩鈦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國家稅務局調取相關證據的申請,該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能夠查明相關案件事實,調取菲德勒公司是否將發票抵扣申報并無必要,對其申請二審法院依法不予準許。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6545元,由博石公司負擔。
本院再審期間,當事人圍繞再審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博石公司提交的新證據菲德勒公司2010年至2017年納稅申報材料、菲德勒公司企業登記申請書、博石公司共收到菲德勒公司支付款項13730218元的全部財務憑證、菲德勒公司重整計劃草案,菲德勒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鄧冠群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順豐快遞單,菲德勒公司提出了異議,因鄧冠群未出庭作證,其證言本院不予采信;菲德勒公司出具的《承諾函》、銀行承兌匯票、收條,與本案關聯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菲德勒公司提交的新證據一審法院(2017)川04破申1號民事裁定書及(2017)川04破2號之一民事裁定書,博石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銀行出具的《說明》、PZH-201006-01-SH《石灰訂貨合同》、PZH-201005-02-SH《石灰訂貨合同》、PZH-201105-02-SH《原材料訂貨合同》、菲德勒公司2010年簽發給大藏公司的承兌匯票清單及匯票明細、菲德勒公司2011年簽發給博石公司的承兌匯票清單及匯票明細、本院民事裁定書2份、二審法院民事判決書5份、菲德勒公司銀行資金流水,與本案關聯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一審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川04破申1號民事裁定,受理攀枝花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對菲德勒公司的重整申請后,博石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菲德勒公司申報案涉債權。一審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川04破2號之一民事裁定,批準菲德勒公司重整計劃草案并終止菲德勒公司重整程序。菲德勒公司重整計劃草案載明,對已確認的普通債權本金部分按照分段比例方式計算受償額度:(1)債權本金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部分受償比例為100%;(2)債權本金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部分受償比例為80%;(3)債權本金在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含200萬元)的部分受償比例為60%;(4)債權本金在200萬元以上的部分受償比例為55%。
4.菲德勒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述稱,該公司經重組成為國有獨資公司,現股東為攀枝花釩鈦高新國有資本投資運營有限公司。
本院對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一是博石公司是否對菲德勒公司享有5009129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二是案涉債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博石公司是否對菲德勒公司享有5009129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的問題
菲德勒公司與博石公司經對賬于2012年9月17日形成《欠款明細》,確認菲德勒公司差欠博石公司備件加工款、石灰貨款及運費7009129元。博石公司主張,扣除菲德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給大藏公司的200萬元,菲德勒公司尚欠博石公司5009129元。菲德勒公司不否認《欠款明細》上該公司公章的真實性,但主張破產清算前期該公司原實際控制人及管理人員鄧某某、朱某等人拒不移交公章,并存在利用該公章偽造債權進行申報的行為,懷疑案涉《欠款明細》系在菲德勒公司申請破產后倒簽形成的偽造證據。但菲德勒公司提供的證據均不能證實其前述主張,一審訴訟中其曾申請對《欠款明細》上該公司公章的加蓋時間進行鑒定,但因送檢材料不具備鑒定條件而無法鑒定;本院提審本案后,向菲德勒公司釋明可以再次申請對公章形成時間進行鑒定以證明其關于《欠款明細》系偽造的主張,但菲德勒公司沒有申請鑒定。在菲德勒公司無證據證明博石公司與菲德勒公司原控制人串通虛構債務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對《欠款明細》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欠款明細》對菲德勒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此外,博石公司提交了菲德勒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間出具的《稱量計量單》,部分發貨單位為博石公司,部分為其關聯企業大藏公司,前述《稱量計量單》司磅員一欄均有菲德勒公司工作人員的打印姓名、部分加蓋了菲德勒公司的計量專用章,部分發貨開具了相應的石灰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博石公司與大藏公司簽訂的《委托協議》《債權轉讓協議》以及三方間石灰款支付情況,博石公司委托大藏公司代為向菲德勒公司供應石灰并收取貨款,且大藏公司已將其對菲德勒公司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了博石公司。菲德勒公司在一審中認可該公司電腦財務記賬數據顯示欠付大藏公司100余萬元款項,但向本院解釋稱因菲德勒公司實際控制人拒不配合清算及提供債權債務憑證,破產管理人不清楚該款是否已經清償,本院認為菲德勒公司一審中的陳述印證了其欠付大藏公司款項的事實。前述證據和事實能夠相互印證,二審法院認定博石公司案涉5009129元債權的真實性,具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菲德勒公司雖對博石公司案涉債權的真實性提出了質疑,但并無確切證據予以證實。再審審理中,菲德勒公司提供了大量簽發給博石公司、大藏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及菲德勒公司銀行資金流水,用以證明其以支付石灰款名義對博石公司、大藏公司的累計付款金額遠遠超過博石公司自認的雙方石灰交易總額,故不欠付博石公司貨款;另提供了本院民事裁定書2份及二審法院民事判決書5份,用以證明菲德勒公司破產重組期間,其原法定代表人鄧冠群及留守負責人朱軍利用控制公司印章之便,虛構資金周轉協議、欠款確認函用于申報債權。本院認為,菲德勒公司提供的匯票發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間,而《欠款明細》系雙方對賬后于2012年9月17日形成,前述匯票不能推翻雙方在《欠款明細》中確認的債權金額。且匯票金額高達6100萬元,遠遠超出菲德勒公司的正常石灰需求量,博石公司關于當時系基于與菲德勒公司的合作關系受其請托幫助提供手續向銀行融資的解釋更具合理性。同時,菲德勒公司認可2012年9月17日之后僅向博石公司支付了200萬元,故銀行資金流水亦不能否定博石公司主張的債權金額。鄧某某等人所涉另案與本案在案件事實和證據上均不相同,不能證明本案中博石公司與鄧某某等人存在惡意串通虛構債務的行為,且菲德勒公司承認并未就此報案。菲德勒公司如有證據證明其原控制人及管理人員虛構債務損害公司利益,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博石公司在再審中向本院提交《增加訴訟請求并緩交訴訟費申請書》,請求:一、判令菲德勒公司向博石公司支付本案訴訟損失659509元,該訴訟損失不按照菲德勒公司破產重整清償方案打折處理;二、確認博石公司對菲德勒公司債權為本金5009129元及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間的按年利率6.175%計算的利息1383013.66元,本息合計債權6392142.66元,該債權按照菲德勒公司破產重整清償方案打折處理;三、允準博石公司緩交再審增加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四、判令菲德勒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辈┦驹谠賹忞A段申請增加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準許,對此博石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張權利。
綜上,菲德勒公司所舉示的證據均不足以推翻案涉債權的真實性,本院對博石公司對菲德勒公司享有的5009129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予以確認(利息以5009129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欠款明細》簽訂次日2012年9月18日起計算至菲德勒公司破產申請受理之日2017年3月8日止)。
二、關于案涉債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案涉《欠款明細》未約定債務履行期限,博石公司可以隨時要求履行。博石公司主張2013年至2016年期間,每年12月均向菲德勒公司催收債權,其中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支付了200萬元,2015年及2016年曾去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金江法庭起訴,因年底不立案,便向駐該法庭的調解工作室申請調解。本院認為,菲德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萬元的行為構成訴訟時效中斷。調解工作室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說明》證實,博石公司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兩次到調解工作室請求調處其與菲德勒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因聯系不上菲德勒公司而未調解成功。該《說明》加蓋了調解工作室的印章,并由經辦人趙某某簽字。趙某某在二審中出庭作證,證實博石公司申請調解的情況,并稱調解工作室共有三名調解員,其為副主任和日常工作負責人,調委會主任為鎮政府負責人,只掛職,不參與工作?!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博石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曾向調解工作室申請調解的事實,案涉債權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發生時效中斷。博石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菲德勒公司申報案涉債權,并未超出訴訟時效。調解工作室作為具有一定公權力性質的機構,其出具的《證明》具有較強證明力,且趙鳳建已出庭提供證人證言,一、二審法院僅以《說明》缺少調解工作室負責人的簽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關于書證的形式要件為由,對博石公司申請調解的事實不予認定,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博石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終371號民事判決及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4民初71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麗江市博石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對菲德勒環境(攀枝花)有限公司享有5009129元本金以及其利息債權(利息以5009129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2012年9月18日起計算至2017年3月8日止)。
一審案件受理費5654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6545元,由菲德勒環境(攀枝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國獻
審判員 黃 年
審判員 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書記員諶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