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京0105民初83871號
原告:張寧卿,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吳忠市利通區。
被告:李南南,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寧夏銀川市金鳳區。
原告張寧卿與被告李南南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溫曉汾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寧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南南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寧卿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李南南賠償張寧卿前期投資資金損失5萬元。事實與理由:張寧卿與李南南于2019年8月成立北京卿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卿南公司),張寧卿任店長。2019年10月起,李南南無故消失,不再關心公司業務,并于2020年5月在未告知張寧卿的情況下冒充張寧卿簽字,私自注銷了公司,導致公司業務無法開展,拖欠員工工資至今,五險一金更加無從談起。故張寧卿訴至法院。
被告李南南未到庭,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卿南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7日,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資本100萬元,法定代表人李南南,股東為李南南、張寧卿,持股比例分別為51%、49%。在卿南公司的工商檔案中留有一份2020年5月8日股東會決議,內容為:公司股東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在召集和表決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形成決議1.同意清算報告內容;2.同意注銷本公司。決議下方有“李南南”“張寧卿”字樣的簽字。2020年5月8日,卿南公司注銷登記。庭審中張寧卿陳述,從未收到過卿南公司要注銷的通知、從未同意卿南公司注銷、前述股東會決議上“張寧卿”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所簽。
張寧卿提交其向卿南公司銀行賬戶的轉賬記錄,證明其出資情況。該些轉賬記錄顯示,2019年9月11日轉賬271 75元,轉賬附言為經營款;9月19日轉賬5000元;9月22日轉賬3500元;9月24日轉賬1000元;9月28日轉賬1000元;10月5日轉賬200元;10月6日轉賬3000元;10月12日轉賬500元;10月15日轉賬1500元;10月16日轉賬600元;10月19日轉賬550元、500元、1000元。共計45 525元。
張寧卿提交兩張《收條》。內容為2019年9月20日,黃國賢收到刷脂范張寧卿老板現金發放工資5100元整;2019年12月21日,黃國賢收到刷脂范張寧卿老板現金發放工資5800元整。訴訟中張寧卿表示,黃國賢已經無法取得聯系,無法出庭作證。
庭審中張寧卿陳述稱,卿南公司主要經營輕食餐飲;公司若有花銷,二股東直接向公司公戶打款,一人負擔一半,然后使用公戶采購;因李南南后續不再經營公司,導致公司公戶無法使用,故張寧卿獨自負擔了店鋪的房租、員工工資、日常花銷;店里有一名員工黃某,月工資5000元左右;卿南公司沒有財務報表和賬本,也沒有清算過;對外欠付了6個月的租金,現尚無起訴卿南公司或股東的相關訴訟;二股東沒有實繳出資。關于訴請金額的構成,張寧卿陳述稱,其支付了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的門店房租的一半3.5萬元(半年租金為6萬元、押金1萬元,共計7萬元);負擔了2019年9月至12月共計4個月的員工黃某的工資共計2萬元,一般以轉賬或者現金加收條的形式支付。
以上事實,有卿南公司工商檔案材料、收條、轉賬憑證和當事人陳述意見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張寧卿與李南南之間并無書面的合作協議,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張寧卿關于其與李南南按照50%、50%的比例負擔卿南公司實際支出的陳述,本院難以采信。即便二人按照張寧卿所述比例負擔卿南公司的支出,張寧卿自認3.5萬元款項用于公司房租,系其應予承擔的公司運營成本。其次,張寧卿表示黃國賢無法出庭作證,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張寧卿提交的兩張《收條》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支付了2萬元的員工工資的事實。再次,張寧卿自述其作為股東未實繳出資,且其向公司賬戶的轉賬并未超過其認繳出資金額49萬元,加之卿南公司無財務賬冊,未經清算,盈利或者虧損情況處于不明狀態,亦無法根據目前查明的事實向張寧卿分配資產。故,張寧卿要求李南南賠償5萬元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南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寧卿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公告費260元,由原告張寧卿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溫曉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