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京0108民初24455號
原告:僑銀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
法定代表人:劉少云,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堯敬,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禹嬋,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潔綠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趙鳳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強,北京天平(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廣州僑綠固廢循環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
法定代表人:謝文軍,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鄺樹榮,男,廣州僑綠固廢循環利用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僑銀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銀公司)與被告北京潔綠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綠公司)、第三人廣州僑綠固廢循環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綠公司)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粵0111民初35221號之一民事裁定書,將本案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僑銀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堯敬、何禹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潔綠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強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僑綠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鄺樹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僑銀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墊75萬元股東借款的資金占用費82058.45元;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其在第三人處的持股比例(36%)向原告支付原告為第三人日常經營需要而提供的77719148.78元借款所產生的資金占用費,該資金占用費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上浮20%計算,自原告墊付每一筆費用之日起計算至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等比例借款之日止,暫計至2022年3月14日為1360473.43元(3779092.85×0.36)。3、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其在第三人處的持股比例(36%)為第三人的日常經營需要提供等比例股東借款27 978 893.56元。事實和理由:一、2014年1月27日,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武漢都市環保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組成的聯合體中標廣州市李坑綜合處理廠項目BOT特許經營項目,項目總投資41015.39萬元。該項目屬于廚余垃圾處理項目,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前期投入多,在設備設施全部完成建設前只有投入,沒有產出。因此,原被告在僑綠公司章程中約定,在公司經營過程中,應致力于公司利潤最大化,不得作出有損其他股東利益的決定或行為,否則應就為其他股東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并約定公司設立后,股東負有填補資本的義務。2014年7月,第三人與廣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簽訂《廣州市李坑綜合處理廠BOT項目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第三人為該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主體,該協議附件顯示項目初始投資總額為41015.39萬元,通過銀行貸款融資32509.56萬元,利率6.55%,原被告將為項目資金前期費用、股本出資、利率風險和合理成本超支部分的支付提供保障,由于銀行融資期限較長,利率水平波動不可避免,必要時由發起人出資收回債權(即銀行貸款),保證項目公司正常經營;對項目執行各階段風險,原被告提供股東支持等一系列風險應對計劃。經原被告一致同意,2016年12月6日,第三人與廣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簽訂《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借款三億五千萬元。同日,原告與該行簽訂《保證合同》,為上述《固定資產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8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劉少云與該行簽訂《保證合同》,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此,被告十分清楚第三人負責實施的項目總投資達4億余元,其中原被告提供的注冊資本只占項目總投資的20%,剩余部分需要通過融資解決;在第三人經營期間,原被告均有義務保障第三人資本充足、能維持正常運營,甚至必要時自行出資從銀行處回購債權。上述銀行貸款發生后,因項目建設周期長,一直未能進入運營狀態。為推進項目建設,維持第三人的正常經營,原被告雙方一直根據公司章程以及特許經營協議等文件的約定,按照各自對第三人的持股比例為第三人提供融資。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召開股東會,原被告表決通過共同按照持股比例向第三人提供共計2000萬元借款的議案。2019年9月3日,第三人召開股東會,原被告表決通過了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共同按照持股比例向第三人提供1350元增資款的議案。上述兩個議案通過后,原告將1280萬元股東借款以及864萬元增資款全部提供給第三人,但被告只提供了645萬元股東借款,其后一直拖欠75萬元未支付,導致第三人的經營資金嚴重不足。2020年9月,因前述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支付期限即將屆滿,原告與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股東義務,配合召開股東會,并按持股比例為第三人提供流動性支持,但被告濫用股東權利,既拒絕按照之前的股東會決議提供75萬元股東借款,又拒絕向第三人提供任何后續的股東支持,還全部否決第三人此后召開的股東會上的融資議案。根據第三人公司章程,第三人對外借款系重大事項,需經第三人超過三分之二表決權股東表決通過。被告濫用股東權利不斷否決第三人股東會的融資議案,導致第三人公司權力機構陷入癱瘓,無法形成任何有效決議,亦無法進行對外融資。原告為避免第三人銀行貸款逾期導致項目爛尾,給各方以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只能單方面陸續向第三人提供了77719148.78元借款,以維持第三人的基本運作。直至法院向被告送達本案起訴狀材料后,被告才分別于2022年1月19日、1月24日和1月27日分三筆將其應提供的75萬元股東借款支付給第三人,但被告至今仍拒絕同意第三人的任何融資議案,還對原告及第三人提起惡意訴訟,導致第三人經營陷入嚴重困難。被告濫用股東權利給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嚴重損失。二、被告既拒絕為第三人提供流動性支持,又多次否決第三人股東會的融資議案,導致第三人的權力機構無法形成任何有效決議,無法對外融資,存在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三、被告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直接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損。第三人是項目實施主體,被告作為第三人股東,對日后需要進行巨額投資早有預期,也在相關協議和章程中予以明確。同時該項目是垃圾處理項目,如第三人因資金短缺停擺,將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被告應盡己所能為第三人提供資金支持,促使項目盡快投入運行。在第三人存在流動性缺口的情況下,原被告應按照各自在第三人中的持股比例為第三人提供流動性支持,但被告拒絕提供股東借款,又故意否決第三人股東會上各項對外融資議案,導致第三人無法對外融資。原告為避免項目爛尾,只能墊付本應由被告承擔的75萬元股東借款,并根據第三人的運營資金缺口陸續為第三人提供77719148.78元借款,直接產生了資金占用費損失。原告墊付的75萬元的資金占用費自2019年10月9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向第三人提供75萬元股東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20%計算,合計為82058.45元。同時,原告為維持第三人正常經營提供了77719148.78元資金,產生了資金占用費,被告應按照其持股比例承擔。該部分資金占用費自每一筆借款發生之日起計算至被告按照其在第三人處的持股比例向第三人提供等額融資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20%計算,暫計至2022年3月14日為3779092.85元,被告按照其持股比例應承擔的部分為1360473.43元。此外,第三人為維持正常運營產生了77719148.78元資金缺口(即原告額外提供了股東借款的部分),被告應按照其在第三人處的持股比例向第三人提供資金支持,該部分金額為27978893.56元。
被告潔綠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僑銀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為:第一,本案關于向第三人提供借款實際是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分兩次簽署,在本案立案時被告未能向第三人支付借款的原因是第三人未能按期償還之前的借款,所以被告認為第三人沒有還款能力,沒有繼續支付;第三人在人員組成、印章掌管和財務管理方面均被原告控制,只有在提供資金時原告才會提出要求,但是在其他方面被告完全被架空,不能了解第三人的公司狀況,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數千萬元資金后,不清楚第三人的財務狀況,在被告向第三人發出的查賬請求被拒絕后,才停止支付資金,借款合同并未對原告權利造成任何損失;第三人與被告簽訂借款合同,應當由第三人獨立負擔權利義務,原告就借款提出違約,屬于主體不適格。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應當根據已經完成的出借事實,認定合同性質和效力,并不能以達成的約定并且是在借款人存在履行瑕疵的情況下,要求出借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二,關于向第三人提供借款,首先要根據被告的經濟能力和支付意愿,除了已經支付的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間沒有召開股東會確定向第三人提供借款,原告私自轉移第三人公司的資金給原告員工發放工資,非法占有公司印章,三方之間沒有就提供其他借款作出過承諾,不存在資金占用損失。第三,原告陳述的都是被告與第三人借款合同的衍生問題,屬于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借款關系,原告在本案中以損害股東利益起訴,不是同一法律關系。
第三人僑綠公司述稱,同意原告僑銀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僑綠公司系設立于2014年4月9日的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9月7日,僑綠公司股東變更為僑銀公司(持股比例64%)和潔綠公司(持股比例36%)。僑綠公司落款時間為2017年5月22日的公司章程顯示:公司注冊資本為8510萬元,其中僑銀公司認繳出資額為5446.4萬元(持股比例64%)、潔綠公司認繳出資額為3063.6萬元(持股比例36%),出資時間均在2019年8月31日前,股東以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的義務為: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按期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若逾期不能繳納股金,視為自動放棄所認股份,同時對公司造成的損失,認繳人應負賠償責任;在公司經營過程中,應致力于公司利潤最大化,不得作出有損其他股東利益的決定或行為,否則應就為其他股東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資本的充實責任,不得抽逃注冊資金;公司設立后,股東負有填補資本的義務;向公司提交本人印簽和簽字式樣及身份證明、地址;如變動應及時辦理變更;按出資額所占比例承擔公司虧損,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各股東應按章程規定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公司股東會,由于股東不出席導致股東會無法決議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由不出席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股東會議事規則為: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對外擔保、對外借款及對外投資屬于公司重大事項,股東會對公司重大事項作出有效決議須經超過三分之二表決權股東表決通過。
2019年4月30日,僑綠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僑銀公司和潔綠公司參加該次股東會議,會議內容為關于對僑綠公司向股東進行借款的事宜進行討論。會議決議為:1、借款金額2000萬元;2、借款時間:各股東應在2019年6月10日前按各自在僑綠公司持股比例對僑綠公司借款600萬元,其中僑銀公司以現金借款384萬元,潔綠公司以現金借款216萬元,剩余借款1400萬元的借款時間根據項目進度再行決定,同樣按照持股比例借款。3、借款期限:暫定為1年,從資金到賬之日起計算,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為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如因僑綠公司實際經營需要,可自行延期。4、本次借款僅限于僑綠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及李坑綜合處理廠特許經營項目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僑綠公司需嚴格遵守相關規章制度,做好該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僑銀公司稱上述《股東會決議》中約定的借款支付時間是2019年6月10日之前,潔綠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2019年6月3日,僑綠公司(甲方,借款人)與僑銀公司(乙方,貸款人)訂立《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方向貸款方借1280萬元;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實際支用數計算利息,在合同規定的借款期內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單利計算;借款期限為:借款方保證貸款人實際支付日期開始計算借款時間,借款期限暫定1年,到期后因實際經營需要,可自動延期1年,按本合同規定的利息償還借款。貸款逾期不還的部分,貸款方有權限期追回貸款;還款方式為: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方一次性將本金及利息歸還貸款方,若借款方提前還款,按照實際借款天數計算利息。僑銀公司提交《支付業務平臺來賬憑證》若干,主張系其向僑綠公司轉賬,系提供借款,上述憑證顯示:2019年6月19日付款250萬元,6月20日付款334萬元,7月10日付款50萬元,8月2日付款50萬元及600萬元,9月19日付款168萬元和64萬元,10月9日付款64萬元。第三人僑綠公司對上述付款予以確認。僑銀公司稱其認為按照《股東會決議》的約定,相關借款系按照項目進度支付,因為后期僑綠公司暫時沒有緊迫需要,所以其與僑綠公司達成一致,相關借款并未在2019年6月10日支付,而是遲延了一段時間支付。
潔綠公司提交《借款合同》二份,均顯示借款人(甲方)為僑綠公司,貸款人(乙方)為潔綠公司,其中簽訂時間為2019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顯示: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實際支用數計算利息,在合同規定的借款期內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借款利息按單利計算,甲方按照乙方實際支付借款日期開始計算借款時間,借款期限暫定1年,到期后因實際經營需要,可自動延期1年,按本合同規定的利息償還借款,甲方借款逾期不還的部分,乙方有權追回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將本金及利息歸還乙方,如果甲方提前還款,按照實際借款天數計算利息。簽訂日期為2019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顯示借款金額為620萬元,其他條款均與2019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一致。
潔綠公司與僑綠公司確認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共計720萬元借款的付款時間如下:2019年6月19日支付100萬元,7月22日支付878750元,8月19日支付3656250元,10月24日支付1665000元,2020年3月19日支付52萬元,6月28日支付125萬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7萬元,1月24日支付30萬元,1月27日支付38萬元,共計金額為972萬元,系因2019年12月26日時僑綠公司向潔綠公司返還借款252萬元。經本院詢問,潔綠公司與僑綠公司確認《借款合同》中并未約定借款支付時間;潔綠公司認為其準備好借款后就轉給僑綠公司,僑綠公司認為具體付款時間由股東會和董事會進行約定。
2019年9月3日,僑綠公司股東會通過《關于對廣州僑綠固廢循環利用科技有限公司增資事宜的議案》,僑綠公司注冊資本由85100000元增資至98600000元,其中僑銀公司以現金增資8640000元,潔綠公司以現金增資4860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進行增資。
2020年9月1日,僑銀公司向潔綠公司發出《關于及時履行股東融資義務的通知函》,認為潔綠公司應支付的720萬元借款尚欠75萬元未支付,并認為其已經為解決僑綠公司的融資問題向僑綠公司提供融資2323萬元,故潔綠公司應當同步履行融資義務1306.69萬元。2020年9月19日,僑銀公司向潔綠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潔綠公司盡快支付其應向僑綠公司提供的借款75萬元。潔綠公司確認已經收到上述函件,但對上述函件內容不予認可,認為與本案爭議沒有關聯。
僑銀公司提交案外人武漢都市環保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潔綠公司、僑銀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以及相關項目中標通知書和《廣州市李坑綜合處理廠BOT項目特許經營協議》,并認為三方在協議中約定均致力于項目公司利潤最大化,任何一方都不得作出有損其他方利益的決定或行為,潔綠公司明知該項目投資巨大,故潔綠公司作為股東有義務提供流動資金支持。僑銀公司提交僑綠公司與廣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的《廣州銀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以及相關的保證金合同,認為相關借款合同約定了僑綠公司具體支付利息的時間和金額以及違約責任等等。潔綠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與本案訴訟沒有關聯。
僑銀公司提交廣州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若干,證明因僑綠公司運營資金存在缺口且潔綠公司不提供股東借款又不配合召開股東會討論解決僑綠公司的融資問題,導致僑綠公司無法獲得融資,故其向僑綠公司支付股東借款共計77719148.78元并因此產生資金占用費損失。潔綠公司對相關銀行憑證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因僑綠公司完全由僑銀公司控制,故僑銀公司向僑綠公司的轉賬除1280萬元確認為借款之外,其他款項均不予認可。
另查,僑銀公司以合同糾紛為由向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起訴潔綠公司,該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僑銀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該院明確本案為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該院認為上述糾紛應由被告潔綠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故將本案移送本院處理。本案庭審中,僑銀公司主張堅持以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為由在本案中起訴潔綠公司。
以上事實,有各方當事人陳述、僑綠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借款合同》、銀行業務回單等證據材料及本案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所謂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僑銀公司認為潔綠公司違反公司章程以及《股東會決議》的約定未向僑綠公司提供資金支持而導致僑銀公司利益受到損失,其請求權基礎并非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鑒于僑銀公司堅持認為本案案由系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并按此發表相關意見,本院經審理認為,潔綠公司不存在損害僑銀公司利益的行為,亦未對僑銀公司造成任何損失,應當駁回僑銀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對此分別陳述如下:
第一,關于僑銀公司主張其代墊75萬元股東借款的資金占用費損失問題:首先,根據《股東會決議》的約定,潔綠公司與僑綠公司簽訂了相關《借款合同》,合計的借款數額720萬元亦與《股東會決議》約定一致,根據雙方當事人確認的事實,上述款項已經在2022年1月27日支付完畢;潔綠公司與僑綠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并未約定相關借款的給付時間,僑綠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潔綠公司主張要求潔綠公司提供借款,故潔綠公司支付借款的時間并不違反《借款合同》的約定。其次,2019年4月30日的《股東會決議》在文字表述上并未明確約定各股東向僑綠公司支付借款的時間,僑銀公司向僑綠公司提供的相關借款亦沒有在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故對于僑銀公司認為相關借款應當在2019年6月10日前向僑綠公司支付的主張,本院不予確認。潔綠公司向僑綠公司履行二份《借款合同》并支付720萬元借款的相關行為并不違反《股東會決議》的約定。關于僑銀公司主張的相關資金占用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第二,關于僑銀公司主張的其他資金占用費損失,本院認為,雖然僑銀公司與潔綠公司就向僑銀公司提供借款和僑銀公司增資問題作出了《股東會決議》和通過了相關增資議案,但雙方相關合意內容僅限于上述《股東會決議》和相關增資議案的內容,僑綠公司章程中對股東向公司提供借款的義務亦未約定,僑銀公司認為除上述約定的借款和增資之外雙方應當按照持股比例為僑綠公司日常經營提供借款,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確認。關于僑銀公司是否已經向僑綠公司提供相關借款,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各方有爭議的可另行主張。即使僑銀公司確實向僑綠公司提供了相關借款,亦無權向潔綠公司要求資金占用費損失。
第三,關于僑銀公司認為潔綠公司應當按其向僑綠公司提供的借款數額而同比例向僑綠公司提供借款的請求,如上所述,僑銀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僑綠公司章程對此進行了約定或者各方對此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提舉的其他證據材料或發表的其他意見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進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評述。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僑銀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5550元,原告僑銀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其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齊
人民陪審員 吳 健
人民陪審員 肖淑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金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