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民終98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茂軍,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淮安市軍營路益興名流花苑C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愛軍,江蘇典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淮安蘇通公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健康西路51號。
法定代表人:王維忠,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淮安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淮海北路67號。
法定代表人:錢志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躍生,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斌,江蘇淮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江蘇省農墾淮安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健康西路51號。
訴訟代表人:劉**,江蘇省農墾淮安客運有限公司清算組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濟,江蘇省農墾淮安客運有限公司清算組工作人員。
淮汽公司訴胡茂軍、淮安蘇通公路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通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蘇省農墾淮安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墾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38號民事判決,駁回淮汽公司的訴訟請求。淮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蘇民終17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淮汽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307號民事裁定,以二審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本院(2016)蘇民終174號民事判決以及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38號民事判決,將案件發回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蘇08民初55號民事判決。胡茂軍、蘇通公司不服該判決,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胡茂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愛軍,上訴人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維忠,被上訴人淮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歐躍生、葉斌,原審第三人農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茂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淮汽公司的訴訟請求;由淮汽公司承擔訴訟費用。理由為:(一)一審判決認定淮汽公司系農墾公司的股東缺乏事實基礎。淮汽公司和農墾公司之間名為聯合,實為掛靠,淮汽公司并非農墾公司的實際股東,僅是工商登記的名義股東。1.淮汽公司和農墾公司于2002年7月8日簽訂《聯合協議書》的背景是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對道路客運企業實行資質化管理[指交通運輸部2000年4月27日發布的《道路旅客運輸企業經營資質管理規定(試行)》(交公路發[2000]225號)(現已失效)],而農墾公司僅有道路客運的三級資質,達不到二級資質要求,農墾公司遂通過與淮汽公司聯營,由淮汽公司名義持有農墾公司52%股權的方式,享有淮汽公司的道路客運二級資質。依據該協議的約定,淮汽公司不參與農墾公司的經營管理,每年僅收取管理費,雙方間也無以線路和車輛為紐帶的實際合作。2.淮汽公司沒有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實際支付轉讓對價。淮汽公司匯入農墾公司賬戶的26萬元注明是投資款,而非股權轉讓款,匯款的對象系農墾公司,而非出讓股權的股東。且其后淮汽公司以各種理由將26萬元中的22萬元轉投資至其下屬子公司,投資收益亦歸淮汽公司所有,在農墾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后,淮汽公司才將該22萬元匯入清算組賬戶。(二)本案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客運線路屬于國家公共資源,由交通主管部門通過行政許可的方式許可企業運營。胡茂軍以農墾公司名義向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線路運營主體,僅是民事行為,但該行為不產生法律效力。胡茂軍提交的淮安市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淮安市運管處)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表明(2013)00171號行政許可決定書是該處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非是依據胡茂軍以農墾公司名義的變更申請作出的決定,即胡茂軍的申請行為并不決定線路運營主體的變更,故本案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三)胡茂軍與蘇通公司之間沒有惡意串通行為。1.淮汽公司并非農墾公司的實際股東,胡茂軍作為農墾公司的唯一股東、法定代表人,有權申請變更農墾公司的線路經營主體,此沒有損害淮汽公司的利益,也未違背《聯合協議書》。2.農墾公司的客運線路中并無淮汽公司帶入的線路。雙方簽訂《聯合協議書》時也未就農墾公司的原有線路進行評估作價,淮汽公司并未就線路支付過對價。3.《聯合協議書》約定農墾公司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每年向淮汽公司交納管理費,淮汽公司不干涉農墾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故在聯合期限屆滿,聯合體解散清算后,淮汽公司對客運線路即不享有權益。4.在農墾公司經營期限屆滿,胡茂軍和淮汽公司商討繼續合作時,系淮汽公司推翻《聯合協議書》,導致雙方談判破裂。考慮到農墾公司的實際狀況,胡茂軍以書面方式向淮安市運管處匯報相關情況,該處又向江蘇省運輸管理局進行請示。淮安市運管處曾多次組織淮汽公司和胡茂軍協調,但未能達成一致。2013年6月,淮安市運管處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曾發函征求淮汽公司意見,淮汽公司也回復客運行業屬于民生項目,關系到老百姓的日常出行,農墾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勢必導致老百姓日常無法出行,在此情況下,淮安市運管處才將農墾公司的客運線路許可給蘇通公司經營,此是淮安市運管處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是保障民生的有效措施。(四)客運線路無法變更回轉。1.依據淮安市運管處的規定,客運線路采取行政許可的形式許可給企業經營,每四年許可一次。自線路變更之日至本案上訴之日,淮安市運管處已經兩次許可,故蘇通公司現有的線路經營權,并非是依據(2013)00171號行政許可決定書所獲得。2.一審判決蘇通公司提出申請將線路變更回轉至農墾公司,但沒有考慮到農墾公司已經清算、不再經營的客觀情況。(五)線路經營權不屬于企業資產。1.根據交通運輸部2016年修訂的《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客運班線由主管部門通過行政許可給企業經營,是對公共資源的合理分配,但不能以此認定客運班線屬于個人或企業的無形資產。2.農墾公司的財務報表中均無線路資產的記載,清算組出具的審計報告中也無線路資產的體現。3.淮汽公司也系客運企業,在其改制過程中也未支付對價即獲得大量運營線路,而淮汽公司的財務報表、資產評估報告中也未記載運營線路屬于企業的無形資產。4.一審判決雖認定客運班線屬于企業資產,但無對應的認定標準。
蘇通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淮汽公司的訴訟請求;由淮汽公司承擔訴訟費用。理由為:(一)本案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蘇通公司是經淮安市運管處的行政許可獲得的線路經營權,而胡茂軍和淮汽公司之間的糾紛,不影響蘇通公司取得線路經營權的方式。淮汽公司對蘇通公司取得的線路經營權主張權益,應當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而不應在民事訴訟中處理。(二)蘇通公司和胡茂軍之間沒有惡意串通行為。1.蘇通公司在設立前經過淮安市運管處批準,并進行了公示。淮安市運管處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曾發函征求淮汽公司意見,淮汽公司也回復“客運行業屬于民生項目,關系到老百姓的日常出行,農墾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勢必導致老百姓日常無法出行”。在此情況下,淮安市運管處才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2013)00171號行政許可決定書,將運營線路許可給蘇通公司經營,此是淮安市運管處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保障民生的有效措施。一審判決認定蘇通公司和胡茂軍惡意串通,系否定淮安市運管處的行政許可行為的合法性。(三)營運線路不可變更回轉。1.自線路變更之日至本案上訴之日,淮安市運管處已經兩次許可,故蘇通公司現有的線路經營權,已并非是依據(2013)00171號行政許可決定書所獲得。2.農墾公司已不再經營,一審判決蘇通公司提出申請將線路變更回轉至農墾公司,沒有考慮到上述客觀情況,且損害蘇通公司通過行政許可所取得的合法權益。
針對胡茂軍、蘇通公司的上訴,被上訴人淮汽公司辯稱:1.淮汽公司是農墾公司的股東。淮汽公司根據和農墾公司簽訂的《聯合協議書》以及和蔡玉龍、胡茂軍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取得農墾公司的股權,淮汽公司也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并進行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淮汽公司和胡茂軍召開了農墾公司的股東會并決議解散公司。淮汽公司還向法院申請啟動對農墾公司的強制清算程序。胡茂軍曾提起訴訟要求淮汽公司將從其處所受讓的農墾公司2%的股權予以返還,但并未獲得支持。2.本案屬于民商事案件調整的范圍。淮汽公司的第一項訴請系要求確認胡茂軍單方處分農墾公司經營線路以及車輛的行為無效,此并非是對運管部門的許可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確認,而胡茂軍的行為屬于民事處分行為。3.胡茂軍的申請變更行為侵害了農墾公司的利益,屬于惡意串通的無效行為。被申請變更的線路經營權屬于農墾公司的無形資產。胡茂軍利用農墾公司清算組組長的身份以及掌管農墾公司印章的便利,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以農墾公司的名義向運管部門提出線路變更申請,此系胡茂軍的個人意志,而非農墾公司的意志。蘇通公司系胡茂軍控股的公司,故申請變更和接受線路的行為屬于關聯交易,且蘇通公司未支付對價。4.線路經營權變更回轉至農墾公司完全可行。一審法院確認胡茂軍單方申請處置農墾公司線路經營權的行為無效,則線路經營權應恢復原狀,即變更回轉至農墾公司清算組;清算組可根據股東的持股比例,組織淮汽公司和胡茂軍進行協調分配,協調一致后再向運管部門申請變更;如果兩股東不能協調一致,則運管部門應收回班線重新進行招投標。在上述方案實施期間,為了公眾的出行,案涉線路經營權可暫由有關運輸單位繼續運營,待經營權主體變更或者招投標完成再辦理相關手續,故不存在線路不可回轉的情況。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蘇通公司表示對胡茂軍的上訴沒有意見。
胡茂軍表示對蘇通公司的上訴沒有意見。
原審第三人農墾公司就蘇通公司、胡茂軍的上訴,表示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淮汽公司的訴訟請求為:1.確認胡茂軍向淮安市運管處申請將農墾公司名下的客運線路及車輛經營主體變更至蘇通公司無效;2.判令蘇通公司向淮安市運管處出具申請將由農墾公司變更至蘇通公司的線路變更回轉;3.由胡茂軍和蘇通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后認定本案事實為:
農墾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3日,注冊資本5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胡茂軍。
2002年7月8日,農墾公司與淮汽公司簽訂《聯合協議書》約定:農墾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各自向淮汽公司轉讓合計26萬元股份(占公司注冊資本的52%),由淮汽公司出資認購并實際控股,公司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不變,淮汽公司參加股東會,公司為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的有限公司,公司應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淮汽公司不派人進入經理層,不干涉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公司根據生產經營狀況向淮汽公司交納管理費用,具體標準由雙方根據經營狀況另行商洽,農墾公司的股東為胡茂軍和淮汽公司。
因農墾公司的經營期限至2012年7月7日屆滿。2012年9月4日,由淮汽公司、胡茂軍參加農墾公司股東會,形成會議意見:1.因胡茂軍不同意繼續合作經營,各股東同意公司解散;2.經商定于2012年9月18日前成立清算組,清算組由胡茂軍、王維忠、蔡梅芳、林沂、田忠組成,胡茂軍擔任組長。
2013年6月19日,農墾公司向淮安市運管處提出申請,申請將其名下的班線、車輛變更至蘇通公司(該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營業期限至2033年6月,注冊資本500萬元,股東為王維忠、胡茂軍,出資比例分別為20%、80%,王維忠任法定代表人)名下。2013年8月8日,淮安市運管處同意將農墾公司經營的淮安至高溝等9條班線、25輛車、44對班、26個標志牌變更至蘇通公司。2013年8月30日,農墾公司、蘇通公司發函告知上述線路變更的事實。
2014年9月17日,淮汽公司以農墾公司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為由,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強制清算申請。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淮中商清算字第0002號民事裁定,指定盱眙永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農墾公司清算組。2014年11月18日,盱眙永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關于農墾公司經營期滿清算期初審計報告1份,其他事項部分載明2014年9月22日清算總額49.96萬元,其中貨幣資金6.53萬元,應收款項24.51萬元,固定資產原值29.76萬元,累計折舊10.84萬元,凈值18.92萬元,負債總額19.43萬元。
2015年1月18日,淮汽公司向農墾公司清算組發函稱:“2012年9月4日,農墾公司股東會曾形成決議,一致同意農墾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組,但由于清算組組長胡茂軍的個人原因,清算工作一直未能真正啟動。胡茂軍利用其當時為農墾公司清算組組長的便利條件,與其實際控股的蘇通公司惡意串通將農墾公司名下的經營線路及車輛變更至蘇通公司名下,違反了法律規定,也嚴重損害了農墾公司和淮汽公司的合法權益。特商請清算組代表農墾公司對胡茂軍侵害公司和股東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如貴清算組不予起訴,淮汽公司將以股東身份提起訴訟”。
2015年1月20日,農墾公司清算組發函給淮汽公司稱:“收到淮汽公司2015年1月18日函件,根據清算組審計的情況,農墾公司線路問題在會計賬簿中沒有反映,故關于線路問題清算組不清楚。對于貴公司申請清算組對胡茂軍因線路問題侵害公司和股東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的要求,清算組不能滿足。對于此問題淮汽公司可依據公司法規定自行解決”。
2016年9月,淮汽公司向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胡茂軍和蘇通公司賠償其損失363208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該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淮汽公司的訴訟請求。淮汽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類訴訟屬于股東直接訴訟,是股東為了自身利益以個人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股東個人是侵害行為的直接受害者,而非整個公司利益,這也是與股東代表訴訟的區別。淮汽公司主張胡茂軍與蘇通公司惡意串通,擅自轉讓農墾公司的運營線路,嚴重損害了淮汽公司的合法權益,但即使胡茂軍與蘇通公司惡意串通,擅自轉讓農墾公司運營線路的事實成立,因農墾公司的經營線路屬于農墾公司的財產,故該轉讓行為直接損害的是農墾公司的利益,淮汽公司作為農墾公司的股東,其利益只是間接受損,并不是其作為農墾公司股東的自身權益受到損害,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股東直接訴訟的情形,因此,淮汽公司無權依據該條款的規定提起股東直接訴訟,其可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該院遂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蘇08民終1040號民事裁定:駁回淮汽公司的起訴。
重審期間,胡茂軍提供了淮安市運管處向其出具的情況說明1份,主要內容為:“道路客運班線屬于國家所有的資源,不屬于任何單位和個人,我處作出的(2013)00171號許可決定書,該決定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胡茂軍稱其提交該說明,意在證明運營線路不屬于企業資產,故本案爭議不屬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
淮汽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線路雖屬于公共資源,但具有財產屬性;農墾公司的申請事實上是胡茂軍個人的申請行為,蘇通公司是胡茂軍控股的公司,是雙方惡意串通的結果。
蘇通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客運線路屬公共資源,蘇通公司的線路是國家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許可的手段給蘇通公司使用的,是否是胡茂軍申請變更與蘇通公司無關。
一審爭議焦點為:1.淮汽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是否適格;2.本案是否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淮汽公司要求確認胡茂軍申請變更運營線路經營權的行為無效、并將已變更的運營線路經營權回轉至農墾公司名下,其理由是否成立;3.運營線路是否構成企業資產,胡茂軍、蘇通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害了農墾公司的利益,進而損害了淮汽公司的利益。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后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一。淮汽公司以胡茂軍的行為損害其利益,要求確認胡茂軍申請運營線路變更行為無效等請求。經查,根據淮汽公司與農墾公司簽訂的《聯合協議書》,淮汽公司系農墾公司的股東之一,運營線路經營權的變更與其存在利害關系,且有明確的被告及訴訟請求,淮汽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起訴條件,故對胡茂軍、蘇通公司辯稱淮汽公司作為原告起訴的主體不適格的辯稱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認定本案是否屬于民事受案范圍,應從胡茂軍的申請行為,其基礎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上進行分析。淮汽公司要求確認胡茂軍的申請行為無效并判決蘇通公司向淮安市運管處提出申請(回轉線路)。胡茂軍在農墾公司清算期間,既未通知也未征得淮汽公司同意,擅自以農墾公司名義向淮安市運管處申請變更運營線路經營主體,該申請行為并不是農墾公司的意志,而是胡茂軍的個人意志,作為淮安市運管處接受并審查線路變更申請的主體是農墾公司,而非胡茂軍,故該申請行為的基礎法律關系仍屬民事法律關系,本案應屬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農墾公司在經營期限屆滿后,經股東會會議決定解散,但對運營線路經營權及車輛的分配并未達成一致意見,胡茂軍以農墾公司名義擅自向淮安市運管處申請變更的行為,并非農墾公司的真實意思,而運營線路變更后的經營主體又是胡茂軍實際控制的蘇通公司,故淮汽公司主張胡茂軍擅自以農墾公司名義與蘇通公司惡意串通,申請變更運營線路經營主體的行為無效的理由成立,該院予以支持。同時,因蘇通公司在本案中構成與胡茂軍惡意串通,故其有義務向淮安市運管處提出將線路經營主體回轉至農墾公司名下的申請,至于能否得到行政許可,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職權審查的問題。
關于爭議焦點三。雖然在農墾公司財產報表及清算報告中并未記載運營線路的價值和數額,但不可否認,較好的運營線路,結合市場因素和人的經營能力是可以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而具體能帶來多少經濟利益,其價值如何確認,受到運營線路的優劣、市場影響和人的經營能力等因素制約,好的運營線路可以構成企業的無形資產,故對胡茂軍辯稱線路經營權不屬于企業資產的抗辯理由,該院不予采納。
綜上,該院認為,淮汽公司要求確認胡茂軍申請變更運營線路及車輛經營主體的行為無效,蘇通公司向淮安市運管處出具申請將由農墾公司變更至蘇通公司的線路變更回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一、胡茂軍向淮安市運管處申請變更運營線路及車輛經營主體的行為無效;二、蘇通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淮安市運管處出具由農墾公司變更至蘇通公司的線路變更回轉的申請。案件受理費80元,由胡茂軍、蘇通公司負擔。
本院對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1.淮安市運管處曾于2013年6月20日向淮汽公司發函征求該公司對農墾公司申請經營主體變更事宜的意見,淮汽公司于次日回函稱:申請變更客運線路經營主體是胡茂軍的個人行為,未經公司股東會討論,農墾公司的經營期限已于2012年7月7日到期,目前無權申請變更經營線路,淮汽公司不同意農墾公司關于經營主體及線路變更的申請。
2.農墾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召開第六次股東會,同意股東蔡玉龍將所持25萬元股份(占股本總額50%)全部轉讓給淮汽公司;同意股東胡茂軍將所持股份中的1萬元股份(占股本總額2%)轉讓給淮汽公司;決定公司的合營期限改為十年。農墾公司其后據此修訂了公司章程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淮汽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向農墾公司匯款26萬元,農墾公司(經辦人為王維忠)向淮汽公司開具收到入股金26萬元的收據,并在2002年7月30日的記賬憑證中記載收到淮汽公司入股金26萬元。2003年8月,農墾公司分別向淮汽公司下屬的四家子公司各投資5.5萬元(合計22萬元),后于2004年、2005年將股權轉讓給他人,股權轉讓款匯至淮汽公司,淮汽公司于2014年將上述22萬元匯至農墾公司清算組。
二審庭審中,胡茂軍稱,農墾公司取得線路經營權無須支付對價;農墾公司在《聯合協議書》履行期間的收入來源是車輛掛靠農墾公司經營所交納的管理費。
淮汽公司認可農墾公司在簽訂《聯合協議書》后每年向其交納1萬元管理費,并認可線路經營權是在簽訂《聯合協議書》前由農墾公司自有,合作期間置換過部分線路。
二審爭議焦點為:1.淮汽公司是否是農墾公司的股東,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2.本案是否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3.胡茂軍將農墾公司名下的客運線路和車輛經營主體申請變更至蘇通公司名下,是否屬于惡意串通損害農墾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4.淮汽公司要求蘇通公司向淮安市運管處出具申請將客運線路變更回轉至農墾公司的訴請應否支持。
本院認為:
一、淮汽公司是農墾公司的股東,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首先,2002年7月8日農墾公司和淮汽公司簽訂的《聯合協議書》中約定,農墾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向淮汽公司轉讓合計26萬元股份(占公司注冊資本的52%),由淮汽公司出資認購并實際控股,而農墾公司的自然人股東(蔡玉龍、胡茂軍)其后分別和淮汽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將股權轉讓給淮汽公司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其次,胡茂軍認可淮汽公司向農墾公司支付過26萬元的投資款,農墾公司亦向淮汽公司出具了出資證明。雖然淮汽公司不是將該款項支付給出讓股權的股東,而是支付至農墾公司賬戶,但不排除此付款方式是各方協商一致的結果,不能據此即否定淮汽公司已實際出資的事實。況且,股權轉讓方并未就此提出過異議。至于該26萬元中的22萬元被另作他用,并不影響對淮汽公司股東身份的認定,何況,淮汽公司現已將該22萬元匯給農墾公司清算組。再次,在農墾公司經營期限屆滿時,淮汽公司亦以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并形成同意解散公司的決議,而胡茂軍當時并未對淮汽公司的股東身份提出過異議。最后,胡茂軍系在淮汽公司提起本案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訴訟后,才提出淮汽公司并非農墾公司的實際股東的抗辯意見,但其至今未采取措施以否定淮汽公司的股東身份。據此,本院對胡茂軍就淮汽公司的股東身份提出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在農墾公司已經進入清算程序,且淮汽公司要求農墾公司清算組就胡茂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被拒的情況下,淮汽公司作為農墾公司的股東,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提起本案股東代表訴訟。
二、本案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淮汽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系認為胡茂軍以農墾公司名義將涉案客運班線經營主體變更至蘇通公司名下屬于惡意串通損害農墾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而要求確認胡茂軍以農墾公司名義向淮安市運管處申請將農墾公司名下的客運線路和車輛的經營主體變更至蘇通公司的行為無效,故本案屬于民事糾紛。胡茂軍、蘇通公司則認為,蘇通公司系基于淮安市運管處的行政許可取得涉案客運班線經營權,該行政許可行為以及相應的申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客運班線經營主體變更是導致本案訴訟的根本原因,由此形成了當事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即客運班線經營權的交易關系,而申請行政許可的行為是各方當事人為了完成交易所實施的具體履行行為,其是否合法有效取決于基礎法律行為的效力,至于行政許可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審理范圍。因農墾公司與蘇通公司之間變更客運班線經營主體的行為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農墾公司合法權益的情形引發的糾紛,屬于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發生的民事糾紛,故本案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據此,胡茂軍和蘇通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胡茂軍系與蘇通公司惡意串通將農墾公司名下的客運線路和車輛經營主體變更至蘇通公司,損害了農墾公司的合法權益,該行為無效,胡茂軍以農墾公司名義向淮安市運管處申請變更的行為亦無效。
首先,道路客運班線經營權具有財產價值,屬于企業的無形資產。道路客運班線的所有權與班線的經營權屬于不同的概念。雖然道路客運班線屬于國家所有的公共資源,由國家所有,但班線的經營權具有財產價值,經行政許可后由企業享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行政許可的方式將客運班線的經營權許可給符合申請條件的企業經營,企業在經許可后享有客運班線經營權,能夠從事相關的運輸業務而獲取收益,因此,客運班線經營權必然對企業的經營產生重大影響,應屬于企業的無形資產。何況,胡茂軍也認可農墾公司在《聯合協議書》履行期間的收入來源為車輛掛靠農墾公司經營交納的管理費,也即農墾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依附于其所享有的客運班線經營權。由此可見,客運班線經營權對運輸企業而言并非沒有經濟價值。故對胡茂軍提出的線路經營權不屬于企業資產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胡茂軍擅自以農墾公司的名義將涉案客運班線經營權以及車輛經營主體變更至蘇通公司名下,損害了農墾公司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農墾公司在2012年經營期限屆滿,股東決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組,胡茂軍系清算組負責人。既然客運班線經營權屬于農墾公司的無形資產,依據上述規定,應由農墾公司股東會確定如何處置。而胡茂軍在農墾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且未征得持有該公司52%股權的淮汽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即決定將農墾公司名下的客運班線經營權及車輛的經營主體申請變更至蘇通公司名下,有違上述規定,不能代表農墾公司的真實意思,且蘇通公司取得客運班線經營權未支付對價,客觀上損害了農墾公司的合法權益。
再次,在前述變更客運班線及車輛經營主體的過程中,胡茂軍與蘇通公司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蘇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6月19日胡茂軍即以農墾公司的名義向淮安市運管處提出將客運班線及車輛經營主體變更至蘇通公司的申請。而胡茂軍持有蘇通公司80%的股權,系該公司的控股股東,能夠決定蘇通公司的意思表示。蘇通公司接收涉案客運班線經營權時也應知曉該經營權系胡茂軍擅自處分的農墾公司資產,農墾公司的合法權益將因此受到損害,但蘇通公司仍接收了該客運班線的經營權,證明其與胡茂軍已就變更涉案客運班線經營權達成一致,并實際履行。因此,上述客運班線經營權變更的行為屬于蘇通公司與胡茂軍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農墾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據此,胡茂軍以農墾公司名義將農墾公司的客運班線經營權及車輛的經營主體變更至蘇通公司名下,屬于惡意串通損害農墾公司利益的行為,該行為無效。既然基礎法律行為無效,胡茂軍以農墾公司的名義向淮安市運管處提出相應申請的行為亦應無效。
四、一審判決支持淮汽公司提出的蘇通公司向淮安市運管處出具由農墾公司變更至蘇通公司的線路變更回轉的申請,并無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既然胡茂軍以農墾公司名義將客運班線經營權變更至蘇通公司名下的行為無效,則蘇通公司基于無效行為取得的農墾公司的財產即應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本案中,淮汽公司的訴請并非要求蘇通公司返還涉案客運班線經營權,而是要求蘇通公司向淮安市運管處出具線路變更回轉的申請,該申請屬于返還財產的啟動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判決支持淮汽公司的該訴請并無不當。至于該申請能否獲準屬于行政主管機關依職權審查的事項,本案對此不作評判。胡茂軍、蘇通公司提出的運營線路無法變更回轉的上訴主張,與淮汽公司的上述訴請不符,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涉案運營線路無法變更回轉,故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胡茂軍、蘇通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胡茂軍和淮安蘇通公路運輸有限公司各負擔40元。胡茂軍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的剩余部分40元以及淮安蘇通公路運輸有限公司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的剩余部分40元,由本院分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 杰
審判員 許俊梅
審判員 趙 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楊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