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664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青海金達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祁連縣野牛溝鄉幸福小區7201室。
法定代表人:姚開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巖,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小偉,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河南金建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中興路北段5號。
法定代表人:韓副渠,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玉屏,女,該公司總會計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建堂,河南元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李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保東,湖北中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青海金達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達成公司)因與上訴人河南金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建公司)、李磊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金達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小偉、上訴人金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建堂、上訴人李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保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達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金建公司、李磊返還金達成公司150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25%賠償損失(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為2250萬元,最終計算至1500萬元實際返還之日止)。事實和理由:第一,一審法院認為金建公司已將200萬元作為公司開辦費向金達成公司支付系認定事實錯誤。1.據金建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資金匯劃補充憑證,金建公司將上述200萬元匯至朱玉梅個人賬戶,未匯至金達成公司賬戶。2.金建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金達成公司收據以證明金達成公司已收到200萬元,該收據的出具日期為2011年11月16日,加蓋的印章為“青海金達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金達成公司設立之初名稱為“青海金達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直至2011年11月23日公司股東會決議才將名稱變更為“青海金達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金建公司委派的高管人員李磊。收據出具日不存在“青海金達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系金建公司、李磊在控制金達成公司期間為掩蓋200萬元未實際支付而偽造的虛假證據。3.金建公司一審中僅提交朱玉梅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能證明上述200萬元系公司開辦費或者被用于公司設立事務。第二,金建公司向金達成公司轉回款項中應當扣除金建公司代蘇金法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2012年11月,李某將所持金達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蘇金法等人,蘇金法以215萬元收購7.17%股權,蘇金法未支付股權轉讓價款。金建公司、李磊于2013年5月16日召開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經營期間金建公司借給金達成公司……借款本金1150萬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應付未付利息……,扣除蘇金法出資176.4萬元收購的股份外……退給金建公司334.9375萬元,加原有股份400萬元,合計1299.6萬元整”,由此可知,金建公司同意代替蘇金法支付股權轉讓價款176.4萬元,且該款應從金達成公司向金建公司支付的利息中扣除。金建公司將其對金達成公司享有的1150萬元、對祁連金達成熱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熱力公司)享有的220萬元合計1370萬元債權全部轉讓給姚開明,不存在應向金建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形。金建公司未代蘇金法支付上述股權轉讓款,該款實際已由金達成公司承擔,故金建公司向金達成公司支付的款項中應當包含該股權轉讓款。一審法院認定金建公司已將400萬元出資款以不同形式予以返還,系認定事實錯誤。
金建公司辯稱,第一,2011年11月16日的收據能證明金建公司已將200萬元返還金達成公司。該收據系金達成公司補開,補開收據符合日常習慣,不違反法律規定,收據上已注明系補開2011年9月15日轉款。第二,蘇金法不是本案當事人,不涉及其權利義務,其與姚開明以零價款轉讓股權。即使蘇金法應當履行出資義務,也應當由姚開明承擔,與金建公司無關。第三,金達成公司向金建公司借款的事實具有證據支持,且被金建公司與姚開明之間的協議和民事判決所確認,金建公司對金達成公司享有股權和債權均屬實。
李磊辯稱,一審法院認定金建公司將包括上述200萬元在內的400萬元以其他方式向金達成公司歸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11年11月16日200萬元收據上加蓋“青海金達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是因為金達成公司2011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金建公司支付200萬元時,金達成公司未開收據,開收據時,名稱已經變更。對于蘇金法股權轉讓款,生效的(2016)青民終140號民事判決已作出認定,金達成公司的主張與事實不符。
金建公司、李磊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金達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第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1.一審法院認定李某抽逃出資1100萬元,與事實不符。李某將1100萬元轉入其個人賬戶后,將此款用于金達成公司全資子公司熱力公司的生產經營開支,用于公司事務,并未私吞,不構成抽逃公司資金的行為。2.一審法院認定李磊協助李某抽逃出資1100萬元,與事實不符。李某將1100萬元的款項臨時轉入個人賬戶時,李某持有金達成公司86.67%的股權,是公司第一大股東和絕對控股股東,擔任公司總經理、財務負責人,為公司實際控制人和日常管理人,此時李磊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從河南到青海參與公司實際管理活動,不可能對李某將公司資金臨時轉出存在協助行為。李某掌管公司財務章,可以獨自辦理公司資金轉出事宜,并不需要李磊的配合與協助。協助是一種主動性幫助行為,并非一般的未盡勤勉之責的消極性過失。一審判決認為李磊未盡勤勉之責,系對李某抽逃資金的協助行為,曲解了法律概念。3.一審法院認定李磊具有雙重身份,既是金建公司董事和總經理,也是金達成公司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并由此認定金建公司應對李磊所謂未盡忠實勤勉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邏輯,且與事實不符,當時李磊并不是金建公司總經理,兩年之后才任該職務。第二,一審法院程序違法。1.一審法院認定李某存在抽逃公司資金1100萬元的行為,但未追加李某為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直接認定案外人承擔法律責任,背離了最基本的程序權利保護規則。2.一審法院判令金建公司、李磊對李某所謂1100萬元抽逃出資向金達成公司賠償之后,享有對李某追償的權利,但未明確如何追償,直接申請執行和再行起訴都涉及一審判決為沒有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法律義務。第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存在錯誤。一審法院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等是針對不同情形作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是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法律責任問題,金建公司和李磊均不存在利用某種股東權利的行為,更談不上濫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是公司股東和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問題,金建公司和李磊沒有任何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唯一與本案有關聯的條款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該條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表明,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在要求抽逃出資協助者承擔連帶責任時,先應當要求抽逃出資者承擔返還責任,而不能撇開作為主責任人的抽逃出資者,僅要求作為次責任人的協助者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強調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協助抽逃出資者,金建公司和李磊對李某轉款沒有任何協助行為。第四,一審裁判不公。1.本案表面上是金達成公司啟動訴訟,實際上是金達成公司董事長姚開明為了對抗金建公司對姚開明申請的另案執行,假借、操控金達成公司惡意發起的對抗性訴訟,目的在于利用本案將法院在另案中對其所扣留的執行款項予以保全。需要強調的是,姚開明于2014年6月1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明確其對公司財務和經營事務完全知悉和不持異議。2.一審法院認定所謂李某抽逃出資的時間為2011年11月28日,當時金達成公司只有金建公司和李某兩個股東。即使李某構成抽逃出資,也僅損害公司另一股東金建公司的利益,不會損害兩年后參股的姚開明的利益,姚開明在成為公司股東后才享有股權利益。姚開明沒有權利追溯若干年之前的股東行為,即使有權利,最遲也應當從其成為公司股東和董事長的2013年起行使,其于2017年起訴,不僅動機不良,也超過訴訟時效。3.金建公司自2014年6月1日已經退出金達成公司,李磊自此不再擔任金達成公司任何職務。一審法院引用針對公司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法律責任的條款,判決早已不是公司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承擔責任,既違背法律內在邏輯,也背離訴訟時效規定。姚開明掌控金達成公司數年未提起訴訟,卻在另案關鍵節點提起,應系虛構訴訟。
金達成公司辯稱,第一,金建公司、李磊主張李磊擔任金達成公司職務的時間與法相悖。2011年11月23日,金達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作出《關于變更公司名稱及修訂章程的決議》,決定將執行董事兼經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變更為李磊。2011年11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了該變更登記。公司股東會決議一經作出,即在公司與股東內部之間產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金建公司、李磊主張李磊擔任金達成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法定代表人的日期應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登記的日期2011年11月30日為準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有相關案例,認為對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產生的內部爭議,應以有效的股東會任免決議為準。第二,金達成公司1500萬元系在李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法定代表人期間被轉出。2011年11月28日,金達成公司向銀行提交介紹信,當日從金達成公司賬戶向金建公司轉款400萬元,時隔半個小時向李某賬戶轉款1100萬元,上述款項轉出后,金達成公司賬戶余額為零。第三,轉款行為發生時,金建公司通過關聯關系實際控制金達成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依據該條規定,轉賬行為發生時,金達成公司執行董事、經理、法定代表人李磊和監事楊建均系金建公司委派,金達成公司除執行董事、經理、監事外,再無管理人員,金建公司持有股份雖然不占多數,但其通過關聯關系實際控制金達成公司,金建公司在金達成公司轉款中獲得400萬元,足以證明金建公司對1500萬元轉款行為明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金建公司、李磊利用實際控制金達成公司的便利,將金達成公司僅有的1500萬元轉出,損害了金達成公司的利益,故應當依法駁回金建公司、李磊的上訴請求。
金達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金建公司、李磊賠償損失150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25%賠償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的損失為2250萬元,要求計算至上述1500萬元實際償還之日止)。
金建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金達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1月7日,金建公司與案外人李某共同出資設立金達成公司,注冊資本3000萬元,其中金建公司認繳400萬元,李某認繳2600萬元。李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監事由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建擔任。2011年11月11日,金達成公司實際收到注冊資本3000萬元。2011年11月23日,金達成公司形成《關于變更公司名稱及修改章程決議》,將“青海金達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青海金達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將原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某變更為金建公司委派的李磊。2011年11月28日,金達成公司給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銀行)五一路支行出具介紹信稱:“我公司在貴行開立的驗資賬戶,現驗資已完畢,需將款轉出,申請給予辦理”,介紹信蓋“青海金達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青海金達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李某”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以青海金達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將公司資金1500萬元,轉給李某個人賬戶1100萬元,轉給金建公司賬戶400萬元。2014年6月12日,金建公司、蘇金法與姚開明、海林市海浪熱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浪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和債權轉讓協議》,金建公司、蘇金法將其持有的金達成公司20.5%股份,以320萬元轉讓給姚開明,并將金建公司對金達成公司的債權1150萬元和熱力公司的債權200萬元及購買鏟車的債權20萬元,共計1370萬元轉讓給姚開明。2014年6月13日,金達成公司召開姚開明、蘇金法、金建公司代表李磊等人參加的股東會議,金建公司和蘇金法退出該公司,姚開明成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雙方爭議的焦點為金建公司、李磊是否應賠償金達成公司經濟損失1500萬元及按年利率25%賠償資金占用損失2250萬元;金建公司要求金達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0萬元的反訴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第一,關于金建公司、李磊是否應賠償金達成公司經濟損失1500萬元及按年利率25%賠償資金占用損失2250萬元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了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2011年11月7日,金達成公司由金建公司出資400萬元、李某出資2600萬元而設立,李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監事由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建擔任,但在2011年11月23日金達成公司股東形成《關于變更公司名稱及修改章程決議》時,將原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某變更為金建公司委派的李磊擔任,監事仍然由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建擔任,李磊從此時起具有雙重身份,既是金建公司的董事和總經理,也是金達成公司的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亦規定公司或者股東可以請求抽逃出資股東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金達成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完成原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變更后,李某雖持有86.67%的股份,但從公司管理職務上應視為其已失去對金達成公司的控制管理權,金達成公司實際由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建(金達成公司監事)及金建公司總經理李磊(金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控制。2011年11月28日金達成公司向青海銀行五一路支行所出具的介紹信和轉賬支票上雖然使用了原法定代表人李某預留的財務印件,但并不能以此確定是李某的個人行為,發生該事實應與新任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磊的職務行為有直接關聯關系,如李磊忠實履行義務,李某不可能從金達成公司順利轉出款項,金建公司也不可能將出資款取回,案涉款項被轉出的事實表明金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股東金建公司和股東李某相互配合,相互協助,共同完成了從金達成公司轉款的行為,參與轉款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實施了協幫的行為。該部分事實表明,金建公司、李磊以李某持有86.67%的股份,在公司變更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后仍然控制公司并由李某自行轉款的抗辯理由,與2011年11月28日金建公司、李某將金達成公司1500萬元款分別轉入其賬戶的事實相矛盾,且金建公司、李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轉款事實與其無關。李磊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其明知上述出資款完成驗資后已成為公司財產,又以完成了驗資為由而轉出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予制止,又在其長期擔任金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對上述款項未向金建公司、李某追索,已構成協助股東將已經出資到公司所有的資金進行抽回,應視為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行為,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協助抽逃出資行為。李磊作為金達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應在職責范圍內對公司事務享有決定權的同時亦應謹慎用權,履行忠于職守的法定義務。因為該法定義務要求高級管理人員在處理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事務的過程中,不得從事任何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如其行為違反其對公司依法所負有的忠實義務,應對公司因此蒙受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又因李磊是由金建公司委派到金達成公司后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的雙重身份表明其協助將出資款分別轉入金建公司、李某個人賬戶,實際亦代表股東金建公司的意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的股東、董事、高管人員只要實施了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即應承擔連帶責任,該行為的構成與其協助行為對抽逃出資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為抽逃出資的必要條件等無關。故金達成公司認為金建公司、李磊共同實施了協助其他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而損害其公司利益,請求金建公司、李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對于金建公司所轉款項400萬元是否應予賠償的問題。根據金建公司提供的證據,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間,金建公司與金達成公司之間多次發生開辦費、出資款、借款等款項,上述款項可以相互沖抵。金建公司向金達成公司付款1750萬元,其中1350萬元已由(2016)青民終140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余400萬元與案涉400萬元相吻合。據此,金建公司雖然轉款400萬元的事實成立,但其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將該400萬元出資款在雙方往來中又以不同形式轉回的事實。金達成公司主張其中的200萬元開辦費金建公司并未支付,根據2013年6月18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金達成公司從借金建公司的借款利息中支付蘇金法出資款176.4萬元,金建公司實際僅向金達成公司支付23.6萬元,金建公司未將400萬元歸還,其理由與金建公司所提供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該部分訴訟理由不成立。關于金達成公司主張按照年利率25%賠償資金占用損失2250萬元(暫自2011年11月29日計算至2017年11月28日,最終計算至1500萬元實際償還之日)的問題。金建公司、李磊雖依法對轉入李某賬戶的1100萬元承擔賠償責任,但金達成公司計算該部分資金占用費的依據是2012年6月14日金建公司與金達成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因該《借款協議》與其主張的賠償資金占用損失不屬同一法律關系,金達成公司據此主張資金占用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金建公司、李磊應從2011年11月29日資金被轉出的次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計算至1100萬元款付清之日。關于金建公司、李磊主張金達成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查明事實,2014年6月12日,金建公司向姚開明轉讓其持有的金達成公司股權。從2015年10月17日,姚開明要求金建公司交付財務資料,并在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金建公司訴姚開明(2016)青22民初2號案中提起反訴,提出金建公司侵害金達成公司利益并主張權利,據此,金建公司關于金達成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成立。第二,金建公司要求金達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0萬元的反訴請求是否成立及反訴請求的訴訟時效問題。金建公司主張借款利息200萬元的依據是,2012年6月14日其給金達成公司借款1000萬元,截止2014年6月12日該借款本金轉讓給姚開明時,其對金達成公司享有近500萬元利息,其在本案中僅主張由金達成公司承擔20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6月12日,金建公司與姚開明、海浪公司、蘇金法簽訂《股權轉讓和債權轉讓協議》,金建公司將其對金達成公司享有的債權1370萬元轉讓給姚開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一條關于“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的規定,上述債權轉讓時,雙方沒有特殊約定,不存在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從權利,金建公司轉讓主合同權利時依附于主合同的從合同權利,應視為由取得主合同權利的受讓人一并取得。據此,金建公司以未轉讓從合同權利為由繼續主張已經轉讓的債權利息,顯然不成立。從2014年6月12日起,金建公司與姚開明簽訂《股權轉讓和債權轉讓協議》至2017年6月12日,金建公司并未向金達成公司主張2012年6月14日借款1000萬元的利息,金建公司的反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所述,金建公司、李磊協助李某轉出1100萬元出資款,使金達成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金建公司、李磊承擔相應責任后,對李某享有追償權。判決:一、金建公司、李磊對轉給李某的1100萬元,向金達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從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二、金建公司、李磊承擔責任后對李某享有追償權;三、駁回金達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金建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本訴受理費204846.88元由金建公司承擔68282.29元,李磊承擔68282.29元,金達成公司承擔68282.29元;反訴受理費11400元由金建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二審中,金建公司提交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電子轉賬憑證和企業活期明細信息、銀行客戶回單和收據,以證明金建公司通過下屬青海分公司向金達成公司支付75萬元、先后委托朱玉梅代熱力公司向青海天峻鴻基福利煤炭有限公司付款20萬元、10萬元,據此金建公司返款合計105萬元。第二組證據,李某出具的《情況反映和說明》,以證明李某對一審判決有異議。
經質證,金達成公司認為,上述第一組證據電子轉賬憑證和企業活期明細信息、銀行客戶回單和收據不屬于新證據,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金建公司在一審提交的往來明細中對該兩筆代付款沒有任何反映,75萬元款項的用途是還款,因賬目資料在金建公司,金達成公司對該筆款項不知情。對第二組證據李某出具的《情況反映和說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李某屬于證人,未出庭,且李某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有關1100萬元款項的用途屬于李某單方陳述,一審法院是否認定金建公司有追償權與金達成公司無關,李某關于金達成公司起訴要通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的書面陳述沒有法律依據。李磊對金建公司提交的上述兩組證據均無異議。
二審中,李磊提交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以證明金達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3日《關于變更公司名稱及修訂章程的決議》不發生法律效力,公司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日期應以工商登記為準。
經質證,金達成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金達成公司提供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對外效力與對內效力不同,對公司及股東產生效力應以公司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為準。金建公司對李磊提交的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金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關于75萬元的銀行電子轉賬憑證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應予采信。對于20萬元、10萬元的銀行客戶回單及收據,不能確認收款人是否具有金達成公司債權人的身份,對該部分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金建公司提交的第二組證據李某出具的《情況反映和說明》屬于證人的書面證言,證人李某未出庭作證,不能確認其證言的真實性。故對上述第一組證據中銀行客戶回單及收據、第二組證據李某出具的《情況反映和說明》,本院不予采信。李磊提交的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具有真實性,能證明金達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辦理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記,但不能證明公司名稱和法定代表人變更對內發生效力的日期應以工商登記為準,不能確認李磊提交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
1.金建公司于2014年6月將持有的金達成公司13.33%股權全部轉讓給案外人姚開明,李某現仍持有金達成公司15.375%股份。
2.金建公司與金達成公司之間有多筆往來。金建公司先后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1日、2013年6月18日付款2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合計付款2250萬元,先后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8日收到金達成公司付款100萬元、40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2013年6月12日,金建公司剩余付款金額為1750萬元,金建公司主張其中包含400萬元股東出資款和1350萬元出借款。金達成公司對其中兩筆款項有異議,第一筆為2011年9月15日金建公司付款200萬元,第二筆金建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收款400萬元即本案金達成公司所主張的金建公司應予返還的款項。關于第一筆,金建公司提交了金達成公司出具的收據,該收據載明,入賬日期為2011年11月16日,即金達成公司名稱變更前,收款方式未轉賬,收款事由為往來款(補開2011年9月15日借金建公司款),收據上加蓋“青海金達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
3.2013年5月16日,金達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股東會決議涉及對股東現有股份的調整,內容有:“經營期間金建公司借給金達成公司所投資的金達成熱力公司借款本金1150萬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應付未付利息260.9375萬元,合計本息1410.9375萬元,扣除蘇金法出資176.4萬元收購5.88%的股份外,經本次會議和各位股東同意,退給金建公司334.9375萬元,加原有股份400萬元,合計1299.6萬元整,金建公司占金達成公司全部股份43.32%”。該決議未實際履行,至2014年6月12日,金建公司所占金達成公司的股權比例仍為13.3333%。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金達成公司主張金建公司退還400萬元,應否支持;2.金達成公司主張金建公司、李磊對轉入李某賬戶的1100萬元承擔賠償責任,應否支持。
第一,關于對金達成公司主張金建公司退還400萬元應否支持的問題。1.關于金建公司已付款200萬元,涉及對金達成公司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200萬元收據的認定。根據金達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關于變更公司名稱及修訂章程的決議》,金達成公司只對公司名稱和法定代表人進行變更,并未對民事主體進行變更,其民事主體資格仍存在。上述收據記載“補開2011年9月15日借金建公司款”等內容,該內容系金達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補開收據不違反法律規定和交易習慣,金建公司主張其已向金達成公司支付收據所記載的200萬元,理由成立,該證據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金達成公司以收據上加蓋的公司印章與收據開具時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符為由否認該收據的證據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2.關于蘇金法股權轉讓款176.4萬元。根據2013年5月16日金達成公司股東會決議,金建公司承擔該股權轉讓款后,金建公司的股權比例應當變更為43.32%,但該股東會決議并未實際履行,金建公司股權比例仍為13.33%,金達成公司主張該筆股權轉讓款應當由金建公司承擔,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對金達成公司該部分訴訟請求的處理沒有錯誤,金達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關于對金達成公司主張金建公司、李磊對轉入李某賬戶的1100萬元承擔賠償責任應否支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第二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金達成公司主張金建公司、李磊對轉入李某賬戶的1100萬元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應當對其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失及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關于金達成公司主張的侵權行為。2011年11月23日,金達成公司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和法定代表人,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為李磊。2011年11月28日,金達成公司使用名稱變更前的公司印章將1100萬元從金達成公司注冊資金賬戶轉出,轉入公司股東、前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私人賬戶,當時金達成公司的股東只有金建公司和李某,兩股東對款項轉出均未提出異議,金達成公司當時亦未提出異議,其在公司股東發生變更、原股東金建公司退出公司之后對上述轉款行為的合法性不予認可,有悖常理。轉款發生在李磊擔任金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轉款時李磊還具有金建公司董事、總經理的身份,據此不能證明金建公司、李磊濫用股東權利、未盡勤勉義務和協助轉款。金達成公司主張金建公司、李磊的行為構成侵權,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關于金達成公司的損失。金建公司作為金達成公司當時的股東,不認可1100萬元轉給另一股東李某的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金達成公司與李某之間存在公司與股東的關系,亦不排除金達成公司與李某之間存在其他的資金往來,金達成公司主張該1100萬元屬于李某抽逃出資給其造成的損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李某目前仍為金達成公司股東,金達成公司未向李某主張權利,直接以金建公司、李磊濫用股東權利、未盡勤勉義務、協助轉款為由要求金建公司、李磊對該1100萬元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證據和理由均不充分,一審法院對金達成公司該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金達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金建公司、李磊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16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即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河南金建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撤銷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三、駁回青海金達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04846.88元,由青海金達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11400元,由河南金建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09693.76元,由青海金達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曉林
審判員 汪國獻
審判員 李 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曉龍
書記員陳璐